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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税外负担实行登记制度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24:08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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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税外负担实行登记制度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税外负担实行登记制度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对企业的收费、赞助、集资行为,制止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现象,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减轻企业的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和《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和《国家计委
、监察部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民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税外负担登记的范围包括:对企业的收费、赞助、集资、摊派等。
第四条 企业税外负担登记制度采取登记卡形式实施。登记卡由企业持有,并负责填写登记。填写登记内容为收费单位、项目、标准、金额、文件依据、票据种类及编号、企业领导和交付人员签章等。
第五条 全市企业税外负担登记制度,先选择部分企业试行,取得经验后全面铺开。各企业应积极主动申请建立税外负担登记卡。
第六条 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税外负担登记管理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企业税外负担登记卡,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并建立发放、查验、存档等制度。
第八条 全市所有单位凡对企业的各种收费、赞助、集资、摊派等,必须持有效的文件依据,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凡是没有文件依据的、或是持无效文件作为依据的、或是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的,企业有权拒付。
第九条 企业应指定领导和财务人员负责本企业税外负担登记制度的管理工作,分管领导和专门人员应认真负责地做好税外负担登记的管理工作,建立起领卡、保存、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企业的税外负担登记情况,每季度向市物价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出现特殊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条 企业应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乱收费、赞助、集资、摊派有权抵制,并可向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企业对乱收费、乱赞助、乱集资、乱摊派的行为不如实登记的,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企业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负经济赔偿责任,按企业所付金额的10%至20%赔偿。
第十二条 对收费单位持无效的收费依据向企业收费、赞助、集资、摊派的资金,物价、监察部门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退还企业或收缴国库,并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政纪、党纪处分,触犯法律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物价、财政、监察等监督管理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对企业税外负担登记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企业上报的税外负担登记情况应及时进行查验处理,发现有乱收费、乱摊派的,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登记乱收费、乱摊派的企业和检举揭发乱收费、乱摊派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市监察机关应予以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集美、杏林、同安按照本办法规定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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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的决定,任命林彪兼任国防部部长,罗瑞卿兼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谢富治为公安部部长;免去彭德怀兼任国防部部长职务,黄克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职务,罗瑞卿兼任公安部部长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9月17日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国务院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1995年7月19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中央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中央预算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国务院对中央财政收支的管理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审计署依法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中央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向中央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中央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中央各项税收收入、中央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中央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中央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中央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中央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中央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国务院总理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中央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中央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中央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为了做好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省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中央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省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国家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审计署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所属机构和中央有关部门实施中央预算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就地审计;第二季度对上一年度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署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署每年第二季度应当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对上一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署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国务院委托,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应当向审计署报送以下资料: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财政部向中央各部门批复的预算,税务、海关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中央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中央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海关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中央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对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在组织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署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国务院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和中央其他部门发布的财政规章、制度和办法有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署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务院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署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署对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报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同时,并报审计署。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审计署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