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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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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0号)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月5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批准,现重新公布,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3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三、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删除该条第三款。

四、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的1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删除该条第二款。

五、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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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2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境内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实施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凭证交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无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或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权属有争议、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或者房屋、土地权利人不一致的;

(七)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八)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九)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通知抵押权人的;(十)依法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经营行为。具体包括:

(一)买卖房屋、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时,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房改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的房地产转让,按国家、自治区、南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出售房屋的,房屋的共有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中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第十六条 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公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但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申报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应当按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委托具有资格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首先核定出让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在抵押时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现值。

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二十四条 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使用和维修,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地产。

抵押期内,抵押人确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的,应由抵押人另外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违反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所需费用;

(二)扣缴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纳的税费;

(三)抵押房地产占用的土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四)偿还债务的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按上列顺序分配后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比例清偿。抵押人及各抵押权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处分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章 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到期,租赁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租赁期限的,应签订租赁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当事人双方应在提前终止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有住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

私有住房和非住宅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及其他租赁事项。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权利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的,应当按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承租人,并承担房屋维修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不能按期交付或及时维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租金,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地产,不得擅自将房地产转租、转借、调换或拆改、扩建、增添。因承租人的过错损害房屋或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与他人互换房地产使用或者将承租房地产转租给他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转租合同,并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租赁、抵押、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活动中从事咨询、估价、经纪等居间经营活动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三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财务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经认证的专业估价人员须占总人数的70%以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必须有四名以上取得有关机关颁发资格证书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的一个月内,应当到市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六)依法交纳税费;

(七)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中介服务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二)以个人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权利人隐瞒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及其他禁止交易情况,而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其行为无效,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备案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使用权收益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进行商品房预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2‰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退回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赔偿当事人损失,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格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情谋私、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市辖县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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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曲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已经二○○二年八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米东生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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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列入曲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土地收购储备范围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组织实施。未纳入土地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在市国土资源局的直接领导下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并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情况,分区分批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以满足各类建设用地的震要。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要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进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应确定标底或底价。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标底或底价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标底或底价必须保密,参加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工作人员不得将其泄露。

第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出让方式确定使用者: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它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取什么方式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投标须知、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标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原则、中标确认书、落标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公告应当在投标前20日发布,公告招标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时间、地点、投标期限、投标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保证金;

(八)其它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可以邮寄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收到方为有效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投标文件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及有关书面承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按照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经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后,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工作人员应有3人以上。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未按投标文件要求编制的;

(二)在投标截止日期后收到的;

(三)文件和附件不齐全的;

(四)文件和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五)未密封或者密封处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六)签章(签字)不全的;

(七)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八)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九)重复投标的。

第十五条 评标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在定标之日起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并同时向其余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 中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拍卖方式进行: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竞买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四)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及竞价方式;

(五)确定竞得人的标准、方法及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六)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七)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提交申请的截止时间;

(八)履约保证金;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于拍卖前20日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拍卖底价,竞买保证金,并保密到拍卖活动结束之前。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下列文件: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买的,提供身分证影印件;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附件。

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可以邮寄。但须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收到的方为有效申请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宜;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应价递增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

(六)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七)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章 挂牌出让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挂牌方式进行:

(一)通过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收购储备进行交易的所有土地;

(二)土地一级市场中以出让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根据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挂牌公告、挂牌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报价单、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九条 挂牌公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挂牌出让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三)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四)挂牌起始和截止时间及地点;

(五)索取提交报价单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确定竞得人的方式及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七)履约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则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六)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七)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四)在挂牌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应在《挂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挂牌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交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储备,投标(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四)中标人或竞得人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兑得的。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钱塘江河道管理,发挥钱塘江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钱塘江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钱塘江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防治及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钱塘江河道内通航河段,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钱塘江河道包括常山港与江山港的汇合处至平湖金丝娘桥与慈溪庵东的连线之间的干流和钱塘江的支流。
钱塘江河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河段。
第四条 钱塘江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钱塘江河道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增加投入,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钱塘江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钱塘江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钱塘江管理机构按照本条规定的职责,负责钱塘江部分河段的河道管理工作:
(一)省直管江堤、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一级河段和浦阳江临浦高田陈以下、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桥以下的二级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涉堤建设项目的审批;
(三)萧山市闻家堰小砾山与杭州市西湖区袁浦东江嘴连线以下的一级河段和浦阳江临浦高田陈以下、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桥以下的二级河段的有关河道管理工作;
(四)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钱塘江河道其他管理职责。
省直管江堤、海塘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河道管理工作的范围和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后规定。
第八条 各级计划、交通、环境保护、水产、土地管理、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钱塘江河道管理工作。
第九条 钱塘江流域内市(地)、县(市、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协调;有关市(地)、县(市、区)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钱塘江河道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应当根据防洪的总体安排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
经批准的规划是钱塘江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活动的基本依据。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必须遵守。
第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钱塘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的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河口治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钱塘江河道从事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渔业生产、围垦和建设水力发电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旅游开发、港口建设、地下水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河口治理规划。
在钱塘江河道从事前款活动的,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确保正常的供水、养殖、航运的需要,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钱塘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钱塘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钱塘江河道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提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河段和控制方案,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放指标,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钱塘江河道设置、扩大和改建排污口的,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异议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钱塘江河道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水质情况。
第十四条 钱塘江河道实行取水口登记、取水量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就其退水对河道水质的影响作出评价。退水将严重影响河道水质,又无有效措施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因退水对河道水质产生严重影响,又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后仍严重影响水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取水量,或者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退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六条 钱塘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增加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水土保持。

第三章 河道、江堤、海塘管理
第十七条 钱塘江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两岸江堤、海塘和护堤(塘)地。无江堤、海塘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界限标志。
第十八条 钱塘江河道整治、河口治理应当严格按照河道整治规划、河口治理规划实施。
因河道整治、河口治理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河道整治、维护和管理。
在钱塘江河道规划治导线内进行滩涂围垦的,同时适用《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禁止在规划治导线以外进行滩涂围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保护区的重要性和国家有关防洪规范,制定江堤、海塘的设计标准,组织江堤、海塘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江堤、海塘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严重缺陷的江堤、海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作为备堤、备塘的江堤、海塘应当保持原有的防洪能力,不得任意废弃;确需废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所有的钱塘江河道水工程划定具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经依法征用或者划拨后,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发给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一条 在钱塘江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项目,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
在钱塘江河道一级、二级河段上建设前款规定工程的,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在三级河段上建设的,应当附具市(地)水行
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在四级河段上建设的,应当附具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第二十二条 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河、跨河、穿河、穿堤(塘)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旅游设施等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
审查同意。其中在本条例第七条确定的河段上建设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审定;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
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审定的建设项目,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批准建设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其位置和界限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参加。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农作物。
禁止在钱塘江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至五倍河宽的范围内从事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
确需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爆破、钻探等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按照规定划定的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江堤、海塘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钱塘江河道水域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占用水源、水域补偿费。
使用水域进行建设,批准使用期届满,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钱塘江河道采砂、取土,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缴纳采砂、取土管理费。

第四章 防汛防旱
第二十八条 钱塘江流域内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钱塘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本辖区的防御洪水方案。
钱塘江河道一级河段和浦阳江、新安江、乌溪江及江山港和常山港汇合处至富春江水电站大坝的二级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其他二级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制定;三级、四级河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钱塘江河道一级河段和浦阳江、新安江、乌溪江及江山港和常山港汇合处至富春江水电站大坝的二级河段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二级河段的径流
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所在地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四级河段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钱塘江流域内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蓄水放水。
各地区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核定的额度取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
第三十一条 在钱塘江流域防洪保护区内,可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规划同意书,擅自在钱塘江河道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
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依法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
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砂、取土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经指出不改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作业工具。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缴纳占用水源水域补偿费和采砂、取土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江堤、海塘存在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二)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的;
(三)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钱塘江河道划分为四级河段:
(一)富春江水电站大坝以下的干流为一级河段。
(二)常山港和江山港汇合处至富春江水电站大坝的干流及重要支流为二级河段,包括:开化县马金溪与池淮溪汇合处至与衢江汇合处的常山港河段;江山市峡口水库大坝以下至与衢江汇合处的江山港河段;湖南镇水库大坝以下至与衢江汇合处的乌溪江河段;东阳市横锦水库大坝以下
、武义县莲塘口水文站以下至与兰江汇合处的金华江河段;新安江水电站大坝以下至与兰江汇合处的新安江河段;桐庐县分水镇至与富春江汇合处的分水江河段;诸暨市安华水库大坝以下至与富春江汇合处的浦阳江河段;嵊州市东桥至与钱塘江汇合处的曹娥江河段。
(三)其他支流分别为三级、四级河段。具体划定方案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条 平湖金丝娘桥与慈溪庵东连线以外的钱塘江河口段,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市、区)加强规划、科研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