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1997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铁路口岸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口岸的联检区(进出口货物仓库、国际集装箱装 卸和堆码场地、装卸用铁路线 )是口岸查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三条 重庆市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重庆 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综 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口岸工作。根据需要在重庆铁路分局重庆东车站(以下简称铁 路东站)设置派出机构,负责铁路口岸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铁路、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等部门,依照各自 的职责和 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铁路东站和进出口货场联营单位按职责规定,负责铁 路口岸进出口货物的运输组织和仓库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货主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法律法规 的规定,主动申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疫、检验。
第七条 口岸有关单位应严格按核定的编制定岗定员定责,报 市口岸办备案。
第八条 口岸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铁路东站统一制发 的证件上岗工作。
第九条 检查检验和有关单位应在口岸集中办公,实行报验、 检查检验、制发单证一条龙服务,并建立科学、快捷的单据传递办法和查验联系方法。
第十条 货运检查检验的方法应做到程序简化,高效监管: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物检疫、卫生 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海关凭有关证件验放,其它货 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十一条 严格建立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实行内贸货物与外 贸货物、 进口货物与出口货物、验放货物与非验放货物分开管理和货运票据与关封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铁路口岸实行昼夜连续作业制度,缩短货车停留时 间。进口货物到站,查验单位接到铁路东站值班员通知后30分钟内必须到岗。
第十三条 铁路口岸的无主或放弃的进口货物,由铁路东站交 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运输费用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货物查验费用按国家和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
口岸管理费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查验单位在联检现场的工作场所和通讯保障条件( 含市内电话),按《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口岸管理部门及口岸查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之便故意刁难货主,并向货主 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进出口货场联营单位违反本办法,刁难货主或搞野蛮作业,造成经济损失者,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第十七条 铁路东站对重庆铁路口岸联检楼实行物业管理,为 驻口岸工作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铁路东站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 作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铁路口岸管理 办法》(重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常州市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8〕183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现就我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建立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相互衔接,符合农村居民劳动和生活特点,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障我市老年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基本原则
1. 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中原则。以辖市(区)为单位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具有当地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纳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水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保障水平相协调,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保障水平调整机制。
2. 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基金平衡原则。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辖市(区)统筹,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上,保持基金的合理结余,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辖市(区)财政予以补贴。
3. 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原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两部分。统筹基金由集体补助、财政补贴以及其他渠道筹集形成;个人账户基金由个人缴费形成,有条件的地区集体补助或财政补贴可以适当划入个人账户。
4. 坚持公平与效率、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对没有任何养老保障收入的农村老年居民应当实施积极的养老保障制度。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与参保人员缴费情况挂钩,激励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1.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财政补贴形成。个人缴费应当按时足额划入个人账户;集体补助或财政补贴在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应当及时记入统筹账户。
2.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应缴费额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3.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个人缴费为应缴费额的50%,集体补助、辖市(区)及镇财政补贴为应缴费额的50%。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集体补助或财政补贴的比例。
四、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1.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缴费15年以上(含15年)并达到当地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年龄的,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2.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由各地根据基金支付能力、农村基本生活费用等因素确定,对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人员,基础养老金标准应适当提高;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到达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计发月数标准可以参照国发〔2005〕3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3. 基础养老金由统筹基金列支;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列支,个人帐户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基金列支。
五、实行农村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制度
1. 对未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老年居民发放生活补贴(以下简称“老年养老补贴”)。
2. 享受“老年养老补贴”人员的条件和标准由各地根据自身财力、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以及其他各类保障标准等综合因素确定。
3. 符合当地规定可以领取“老年养老补贴”的,领取“老年养老补贴”人员的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其他社会养老保险。
六、制度衔接
按照就高不就低和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现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制度的衔接。
七、基金管理和监督
1.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存入指定银行的财政专户或购买国债,所得收益全部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的银行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农保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坚决杜绝在基金中列支管理费、银行手续费等违规行为。
2.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各辖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新型农保基金年度收支预算,经批准后执行,并将年度决算报表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财政部门要根据新型农保基金预算计划,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农保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新型农保基金支出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3. 各辖市(区)设立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统计、监察等部门和参保人员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基金的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
4. 各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5. 各地要按照社保基金的各项监管要求,切实做好新型农保基金的监管工作,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专款专用。严肃财经纪律,对贪污、挪用基金或渎职造成基金损失的责任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组织管理
1. 各辖市(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政策指导和协调;各辖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保基金的征缴和发放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的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民政、公安、审计、统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合力推进制度实施。各镇(街道)和村(社区)要加强宣传引导,组织好当地农民的参保、缴费等工作,确保方便农民。
2. 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