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保障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0:16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保障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保障律师执行职务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注册,持有律师工作执照的律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并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执行职务须经律师事务所委派,未经委派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律师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六)办理涉外法律事务。
(七)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或者拒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拒绝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八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凭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提供有关
证明材料。
第九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持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可以会见在押的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处所,做好安全保护工作。看管人员不得追问被告人与律师的谈话内容。
辩护律师同在押被告人通信,羁押机关应当及时转递。
第十条 律师承办案件,如果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预审期间的刑事被告人,律师可以持律师工作执照和调查专用介绍信,在公安预审人员的陪同下会见在押被告人,向其调查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如果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的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律师应当拟出提纲,
由公安预审部门协助调查并及时将调查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律师查阅其承办案件的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阅卷的处所等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指定律师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指派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应当为律师执行职务留有适当的阅卷等准备时间。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应当按时出庭。困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二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并通知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律师设置席位。审判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
第十六条 律师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应当在签收后归入案卷。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律师提交的意见书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
应当附卷。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有律师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应当载明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副本送达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辩护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并可以受被告人委托在法定限期内提出上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由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和提交书面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第二十条 承办案件的律师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以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由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对妨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排除妨碍的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对律师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干涉、阻碍、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暂停律师职务,直至取消律师资格并吊销律师工作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的;
(三)唆使被告人不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或者为被告人串通案情,逃避法律制裁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私自接受聘请、委托或者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六)妨碍法庭秩序或者违反监所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入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领导责任,上海警备区和各级人武部负有本区域内军队系统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和协调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武部门应在上海警备区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军事设施保护列为重要工作,充分发挥人(专)武干部和民兵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 全市各级组织和公民都有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和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必须贯彻“分类保护,确保重点”和“条块结合,军民共管”的方针。

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是负责本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机构。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兼任,副主任由上海警备区、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兼任。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兼任,副主任由区(县)人武部、驻军团以上部队、区(县)政府办公室以及区(县)公安局的负责同志兼任。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可由驻军、政府办公厅(室)和公安、安全、司法、旅游、外事、土地、规划、农业、房产、人防和人武等部门的同志担任。分驻两个以上区(县)的团以上部队,都要派人参加驻地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第八条 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上海警备区司令部;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县)人武部。


  第九条 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人员调整,应经同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同意,并报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有军事设施的乡(镇)应将军事设施保护纳入政府工作范畴,其工作机构并入军警民联防组织,不再单设。


  第十一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军事设施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并监督、检查有关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中的问题。
  (三)检查军事设施保护情况,协调本地区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及时处理和妥善解决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活发生的矛盾,制止和打击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
  (五)定期总结、交流保护军事设施工作经验,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六)建立军事设施资料档案。

第三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和南京军区根据《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统一组织,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划定的范围,报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范围,涉及房地产纠纷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暂按历史形成的军地双方实际管理范围和管理办法执行。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划定范围时,应在商得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需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和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以及当地地形、历史沿革,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需要等情况确定,并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第十五条 军事禁区外围原则上应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72号)规定的式样制作,设置地点由公安局、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与当地人民政府共同商定。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军事设施保护法》颁布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同国务院、中央军委现行规定相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
第四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禁区边缘修筑或设置围墙、铁丝网等障碍物。


  第十九条 禁止非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国内人员确因工作关系需进入军事禁区,须经军级主管机关批准。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进入军事禁区,须报南京军区批准。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对进出军事禁区的人员、车辆、船舶和物品、器具进行严格的审查(检查)和登记,并严格控制人员和交通工具的活动范围,规定活动路线,限制活动时间。


  第二十条 严禁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特殊需要时,必须由南京军区批准。因执行专业飞行任务,需要进入地面军事禁区上空的航空器,须经上海警备区批准并报南京军区备案。


  第二十一条 境外人员确因工作关系需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固定性活动,应报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它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军事管理区是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军事管理区划定的范围线,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二十四条 非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军事管理区团以上机关同意;境外人员须经军以上机关批准。经批准进入的外国人,不得乘坐自备交通工具。


  第二十五条 属军事管理区的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严禁修筑超高建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道、拉机道、停机坪附近晒谷、堆物;严禁无关人员、车辆及牲畜在机场跑道内活动。


  第二十六条 属军事管理区的港口、码头及水域,外国船舶不得进入或通过。特殊情况必须通过时,须报经海军上海基地批准,并按规定引水。国内船舶停靠军用码头或进入军港水域时,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应严格划定各自使用区域的范围。非军事单位人员、车辆、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军用区域。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和码头内进行违章搭建。


  第二十八条 本市新建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项目的选址距离,按国发[1985]78号文件《关于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做好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工作的指示》和国办发[1985]22号文转发的国家安全部《关于新建外国驻华领事馆和其他官方机构选址注意安全保密问题的报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一般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对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应根据其性质和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在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线附近从事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要报经团以上军事机关(或区、县人武部)和区、县公安局批准。上述活动不得进入安全保护线,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三十一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可由团以上军事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武部组织民兵和群众看护、并签订看护协议,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响。


  第三十二条 严禁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限界内修建任何建筑物。禁止擅自在军用铁路专用线上接线,必需接线时,应经南京军区同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上接口。


  第三十三条 严禁破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禁锚标志,分散的国防坑道、工事及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


  第三十四条 军用通信线路的保护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1982]28号)执行。严禁任何破坏、偷盗等危及军用通信线路的行为。在通信线路附近筑路、兴修水利、进行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铺设管道和从事水下作业等,不得危及通信线路的安全。如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时,应事先取得团以上军事机关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对危害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建筑、林木(包括个人承包的竹林、果林、山林、园林等),驻军单位应会商有关单位拆除或剪除。

第七章 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地方新辟铁路、公路,开凿河渠,钻探矿产,架设通信、高压电力线等,必要时应主动征求当地军事部门意见。其中在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应征求上海警备区和有关驻军单位意见;跨省、市时,由上海市警备区商有关军事机关后报南京军区审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市人民政府与南京军区商定后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批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军事设施摄影、摄像、描绘和记述。确因工作关系需在军事禁区从事上述活动的由南京军区批准,需在军事管理区从事上述活动的由军级军事机关批准。在空中执行遥感、物探、摄影、录像等专业任务的,按南京军区《办理地方涉及军事方面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86]南司字11号)执行。凡经批准允许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描绘、记述和专业飞行活动的,所获资料须送交上海警备区司令部和有关驻军单位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搞好军事设施的绿化伪装,禁止在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线内开山、采石、挖沟、取土和乱砍滥伐林木。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其他军事设施附近从事违章建筑和影响军事设施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条 禁止在水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和军用舰船进出的航道和锚地置网、置栅、捕捞、养殖、爆破、起落货物、围海造田。不得在舰艇训练区设置固定设施。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表现的单位应予表彰:
  (一)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健全,责任明确,工作落实;
  (二)能以国家安全利益为重,妥善处理军事设施安全保密与经济建设等方面的关系;
  (三)规章制度健全,并行之有效;
  (四)宣传教育形式多样,有针对性,干部、群众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意识较强,未发生人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查处及时,打击有力。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表现的个人应予表彰:
  (一)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有效地保护军事设施安全;
  (二)履行保护军事设施岗位责任制成绩突出;
  (三)组织宣传《军事设施保护法》效果明显;
  (四)检举和控告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有功。


  第四十三条 地方保护军事设施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表彰,由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组织实施。特别典型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表彰。
  军队保护军事设施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表彰,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的人员,由各地公安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据《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七章的规定处理。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由军队保卫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照《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驻军单位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给予军纪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事项,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发[1990]72号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驻军各单位新建的军事设施,应视其性质,适时纳入军事设施管理的渠道。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2006年10月24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6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号公告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专业保护和责任人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及树龄在3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保护级别由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第七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5年组织1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根据普查建档技术规定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专项经费,将其列入市、区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专业养护,保护设施的修建以及对养护经费的补助等。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或者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实行养护责任制,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 企业、事业单位和园林、风景名胜区、林场、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养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分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管理部门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养护。

  (四)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城镇绿化养护单位养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委会指定专人养护。

  (六)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权属不明发生养护责任争议时,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三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并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坑取土、敷设管线、硬化地面、堆放杂物、使用明火、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废气;

  (二)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固定物或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

  (五)损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它损害和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第十六条  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移植方案;

  (四)移植补偿协议。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移植申请进行审查时,必须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或报请本级、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

  移植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影响、危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治理、复壮和抢救工作,并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定期检查、保护和管理: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每三个月一次;

  (二)二级保护古树每六个月一次;

  (三)古树后续资源每年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养护,发现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有受害或生长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价值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的养护费用补助。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二级保护古树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名木或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名木或一级保护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和古树后续资源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三)转让、买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移植或者养护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评估后确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