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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事故抢修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9:41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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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事故抢修规则

铁道部


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事故抢修规则
铁道部

总 则
接触网是电气化铁路重要的直接行车设备,是向电力机车、电动车组等安全可靠供电的特殊输电线路。
接触网沿铁路露天布置,线长点多,工作环境恶劣,使用条件苛刻,又无备用设备,一旦故障停电,将中断行车。接触网主管部门必须做到常备不懈,及时出动,迅速抢修,尽快恢复供电,保证行车。
接触网抢修要遵循“先通后复”和“先通一线”的基本原则,以最快的速度设法先行供电、疏通线路和及早恢复设备正常的技术状态。
在抢修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行车和高空、电气安全作业等有关规定和防护措施,防止扩大事故范围和发生意外事故。
本规则适用于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事故抢修和其它事故引起的接触网修复配合工作。
各铁路局可结合本局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抢修组织
第1条 为了加强接触网事故抢修工作的领导,做到临阵不乱,指挥得当,有条不紊,必须建立健全各级责任制。供电段和领工区均要成立接触网事故抢修领导小组。
供电段接触网事故抢修领导小组由主管段长任组长,组员包括技术、安全、材料、总务室主任及生产调度。
领工区接触网事故抢修领导小组由领工员任组长,组员包括主管工程技术人员及各工区工长。
第2条 每个接触网工区应以比较熟练的工人为骨干组成抢修组,组长由工长或安全技术等级不低于四级的人员担当,组内应明确分工,有准备材料工具的人员、防护人员、坐台联系人、网上作业人员和地面作业人员等。抢修时工作领导人和防护人员应佩戴明显的标志,各司其职。平
时作业应尽量按抢修组的分工组成作业组,以加强协调配合,一旦故障停电,可以配套出动抢修,当人员变动时要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3条 每个接触网工区在夜间和节假日必须经常保持一个作业组的人员(至少12人)在工区值班。工区应有值班人员的宿舍和卧具,并经常保持清洁、安静,保证值班人员休息好。
第4条 对于较大的接触网事故,主管段长、领工员及事故抢修领导小组成员要及时赶到现场组织指挥抢修,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抢修工作
第5条 制定抢修方案,应本着“先通后复”的原则,以最快的速度设法先行供电,疏通线路,必要时可采取迂回供电、越区供电和降下受电弓通过等措施(详细参考附件一),尽量缩短停电、中断行车时间,随后要尽快安排时间处理遗留工作,使接触网及早恢复正常技术状态。
在双线电化区段,除了按上述“先通后复”的原则制定抢修方案外,还要集中力量以最快的速度设法“先通一线”尽快疏通列车。
故障范围较小,抢修时间不长,无需分层作业,则应抓紧时间一次抢修完毕,恢复供电、行车。
第6条 电气化区段的所有职工,无论任何时候发现接触网故障和异伏,均应立即设法报告分局(或供电段,下同)电力调度或列车调度(若列车调度先接到报告,应立即通知电力调度),并应尽可能详细地说清故障范围和破坏情况,必要时在事故地点设置防护措施。
第7条 供电运行各级主管部门,都必须牢固地树立为运输服务的思想,所有事故无论是否供电责任事故,都要从全局出发,千方百计采取措施,迅速地恢复供电和保证行车。
第8条 分局电力调度得知接触网发生故障,首先要迅速判明故障地点和情况(当故障探测装置失灵时,可采取分段试送电、派人巡视等方法查找),尽可能详细地掌握设备损坏程度,立即通知就近的接触网工区和供电段生产调度,并报告分局主管部门和铁路局电力调度。铁路局电力
调度及时报告铁道部电力调度。
为避免扩大事故范围,在未确认符合供电和行车条件,作业人员已撤至安全地带时,不要盲目强送电。强送电前应撤除重合闸。
第9条 接触网工区接到抢修通知后,应按抢修组内部的分工,分头带好材料、工具等,白天15分钟、夜间20分钟内出动。工区值班人员应及时将出动时间、情况报告分局电力调度、供电段生产调度和领工区。
第10条 抢修车辆出动前,分局电力调度应将车号及到达的地点通知列车调度,列车调度应优先放行,使之迅速到达事故现场。
第11条 抢修组到达事故现场后,组长(即抢修工作领导人)要组织人员全面了解故障范围和设备损坏情况,制定抢修方案,并尽快地报告分局电力调度,征得分局电力调度同意后,立即组织实施。
当有两个及以上抢修组同时作业时,应由供电段事故抢修领导小组指定一名人员任总指挥。如牵涉变电设备、试验等多工种作业,由分局电力调度负责组织协调,按时完成任务。
第12条 所有参加现场抢修的人员都必须服从抢修组长的统一指挥,任何人不得干扰。各级领导的指示也应通过电力调度下达,由抢修组长集中组织实施。
第13条 抢修方案一经确定一般不应变动,确属必须变动者要经过分局电力调度同意,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14条 在配合行车事故救援时,接触网抢修组长应服从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或事故现场负责人的调动。对接触网进行停电、拆除或修复工作,并将工作情况及时报告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或事故现场负责人。事故救援结束,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主任或事故现场负责人的
命令向分局电力调度申请办理接触网送电事宜。
当用吊车作业必须拆除接触网时,在满足作业要求的前提下,应选择工作量最小,又容易恢复的方案。
第15条 在铁路局(分局、段)分界附近发生事故时,相邻的铁路局(分局、段)应积极协助抢修,在参加抢修中服从事故所在分局(或段)电力调度和抢修组长的指挥。
第16条 在接触网抢修过程中,抢修组要指定专人与分局电力调度经常保持通讯联络,向电力调度随时报告抢修进度等情况,同时电力调度员将各级领导的指示和电力调度的命令传达给接触网抢修组长。
分局电力调度要将事故抢修进度和预期完成时间等情况随时向分局领导、路局电力调度报告,铁路局电力调度要及时报告铁道部电力调度。
第17条 接触网修复过程中,对关键部位要严格把关,确认符合供电行车条件后方准申请送电,送电后要观察1~2趟车,确认运行正常后抢修组方准撤离事故现场。


申请送电时要向分局电力调度说明列车运行应注意的事项,电力调度要及时通知列车调度,必要时向司机和有关人员发布命令周知。
第18条 注意保存事故及抢修工作的原始资料,电力调度对事故处理过程中的通话应进行录音,待事故分析后再保存一个月方可消除。
接触网抢修组长要指定专人写实事故及其修复的情况包括必要的拍照,有条件时可进行录相,收集并妥善保管故障拉断或烧坏的线头、损坏的零部件等,以利事故分析。
对典型事故的照片、报告、损坏的线头,零部件等供电段应作为档案资料长期保存。
第19条 为保证抢修工作的顺利进行,所在分局、供电段和领工区必须做好后勤服务工作,保证抢修人员的饮食供应,必要的御寒衣物等要及时送到事故现场。遇到较大的事故,需要连续作业时间较长时,应安排替换人员。
第20条 供电段对每件事故除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和《牵引供电事故管理规则》的要求认真分析原因,制定防止措施,逐级上报外,同时还要分析抢修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对好人好事要及时表彰和奖励;对贻误时机,工作不得力者要严肃批评;对玩忽职守,不服从指挥者要
给以处分。对抢修中采用的先进方法、机具等应及时推广,对存在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制定改进措施,不断完善抢修组织、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章 安全作业
第21条 在整个抢修工作中,特别要强调作业安全。要严格遵守《接触网安全工作规程》和有关规定,坚持设置行车防护。防护人员要思想集中,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传递信号。
第22条 在攀杆、登梯和车顶上高空作业时,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要特别强调在接触网上整个作业过程中必须系好安全带和戴好安全帽。
第23条 抢修作业必须办理停电作业命令和验电接地,方准开始作业。抢修作业组长(工作领导人)在抢修作业前要向作业人员宣布停电范围,划清设备带电界限。对可能来电的关键部位和抢修作业地段,要按规定设置可靠足够的接地线。
第24条 在拆除接触网作业时,要防止支柱倾斜,线索断线、脱落等;在抢修恢复作业中,对安装的零部件特别是受力件要紧固牢靠,防止松脱、断线引起事故扩大。

第四章 机具材料
第25条 为保证接触网事故抢修指挥人员能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修,供电段应配备事故抢修指挥车。
第26条 各供电段应配备接触网检修作业车、轨道车(包括相应的平板车,下同),在分局管内适中的供电段还应配备架线作业车、放线车和轨道吊车组成一组抢修列车。
第27条 接触网工区应配备轨道车或汽车,重要区段和重车方向运量在4000万吨以上的繁忙干线的工区可改配接触网检修作业车,沿线靠近公路的工区可改配公铁两用接触网检修作业车。
第28条 供电段和接触网工区的抢修、交通机具是能迅速出动抢修的先决条件,均应有专人管理,做好日常维修保养,时刻处于良好状态,保有足够的燃料,随时能出动抢修,夜间及节假日应有司机值班。
第29条 接触网抢修列车、作业车、汽车、轨道车,必须停放在能够保证迅速出动的指定地点,如必须变更停放地点,工区值班员要及时报告分局电力调度和供电段生产调度。
冬季取暖的地区,车库应有采暖设施,保证及时出动。
第30条 分局电力调度和供电段生产调度必须随时掌握抢修列车和各接触网工区交通工具的停放地点、整备情况,交接班时进行交接,接班后要复查。
第31条 供电段、接触网工区及抢修列车上应按附件二的标准配齐抢修材料、工具、备品、通讯和防护用具等,并随时注意补充。
第32条 抢修用料、具应尽量组装成套,并与日常维修用料分别造册登记,分库存放。对较小的零部件(如线夹等)应集中装箱存放在固定地点。
第33条 接触网工区值班员处应有材料库的钥匙,交接班时交接并清点抢修用料、具,以便随时取出抢修用料、具。用后抢修组长应负责将料、具及时放回原处。消耗的材料、零部件列出清单,交给值班员和材料员各一份,并共同确认。对抢修用料、具,接触网工区工长每旬检查一
次,领工员每月检查一次,供电段材料室、安全室应组织抽查

第五章 人员培训
第34条 供电段要加强对抢修队伍的日常演练,开展事故预想,使每个人都能掌握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法。发生事故时做到人员齐、工具材料齐、出动快、修复快。每半年组织各级抢修领导小组成员、工区抢修组组长进行一次轮训,讲解事故抢修知识,学习有关规章命令,分析典型案
例,总结经验教训,研究制定改进措施,不断提高组织、指挥事故抢修的能力。
第35条 各工区应充分利用工余时间,发挥老工人传、帮、带的作用,经常进行各类事故抢修方法的训练,每季组织一次事故抢修出动演习(包括按时集合、整装出动和携带的工具、材料等)。
领工区每半年组织管内各工区进行一次事故抢修演习。
供电段主管段长对上述规定的工作应经常督促检查。对在学习、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者,要适时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36条 为做好事故抢修的日常演练,供电段及接触网工区应设有供训练用的场地和必要的实物。

附件一:故障判断查找和临时供电抢修方法
根据接触网多年的运行经验,并参考苏联交通部颁发的《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事故抢修细则》,列举了一些故障的判断查找和临时供电抢修方法,鉴于线路条件、设备类型、故障情况均不尽相同,各单位可根据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随机应变,灵活机动地采取相应最佳措施,本附件供参考

一、故障的判断与查找
1.永久接地:变电所断路器跳闸,重合闸和强送均不成功,可能由于接触网或供电线断线接地、绝缘子击穿、隔离开关引线脱落或断线、较严重的弓网故障、机车故障、吸流变压器短路等。
2.断续接地:变电所断路器跳闸重合成功,过一段时间又跳闸,可能是接触网或电力机车绝缘部件闪络、货车绑扎绳等松脱、列车超限、树木与接触网放电、接触网与接地部分距离不够、接触网断线但未落地、弓网故障等。
3.短时接地:变电所跳闸后重合成功,一般是绝缘部件瞬时闪络、电击人或动物等。
4.查找故障应根据季节、设备所处的环境有针对性的进行,例如大雾、阴雨及雨雪交加时易发生绝缘闪络故障,应重点查找隧道及污秽严重的处所。当发现火花间隙击穿时对该支柱上的绝缘部件要仔细检查或更换。
二、抢修方法
为了缩短抢修时间,尽快恢复供电、行车,一般应采取过渡措施,但事后要最快地恢复设备正常状态,例如:
1.吊弦间距可增大一倍,承力索上可暂不装线夹,滑动吊弦可用普通吊弦临时代替,但吊弦的倾斜度应能适应过渡期间的温度变化。
2.绝缘子闪络但未击穿,擦净后有把握送上电或绝缘子局部破损但能送电,均可暂不更换。
3.当个别定位装置或腕臂损坏时,只要接触线布置符合行车要求,承力索可暂不固定,接触线可通过一串悬式绝缘子用2~3股直径为4毫米的铁线绑扎在支柱上。若承力索必须固定,也可比照接触线的做法。
4.软横跨的横向承力索、固定绳均允许有接头,接触线和承力索的接头数量及间距可以适当超出规定标准。
5.区间中间支柱折断:可用轻型临时支柱代替。若是混凝土支柱折断,根部还剩一段,可将杉木杆临时固定在其上,若必须挖坑立杆时,直线区段可不打拉线,曲线区段根据支柱受力情况可用锚钎打一个临时拉线。
6.锚柱折断:用金属支柱代替锚柱或借助附近其它支柱下锚,但均需在承力索和接触线下锚方向做拉线。若该锚柱有两个锚支,其中一个下锚在临时支柱上,另一锚支可临时固定在其它锚段的承力索上,若系土挡处的锚柱可借助附近其它支柱下锚。
7.中心支柱、转换支柱折断:可利用金属支柱,也可用两根杉木杆做成人字叉杆,埋深1米左右,视受压或受拉决定其倾斜方向,受拉的打拉线,受压的可在人字杆外侧用一根杉木杆斜顶住,当两悬挂间不能保证规定的绝缘距离时,可暂不作绝缘锚段关节用。
8.锚段关节处支柱折断或接触网损坏:也可采取两个锚段合并,取消一个中心锚结的方法临时供电。
9.隧道内埋入杆件破坏:
(1)在直线上,或曲线上个别悬挂点或定位点损坏时,只要接触线不超出受电弓工作范围时,可将悬挂和定位装置甩开,绑扎牢固、不侵入限界,调整好接触悬挂,可暂时送电开通。
(2)若必须修复悬挂、定位装置、杆件等可用铁线将绝缘子固定在原杆件上,恢复悬挂和定位,若埋入杆件整体脱出或已松脱,可用高标号的快干水泥灌注。
(3)对短时间难以修复的事故,可将隧道内接触网吊起或断开,使列车降弓通过,或在列车尾部加挂一台电力机车,推进运行疏散列车。
10.承力索或接触线断线破坏严重,不需换线,可临时将线索绷紧、吊起,降弓通过,对载流承力索和接触线须做分流线。加强线、供电线等均可比照上述做法。
11.对个别避雷器、吸流变压器损坏时,可暂时撤除运行。
12.当隔离开关及分段、分相绝缘器损坏时,经过分局电力调度批准可暂不恢复。对常闭的隔离开关可甩开开关将引线连通,对绝缘器可用电联接线将分段导通,但必须保证变电所的保护装置能够可靠动作,必要时调整保护装置的整定值。对常开隔离开关,甩开引线绑扎牢固即可送
电。
隔离开关、分段绝缘器暂时撤出运行期间,必要时应通知有关站段停止相应的作业。
(附件二略)



198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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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共同抵押

四川大学法学院99级 叶明


卷首

担保法律制度作为化解市场经济风险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手段,横跨物权法、债权法两大领域,已经成为各国民商法上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而在各种担保物权中,抵押权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担保方式,素有“担保之王”之称。抵押物的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古罗马时代已经相当发达。进入20世纪后,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信用关系高度发达,抵押权制度有了许多新的变化和发展。
目前我国正在加紧制定物权法,抵押作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不可小视。学者普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2款:“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其实承认了共同抵押,但是其具体如何操作,《担保法》和《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试对共同抵押问题进行探讨,期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不敢奢望自己的观点在新制定的物权法中有所体现。当然也希望将来的物权法对此也能够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期共同抵押制度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共同抵押的概念、分类及其分析

共同抵押,又称总括抵押、连带抵押、聚合抵押,是特殊抵押的一种。陈华彬教授认为是为担保同一债权而于数个标的物上设定的抵押权。1 江平教授认为是指为了同一债权的担保,而在数个不同的财产上设置的抵押。2 王利明教授认为是以数个财产抵押担保同一债权。3 举个例子,甲向乙银行贷款,用两座大楼A、B设定抵押,此时就成立共同抵押。即特定人以特定的不同的财产形成一个集合体为同一债权设定的抵押权。由上述定义可以推知共同抵押有以下特征:一是担保的是同一债权;二是抵押物为复数,如上述的A、B两幢大楼。
共同抵押是相对于单一抵押的,其划分的意义在于:当抵押物为数个不同的财产组成时,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用于数个财产的相互关系必须进行妥善处理。否则,将会损害共同抵押物上其权利人的利益。4
共同抵押的标的物既然是复数,那么成立于其上的抵押权是单一抵押权还是复数的抵押权,学术上有所争论。主要是有三种观点:1.单一说。这种学说认为数个财产共同构成了同一抵押权的标的。是多物一权,乃一物一权主义的例外。持此种观点的主要是台湾学者郑玉波。台湾学者黄佑昌还认为,如果不是数个抵押物设有一个抵押权,而是个别设有抵押权时,则与一般抵押权没有任何不同,法律没有加以规定的必要。同时,如一项不动产被加以分割,其上之不动产抵押权不受影响,其结果乃一个抵押权转有两个抵押物而成立共同抵押。5 2.复数说。这种学说认为除财团抵押外,民法仍以一物一权为其基本原理,共同抵押只是指为担保“同一债权”而言,而不是说同一抵押权;同时,设定抵押权的多个标的物,也不限于一人所有。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台湾学者史尚宽、李肇伟、谢在全,日本学者大多也都持这种观点。例如,用两块地设立共同抵押,当两块地合并为一块时,也不改变共同抵押的性质。6 3.折衷说。郑玉波先生也提出了这种学说,认为上述两说均有道理,但是共同抵押的特征在于债权人得就数个抵押物卖得的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之清偿,也就是说任何受偿有受选择的权利。7 简而言之,就是同一抵押人就全部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数个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应为单一抵押权;为担保同一债权而先后以数个不同财产设定的抵押权则为复数抵押权。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学说都各有道理,但是相比较而言,更倾向于复数说。即在共同抵押中,抵押权是有连带关系的数个抵押权。理由有两点:1.依照物权法的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一个标的物上只能设有一个物权,但是财团抵押是个例外。因为它是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各个不动产、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集合成的一个财团设定抵押。8 其前提是,设定抵押的财产权利能够集合体来视为一个整体加以登记公示。即是说,财团抵押的标的物是一个人所有。而共同抵押中,设抵财产可以不是一个人所有,可以是债务人,第三人所有,这样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视为只有一个抵押权。2.在台湾民法中规定:一个共有的不动产分割成两个所有时,其上之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到影响。9 这好像说明抵押权不能因此而分成两个,仍为一个抵押权。在实践上,两物分开后必然要进行新的权属登记,每个物登记的抵押权仍然是原抵押权。但实际上各物之上各有一个抵押权,而不是只有一个抵押权,而不是只有一个抵押权。
综合上述两点,可知共同抵押的“共同”所指的是为“同一债权”担保,而不是指数个标的物设定“一个抵押权”。共同抵押应为复数抵押权。


共同抵押的设立

共同抵押权的设立与一般的抵押权一样,由当事人以合同形式设立。
关于抵押合同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3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其所谓的书面形式既可以是独立于债权合同而另行订立的抵押协议,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就抵押设立事项的往来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在被担保的债权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条款。10 那么,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的,其法律效力如何,学理上有着不同的意见。
笔者看来,完全否定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抵押合同的观点并不妥当。主要理由在于:1.《担保法》关于抵押合同的规定属于特别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属于一般法规定。在没有特别法规定时,应当适用一般法规定。《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书面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也是可以的。2.对于标的物属于《担保法》第42条所列财产范围的抵押权设立合同来说,由于都要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大体上与《担保法》第39条的内容相同。虽然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必备文件,但是在实践中仍有不少当事人未提供书面的抵押合同,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制作笔录,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而后进行登记。此种情况下,若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一则和事实不符,二来与《担保法》第41条相矛盾。3.从根本上说,书面形式仅仅是合同成立的证据。有此形式,则能通过法律途径获得强制执行。而强制执行仅仅发生在抵押人不愿履行抵押合同的场合,若抵押人自愿履行抵押合同,其履行行为应当属有效,这样自然就没有强制执行适用的可能。若以当事人无书面形式的抵押合同为由而否定当事人行为有效,则未免太过于僵硬,与生活脱节太远。
关于共同抵押合同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一)共同抵押物。能设定共同抵押的标的物不限于不动产,而且不限于债务人或同一抵押人所有的物,也不限于同一种类的物。即数个抵押物可以是由债务人提供,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还可以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提供。无论是动产、不动产或是不动产用益物权,只要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标的物均应适合设定共同抵押。并且共同抵押既可以同时设定,也可以追加设定。(二)公示。共同抵押的设定根据登记而公示。共同抵押的登记与一般抵押相比是为显示共同抵押的。所以该登记应该附上共同抵押物的目录。例如,日本在《不动产登记法》中的规定。11 (三)共同抵押的类型。分为创设式的共同抵押和转变式共同抵押两种。1.创设的共同抵押是设定抵押权之初即为共同抵押。数个标的物设定共同抵押时,如数个标的物的登记机关不同,则应办理数个登记;如管辖机关相同,则只办理一个登记。另外,如果数个标的物的所有人相同,则只订立一个合同;如不同,亦订立数个合同,并应附上共同抵押的目录。2.转变的共同抵押,指的是原本非共同抵押,但因标的物的分割而转变为共同抵押。标的物由共有而分割为分别所有,此时应在登记簿上记载,与某物成立共同抵押。标的物分割后,即转变为共同抵押,两物之上也分别成立抵押权。另外,本来是不同所有人的标的物合并为一人所有,是否成立共同抵押?两标的物合并为一人所有,抵押权人存在于原来的位置。此时原两标的物的抵押权,如果不是担保同一债权,当然不能变成共同抵押权,如果原为担保同一债权,则其共同抵押的性质不变。


共同抵押的效力

共同抵押的效力,一般来说和普通抵押并没有什么不同。但因其是以数抵押物担保同一债权,所以各抵押物就担保债权应负担的金额法律必须明文加以规定。共同抵押设立之初,关于抵押物负担的金额,可分为两种情况:按份共同抵押和连带共同抵押。按份共同抵押是已限定各个标的物负担的金额,债权人只能就各个抵押物变价价款,分别就其应当负担的数额优先受偿。而不得单就一标的物的卖价受偿其债权的全部,亦即无自由选择的权利。而连带共同抵押,是指在没有约定每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时,债权人可以任意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抵押物的变价价款优先受偿,每个抵押物担保债权的全部。12 连带共同抵押和连带债务有相似之处,即共同抵押的数个抵押物对于所担保的债权,各负全部担保责任。但是连带债务是人的连带,而连带共同抵押是物的连带,属于物权关系。负连带责任的物,不以债务人所有或者有处分权的物为限,第三人的物也可以为共同抵押的标的物。13 这种情况采取自由选择权保障主义。14 笔者以下主要讨论第二种情况。
试举一例作为讨论的基准。于甲(价值300万元)和乙(价值200万元)两物上为A的300万元债权设定共同抵押,甲物上为B的100万元债权的二顺位抵押权。
在甲乙两物被同时拍卖,即同时分配时,应采取比例分配主义,抵押权人实行共同抵押的全部标的物,同时分配其变价金,按其标的物价额负担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上例中,相应于甲乙两物的价额A的债权额按份分开,即从甲的变价300万元中清偿180万元,从乙的变价中得到120万元的清偿,剩余的价额抵充各自后顺位抵押权人的清偿,则B可以从甲的变价中得到100万元的清偿。
同时分配的情况,共同抵押的各抵押物上各种权利间并为发生显著影响,但如果个标的物非同时变价,即出现了所谓异时分配情况,法律效果上则出现了差别,如果共同抵押的标的物其一被先行变价,根据自由选择权保障主义,则抵押权人有权就卖得的价金,受债权全部或一部的清偿。可是,如果该标的物上尚有其他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如果不另设制度保障则显然利益受损,同样后变价的共同抵押物因不受清偿而无形中获得利益。所以在此种异时分配的情况中,应采取优先主义。即赋予后顺位抵押权人和物上保证人以代位求偿权。在上例中,如果甲物被先行变价,则A可就其变价金受债权全部的清偿,此后B债权人可就A对于乙物享有的抵押权享有代位权;另外如果甲物所有人如为物上保证人,其亦享有对乙物抵押权的代位权。当然其代位权应以A对乙物享有的抵押权的价额为限,而不能以自己的债权额来衡量。
在异时分配的情况下,原则上采取优先主义即可。但在具体分配过程中仍有许多问题需明晰:1.一部分偿还时的代位。共同抵押人只不过是得到债权的一部分偿还时,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代位是可能的。在上例中,如果乙物上还有二顺位抵押权人D的100万元债务,A先行实现乙物的变价清偿,则只能清偿债中的200万元,依法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代位根据顺序在先的抵押权的消灭而产生,所以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没有消灭期间,顺序在后的抵押权D在将来的代位只不过是得到行使抵押权的地位,D只能获得将来可期待的代位权。2.共同抵押的抛弃。共同抵押人如抛弃部分物之抵押权,如在上例中A抛弃对乙物的抵押权,则甲物后次序C对于其将来求偿权而可取得的债权及抵押权,有没有救济之道?于共同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实行前,抛弃部分抵押物的抵押权,导致影响后次序抵押权人的求偿权时,后次序抵押权人因对抛弃抵押物上的抵押权有代位权,故共同抵押权人于抵押权实行前,抛弃该抵押权且因而导致其消灭的,后次序抵押权人于该抵押权被抛弃前可得代位之限度内,共同抵押权人无优先于后次序抵押权人的权利。3.共同抵押的混同。在前例中,如共同抵押A取得共同抵押物中乙物所有权,则抵押权并不因所有权与抵押权归与一人而消灭,而是成立一个所有人抵押。15 此时甲物的后顺位C的代位求偿权仍可能存在。4.代位人与第三取得人的关系。如另有第三人E取得共同抵押物中的甲物的所有权,B的代位权应区分考虑。如果B出现前E取得了甲物,则E取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所以乙物上的A的代位被承认;但如果是B出现后E取的甲物的话,应该谋求顺序在后的抵押权B的保护,则E的代位不被承认。


共同抵押权的消灭

共同抵押权的消灭和一般抵押权稍有不同,抵押权人就共同抵押财产中的一个或者数个财产的价值已完全受偿的,抵押权消灭。但当事人未约定各个抵押财产清偿顺序的,若某一抵押财产上存在后一顺位的相同登记效力的抵押权,则后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他抵押财产在已被执行的抵押财产超过其应承担的担保数额的范围内享有抵押权。第三人代位清偿债务的,可以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抵押权不消灭。但其抵押权的实现不得害及债权人的利益。16


结语

共同抵押的作用在于,不仅仅使债权的实现有了充分的保障,而且还能分散抵押物的危险。在各标的物自然毁损、灭失或其他因素导致其价值减少时,也能确保债务的清偿,同时在市场运行中使集中多个小型不动产的债务人大规模举债的行为成了可能。17 共同抵押作用巨大相应操作较一般抵押复杂,因而法律的明确规范显得尤为必要。可是在我国现行的物权立法中,显然缺乏次方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通过这一条可以认为我国是允许共同抵押存在的。在2000年9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75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这是关于共同抵押实现的明确规定,但相对于共同抵押实现中的诸多问题看,这一项规定显然过于单薄。我们的立法有待于添补和完善,以利共同抵押在实践中的运用。
我国目前这在加紧制定物权法,并且相继出台了两部学者建议稿。梁慧星教授的建议稿中没有突破现有立法,没有特别规定共同抵押权制度。王利明教授的建议稿中用了5个条款专门规定了共同抵押权制度。18 这5条规定基本上包含了共同抵押制度的全部,但是笔者认为有一点值得商榷,没有规定后顺位抵押权人和物上保证人的代位权,只有第429条规定了抵押人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显然是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还需要适当的添加。
综观世界各国立法,为适应经济发展对担保制度的要求,日本已经效法英美判例法从判例中弥补民法中关于共同抵押的不足之处;我国台湾也修改了民法物权编,共同抵押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担保制度已经渐趋完善。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物权立法应该借鉴先进经验,完善共同抵押制度,以发挥其在实践中的巨大作用。
1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40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3页。
2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8页。

河南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1990年6月19日省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促进邮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主管全省邮电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邮电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邮电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城建、交通、计划、金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与邮电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邮电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电通信建设应当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实行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五条 邮电通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邮电通信设施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施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通信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施的效能,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妨害邮电通信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制订本行政区邮电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列入城市和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并根据设置邮电局、所的设计标准和规模,按公用配套设施安排用地。
第八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含电信局、站,下同)、网路设备和电信管道、线路等,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国家和地方新建或扩建的工农业生产基地、车站、机场、大型工矿企业、城市工业区和居民小区,应将邮电局、所和邮电设施列入市政配套范围。
城(镇)改建、扩建时,应将邮电局、所及电信管道、线路建设列入地区改造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九条 新建办公楼和其它高层建筑,在设计时应当安排楼外电话线路和楼内电话布线。
居民楼应在适当位置安装住宅标准信报箱或信报箱群。
上述通信设施,由当地城建部门会同邮电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竣工后,邮电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增设通信服务设施,改善邮电服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箱(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信亭(站)等邮电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及其它建筑物时,应按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当地邮电部门应向城建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城建部门应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协调,组织施工。
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城建、公安、交通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偿使用。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并可无偿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但应在附挂前通知建筑物管理单位。附挂通信线的建筑物检修时,邮电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用电应当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特殊情况必须停电时,供电部门应提前通知邮电部门。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邮电部门联合投资,合作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乡以下(不含乡)的农村,按照“谁举办、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建设前,应由邮电部门与乡、村签订建设和办理邮电业务的协议。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通信网是国家电信网的主体,有关部门的专用电信网,是公用电信网的补充。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内部专用通信设施。但专用通信设施,只能用于内部生产指挥调度,不得对外营业,不得向外出租,不得同外部通信网连通。
专用通信设施,需要进入公众通信网的,应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报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十六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妨碍邮电机构、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邮电服务设施一般不得迁改。因城市扩宽道路或其他建设的需要应拆迁邮电服务机构和设施时,有关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城建(规划)等部门协商,并负责安排适宜的地点迁移或选址另建,所需拆迁施工费用由有关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当地邮电部门联系。对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施工时,邮电部门应当派员监护。
第十九条 邮电微波通道应当重点保护。不得在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邮电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高压电、电站网路、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与邮电通信线路平行、交越的间隔距离,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保护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在采取保护措施时,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
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费用。
严禁在通信杆路上搭挂电灯线、广播线和广播喇叭。
不得在危及通信设备、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一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应及时修剪。
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或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无偿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第四章 邮电运输保障和服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邮件优先运出,并按国家规定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托运,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三条 承担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报刊的邮电专用车、邮储送款车和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辆及人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核发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在不影响交通安全情况下,准许其在禁行路线、禁转弯和有交通高峰管制的地段通行及特准其在禁停地段停
车装卸邮件,但驾驶人员必须服从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在投递电报、运送和投递邮件途中,如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或执行人员应予以纠正,并通知邮电主管部门,但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以免中断邮电通信或延误邮件投递。违章人员在完成公务后,必须主动到有关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单位承运邮件,邮电部门应派员押运,运输单位必须按与邮电部门商定的车站、机场、码头停靠,办理邮件交接手续。
邮件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运输途中,发生损毁、丢失、水湿、污损的,除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有关运输单位必须按照运邮合同和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在车站、机场、渡口转运邮件时,有关单位应提供装卸邮件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七条 邮电专用车辆所需燃料油,应纳入国家用油计划,保证供应。
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邮电专用车辆的养路费、过桥费时,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邮政法》和有关规定使用邮电业务。严禁利用邮电通信渠道进行违法活动。
邮电部门应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邮电运输进行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应严格保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以上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邮件、电报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国家机关检查邮件、电报应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县以上邮电部门。
第三十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书面通知邮电机构及邮件相关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一条 邮电局、所、邮亭应在明显位置公告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范围。邮电工作人员应按时投交邮件、电报。
邮件信筒(箱)应当标明规定的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邮电局、所、邮亭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需要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的,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实行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举报制度,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损失赔偿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因邮电企业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的,应按照《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赔偿。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退回所收报费。
第三十四条 寄件人由于违章夹寄禁寄物品而造成损失,或因封装不妥而危害人身安全的,污染或损毁其他邮件、物品、设备的,寄件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政企业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邮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擅自迁改、损毁邮电服务设施的;
(二)在邮电通信设施或邮电服务设施附近设置障碍物,妨害邮电通信工作的;
(三)盗窃、骗取、哄抢邮电通信器材或邮件的;
(四)拦截或强行搭乘邮电专用车辆不听劝阻的;
(五)非法检查、扣留邮件、电报或邮电专用车辆的;
(六)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七)伪造、冒用邮电凭证、邮政日戳、邮电专用标志或利用邮电进行违法活动的;
(八)在邮电通信工作场所寻衅滋事,侮辱、殴打邮电工作人员或阻碍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