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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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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02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6号)

现发布《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期货交易所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能,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拟加入本交易所的会员名单;
(五)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六)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能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二)发布市场信息;
(三)监管会员期货业务,查处会员违规行为;
(四)监管指定交割仓库的期货业务;
(五)监督结算银行与本所有关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和职能;
(二)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注册资本及其构成;
(四)营业期限;
(五)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会员大会、理事会等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九)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基本业务规则;
(十一)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十二)财务会计、内部审计制度;
(十三)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四)章程修改程序;
(十五)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交割和结算制度;
(二)经纪和自营业务规则;
(三)风险控制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四)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五)标准仓单的生成、流转、管理以及注销等规则;
(六)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七)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八)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九)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或者联网交易等,由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及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因《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合并或者分立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期货交易所终止,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选举和更换会员理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一般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会员理事不足期货交易所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时;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其他理事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各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后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
(三)通过对理事会成员的不信任案,并提请有关机构审议批准;
(四)拟定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六)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七)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决定会员的接纳;
(九)决定对违规会员的处罚;
(十)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变更事项;
(十一)审定根据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二)审定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
(十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四)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十五)监督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十六)组织期货交易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变更事项;
(十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前款有关职权,理事会可以授予专门委员会或者总经理行使。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和理事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1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中国证监会提议;
(二)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三)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情形。
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理事会会议结束后10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授权。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交易、交割、会员资格审查、调解、财务、技术等专门委员会,其职责由理事会确定,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当然理事。
第二十九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定有关细则和办法;
(四)拟定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五)拟定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六)拟定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七)拟定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变更事项的方案;
(八)决定期货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九)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十)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期货交易所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对会员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并具有良好的资信。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会员资格的取得条件和程序;
(二)会员资格的变更条件和程序;
(三)对会员的监督管理;
(四)会员违规、违约行为处理办法;
(五)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
(三)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
(四)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六)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席位管理规则。会员不得将席位全部或者部分以出租或者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交易、结算业务的需要,设立特别会员。特别会员的种类、资格条件以及权利、义务由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指定的结算银行开立专用结算帐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保证金管理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比例和形式;
(二)专用结算帐户中会员保证金的最低余额;
(三)当会员保证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投资者交易编码制度。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和投资者必须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四十三条 期货交易实行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制度和投机头寸限仓制度。
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或者投资者申请套期保值头寸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提交经营范围和经营业绩资料、现货购销合同等,由期货交易所审核后确定其套期保值头寸;投资者申请套期保值头寸的,由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对其提交材料审核后报期货交易所审核。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和投资者在非交割月份和交割月份持有的投机头寸,分别制定最大持仓限制标准。
第四十四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报告制度。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投资者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新仓;
(四)提高保证金比例;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业务规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五)、(六)项措施,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投资者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投资者,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 当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时,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比例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四十七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即时行情;
(二)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三)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四)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交易情况编制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对其会员或者投资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期货交易所的非会员理事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单位兼职。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期货投资者处谋取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期货交易。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五十七条 遇有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五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六十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交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务规则指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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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杭州市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实施办法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搞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根据市政府杭政(1996)24号《关于加强杭州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委员会,是经物业产权人及使用人民主选举产生,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行使民主监督的群众自治管理组织。
第三条 住宅小区居民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建立业主委员会。
第四条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召集或由区房地产管理局委托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召集;现有住宅小区已建立小区管委会的,由小区管委会负责召集。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每年召开一次以上的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
负责在大会召开七天前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召开的日期、内容送达每个业主或业主代表。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数额,一般设五至十五人,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可以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多于二十一人。
业主委员应由热心公益事业的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有相应工作时间的人士组成。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秘书并在业主委员会中选出。业主委员会可聘有关专业部门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的顾问。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必须制定章程、确定组织机构,并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届期满前两个月,由本届业主委员会主持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下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研究、处理、决定住宅小区管理的有关事项;
2.决定聘请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
3.审定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4.监督及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楼宇,可成立楼宇业主管理小组,负责处理本楼宇有关维修、养护等事宜。楼宇业主管理小组应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19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2年6月19日 财预〔2002〕35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中央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我们制定了《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按照逐步实施的原则,本办法在确定试点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中央本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支出的预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其内容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支出之外为完成其特定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作为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五条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
  (一) 综合预算的原则。在编制基本支出预算时,预算内外资金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二) 优先保障的原则。财力安排首先应当保障单位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行政事业单位的日常工作正常运转。
  (三) 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对于基本支出没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基本支出预算可以按照国家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和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结合单位的收支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合理安排基本支出预算。

第二章 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和方法


  第六条 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国家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财政部根据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七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
  (一) 制定定额标准要以公平为前提,兼顾单位的实际支出水平。
  (二) 制定定额标准要量力而行,以财力可能为基础,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
  (三) 制定定额标准要规范化,制定方法要具有科学性。
  第八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方法
  (一) 依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制定定额标准。
  (二) 根据基本支出的特点,对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进行合理调整、归并,形成若干基本支出定额项目。
  (三) 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人员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的“人员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及奖金、社会保障缴费、离退休费、助学金、医疗费、住房补助和其他人员经费等。
日常公用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的“公用支出”中属于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办公及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福利费、物业管理费、日常维修费、专用材料及一般购置费和其他费用等。
  (四) 为规范定额管理工作,根据行政单位所承担的职能和事业单位的行业及业务特点,将行政事业单位分为若干类型。在核准同类单位工作量、占用的资源和相关历史数据资料的基础上,以人或实物为测算对象,确定各类单位各定额项目的单项基准定额。
  (五) 在确定同类单位单项基准定额的基础上,确定同类单位的分档定额标准,最后确定各单位所应执行的各个单项定额标准。
  (六) 各个单项定额标准的总和构成单位基本支出的综合定额。
  第九条 定额标准的调整
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由财政部统一考虑。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申报
核定与执行监督

  第十条 中央部门根据财政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编制本部门申报基本支出预算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按照规定格式报送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报送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及有关依据,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下同)及财政拨款补助数。
  第十二条 中央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额及财政拨款补助数额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在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各自的“目”级科目之间,自主调整编制本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
  第十三条 财政部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中央部门报送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国务院审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中央部门批复。
  第十四条 基本支出预算中按照规定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应当同时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要严格执行批准的基本支出预算。执行中发生的非财政补助收入超收部分,原则上不再安排当年的基本支出,可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安排项目支出或结转下年使用;发生的短收,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调减当年预算,当年的财政补助数不予核减。如遇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中央部门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中央部门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控制各项支出,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和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1〕3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