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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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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6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6月22日召开的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坚决贯彻市委的决定、指示,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继续改善和优化发展环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市政府顾问,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或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协调处理后,及时向市长报告。

八、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工作。

九、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厅工作。

十一、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审计署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坚持科学发展观,努力加快富民兴渝、建设长江上游经济中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构建和谐社会。

十三、贯彻落实国家调控经济的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推进西部大开发。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草案及执行情况、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要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有关政府投资建设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自治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确保政府规章的质量。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承办。

二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公布决定或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制定规范性文件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二十六、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按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实行行政首长问责制;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不断拓宽同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处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各类政务公开载体的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的部署,结合各部门的工作实际,确保实现市政府年度和届内工作目标任务。

三十三、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四、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各位副市长要加强对分管工作的督促检查,按市政府统一部署推进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市政府工作安排部署的督查考核,适时作出通报。市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和其他部分市级单位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市政府顾问、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研究贯彻市人大有关决定、决议事项;

(三)决定和部署涉及全局的市政府重要工作;

(四)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领导和市委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市政府顾问、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规章草案;

(五)讨论和通过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讨论和通过市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人事任免事项;

(六)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市政府组成部门的有关主任及局长、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和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市政府顾问、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召开的全国性工作会议精神;

(二)研究市政府工作中事关全局、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

(三)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不定期举行。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秘书长综合平衡后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分管副市长审批。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四十、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报分管副市长协调或由分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其主要任务是:部署涉及全市性的重要专项工作。

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须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书面提出。

四十二、严格会议审批管理

(一)市政府召开的需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秘书长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批准。

(二)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召开的需通知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工作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核报分管副市长批准。

(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精简全市性会议。必须召开的各类会议要尽量压缩规模,压缩时间。要尽量采用电视电话会议方式,提高效率,节省开支。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三、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和市政府审批签发公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运转程序》等有关规定,遵守行文规则,注重公文效用。

四十四、公文审批签发制度:

(一)下列公文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上报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的公文;市政府报送市委的请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向市政协通报重大情况的公文;市政府下发的涉及全局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公文;人事任免;其他涉及重大事项的公文。

(二)除应由市长审批签发以外的市政府公文,属于一位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审会签提出意见后,由市长或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签发。市政府向国务院有关部门请求批准事项和商洽工作的公文,由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涉及重要事项的核报市长审批签发。

(三)涉及全市性、重要政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市政府办公厅公文,由分管副市长审批签发;市政府办公厅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办公厅商洽工作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与市委办公厅联合行文需要会签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对有关事项回复的公文,由秘书长(厅主任)或负责办公厅常务工作的副秘书长(厅副主任)审批签发,或核报分管副市长签发;办公厅工作通报由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厅主任)审批签发;涉及文秘、会议、活动、督查、值班、信息、行政事务、厅管理单位、书刊编辑等内容的市政府办公厅公文,由分管副秘书长或厅副主任审批签发,涉及重要内容的报秘书长(厅主任)审批签发。

(四)党政联合行文,按《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党政联合行文办理程序的规定(试行)》办理。

(五)市政府法制办承办的法规、规章草案,报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副市长和负责市政府法制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政府出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分管有关业务工作的副市长会签后,报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签发。

(六)市长另有专门交待的公文的办理,按市长交待的程序审核签发。

四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并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办理。除领导同志要求的特殊情况外,不得直接报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四十六、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经主办和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报送市政府。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意见。

四十七、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除涉密文件以外,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以及新闻媒体上刊登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印发的公文,除涉密文件外,也应在《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和部门公众信息网上公布。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各部门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可根据情况授权有关部门冠以“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字样,并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签后向各部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文;市政府召开的专题工作会议也应少发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材料如有必要,会后可发工作通报。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出席内事活动制度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切实减少一般性事务活动。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各单位召开一般性工作会议,举办一般纪念性、礼仪性活动,以及商业性应酬活动,原则上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

五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和为出版物作序。确属特殊需要,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定,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搞迎送。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重要会议和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等,新闻报道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新闻价值和社会效果、精简务实的原则,按照中央及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从严掌握。



第十一章 出访及出席外事活动制度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外事活动,按外事规定的要求办理。市长出访,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副市长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委书记、市长同意,并经外交部或国务院港澳办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和各市属事业单位的局级行政领导出访,须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按外事审批程序办理。市政府秘书长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市属事业单位的局级正职行政领导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市政府副秘书长及上述有关单位的局级行政副职领导出访,由本单位提出,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五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外友好往来、与港澳台交流往来等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出席的,按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关于接待重要外宾和市级领导出席外事活动若干规定〉的通知》(渝委办〔2000〕100号)执行。要加强对相关信息的及时沟通。市政府其他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发送参加外事或与港澳台有关活动的请柬。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自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务必继续保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务必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按照中央提出的“八个坚持、八个反对”要求,在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干部生活作风方面严于律己、率先垂范。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维护团结、维护大局,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增强大局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做到小局服从大局,局部服从全局。市政府领导成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精诚团结,形成合力。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崇尚实干、崇尚创新,做学习的表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要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廉洁自律,努力建设和维护廉洁政府的形象。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部门的送礼和宴请;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进一步加大反腐倡廉力度,坚决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切实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有2个月的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认真制定调研计划,选定2—3个重点、难点、热点课题,亲自动手撰写对推动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到机场、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会议上提出或主动协商沟通,在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行;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一、严格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渝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报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六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要严格执行市委、市政府转变作风的两个“八条”规定,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切实解决“文山会海”问题;大力推行政务“阳光工程”,规范政务管理,建立和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审批制和失职追究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启动问责制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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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00二年五月八日

              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计划、规划、土地、环保、市容、农林、物价、民族宗教、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殡葬设施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立,符合殡葬设施规划。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墙)、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葬设施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利用外资设立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 公墓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建设在荒山或不宜开发耕地的瘠地上。
  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为单位设置。


  第十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兴建墓地。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对外从事墓穴经营活动。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均应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火化。特殊原因须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必须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死亡人员遗体的运送、冷藏、火化殡葬服务业务应由殡仪馆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死亡人员的遗体。禁止在太平房内举行殡仪活动。


  第十五条 遗体的火化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3日内火化,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7日。对患有甲类传染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须经严密包扎和消毒后,立即火化。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日,其逾期冷冻费用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9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由殡仪馆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遗体进行强制火化。所需经费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预先缴纳,责任明确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


  第十八条 骨灰处理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提倡不保留骨灰,以树代墓或撒入江、河、湖、海(饮用水源除外)等方式处理;需保存的骨灰应采取安放在骨灰堂(塔、墙)、公墓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等方式。


  第十九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墙)穴(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不得超过20年,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购置穴(格)位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寿穴除外。
  穴(格)位不得转让。禁止非法买卖穴(格)位。


  第二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殡葬服务设施,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要求。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应当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对在殡葬服务场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销售、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和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遗体包装用品、骨灰盒等丧葬用品应在规定的地点销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未取得《火化证明》的人出售穴(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墓穴占地超过规定面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土葬用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卫生、市容、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认真审议了李鹏代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认为报告既肯定了政府工作在广大人民支持下所取得的成绩,也指出了前进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工作中的缺点和失误,是实事求是的。报告提出的今后五年我国建设和改革的目标、方针和任务,是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上届政府在组织和领导全国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各项工作中,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工作中,取得了显著成就,使我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面貌发生了进一步的变化。会议对上届国务院的工作表示满意。
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今后五年的工作中,一定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加快和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把改革和发展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以保证到1992年在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基础上,使国民生产总值达到15500亿元左右,从而为在本世纪末实现国民生产总值翻两番、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的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
会议认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重视这次会上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努力解决好广大人民普遍关心的农业、物价、教育、社会风气和社会治安等问题,保证我国社会主义事业更加稳定协调地向前发展。在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把农业真正置于国民经济基础的地位,力争农业特别是粮食生产稳步增长;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社会集团购买力和货币发行量,进一步实现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价格改革要注意保持物价总水平的相对稳定,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要加快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改革;要把计划生育特别是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抓紧抓好;切实搞好政府的机构改革,克服官僚主义、密切联系群众,提高工作效率;通过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端正社会风气,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会议认为,统一祖国,振兴中华,是全中国各族人民的迫切愿望和根本利益。会议希望台湾当局以国家和民族利益为重,为实现台湾与大陆的和平统一进一步采取积极步骤;希望广大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大陆各族人民更加紧密地团结起来,共同推动祖国和平统一的进程。
会议强调,我国将坚决贯彻执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同各国的友好合作关系,为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继续做出应有的贡献。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广大干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警察,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无党派爱国人士,一切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的劳动者和爱国者,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同心同德,群策群力,埋头苦干,艰苦奋斗,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奋勇前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