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建设要求,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并提供技术评价与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综合性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工程设计应当积极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资格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未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领资格证书,应当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由所在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省属单位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甲、乙级资格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丙、丁级资格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格等级及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同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设计。联合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应当按规定申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无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向业主收取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聘用离退休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借用人员在被借用期间不得同时在原单位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可以对其他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但不得以技术咨询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挂靠,许可其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也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四条 业主对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委托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
投资额较小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其投资额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方案竞选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委托给具备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委托给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格等级的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六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跨市、县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但应当事先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对外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置特殊条件,限制其到本地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七条 本省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证明手续后,可以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办理证明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持其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事先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境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收费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业主协商确定收费。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应付或者应收费用之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九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签订工程勘察设计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将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业主同意,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规定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中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四章 工程勘察与设计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文件实行严格的逐级会签、会审制度。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应当设置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和总建筑师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阶段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未经工程勘察或者工程勘察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项目可行性批准文件和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等要求,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四条 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工程设计文件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工期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科学合理。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在设计文件中采用先进工艺、设备和优质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劣质的产品。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
第二十七条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批准的计划投资规模;
(二)是否符合城市、村庄、集镇规划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消防、职业卫生、安全标准和人防要求;
(四)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五)是否符合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
(六)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组织。
负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交给业主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负责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决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而引起的技术问题,并按规定及时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重大复杂的工程应当按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中,需要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等重要内容和其他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
批的内容的,需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
因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需由该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不得另计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持有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或者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对资格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管理混乱、违法行为较多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格等级或者注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挂靠、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格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行为以及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
个以上单位兼职从事业务等行为进行检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工程勘察设计市场。
第三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对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的监督管理人员,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创优创新,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保证工程勘察设计的先进性和可靠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按规定应当实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而未进行招标投标,直接委托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擅自委托不具备相应资格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委托无证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业主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其委托行为无效,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的权限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
政处分:
(一)擅自超越核准的资格等级承接业务的;
(二)接受无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挂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资格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的;
(四)违反规定分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五)转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六)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材料、设备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修改设计文件的。
第四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报资格等级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报资格,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无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或者以个人名义、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所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兼职从事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纠正;对接受兼职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低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四)、(五)项分别修改为:“审议决定嘎查村兴办公益事业经费的筹集办法。”“审议决定嘎查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宅基地分配方案。”
二、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情况,集体企业以及财产的承包、租赁、出售情况。”删去第(六)项,以下顺延。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修改为:“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由能够代表嘎查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组织能力的五至九名嘎查村民组成,由上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嘎查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成员主持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应当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四、第二十七条增加两款,作为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嘎查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户籍不在本嘎查村,但在本嘎查村居住两年以上且履行村民义务的,由户籍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其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经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应予以登记。”
原第二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五、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和民族团结。”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嘎查村民会议根据本嘎查村实际情况和村民意愿,在换届选举方案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组织选民直接提名,通过预选产生。提名预选时,应当至少提一名妇女为候选人;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在人数较少的民族中至少提一名候选人。预选时应当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依照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如果按照得票多少顺序确定的候选人中没有妇女,应当至少确定一名符合候选人条件的得票多的妇女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选民提名预选候选人时,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七、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选举时已在本嘎查村的选民不能委托他人投票。选举时不在本嘎查村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指明受托人,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填写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委托票不得超过总票数的五分之一。”
八、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主任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多数成员时,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嘎查村民会议推选成立罢免委员会,罢免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主持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此外,对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修正本)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等,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嘎查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具体职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嘎查村民不得担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
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嘎查村民意见,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嘎查村民会议负责,其承担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农牧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承担本嘎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
(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利等设施;
(四)管理本嘎查村财务;
(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嘎查村建设规划,兴办农田和草牧场、林业、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嘎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嘎查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八)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九)调解民间纠纷,增进家庭和睦,促进嘎查村民团结和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十)协助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一)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定、决议;
(十二)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误工补贴。
第三章 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组成。
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嘎查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嘎查村民会议,应当有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嘎查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集嘎查村民会议。
第十三条 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二)听取并审议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嘎查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嘎查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四)审议决定嘎查村兴办公益事业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审议决定嘎查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宅基地分配方案;
(六)评议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嘎查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七)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制定本嘎查村民自治章程、嘎查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八)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十)讨论决定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嘎查村民会议授权的具体事项。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代表、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村民小组组长组成。
第十五条 嘎查村民代表由嘎查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其中妇女代表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二十。
嘎查村民代表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得兼任嘎查村民代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民代表。
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三分之一以上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举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
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需经到会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章 嘎查村务公开
第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嘎查村务公开制度,设立嘎查村务公开栏。
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可以设立若干嘎查村务公开栏,将嘎查村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定期如实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嘎查村民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
民主理财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代表群众定期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财务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详实公开下列事项,接受嘎查村民的监督:
(一)当年人均纯收入的确认上报情况;
(二)财务收支情况;
(三)集体收益使用情况;
(四)宅基地审批情况;
(五)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情况,集体企业以及财产的承包、租赁、出售情况;
(六)扶贫、农牧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
(七)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八)优抚、捐赠、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十)涉及嘎查村民利益和嘎查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适时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嘎查村务重要事项完成之后,要及时向群众公布结果。
嘎查村民委员会公布的内容必须真实。
第五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一节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决定,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时,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委托书、预选票、选票式样等选举文书;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届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由能够代表嘎查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组织能力的五至九名嘎查村民组成,由上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嘎查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成员主持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应当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嘎查村民学习有关选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制订嘎查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投票方式;
(七)准备嘎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预选票、选票、委托书和票箱;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十)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不得参与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二节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嘎查村民年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嘎查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进行选民登记。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嘎查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户籍不在本嘎查村,但在本嘎查村居住两年以上且履行村民义务的,由户籍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其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经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应予以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增加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发放选民证。嘎查村民对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三节 候选人的产生
第三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和民族团结;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群众威信,热心为嘎查村民服务;
(三)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嘎查村民会议根据本嘎查村实际情况和村民意愿,在换届选举方案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组织选民直接提名,通过预选产生。提名预选时,应当至少提一名妇女为候选人;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在人数较少的民族中至少提一名候选人。预选时应当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依照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如果按照得票多少顺序确定的候选人中没有妇女,应当至少确定一名符合候选人条件的得票多的妇女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选民提名预选候选人时,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第三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后,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在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对选民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第四节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嘎查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立中心会场,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个别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难以集中投票的嘎查村可以增设投票站,老弱病残等不能到中心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选举前,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选人数,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
中心会场、投票站、流动票箱均应有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和监票人负责投票的监督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按职务分次投票选举。具体选举形式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秘密写票处。
选民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领取选票。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选举时已在本嘎查村的选民不能委托他人投票。选举时不在本嘎查村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指明受托人,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填写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委托票不得超过总票数的五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所有投票箱密封后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当众打开票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公开唱票、计票。选票统计结果记录,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分别签名。
计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宣布计票结果,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当众封存选票。
第三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应当重新投票。
每一选票所选的名额,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填写的选票无法辩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视为无效。
第四十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当场或者在三日内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可当场进行,如遇特殊情况,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在一个月内进行。
第四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嘎查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有权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联名,可以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向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写明罢免理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罢免理由和联名签字是否属实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工作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法定联名的罢免要求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嘎查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罢免主任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多数成员时,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嘎查村民会议推选成立罢免委员会,罢免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主持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四十四条 嘎查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提出罢免要求的人应当派代表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五条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有选举权的全体嘎查村民过半数通过。投票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一方应当辞职。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其职务相应终止。
第四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未选足名额或者因罢免、辞职、调离、职务终止、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造成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持,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七章 监督
第四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受嘎查村民监督。
民主理财小组具体负责监督财务工作,并向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况。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公开的财务项目交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签署意见,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权提出询问,并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嘎查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内容不真实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权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举报,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利用权力或者家族势力、宗教势力、地方恶势力拉选票,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欺骗利诱选民联名签字,或者煽动选民拒绝投票、虚报选举结果以及通过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当选的;
(二)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利用不正当手段使某人当选,或者阻碍某人当选的;
(三)以暴力或者毁坏选票、投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委派、撤换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嘎查村民代表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违反选举、罢免程序,侵犯嘎查村民民主权利的;
(六)对检举、控告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依法提出要求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打击报复的;
(七)破坏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