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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和《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两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07:38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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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和《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两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和《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两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342号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各
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和《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两项行业标准,业经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同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两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如下:
JR/T 0008—2000《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
JR/T 0009—200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
以上标准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二、凡在国内发行使用的各种人民币银行卡的BIN及卡号必须符合《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标准,其磁道格式必须严格遵循《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标准。
三、以上两项标准自实施之日起,过渡期为三年。从2004年1月1日起,各类非标准的人民币银行卡必须退出国内市场。
四、各发卡机构须在今年底以前将目前正在使用的首位为“9”的BIN号码,向银行卡BIN注册管理机构提出继续使用申请,经批准后可继续使用。同时目前正在使用的首位非“9”的BIN号码及将来向国际组织申请的BIN号码也必须报银行卡BIN注册管理机构备案。自2
001年1月1日起注册管理机构开始受理发卡机构新发行的银行卡BIN的申请。
银行卡BIN的注册管理机构目前暂委托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负责。
五、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其他标准中凡涉及以上两项标准并与之不符的有关内容,应以上述两项标准内容为准。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008—2000 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 Bank identification number and card number forbank card

2000-11-10发布 2001-01-01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前言
本标准对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有关内容做了规定。
本标准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提出,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本标准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组织制定。
标准起草单位:全国银行卡办公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银行卡的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的规范,其中包括银行卡卡号结构、长度以及发卡行标识代码的长度等内容,不包括发卡行标识代码编码。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和使用的各种人民币银行卡。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ISO 7812-1:1997 发卡行标识代码的编号体系
3 定义
3.1 银行卡 bank card
由商业银行(含邮政储蓄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3.2 卡号 card number
标识发卡机构和持卡人信息的号码。它由发卡行标识代码、自定义位和校验位组成。
注:它等同于磁条信息中所定义的主账号。
3.3 发卡行标识代码 bank identification number(BIN)
标识发卡机构的代码。
4 卡号长度及结构
银行卡的卡号长度及结构符合ISO 7812-1有关规定,由13-19位数字表示,具体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9 XXXXX X……X X
发卡行标识代码 自定义位 校验位
5 发卡行标识代码
发卡行标识代码标识发卡机构,由6位数字表示,第一位固定为“9”,后5位由BIN注册管理机构分配。
6 自定义位
发卡行自定义位,由6-12位数字组成。
7 校验位
卡号最后一位数字,根据校验位前的数字计算得到。计算方法见附录A。
8 BIN注册管理机构
BIN注册管理机构是负责BIN注册管理的机构。
9 BIN注册管理原则
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行卡须向BIN注册机构提出BIN分配申请,申请表格见附录C。
10 卡面统一标识信息
如有卡面凸印信息,应有效日期后凸印“CN”,如无凸印,应在此位置印刷“CN”,其字体和字号应与该信息行其他字符一致。

附录A (标准的附录) Luhn计算模10“隔位2倍加”校验数的公式
计算步骤如下:
步骤1:从右边第1个数字(低序)开始每隔一位乘以2。
步骤2:把在步骤1中获得的乘积的各位数字与原号码中未乘2的各位数字相加。
步骤3:从邻近的较高的一个以0结尾的数中减去步骤2中所得到的总和〔这相当于求这个总和的低位数字(个位数)的“10的补数”〕。如果在步骤2得到的总和是以零结尾的数(如30、40等等),则校验数字就是零。
例:
无校验数字的卡号 4992 73 9871 步骤
4 9 9 2 7 3 9 8 7 1 1
× 2 × 2 × 2 × 2 × 2
-------------------
18 4 6 16 2
4+1+8+9+4+7+6+9+1+6+7+2=64 2
70-64=6 3
带有校验数字的卡号为:4992 73 9871 6

附录B (标准的附录) BIN注册程序
B.1 BIN申请:
1.申请BIN的机构必须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银行卡业务的金融机构。
2.申请机构应正式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附录C的要求填写BIN申请表。
3.申请机构提出BIN的申请后,由注册管理机构根据代码资源情况为其分配号码,申请机构不能指定号码。
B.2 BIN审批分配:
1.BIN注册管理机构对申请机构的申请材料做必要的审查。
2.审查通过后,管理机构将在保证BIN唯一性的前提下,为申请机构分配一个或多个号码,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B.2 BIN的收回:
如申请机构在一年内未启用已分配的BIN号码,情况核实后,BIN注册管理机构有权对已分配的BIN予以收回。

附录C (标准的附录) 银行卡BIN申请表 Application for issuerbank identification number

--------------------------------------------
|单位名称 Name of organization |
| |
|------------------------------------------|
|地址 Address |
| |
|------------------------------------------|
|联系人姓名 Name of contact person |
| |
|------------------------------------------|
|联系电话 Telephone number |传真 Fax number |
| | |
|------------------------------------------|
|银行卡用途说明 Brief explanation of card usage |
| |
|------------------------------------------|
|申请号码数 Numbers of BIN |
| |
|------------------------------------------|
|银行卡发行地点 Name of City where card is issued |
| |
|------------------------------------------|
|此代码预计启用时间 Anticipated date of first use of number |
| |
|------------------------------------------|
|单位负责人签字 Signature of responsible person |单位盖章 Stamp of organization |
| | |
|------------------------------------------|
|申请日期 date of application |
| |
--------------------------------------------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009—2000 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 Magnetic stripe data content and specification for bank card

2000-11-10发布 2001-01-01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目次
前言
1 范围
2 引用标准
3 术语
4 磁条
5 第1磁道的信息格式
6 第2磁道的信息格式
7 字段说明
8 使用规范
附录A 标准的附录 模10“隔位乘2加”校验数算法
附录B 提示的附录 第3磁道的信息格式

前言
本标准以GB/T 17552识别卡金融交易卡为基础,参照GB/T 14504银行卡、GB/T15694.1识别卡发卡者标识第1部分:编号体系、GB/T 15120.2识别卡记录技术第2部分:磁条等相关标准编制。本标准对银行卡第1磁道和第2磁道的磁条信
息格式及我国银行卡对各磁道的使用作出了规定。
本标准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由中国工商银行负责组织制定。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标准研究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单怀光 仲安妮 张 艳 聂 舒 陆书春 桂孝生
徐 敏 童 杰 李铁成 刘 芝 武志光 高天翔
李建峰 纪朝晖 钱 菲 张荣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009—2000 银行磁条卡磁道格式和使用规范 Magnitic Stripe Data Content and Specification forBank Card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银行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和使用的各种银行卡。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在新标准出版时,所示标准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改。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 2659-1994 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
GB/T 12406-1996 表示货币和资金的代码
GB/T 15694.1-1995 识别卡发卡者标识第1部分:编号体系
GB/T 15120.2-1994 识别卡记录技术第2部分:磁条
JR/T 0008-2000 银行卡发卡行标识代码及卡号
3 术语
本标准使用下列定义。
3.1 银行卡 bank card
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3.2 主账号 primary account number(PAN)
标识发卡机构和持卡者信息的号码。它由发卡机构标识号码、个人账户标识和校验位组成。它是进行金融交易的主要账号。
注:它等同于JR/T 0008中所定义的卡号。
3.3 发卡机构标识号码 issuer identification number(IIN)
标识主要行业和发卡机构的代码。
3.4 个人账户标识 individual account identification
为识别个人账户,由发卡机构分配的号码。
3.5 校验位 check digit
位于持卡者标识之后的一位数字。它根据由发卡机构标识号码和个人账户标识全部字符算出,用以检验输入数据的正确性。计算方法见附录A。
3.6 个人标识代码 personal identification number(PIN)
持卡者的个人密码。
4 磁条
银行卡磁条的特性、编码技术及编码字符集应符合GB/T 15120.2中的有关要求。
5 第1磁道的信息格式
第1磁道数据编码最大记录长度为79个字符,数据字段的顺序和长度应与表1给出的第1磁道信息格式一致。
第1磁道为只读磁道。
6 第2磁道的信息格式
第2磁道数据编码最大记录长度为40个字符,数据字段的顺序和长度应与表2给出的第2磁道信息格式一致。
第2磁道为只读磁道。
表1 第1磁道信息格式
------------------------------------
| 字段 |D=动态| 字段 | |
|----------| | | 备注 |
|序号| 名称 |S=静态| 长度 | |
|--|-------|----|-----|------------|
|1 |起始标志 | S | 1 |“%”,见7.1 |
|--|-------|----|-----|------------|
|2 |格式代码 | S | 2 |“99”,见7.2 |
|--|-------|----|-----|------------|
|3 |主账号 | S |13-19|见7.3 |
|--|-------|----|-----|------------|
|4 |字段分隔符 | S | 1 |“∧”,见7.4 |
|--|-------|----|-----|------------|
|5 |姓名 | S |2-26 |见7.5 |
|--|-------|----|-----|------------|
|6 |字段分隔符 | S | 1 |“∧”,见7.4 |
|--|-------|----|-----|------------|
|7 |失效日期 | S | 4 |YYMM,见7.6 |
|--|-------|----|-----|------------|
|8 |服务代码 | S | 3 |见7.7 |
|--|-------|----|-----|------------|
|9 |附加数据 | S | 可变 |见7.8 |
|--|-------|----|-----|------------|
|10|结束标志 | S | 1 |“?”,见7.9 |
|--|-------|----|-----|------------|
|11|纵向冗余校验位| S | 1 |见7.10 |
------------------------------------

表2 第2磁道信息格式
------------------------------------
| 字段 |D=动态| 字段 | |
|----------| | | 备注 |
|序号| 名称 |S=静态| 长度 | |
|--|-------|----|-----|------------|
|1 |起始标志 | S | 1 |“;”,见7.1 |
|--|-------|----|-----|------------|
|2 |主账号 | S |13-19|见7.3 |
|--|-------|----|-----|------------|
|3 |字段分隔符 | S | 1 |“=”,见7.4 |
|--|-------|----|-----|------------|
|4 |失效日期 | S | 4 |YYMM,见7.6 |
|--|-------|----|-----|------------|
|5 |服务代码 | S | 3 |见7.7 |
|--|-------|----|-----|------------|
|6 |附加数据 | S | 可变 |见7.8 |
|--|-------|----|-----|------------|
|7 |结束标志 | S | 1 |“?”,见7.9 |
|--|-------|----|-----|------------|
|8 |纵向冗余校验位| S | 1 |见7.10 |
------------------------------------
7 字段说明
7.1 起始标志(STX)
用途:标明数据的开始。
格式:1个字符。
内容:第1磁道为“%”,第2磁道和第3磁道为“;”。
7.2 格式代码(FC)
用途:标明该磁道的信息格式类型。
格式:2位数字。
内容:“99”。
7.3 主账号(PAN)
用途:标明可以处理交易的发卡机构和持卡者。
格式:13至19个字符。
内容:见JR/T 0008,其中校验数算法见附录A。
7.4 字段分隔符(FS)
用途:标明前一字段的结束。
格式:1个字符。
内容:第1磁道为“∧”,第2磁道和第3磁道为“=”。
7.5 姓名(NM)
用途:标明持卡者的姓氏、名字、称谓等。
格式:2至26个字符。
内容:由姓氏、姓氏分隔符、名字或首写字母、分隔符(如需要时)、中间名或首写字
母、结尾圆点(当其后为称谓时)、称谓组成。
最小编码数据应为一个字母字符(如姓氏)加上姓氏分隔符。
7.6 失效日期(ED)
用途:表示卡失效的日期。
格式:YYMM形式的4位数字,其中:
YY——卡失效年度的后2个字符。
MM——年度内月份的顺序号。规定在该月份的最后一天后,卡失效。
当YYMM为0000时,表示此卡无失效日期。
7.7 服务代码(SC)
用途:标明银行卡可使用的服务类型。
格式:3位数字,其中第一位为交换控制符。
内容:交换控制符可在2-9间选用。
2——限制在国内、跨系统交换
3——限制在省内、跨系统交换
4——限制在市内、跨系统交换
5——限制在国内系统内交换
6——限制在省内系统内交换
7——限制在市内系统内交换
8——管理卡,不适用于交换
9——系统测试卡。
服务代码的后两位在下列区域中分配:
00~49——由国际标准化组织分配和发布
50~59——由国内标准化相关组织分配和发布
60~99——由发卡行酌情使用。
目前后两位已分配的服务代码是:
01——无限制
02——无自动柜员机服务
03——只有自动柜员机服务
10——无现金预支
11——既无现金预支又无自动柜员机服务
20——要求肯定授权:所有交易应由发卡行或代理人认可
41——集成电路卡:无限制
43——集成电路卡:只有自动柜员机服务。
7.8 附加数据
用途:容纳对银行卡发卡机构有意义的任意数据。
格式:可变,但应保证该磁道字符总数不得超过最大编码长度。
内容:具体内容由发卡行自定。
7.9 结束标记(ETX)
用途:标明磁道上有意义数据的结束。
格式:1位字符。
内容:“?”。
7.10 纵向冗余校验符(LRC)。
用途/内容:见GB/T 15120.2。
格式:1个字符。
8 使用规范
所有银行卡磁条必须使用第2磁道。第3磁道是否使用由各发卡机构自行规定(第3磁道数据内容参见附录B)。第1磁道暂不使用,保留将来酌情使用。
第2磁道作为交换磁道,各发卡机构在进行识别和信息交换时以第2磁道为准。

附录A (标准的附录) 模10“隔位乘2加”校验数算法
计算步骤如下:
步骤1:从右边第1个数字开始每隔一位乘以2。
步骤2:把在步骤1中获得的乘积的各位数字与原号码中未乘2的各位数字相加。
步骤3:把步骤2得到的总和从该值的下一个以零结尾的数中减去〔得数是总和个位数字的“10”的补数〕。如果在步骤2得到的总和是以0结尾的数(30,40等等),则校验数字是0。
例:
无校验数字的账号为 4992 73 9871
4 9 9 2 7 3 9 8 7 1
× 2 × 2 × 2 × 2 × 2
-------------------
18 4 6 16 2
4+1+8+9+4+7+6+9+1+6+7+2=64
70-64=6
带有校验数字的账号即为 4992 73 9871 6。

附录B (提示的附录) 第3磁道的信息格式
第3磁道数据编码最大记录长度为107个字符,数据字段的顺序和长度应与表3给出的第3磁道信息格式一致。
第三磁道为读写磁道。
动态字段在交易过程中可由交换者根据情况修改字段内容,静态字段只能由发卡机构修改字段内容。
B.1 第3磁道信息格式
表3 第3磁道信息格式
-------------------------------------------
| 字段 |D=动态| 字段 | |
|--------------| | | 备注 |
|序号| 名称 |S=静态| 长度 | |
|--|-----------|----|-----|---------------|
|1 |起始标志 | S | 1 |“;”,见正文7.1 |
|--|-----------|----|-----|---------------|
|2 |格式代码 | S | 2 |“99”,见正文7.2 |
|--|-----------|----|-----|---------------|
|3 |主账号 | S |13-19|见正文7.3 |
|--|-----------|----|-----|---------------|
|4 |字段分隔符 | S | 1 |“=”,见正文7.4 |
|--|-----------|----|-----|---------------|
|5 |国家代码 | S |1或3 |FS或“156”,见B.2.1|
|--|-----------|----|-----|---------------|
|6 |货币代码 | S | 3 |见B.2.2 |
|--|-----------|----|-----|---------------|
|7 |金额指数 | S | 1 |见B.2.3 |
|--|-----------|----|-----|---------------|
|8 |周期授权量 | S | 4 |发卡机构自定,见B.2.4 |
|--|-----------|----|-----|---------------|
|9 |本周期余额 | D | 4 |见B.2.5 |
|--|-----------|----|-----|---------------|
|10|周期开始日期 | D | 4 |YDDD,见B.2.6 |
|--|-----------|----|-----|---------------|
|11|周期长度 | S | 2 |见B.2.7 |
|--|-----------|----|-----|---------------|
|12|密码重输次数 | D | 1 |见B.2.8 |
|--|-----------|----|-----|---------------|
|13|个人授权控制参数 | D | 6 |另行规定,见B.2.9 |
|--|-----------|----|-----|---------------|
|14|交换控制符 | S | 1 |见B.2.10 |
-------------------------------------------

续表
-------------------------------------------
| 字段 |D=动态| 字段 | |
|--------------| | | 备注 |
|序号| 名称 |S=静态| 长度 | |
|--|-----------|----|-----|---------------|
|15|PAN的TA和SR | S | 2 |见B.2.11 |
|--|-----------|----|-----|---------------|
|16|SAN-1的TA和SR| S | 2 |见B.2.12 |
|--|-----------|----|-----|---------------|
|17|SAN-2的TA和SR| S | 2 |见B.2.13 |
|--|-----------|----|-----|---------------|
|18|失效日期 | S | 4 |YYMM,见正文7.6 |
|--|-----------|----|-----|---------------|
|19|卡序列号 | S | 1 |见B.2.14 |
|--|-----------|----|-----|---------------|
|20|卡保密号 | D | 1 |见B.2.15 |
|--|-----------|----|-----|---------------|
|21|SAN-1 | S |最大12 |见B.2.16 |
|--|-----------|----|-----|---------------|
|22|字段分隔符 | S | 1 |“=”,见正文7.4 |
|--|-----------|----|-----|---------------|
|23|SAN-2 | S |最大12 |见B.2.17 |
|--|-----------|----|-----|---------------|
|24|字段分隔符 | S | 1 |“=”,见正文7.4 |
|--|-----------|----|-----|---------------|
|25|传递标志 | S | 1 |见B.2.18 |
|--|-----------|----|-----|---------------|
|26|加密校验数 | S | 6 |另行规定,见B.2.19 |
|--|-----------|----|-----|---------------|
|27|附加数据 | D |可变 |见正文7.9 |
|--|-----------|----|-----|---------------|
|28|结束标志 | S | 1 |“?”,见正文7.10 |
|--|-----------|----|-----|---------------|
|29|纵向冗余校验位 | D | 1 |见正文7.10 |
-------------------------------------------
B.2 字段说明
B.2.1 国家代码
用途:标明可以处理由银行卡产生交易的国家。
格式:3位数字或1个字段分割符(FS)。
内容:“156”——中国(见GB/T 2659);
FS——表示国家代码不在第3磁道上编码。
B.2.2 货币代码
用途:标明结算时使用的货币类型。
格式:3位数字。
内容:见GB/T 12406。
B.2.3 金额指数
用途:决定周期授权量(B.2.4)与本周期余额(B.2.5)两字段的基值。
格式:1位数字。
内容:表示周期授权量(B.2.4)与本周期余额(B.2.5)两字段必须乘以10的一个幂
指数的值,以此表示货币金额。
B.2.4 周期授权量
用途:表示在一个周期内累积交易不能超过的金额。
格式:4位数字。
内容:由发卡行自定授权量。
B.2.5 本周期余额
用途:表示当前周期内的可用金额。
格式:4位数字。
内容:在新的周期开始时,该字段等于周期授权量(B.2.4),消费后逐次递减,余额
存本字段。
B.2.6 周期开始日期
用途:表示一个新周期开始的日期。
格式:YDDD形式的4位数字,其中:
Y——年度最后一个有效字符。
DDD——年度内天数的顺序号,其范围为001-366。
B.2.7 周期长度
用途:表示所有交易的累积值不能超过授权量的时间期限。
格式:2位数字。
内容:00——本周期余额只能减少,但不能重置的一种银行卡;
01~79——本周期的天数;
80——周期为7天;
81——周期为14天;
82——周期为半个月;
83——周期为一个月;
84——周期为三个月;
85——周期为六个月;
86——周期为一年;
87~99——保留,待分配。
B.2.8 密码重输次数
用途:记录允许未成功输入密码的次数。
格式:1位数字。
内容:该字段在发卡和正确输入密码时被赋初值,初值由各发卡机构自定义;当输
入密码不正确时该字段减1。
B.2.9 个人标识代码控制参数(PINPARM)
用途:提供一种可选择的安全性能。
格式:6位数字。
内容:保密算法由各发卡行自定。
B.2.10 交换控制符
用途:标明银行卡适用于交换的范围。
格式:1位数字。
内容:0——无限制
2——限制在国内、跨系统交换
3——限制在省内、跨系统交换
4——限制在市内、跨系统交换
5——限制在国内系统内交换
6——限制在省内系统内交换
7——限制在市内系统内交换
8——管理卡,不适用于交换
9——系统测试卡。
B.2.11 主账号的账户类型(TA)和服务约束(SR)
用途:定义主账号(PAN)的账户类型和可提供的服务。
格式:2位数字。
内容:a.第1位数字——账户类型
0——主账号(PAN)未在第3磁道上编码
1——储蓄账户
2——现金或支票账户
3——信用卡账户
4——适用于多种账户类型的通用账户
5——付息现金或支票账户
6~8——保留待分配
9——发卡行内部使用,但不能交换
b.第2位数字——服务约束
0——无约束
1——无现金服务
2——无销售点(POS)服务
3——无现金和销售点(POS)服务
4——要求肯定的授权
5~7——保留待分配
8~9——发卡行内部使用
B.2.12 第一辅助账号的账户类型和服务约束
用途:同B.2.11中的定义一致,但此字段内容涉及第一辅助账号(SAN-1)
(B.2.16)中包含的账号。
格式:2位数字。
内容:同B.2.11。
B.2.13 第二辅助账号的账户类型和服务约束
用途:同B.2.11中的定义一致,但此字段内容涉及第二辅助账号(SAN-2)
(B.2.17)中包含的账号。
格式:2位数字。
内容:同B.2.12。
B.2.14 卡序列号
用途:区别具有相同主账号(PAN)的卡(同时或连续发行)。
格式:1位数字。
内容:由发卡行定义,在最初发卡或卡失效后换卡时赋值。每次增加卡或发新卡
时,该字段值加1。
B.2.15 卡保密号
用途:用于建立磁条所含数据与物理卡的联系。
格式:字段分隔符(FS)。
内容:FS——表示卡保密号字段不在第3磁道上编码。
B.2.16 第一辅助账号(SAN-1)
用途:标明第一个可选用的辅助账号。
格式:最大12个字符。
内容:由发卡行酌情使用。长度为0时,表示不使用第一辅助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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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废止《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5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饲养、繁殖、交易及对犬只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经营活动备案、犬只留滞场所管理、查处违法养犬行为、捕捉疫犬、流浪犬、无证犬等工作。
  县级公安部门可以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畜牧兽医、卫生、城管、工商、价格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一)畜牧兽医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及有关证件发放的管理和犬只养殖、经营、留滞场所的防疫条件审核;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的管理;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在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合对违章犬只的处理和疫犬、流浪犬、无证犬的捕捉;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犬只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区域内居民进行养犬宣传教育,可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区域养犬公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公安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邯郸市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内起步区的规划范围为犬只重点管理区,其它区域为犬只一般管理区。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划定犬只重点管理区。
  第八条 禁止在犬只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只养殖场和进行经营性屠宰犬只活动。
  犬只交易应当到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大型观赏犬、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士的扶助犬除外。
  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在邯郸市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内起步区的规划范围的,由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批准;在其他重点管理区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
  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负责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内起步区的规划范围的养犬登记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登记工作,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符合规定的犬只: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的;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犬只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提交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全身照片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全身照片、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滞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和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满后五日内,应当到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延续登记审查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是否仍具备养犬条件;
  (二)所养犬只是否变更;
  (三)所养犬只的免疫是否在有效期内;
  (四)养犬人是否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 养犬人登记主要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犬死亡、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犬失踪满一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到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
  外地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不足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登记,满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检疫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事项。
  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可以在网上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不符合继续饲养新生犬只条件的,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滞场所。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一年养犬管理服务费。
  持本人饲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证明再次养犬的,免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外地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进行临时登记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在办理登记或者延续登记时收取,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养犬管理、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无害化处理等服务所需经费。
  第四章 检疫免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两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狂犬病的免疫,取得狂犬病检疫免疫证。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瘟热、细小病毒、传染性肝炎等其他犬只疫病实行计划免疫。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犬只尸体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成立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负责免费处理犬只尸体并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无害化处理证明。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单位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犬只尸体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对犬只予以留验。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控制疫情。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犬只应当在户(院)内豢养;
  (二)携犬只外出时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不超过1.8米长的犬绳或犬链牵领约束,并携带犬只免疫证、登记证和犬牌;
  (三)携犬只外出时必须携带处理犬只排泄物的物具,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禁止七时至二十时携犬只外出;
  (五)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六)携犬只外出时,必须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养犬人应当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的攻击行为;
  (八)禁止转让、遗弃疫犬;
  (九)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般管理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控养或圈养。
  第二十八条
开设犬只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和犬只服务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举行七日前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商店和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经出租车驾驶员同意。
  第三十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部门养犬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犬只留滞场所,县(市)、峰峰矿区公安部门可以设立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走失、扣押、没收的犬只,并配合养犬管理机构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查处举报、投诉犬只伤人、扰民等违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四条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的犬只,自留滞之日起三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留滞场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或烈性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大型犬或烈性犬实行圈养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违反每户限养一只犬规定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所养犬只未经登记的,暂扣犬只,责令三日内办理登记,逾期未申请办理登记或者申请不予批准的,没收犬只,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犬只延续登记继续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无证养犬,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并可按本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罚。
  (五)虐待犬只的,可以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六)养犬人携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带离犬只,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送伤人犬只到留滞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伤人犬只强制送到留滞场所,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犬只,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八条
未定期办理狂犬病检疫免疫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以上,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烈性犬、大型犬、准养犬目录由市公安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