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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1:01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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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烟草专卖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2001年以来,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开展了卷烟打假专项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3年8月4日至6日在昆明召开了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以及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烟草专卖局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委刑法室应邀派员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在总结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并形成了共识。纪要如下: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二)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定罪处罚问题
  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三、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九、关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关于鉴定问题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的鉴定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十一、关于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纪要所称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纪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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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在打击流窜犯罪活动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在打击流窜犯罪活动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6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当前,随着改革、开放、搞活的深入发展,城乡经济空前活跃,横向经济联系日益广泛,资金流动、人口流动显著增加。流窜犯罪分子混杂在大量流动人口之中,利用我们工作中和管理上的漏洞空隙,作案显著增多。开放城市、旅游地区和铁路交通沿线尤为突出,危害极大。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和遏制流窜犯罪活动,决定在“严打”第三战役中后期,开展一次集中打击流窜犯罪的斗争。现将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各部门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积极协同,密切配合。打击流窜犯罪是第三战役中的重要一仗,一定要打击声威。公安机关处在打击流窜犯罪的第一线,要切实组织好对流窜犯罪分子的核查、搜捕工作;检察院、法院对重大流窜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从快起诉、判决;司法部门要结合普法教育,宣传打击流窜犯罪的重要意义,并充分发挥政策威力,对投入劳改的流窜犯罪分子和正在劳教的有流窜犯罪行为的人员加强政策、法律教育,敦促他们交代余罪,积极揭发其他犯罪线索。各地要象今年开展反盗窃斗争那样,广泛深入地宣传发动群众,选择依法从宽从严处理的典型,大张旗鼓地公开处理,形成强大的声势,促使流窜犯罪分子分化瓦解。
二、重视解决对流窜惯犯打击不力的问题,抓好查证处理工作。以往对于抓获的流窜惯犯,常常因为难于取证而屡抓屡放,客观上纵容了犯罪。这种情况必须注意纠正。对于查获的流窜犯罪分子,公安机关一定要认真做好调查审理工作,力求取得充分、确凿的罪证。在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以及律师辩护过程中,均应当考虑到流窜犯罪分子多处作案、流动作案为查证工作带来的困难,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就应该依法处理,不要过分强调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某些枝节问题。对多次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凡已构成惯犯、累犯的,要依法从重惩处。三、对于在犯罪地查获的有现行犯罪行为、罪该捕判的流窜犯罪分子,原则上均应由犯罪地处理(有主要犯罪地的由主要犯罪地处理),不能以不是案犯居住地等为由而不予受理。四、对于抓获在逃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除逃跑后又重新犯罪由犯罪地处理外,原则上在哪个劳改、劳教单位逃跑的由哪个劳改、劳教单位接回。抓获的在逃未决犯、通缉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后潜逃的犯罪分子,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由犯罪地处理外,原则上由原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负责接回处理。
请贯彻执行,并请报告党委和政府。


关于开展1.6升及以下节能环保汽车推广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1.6升及以下节能环保汽车推广工作的通知

财建〔2013〕644号


  为推进节能减排,促进大气污染治理,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1.6升及以下节能环保汽车(乘用车,下同)推广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行1.6升及以下节能汽车推广补贴政策执行到2013年9月30日。推广企业要认真总结2011年10月1日—2013年9月30日推广情况,编制补贴资金清算报告,于2013年10月31日前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专项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对补贴资金进行清算。

  二、从2013年10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实施1.6升及以下节能环保汽车推广补贴政策。

  (一)推广车辆要达到产品综合燃料消耗量标准,具体限值如下:

   整车整备质量(CM)

  kg
  具有两排及以下座椅

  L/100 km
  具有三排或三排以上座椅

  L/100 km

  CM≤750
  4.7
  5.0

  750<CM≤865
  4.9
  5.2

  865<CM≤980
  5.1
  5.4

  980<CM≤1090
  5.3
  5.6

  1090<CM≤1205
  5.6
  5.9

  CM>1205
  5.9


  (二)推广车辆污染物排放能够满足《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GB18352.5-2013标准中Ⅰ型试验的限值要求(见下表):


车辆类型
整备质量(CM)

kg
限值

CO
THC
NMHC
NOx
HC+NOx
PM
PN

L1

(g/km)
L2

(g/km)
L3

(g/km)
L4

(g/km)
L2 +L4

(g/km)
L5

(g/km)
L6

(个/km)

类别
级别

PI
CI
PI
CI
PI
CI
PI
CI
PI
CI
PI(1)
CI
PI
CI

第一类车
-
全部


1.00




0.50




0.100


-


0.068


-


0.060




0.180


-


0.230




0.0045


-


6.0×1011



第二类车
I
CM≤1205
-
-
-
-

II
1205 1.81
0.63
0.130
-
0.090
-
0.075
0.235
-
0.295
-

III
1660 2.27
0.74
0.160
-
0.108
-
0.082
0.280
-
0.350
-

注:co:一氧化碳,THC:总碳氢,NMHC:非甲烷碳氢,NOx:氮氧化物,HC+NOx:碳氢加氮氧化物,PM:颗粒物重量,PN:颗粒物计数

PI:点燃式(汽油车),CI:压燃式(柴油车)

(1) 仅适用于装缸内直喷发动机的汽车


  (三)鼓励采用发动机怠速启停、高效直喷发动机、混合动力、轻量化等节能环保技术和产品。

  (四)推广补贴标准不变,即对消费者购买1.6升及以下节能环保汽车继续给予一次性3000元定额补助,由生产企业在销售时兑付给购买者。

  (五)推广资格申请等其他有关事项按《“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财建[2010]219号)执行。同时,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委将对节能环保汽车的燃料消耗量和排放进行监督检查,其中以不磨合方式进行车辆燃料消耗量核查试验所采用的渐变系数调整为0.95。

  三、相关企业、地方各有关部门要相互协作,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途径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消费者及时准确了解政策规定。地方各有关部门在加强宣传的同时,统筹协调好各个环节,认真审核并及时上报清算材料。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