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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防止艾滋病传入传出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38:23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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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防止艾滋病传入传出的紧急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防止艾滋病传入传出的紧急通知

(卫检总检字〔1989〕第225号

1989年11月2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卫生部公布了我国大陆公民第一例从性病患者中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该感染者在国内有长期性乱,并与外国人有同性恋行为。此人现已在国外。为防止艾滋病等传染病传入传出,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卫生检疫所要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卫生部等七部委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加强艾滋病监测工作。

  二、健全出境卫生检疫查验制度。各所要严格地按照规定对出境人员办理卫生检疫查验手续。尚未具备出境检疫查验条件的卫生检疫所,要尽快地落实出境检疫查验的场地、程序、制度。

  三、各卫生检疫所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境人员在进行传染病监测检查时实施艾滋病检验。对艾滋病检验出证工作要严格把关。

  四、完善入境卫生检疫查验制度。对入境的外国人,要严格执行卫生部、公安部(87)卫防检字第48号文件《关于来华外国人提供健康证明问题的若干规定》,阻止患有艾滋病等传染病的外国人入境。对入境的中国人,应严格执行卫生部、公安部(89)卫检字第5号文件《关于中国公民入出境提交健康证明的通知》的规定,对来自疫区的高危人员,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稳妥逐步地及时开展血清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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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诉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从立法上明确了特定条件公诉案件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审查与处理方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修改后刑诉法第277条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体现了以修复社会关系为主线,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的和谐司法宗旨。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力的部分让渡,它的结果往往是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建议法院从宽处罚。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笔者认为,在推进刑事和解,实现和谐司法的背景下,检察工作人员需要更加细致、深入的司法操作,方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本文仅就司法实践中的办案经验,并以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契机,就刑事和解制度结合我院工作实际,作若干探讨。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对话和协商,谋求以审判以外的方式来解决加害人刑事责任问题。刑事和解的结果就是当事人双方找到了刑事责任问题的替代解决方案,国家追诉机关放弃追诉或者作出减轻处罚决定。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采取了相对稳妥的态度,虽然将刑事和解程序从原来的自诉案件扩大适用到了公诉案件;但同时又严格限定了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并且刑事和解程序不适用于五年之内故意犯罪的情形。刑事和解程序引入公诉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约诉讼资源将会发生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限定其范围又充分体现了国家刑罚权的审慎与严肃,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的底限。

  二、刑事和解协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刑事和解是基于加害人和被害人意思自治,加害人通过经济赔偿或者赔礼道歉等形式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以得到被害人谅解。意思自治的本质在于公民对私权的处分,刑事诉讼法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缓解国家追诉主义,赋予公民一定的处分权限。因此刑事和解协议兼顾了当事人诉权与国家刑罚权的平衡。

  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体现了国家刑罚权的介入,但更应注重对协议自愿性的审查,以体现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于协议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在于两个方面,其一协议内容不得有悖公序良俗,其二协议内容不得处分公权力,即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检、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机制探索

  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对于司法机关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具有重大意义,也是实现和谐司法的有效途径,因此在办案实践中积极探索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新机制,争取将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检察环节。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可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和解,在今后的刑事和解工作中,检察机关主要应把握两方面原则,一是检察机关积极参与为案件当事人双方搭建良好的沟通平台,为当事人双方创造沟通机会,二是明确自身的定位,不越位参与双方的和解,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公平、公正、透明。

  关于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工作机制及流程,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和要求,这就有待于办案过程中的不断实践,我院也根据多年办理类似案件,并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出以下的工作机制。

  1、提前介入刑事案件调解。轻微刑事案件多数不经过批捕环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因此检查机关公诉科与公安机关做好协调沟通工作,提前介入案件的调解,能够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成本。

  2、联合相关部门,打造刑事和解新模式。对于涉及人数众多、案情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争取相关政府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善于处理纠纷的群众等参与案件的和解工作,打造全面立体的刑事和解运行模式,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将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有机结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扩大律师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参与性。首先,落实律师会见权。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够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其提供法律咨询并开展和解工作的重要前提,因此应当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其次,在对和解协议的审查环节,应当允许律师表达意见。对于律师介入和解的案件,由于律师的参与和见证,司法机关在对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最后,引入法律援助。为防止律师辩护与代理制的引入可能会加剧当事人双方因经济承受能力的不同而导致谈判能力的不平等问题,应当将刑事和解也纳入法律援助的环节中。

  4、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刑事和解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旨在通过意思自治以排除公权力行使,因此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为保证刑事和解质量,对拟决定不起诉刑事案件召开公诉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或相关人员参加听证,使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程序公正透明。

  5、成立专人办案小组。刑事和解案件尽管涉及的都是轻微刑事案件,但由于和解工作需要的不仅是法律规则的熟稔,更重要的是社会经验的丰富,同时轻微刑事案件的久调不决会增加被害人的内心仇恨,因此挑选精干力量,集中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保证办案质量,真正推动和谐司法的前进。

  6、建立回访机制巩固刑事和解成果。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延伸检察职能,通过电话或者上门了解等形式进行回访考察,并与社区、单位或者当事人近亲属联合对当事人进行帮教或安抚工作,以巩固刑事和解成果,真正落实和谐司法的目标。

  7、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衔接。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与最高检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宗旨相同,都是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司法和谐,因此符合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能调则调,在难以调解的情况下,不能久调不决,应依据快速办理机制,及时解决社会矛盾。

  随着刑事和解制度化的立法规范化,检察机关不但在宏观上成为刑事和解在我国制度化的一个重要推动力量,而且在微观上,即在刑事和解的具体个案中,其以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量作为后盾,从程序上可以决定着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进行,以及和解后的处理结果等,因此检察机关在这个意义上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化实践中的一个行动者,其应积极地参与到这个进程中,以自己的方式推动着刑事和解制度这一法治进程。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27号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7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并统一负责金平区、龙湖区和濠江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权,承办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职业规范,按照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协会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应当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审验。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从业资格证应当与驾驶员所驾驶出租汽车或者所属企业的信息一致。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自觉维护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稳定,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非本企业的驾驶员或者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不得出租、转借车辆道路运输证;
  (二)按照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喷涂出租汽车公司名称以及张贴统一价目表和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三)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
  (二)收费时按照规定出具发票;
  (三)不得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更换车辆;
  (四)乘客要求的路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行驶;
  (五)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本人从业资格证;
  (六)驾驶的出租汽车暂停营运时,应当摆放暂停服务标志,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夜间应当熄灭标志灯;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八)不得出租、转借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者本人从业资格证;不得使用他人的从业资格证,或者驾驶与本人从业资格证信息不一致的车辆;
  (九)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计价器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安装打印发票时,应当停止营运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
  (十)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非特区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特区内的营运服务。非特区出租汽车需在特区范围内运载回程乘客的,应当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载客。非特区出租汽车空车返程行驶或者在道路停靠以及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以外候客时,应当显示“暂停营运”标志,夜间应当熄灭标志灯。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指定的回程候客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运费:
  (一)出租汽车没有安装计价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计价器显示运费金额不清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发票或者发票不清晰的;
  (四)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招揽他人同乘、更换车辆的。
  第十二条 乘客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新闻媒体等单位和个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姓名和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事实、被投诉举报的出租汽车号牌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号码等。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监督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接受投诉举报和监督。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投诉举报和监督事项,并自接到协助调查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奖励制度。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综合评价,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全部(部分)收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并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道路运输证:
  (一)经营者不按规定直接经营的;
  (二)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三)经营者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四)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者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满一个月的;
  (五)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改正的,或者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
  (六)经营者的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七)同一辆出租汽车的经营行为一年内被处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三次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参加出租汽车审验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或者现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车辆,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出租汽车交由非本企业的驾驶员或者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营运的;
  (二)出租、转借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的;
  (三)使用他人的从业资格证,或者驾驶与本人从业资格证信息不一致的车辆的;
  (四)拒绝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未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喷涂出租汽车公司名称以及张贴统一价目表和监督投诉电话号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有下列任一行为累计满二次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更换车辆的;
  (三)不按照乘客要求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路线行驶或者无故绕道行驶的。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携带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者未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本人从业资格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计价器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安装打印发票时,没有停止营运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非特区出租汽车未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运载回程乘客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非特区出租汽车空车返程行驶或者在道路停靠以及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以外候客时,没有显示“暂停营运”标志或者夜间没有熄灭标志灯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要求驾驶员中止营运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反本规定被处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一次的,停业学习二天;满二次的,停业学习三天。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其重新学习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一)一年内违反本规定被处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满三次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
  (三)将出租汽车证件出租、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的。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
  (五)泄漏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