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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8:03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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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一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 (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 (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 (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6)因其他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教育、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
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条 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出专款解决。
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按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时间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途中,军供、接待站应做好接待、转运工作,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应给予优先。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 (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按规定由部队邮寄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县 (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凡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机构可不予接收。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对有一定专长的,应积极扶持其从事种植、养殖、加工业,兴办经济实体,或向有关单位推荐录用;
(三)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工、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四)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 (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立功证件齐全,审批手续完备的退伍义务兵,应当安排工作;
(五)在无线电技术侦察部队掌握核心和重要机密,经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退役的,或空军停飞人员退役的,或服役期间,父母经批准迁入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征集地已无直系亲属,回农村安置确有困难,经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审查批准的,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一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根据生产建设需要,由政府统一分配工作,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各单位必须接收,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各地按预分的劳动指标先行安置。待国家计划指标下达后,由市、地、州向省统一结算。部份中央、省属单位,由省直接划拨劳动指标;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 (含大军区)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城镇用人单位招干时,在同等条例下,对待安置期间的退伍义务兵优先录用。
对下列人员,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 (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四)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六)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其他不安排工作的。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 (包括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
废蚝喜⒌模缮弦患痘鼗蚝喜⒑蟮牡ノ桓涸鸢仓谩?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 (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
I昵胂?(市、区)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允许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有关部门应予支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 (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接收安置,由国家供养终身,其配偶和十六周岁以下子女以及十六周岁以上在校读书子女原是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供应平价粮。需建房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需?
胄菅盒菅模谙?(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报省民政厅审批。
退役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因身体坚持不了正常工作而不能安排的,经县 (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批准,可就地转为非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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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第 对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其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 (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接收安置。病情较轻的,分散回家休养,对其生活、治疗方面的实际困难,当地政府应给予群众优待,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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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患其他慢性疾病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应在生产、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旧病复发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民政部门适当给予补助。
退伍义务兵返回征集地途中和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前,因遇意外事故、患重病、急病需入院治疗或死亡的,交通运输部门、军供站和当地兵役机关应即送医院治疗或送殡仪馆,当地兵役机关及时通知原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纪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九条 凡符合有关规定需跨市、地、州、县安置的,由市、地、州、县协商办理。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
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农村退伍义务兵回农村安置后,被招工招干参加工作的,其军龄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细则,安置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单位、部门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对违反《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细则,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单位、部门或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8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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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国内贸易局


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8年10月15日,国家国内贸易局


《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七日经国家国内贸易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议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生猪屠宰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第四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立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在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需要对当事人的生猪屠宰违法事实进一步核查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生猪屠宰违法事实,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举报记录》;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办理立案手续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报所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立即查处。查处后,应当及时补办立案手续。
第八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负责办理。
第九条 执法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有牵连的;
(二)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是否回避,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查处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应当出示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且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
(七)现场检查笔录;
(八)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允许当事人提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应当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说明不得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证人的证言应当记入《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并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现场检查需要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不影响检查的进行,但执法人员应当邀请两名以上(含两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并将该情况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在检查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填写《生猪屠宰违法案件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开列《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作登记保存标记。
第十七条 需要对生猪产品进行检验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生猪屠宰违法案件取样检验委托书》,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取样检验。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撰写《生猪屠宰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有关证据材料,报所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关于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总局去年在全系统部署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以来,各地广泛开展创建活动,积极争创诚信市场,涌现了一批创建先进单位,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为巩固和扩大创建成果,深化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强化工商部门商品交易市场监管职能,大力促进相关市场主体诚信经营,营造更好的市场发展和市场消费环境,现就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重要意义

  在已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有利于进一步强化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提升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水平;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提高创建活动的社会效益;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指导,增强工商部门市场监管服务效能;有利于进一步探索和积累经验,促进创建工作常态化、规范化,拓展创建的广度和深度。

  各级工商机关要更加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摸清市场底数,根据当地实际,进一步开展好创建诚信市场活动。通过有力度、有声势、讲实效的创建工作,不断提高市场的整体诚信水平和工商机关的公信力,进一步弘扬诚信理念,优化市场环境,为优质高效服务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二、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总体要求

  进一步创建诚信市场,就是要不断提高市场诚信意识和能力,保持市场诚信的长期性和渐进性,将市场诚信得到具体落实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是创建的主体,各级工商机关是创建的主导,消费者是创建的重要依靠力量,要发挥好各方面参与创建的积极性。

  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要坚持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牢牢把握“四个只有”,积极推进“四化建设”,加快推进“四个转变”,努力实现“四高目标”,按照“五个更加”的要求,切实抓好以下五个结合:

  (一)将创建与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紧密结合,实现“两促进”。要将纳入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中的A类市场作为创建的重点市场,广泛动员,加强引导和指导。要通过继续开展创建活动,积极支持各类市场开办者完备登记手续,提高市场的企业法人登记率,落实市场主体责任,扩大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覆盖面。以信用分类监管促进创建,以创建促进信用分类监管。

  (二)将创建与争取各地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紧密结合,争取使部门行为上升为政府行为。要以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市场升级改造为契机,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前瞻性,将创建工作融入其中,使市场的硬件建设和信用管理水平同步提升。要积极争取各地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强化部门间的工作合力,争取对创建诚信市场先进单位的优惠政策,解决创建中的难点问题。特别是要结合开展农村文明集市创建,与地方文明办扩大合作领域,共同制定创建标准,加大文明诚信市场和商户的评比力度。要强化各级工商局机关内设机构的协作配合,增强创建活动整体合力。

  (三)将创建与全面履行工商监管执法职能紧密结合,充分发挥行政指导、信用约束的作用。要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肉品质量监管、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查处“傍名牌”和虚假违法广告、“限塑”整治、清理无照经营、消费维权等为重点,加大市场内违法行为查处打击力度,切实规范市场行为,改善市场环境,并将执法的重心由事后处罚转到事前的规范、指导和宣传教育上,进一步增强市场参与创建、加强自律、诚信经营的动力。

  (四)将对创建的普遍要求与具体指导紧密结合,突出工作重点和特点。要把握不同类别市场信用建设和管理的规律特点,根据市场主要经营方式、经营品种等分类设置、合理规定、动态调整评价指标。要根据防范市场监管风险和市场管理风险的共同要求,以有关的法律法规为重点,细化指标内容,督促具体落实,提高市场开办者的问题发现、预警和处理能力,提高经营者守法经营的自律意识。要强化信息化手段的应用,不断提高市场信用建设和管理水平。

  (五)将典型引路与开拓创新紧密结合,不断拓展和深化创建活动。要充分发挥创建诚信市场先进单位的示范作用,积极推广创建工作较好的地方工商部门的经验,以点带面,扩大参与,互相学习先进理念和做法。同时,要注重发挥基层工商部门和市场自身的积极性、创造性,形成各类市场都有可学的示范市场。对示范市场要继续严格要求、促进提升,加强监督指导,确保创建工作不放松,不断巩固已有成果。

  三、进一步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具体要求

  (一)2011年,各省(区、市)工商局进一步集中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各地要研究制定进一步开展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细化任务分工,落实各项措施,并根据《创建诚信市场示范标准》的基本要求,结合各地实际,研究制定适用于不同类别市场的具体指标体系。请各地于6月30日前将继续开展创建诚信市场活动的工作方案报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二)2012年上半年,根据各地开展创建活动的实际情况,国家工商总局将对开展创建活动成绩突出、成效显著的工商局和市场分别进行表彰。

  

  附件:《创建诚信市场示范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创建诚信市场示范标准

  

  一、市场组织管理健全

  1、市场经企业法人登记,相关证照、手续齐全;已纳入工商部门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并被定为A类市场。

  2、市场管理内设机构健全,职责清晰,人力、物力配备充足,工作人员具备相应的服务和管理能力。

  3、市场管理制度健全,对实行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市场公示、先行赔偿、质量承诺、合同管理、商品退市、信用管理的要求明确具体,相应设置的台账记录及时、内容完整。

  4、建立创建组织机构,制定创建方案计划,场内经营者和工作人员积极参与创建活动。

  二、硬件设施配套完备

  1、市场内外环境整洁,基础设施条件和环境卫生状况良好。各类设施设备运行正常,配备专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2、各种公示栏、电子显示屏设置规范、醒目,内容更新及时。

  3、市场设停车场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实行分类停放管理,进出有序。

  4、市场内交易区布局合法合理,有平面示意图和指引标识,并视情况分区设立服务台。

  三、市场开办者管理到位

  1、依法审查入场经营者资格,加强日常管理,完善市场应急预案。

  2、建立健全场内经营者基本信息台账,做到及时更新、电子化管理,与有关监管部门实现数据关联。

  3、定期对场内经营者经营环境条件、商品质量、落实政策法律规定和市场要求等进行检查。加强驰名、著名商标等知名商品经营准入管理和不合格商品退市管理。食品市场开办者严格依法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机构。

  4、在日常检查或接受投诉举报中发现有涉嫌违法问题的线索,及时报告或移交有关监管部门处置。积极配合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5、注重正面引导和预警防范,定期开展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6、通过信息化手段对场内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

  四、场内经营者行为规范

  1、依法办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相关证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方式进行经营,不无照和超范围经营。

  2、自觉做到诚信、守法经营,遵守市场的规定和与市场开办者的约定,接受监管部门和市场开办者的监督管理。

  3、不经营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经营需要前置审批方可经营的商品,应当依法取得前置审批许可。不经营假冒伪劣和“三无”商品,不对商品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欺骗消费者。对不合格商品主动下架退市,依法退款或赔偿。

  4、落实商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有关进销台账制度,明码标价,出具销货凭证,落实“三包”制度。知悉并认真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畜禽肉等鲜活农产品,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入市销售。

  5、不强买强卖、短斤少两、欺行霸市。不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6、严格执行国家“限塑令”的规定,不销售或使用不合格塑料购物袋,不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五、信用建设管理有序

  1、场内经营者全部签订诚信经营承诺书,承诺内容全面、具体,针对性强。

  2、经常性开展信用建设管理培训,加强宣传教育引导。

  3、制订场内经营者信用评价实施办法,将市场管理要求转化为评价标准和评分细则。

  4、组织开展对场内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价,并公示信用评价结果。

  5、结合信用评价,定期开展星级信用商户评比活动,并挂牌公示星级,可公开查询星级。

  6、在摊位续租及摊位费优惠等方面落实奖惩措施,形成信用激励约束机制。

  六、消费维权措施有力

  1、设有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工作站(点)等投诉举报受理、调处机构,调解处理满意率90%以上;在醒目位置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档案;定期公布不合格商品和违法违规行为。

  2、建立消费者投诉先行赔偿基金,实行先行赔偿制度。

  3、开展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收集有利于改进市场管理的意见建议。

  4、主动接受新闻媒体与社会各界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