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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军事专用线修建和维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59:56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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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军事专用线修建和维修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军事专用线修建和维修管理办法

1980年5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军事专用线(以下简称军事专用线)是为了完成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基地、仓库、机场、工厂等运输任务而专门修建的铁路岔线,是军事基地、仓库、机场、工厂的组成部分和重要技术设施。做好军事专用线的修建和维修管理工作,对加强军队后方建设,保证完成平时、战时军事运输任务,节约军费开支,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2条 军事专用线的修建和维修管理工作是军队和铁路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新建军事专用线由申请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承办有关建设事宜;既有军事专用线由军事专用线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负责使用管理;新建军事专用线的设计、施工和军事专用线的维修养护委托铁路部门承担;军事交通部门参与新建军事专用线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检查督促军事专用线的维修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必须本着分工负责,互相协作的精神,共同做好军事专用线工作。
第3条 凡由国防费开支修建的军事专用线,产权属军队所有;军队租用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的专用线,产权仍属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
第4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使用管理的一切军事专用线,但不包括军事专用铁道。

第二章 新建铁路军事专用线
第5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必须根据主体工程的性质、建设规模、运输量大小,对各种运输方式(铁路、公路、水路、管线等)进行通盘考虑、综合比较,力求做到经济合理。大、中型仓库一般可修建铁路专用线,军事基地、机场等根据国防需要确定。
第6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的年度计划,由各建设单位纳入主体工程计划,上报总后勤部审批下达。
国防科委系统各单位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由国防科委统一归口审批。
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应将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委批准的年度新建军事专用线计划,通知有关军区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
第7条 新建军事专用线接轨点的选定,必须在主体工程定点报告上报以前,由建设单位会同铁路局(在未交付运营的新建铁路线上接轨,应会同该铁路的设计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局军代处)进行现场勘察,对接轨方案取得一致意见,并形成文字记录。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发函向所在铁路局提出接轨申请。经铁路局和驻局军代处共同审查同意后,由铁路局函复建设单位。
军事专用线在地方工业企业专用线上接轨,除取得地方工业企业专用线主管单位书面同意外,还应取得铁路局和驻局军代处的同意。
第8条 新建军事专用线委托铁路部门设计、施工时,建设单位按附表一之格式向铁路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尚未交付运营的新线或由铁路设计院承担设计的正在改造的既有铁路线上接轨修建军事专用线,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向铁道部提出委托,由铁道部指定有关单位负责设计、施工;
(二)在营业铁路线上或由铁路局承担设计、施工的正在改造的既有铁路线上接轨修建军事专用线,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所在铁路局设计、施工。
(三)部队自行施工的军事专用线,可委托铁路部门进行技术协助;
(四)委托铁路部门设计、施工或技术协助的军事专用线,建设单位应与铁路有关单位签订设计、施工协议,并抄送驻局军代处。
第9条 新建军事专用线需要委托铁道兵施工时,由各建设单位向铁道兵提出委托。
第10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的设计标准,根据运输性质、运量、到发物资的品种以及接轨干线的运营条件等,参照《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办理。
第11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工程设计文件的审查鉴定,由建设单位邀请铁路部门和军事交通部门共同进行。在营业线上接轨的,由铁路局和驻局军代处参加;在尚未交付运营的新线上接轨的,由铁路设计单位和有关铁路局及驻局军代处参加。经各方签署同意后,再由建设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12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所需材料,由建设单位向总后勤部申请供应。其中所需钢轨、道岔、配件、钢筋混凝土轨枕等按基建计划渠道申请;所需其他钢材、木材、水泥等统一分配物资,按物资计划渠道申请;由铁道部生产分配的通信信号器材,报请所在铁路局或施工单位负责归口申请供应。
第13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由铁路局(分局)组织铁路有关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和驻局(分局)军代处共同验收和交接,并及时开通使用。
第14条 由于新建军事专用线引起既有铁路车站设备改建或扩建,由铁路部门配合投资。各建设单位必须在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编制前,按附表二之格式向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提出申请,由其呈报总后勤部统一提请铁道部纳入年度基建计划,由铁路部门负责投资和材料,并组织施工。
年度基建计划确定以后提出的配合项目,一般应推迟列入下年度铁路基建计划。因特殊情况不能推迟或需要新开铁路车站时,可由建设单位投资并供应材料,由铁路部门组织施工,建成后按固定资产转移办法无偿移交铁路部门管理。
第15条 由于铁路车站或线路改建等引起军事专用线的变动或增加设备,所需材料及投资由铁路部门负责,并组织施工。对军事专用线的变动方案,应事先与管理单位和驻局军代处协商一致。
第16条 军事专用线电气化工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电气化铁路接轨新建军事专用线,其军事专用线需要电气化时,应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计划,随专用线工程一次建成;
(二)由于既有铁路线实行电气化,而引起军事专用线电气化时,由铁路部门连同正线电气化工程一起设计、施工。所需材料及投资由管理单位按基建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所需铁路生产的专用器材,由施工单位申请供应;
(三)凡配有蒸汽、内燃机车进行调车作业或由小运转列车取送车的军事专用线可不电气化。
有特殊用途的军事专用线,如因受强电影响而易发生危险者,应由管理单位与铁路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是否电气化及电气化的方式。
第17条 修建的临时军事专用线,在完成运输任务后,如无其他用途,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属总后勤部统一分配的材料,上交总后勤部另行分配。

第三章 铁路军事专用线的维修养护
第18条 军事专用线的维修、大中修和局部改建委托所在铁路局负责。铁路部门应经常保持军事专用线的良好技术状态,保证军事运输的安全。
第19条 铁路部门在维修工作中应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加强计划维修,重点整治病害,延长线路设备使用年限和大修周期。
第20条 铁路部门应指定邻近养路工期或设立专门养路工区,负责军事专用线的维修养护工作。养路工区所需的工具由铁路部门提供。产权属于军队的专用线,其专门养路工区的生产、生活用房舍由管理单位修建。
第21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所需的养路工人,由铁路部门根据线路技术设备数量和维修定员标准配备。
新建军事专用线建成后的维修工作,管理单位应于开通使用前半年与铁路局商洽委托代办协议,提供军事专用线资料。所需劳动指标,由铁路局专项报铁道部,由铁道部审定并商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下达铁路局执行。
第22条 管理单位与铁路工务段应于每年九月末以前签订下年度的军事专用线维修、租用合同,经铁路分局和驻分局军代处审查同意后,作为双方共同遵守的依据。合同正本二份,管理单位、工务段各一份;付本若干份,分送管理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铁路分局有关单位,驻分局军代处等。
军事专用线维修合同原则上每年签订一次,期满后如合同基本条款变化不大,经双方同意,可以增加补助条款,延续下年度使用。军事专用线租用合同,如线路设备和租用费率没有变化,且双方没有异议时,可长期有效。
第23条 铁路局(分局)和驻局(分局)军代处应会同管理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有关单位对军事专用线的设备、维修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或重点的联合检查,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研究下年度的维修计划和提出大中修及局部改建的安排意见。
第24条 军事专用线大中修和局部改建(包括线路位置在原有规模上作局部变动,临时性桥涵改建成永久性桥涵等)工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大中修和局部改建项目由铁路局、管理单位和驻局军代处共同商定。有关单位应紧密协作,使材料、劳动力和款源落到实处;
(二)工程概算由铁路工务段(或施工单位)于九月末前提出,经管理单位报驻局军代处与铁路局审查同意后,由铁路局和管理单位分别列入下年度材料和财务计划;
(三)军事专用线大中修和局部改建计划,经管理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于十月底前按附表三之格式上报,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参考军区军事交通部门的意见归口审查核定;
(四)年度计划批准后,铁路局应指定有关单位负责设计、施工,管理单位应与设计、施工单位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办理;
(五)竣工后由铁路局(分局)组织有关部门,在管理单位和驻局(分局)军代处参加下,按设计标准进行验收。
第25条 军事专用线遭到战争破坏,自然灾害或发生事故影响使用时,管理单位和铁路工务部门应立即将专用线的损坏情况报告上级部门和驻局(分局)军代处。铁路部门应会同管理单位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第26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大中修、局部改建以及遭到战争破坏和自然灾害抢修所需材料,由铁路局负责代为申请,按签订合同组织供应。
军事专用线大中维修、局部改建换下的废旧钢轨及其配件,由管理单位处理或委托铁路局按规定价格作价回收。废旧枕木除一部分留作维修用料外,其余由管理单位处理。
第27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和大中修工作范围、技术条件及验收标准等,均按铁道部颁布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铁路军事专用线的使用管理
第28条 军事专用线的使用管理工作由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委各级后勤部门)负责。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军事专用线工作的领导,检查督促管理单位的工作,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管理单位应固定部门和人员做好此项工作。
管理单位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军事专用线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建立军事专用线的技术设备档案和掌握有关资料;
(三)按时与铁路工务段、车站签订维修(租用)合同和运输合同,并履行规定条款;
(四)经常了解线路设备状态,每季至少会同养路工区检查一遍,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五)掌握维修、大中修计划,参与大中修工程的施工管理和了解施工情况;
(六)合理开支军事专用线管理费;
(七)建立健全运输使用(包括外单位使用)制度,搞好运输管理;
(八)会同养路工区,对沿线群众做好爱路护路宣传;
(九)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驻局(分局)军代处报告军事专用线的维修管理情况。
第29条 在铁路正线和站线上接轨的军事专用线,其分界点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以接轨道岔警冲标五米以外第一个轨缝为准;
(二)如上述岔缝在专用线的安全线道岔上时,则以安全线道岔尖轨尖端外方第一个轨缝为准;
(三)专用线设有与车站联动的信号机、脱轨器时,则以该信号机、脱轨器外方第一个轨缝为准;
(四)在铁路尽头线终点接轨的专用线,以接轨点为准。
由分界点至专用线终点,归管理单位管理;由分界点至接轨点,归铁路部门管理。归铁路部门管理地段的专用线及其附属设备,按固定资产转移办法,无偿移交铁路部门。
第30条 铁路车站与管理单位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军事专用线的运输管理工作。并根据车站和专用线的具体条件,签订运输合同,作为协同的依据。
(一)铁路车站应做到:
1、往军事专用线取送车辆时,应提前向管理单位预报取送车时间。
2、蒸汽机车进入危险品仓库作业时,要安装符合要求的火星网和关闭灰箱门,并严禁在库区内清炉。
3、向军事专用线送车时,应将车辆调送到指定地点,对准货位。调送空车时,应符合军用装载条件和技术要求;调送重车时,应将票据随车送交收货单位。
4、未经管理单位和驻分局军代处允许,不得将其他单位的车辆送入军事专用线装卸物资。
(二)管理单位应做到:
1、接到车站送车预报后,及时做好装卸车准备工作,做到随时装卸,不积压车辆,装卸区应设有照明设备,以便实施夜间作业。
2、线路两侧堆放物资,距钢轨头部外侧,装车不小于二米;卸车不小于一点五米。走行线一般不得进行装卸作业。
3、装卸煤炭、砂石、白灰、水泥、圆木等散装物资,要固定货位,防止损坏线路设备。
4、手推调车,要采取安全措施,并按铁路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溜车和其他事故的发生。
5、到达重车如有铁路篷布、军运备品等,应及时与铁路车站清点交接。
第31条 管理单位在线路两侧或跨越线路修建建筑物,应取得铁路工务段的技术指导,不得侵入铁路的建筑接近限界。
第32条 管理单位应严格控制非军事单位使用军事专用线,因特殊情况要求使用或接轨修建岔线者,必须符合规定条件,经管理单位同意,并征求驻局(分局)军代处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接轨和使用条件:
1、不得影响基地、仓库、机场的安全保密;
2、不得影响军事运输;
3、接轨道岔不得低于军事专用线的技术标准;
4、不得损坏线路设备,损坏者负责修复;
5、非经允许,不得在军事专用线地界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6、按规定缴纳费用;
7、签订使用协议。
(二)接轨和使用批准权限:
1、凡在军事专用线上接轨和长期(一年以上)装卸车者,按管理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军区、军兵种后勤部,总后勤部有关业务部、局,国防科委后勤部批准。
2、短期(一年以内)使用者,由管理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3、产权属于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的军事专用线,除按上述规定办理外,还应取得产权单位的同意。
第33条 军事专用线的转让,拆除及封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军事部门与非军事部门的专用线产权互相转让时,按固定资产转移办法处理。
(二)军事专用线因使用价值不大或用其他运输工具代替时,应及时拆除或封闭。拆下的材料,由批准单位处理。
(三)军事专用线转让、拆除及封闭的批准权限,按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一项办理。
第34条 各军区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和驻局(分局)军代处应协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军事专用线的规章办法,经常了解和检查督促维修管理工作,总结交流经验,推动工作开展。

第五章 铁路军事专用线各项费用的管理
第35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工种费,在有关工程建筑费内开支,由建设单位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向有关部门领报。
第36条 军事专用线的维修、租用、大中修、局部改建以及自然灾害抢修等费用,在军事交通费内的铁路军事专用线管理费开支,由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按《军事交通费管理办法》规定领报。
第37条 大中修、局部改建和自然灾害抢修费,由铁路部门编制工程设计预算和决算。该预(决)算要经铁路局、驻局军代处和管理单位共同审查签署,作为管理单位领报经费的依据。
第38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租用费开支范围包括下列项目:线路、道岔、桥梁、隧道、涵洞、明渠、道口(包括道口看守员工资)、调节建筑物、电气化设备、信号和由铁路部门维修的通信设备等。
第39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租用费支付办法:
(一)军事专用线维修费,由管理单位于每季按照维修合同的规定向有关铁路工务段预付。铁路工务段在全年费用总数内可以根据维修情况调剂使用,并单独建立帐目,逐项登记使用工、料数及其费用,于每年终了二十日内,按实际开支进行结算。
(二)军事专用线租用费,由管理单位根据铁路局规定的租用费率及租用合同的规定,按季向铁路工务段(或其它产权单位)支付。
(三)管理单位只负担自己管理地段的维修、租用费,由专用线分界点至接轨点的一段线路设备,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第40条 共用线计费办法。地方单位(包括军内经济核算单位)使用军事专用线运输时,由管理单位按下列规定收取费用:
(一)在军事专用线接轨的,按共用线的长度,运量的比例(可按上一年的实际运量查定)和所在铁路局规定的专用线租用费率计算租用费;
(二)在军事专用线上装卸货物的、按使用线路的长度和装卸车数计算使用费,收费标准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制定。
第41条 管理单位收取的外单位使用军事专用线运输费和大中维修、局部改建换下的废旧轨料变价费,统按《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外经费管理制度》规定的“运输收入”、“淘汰报废装备变价收入”处理办法办理。分成、留用的上述费用,要用于解决军事专用线使用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第42条 军队所属的企业单位(指经济核算单位)使用的军事专用线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各企业单位自理。
第43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大中修、局部改建等一律不支付税金。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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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07-30 实施时间 : 2010-1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道功能,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适用国家、省、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但应当遵循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第三条 市、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者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委托河道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管理。
  第五条 河道名录及起止界址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护堤地为堤防外坡脚向外不超过十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堤防外坡脚向外不超过五米。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对有堤防河道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中,大沽河、小沽河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为护堤地外相连三十米至五十米范围内。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以及本条例规定划定并设立界桩。其中,河道管理范围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供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保护区,由其会同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划定。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河道整治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
  第八条 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整治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整治规划,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河道整治规划的修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水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供水、灌溉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包括河道整治目标、整治工程项目、完成时间、责任单位和经费等保障措施。
  河道整治目标应当兼顾防洪、防治污染和生态建设等方面,其中,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应当不低于五十年一遇,其他河道整治所要达到的防洪标准,应当不低于二十年一遇。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包括堤防、护岸、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等主体工程以及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和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第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一条 大沽河、小沽河河道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其他河道整治由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建设项目,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防洪标准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对河道堤防、闸坝、泵站等水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对达不到安全设计要求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维修。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当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权。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
  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中的可耕地,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耕种,但不得改变用途和纳入土地承包范围,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管理和河道整治需要。
第三章 河道利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含扩建、改建,下同)引水、截水、阻水、蓄水工程和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和防洪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 (以下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在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市河道主管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时,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工程设计施工方案、防洪安全影响评价报告等资料;涉及第三方利益的,还应当提交第三方的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河道专业规划及防洪标准等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需要变更的,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报经原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汛安全措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等影响防汛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恢复方案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房屋(因河道管理、水文监测、供水等需要建设房屋除外)、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作物和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设置行洪障碍物;
  (三)设置拦河渔具、圈养禽畜;
  (四)开挖窖井、垦堤种植;
  (五)倾倒、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利用堤防和河床顺河铺设排污管道。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放牧、开渠、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养殖池(塘)、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和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以及供水工程或者设施安全保护区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取水;
  (二)爆破、钻探;
  (三)挖筑养殖池(塘);
  (四)存放物料、设备、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五)考古发掘。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
  因规划建设需要迁移水工程及其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先建后拆,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情形,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暂停从事相关活动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发布通告并监督检查,对有关许可期限应当相应顺延。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其建设单位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前,应当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河道水体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跨区(市)河道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纳入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具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或者禁止排污意见。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河道水功能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目标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清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漂浮物和垃圾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未涉及的河道水污染防治的其他规定,按照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砍伐。
  第三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巡查制度,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实施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三十七条 河道采砂应当保障防洪、供水安全和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采砂。
  第三十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采砂:
  (一)堤防、水库以及取水、排水工程等河道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二)桥梁、闸坝、管道、缆线等设施的保护范围;
  (三)河道内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四)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的保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河道的水情、汛情和河道整治等需要适时公布禁采期。
  第三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规划和整治规划,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砂石储量情况、禁采区、采砂场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控制总量和深度等内容。
  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拟列入规划的采砂场地所在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将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四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工具;
  (三)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第四十二条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表;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标明经纬度坐标或者岸线距离的采砂申请范围平面图;
  (四)采砂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合法协议或者有关材料;
  (五)拟采砂河段所在地镇、村出具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扩大开采范围和深度;
  (二)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
  (三)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四)不得伪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
  从事河道采砂不得损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四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相关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之间、市和区(市)河道主管机关之间应当互相通报采砂许可有关情况,共同加强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建设项目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变更建设项目的性质、用途、规模、地点等事项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河道建设项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影响防汛安全,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处理决定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河道恢复方案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放牧、存放物料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开渠、葬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采石、取土活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作业机具,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未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疫苗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疫苗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粤食药监法〔2007〕81号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5月9日以粤食药监法〔2007〕81号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疫苗经营许可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疫苗经营监督管理意见》等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疫苗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变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疫苗经营许可的实施。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疫苗经营许可时,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合理布局的要求,坚持“保证供应、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疫苗经营许可,应符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具体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人员与培训

  1.企业应对疫苗经营相关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疫苗专业知识、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档案。

  2.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疫苗管理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

  3.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疫苗管理的知识。

  4.企业应有2名以上从事疫苗质量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有预防医学、药学、微生物学或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及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2)应具有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技术工作经验,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

  (3)对疫苗的接种反应和疫苗质量问题有一定的判断能力。

  (4)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不应是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身体状况能适应疫苗的验收、养护等质量管理工作。

  5.企业从事疫苗质量管理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疫苗的验收、养护等质量管理,以及相关记录和档案的管理。

  6.企业负责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管理和维护的专职人员和负责疫苗发货、装箱、发运工作的专职人员应经专业培训,熟悉本职工作。

  (二)设施与设备

  1.企业应具备二个以上独立的冷库,每个冷库的容积不小于40立方米,总容积不小于200立方米。冷库的温度为2-8℃,至少有一个冷库其温度可调控到低温冷库的要求(零下20℃)。经营有特殊要求产品的,其储存条件应符合其说明书。

  2.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以及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

  3.冷库应划分待验区、合格品区、发货区、退货区等场所,并实行色标管理。

  4.仓库应设立疫苗不合格品区。

  5.冷库应具有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

  6.冷库应具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7.企业应具备两台以上的冷藏车,每台冷藏车的容积不少于10立方米,至少有一台温度可调控到低温冷库的要求(零下20℃);冷藏车应车况良好,符合疫苗运输要求,能自动调控、显示和记录温度状况。

  8.企业应具备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载冷冻、冷藏设备;冷藏(冻)箱应能自动调控和显示温度状况。

  (三)制度与管理

  1.企业应制定符合GSP要求的疫苗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其内容包括:

  (1)疫苗质量管理人员职责;

  (2)疫苗购进管理;

  (3)疫苗验收管理;

  (4)疫苗储存、养护检查和出库复核管理;

  (5)进口疫苗管理;

  (6)疫苗有效期管理;

  (7)不合格疫苗管理;

  (8)疫苗销售管理;

  (9)疫苗运输管理;

  (10)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管理;

  (11)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和管理。

  2.上述制度必须对以下问题做出明确要求:

  (1)疫苗储存与运输的设施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保养、校准、记录,并建立档案。

  (2)疫苗批发企业应保留疫苗批签发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与供货单位签订确保疫苗质量的质量保证协议书,并在采购时签订书面合同。

  (3)疫苗的收货验收场所应符合疫苗储存的要求。收货时应重点检查疫苗运输中的温度控制状况,对运输方式、运输设备及温度状况、运输时间等如实记录。不符合温度要求运输的疫苗应拒收并记录。

验收疫苗时应按规定进行验收,检查药品检验机构签发的疫苗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的复印件;进口疫苗还应检查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应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

  (4)疫苗批发企业应定期对库存疫苗进行检查并记录。发现质量异常和超过有效期、贮存温度不符合要求等情况,应及时采取隔离、暂停发货等有效措施,并由质量管理机构通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5)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疫苗时,应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的复印件;进口疫苗还应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应加盖本企业原印章。

  (6)疫苗批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建立专门的收货、验收、购进、出库复核、销售等项记录,记录应真实、完整,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7)疫苗批发企业在接到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企业应建立符合疫苗管理要求的接收、验收、养护等记录台帐(表式)。

  (1)接收疫苗记录台帐应包含疫苗名称、温度控制状况、运输方式、运输设备、运输时间、接收疫苗及时间、拒收疫苗及时间、接受人员等内容。

  (2)验收记录台帐应包含供货单位、数量、到货日期、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质量状况、验收结论和验收人员等项内容。

  (3)购进记录台帐应包含疫苗购进品名、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进数量、购货日期等项内容。

  (4)出库复核记录台帐应包含购货单位、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数量、销售日期、质量状况、温度控制状况、运输方式、运输设备、运输时间、复核人员等项目。

  (5)药品销售记录台帐应包含疫苗名称、剂型、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购货单位、销售数量、销售日期等项内容。

  (6)退货记录台帐应包含退货单位、数量、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批号、生产厂商、有效期、温度控制状况、运输方式、运输设备、运输时间、接收退货时间、验收后质量状况、接受(验收)人员等内容。

  第五条 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申请疫苗经营许可:

  (一)申请人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立项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实施GSP、拟配备人员和设施设备等情况)。

  2.《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所在地疫苗供应、企业实施GSP、拟配备人员和设施设备等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立项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申请人在取得同意立项批复后,按照《广东省疫苗经营许可验收标准》的要求进行筹备。筹备完毕,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疫苗经营许可申请表》(一式三份);

  2.企业负责人学历证明复印件;

  3.疫苗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疫苗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简历;

  5.疫苗专业技术人员身体健康证明;

  6.质量负责人及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学历证明、执业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疫苗储存运输设施设备概况、购进发票复印件及图片(照片);

  8.疫苗经营质量管理制度;

  9.自我保证声明(内容包括申报材料真实性、保证冷链完整、不经营假劣疫苗、无因违法经营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或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情形等);

  (四)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审查、验收,并决定是否准予许可。经审查、验收合格的,做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发给加注“疫苗”经营范围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并在原《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疫苗”经营范围,收回原正本。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条 疫苗经营企业不得跨地级市迁移。疫苗经营企业变更疫苗专业技术人员、冷链设施设备等许可事项的,应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送拟变更事项的相关资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和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