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2:50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意见

农经发[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局、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计划单列市农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重要意义

  通过发展合作与联合,组织和引导农民进入市场,参与竞争,是世界各国农业发展的成功经验和普遍做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广大农户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愿组织起来、自主兴办了各种专业合作组织,这是中国特色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新形式,是新时期农民群众的创造和选择,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

  近年来的实践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引导农民进入市场,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产品竞争力,促进农民增收,建设现代农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发挥当地资源优势,组织农民开展标准化生产,提高了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有利于挖掘农业内部增收潜力,是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的有效途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通过互助合作,提高了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有利于形成群体规模,获得更高的规模经济效益,是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必由之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自身特有的民办性、合作性和专业性等优势,成为农民与科研机构、技术推广部门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有利于提高农民的综合素质,创新农业科技推广体制和机制,是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内容。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不断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责任感,积极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

  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以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为目的,按照边发展边规范、以规范促发展的思路,大力营造发展的良好环境,着力引导其增强自身活力和服务功能,努力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把握的基本条件是:以依法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为主体,建立了民主管理机制,有成员自主制定的章程,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符合上述条件的,都应从政策上给予鼓励和支持。

  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要正确把握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原则。家庭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必须长期坚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必须坚持家庭承包经营不动摇,不改变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的财产所有权。

  坚持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民办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群众基础和生命力所在。要坚持以依法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为主体,由农民自愿自主地参加劳动合作、技术合作、营销合作和资本合作。民管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制度保障和凝聚力所在。要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充分保障成员对组织内部各项事务的知情权、决策权和参与权。民受益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内在动力和吸引力所在。要通过合作经营和服务获取更高经济效益,按照惠顾返还原则,增加成员收入,使农民真正得到实惠。

  坚持多种形式发展的原则。要尊重群众的创造,鼓励多种形式发展,积极引导成员以入股形式开展紧密的合作,也可以采取入会形式松散半松散的合作。既可以开展单项的技术、信息合作,也可以兴办加工、流通实体,开展产加销一体化的经济合作与贸易服务;既可以在本地、本专业范围内开展合作与联合,也可以跨地域、跨所有制开展合作与联合。要积极发挥农村能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乡镇基层农业技术经济推广服务部门和推广服务人员、农业科研院所等在资金、技术、信息、流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优势,鼓励支持他们发起或参与兴办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把加快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与深入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有机结合起来,努力使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繁荣农村经济、建设现代农业、促进农民增收中发挥更大作用。

  坚持示范引导的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是一项新生事物,其发展有一个过程,要充分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和农民意愿,不能搞强迫命令,不能揠苗助长、急于求成。要把功夫下在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生产和经营上,有条件的可以自下而上自愿地联合,但不能靠行政手段,强行推进。要通过试点示范,不断增强专业合作组织对农民的凝聚力和吸引力,正确引导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

  三、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主要措施

  (一)推动落实各项政策。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要求:“从2004年起,中央和地方要安排专门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培训、质量标准与认证、市场营销等服务。有关金融机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兴办仓储设施和加工企业、购置农产品运销设备,财政可适当给予贴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指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对专业合作组织及其所办加工、流通实体适当减免有关税费。”一些地方党委和政府也专门制定了鼓励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政策意见,明确了有关税费减免、绿色通道、农资供应、用地、用电、注册登记等方面的扶持措施。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抓好典型示范引导。要扎实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建设工作,发挥示范效应,引导面上发展。要加强示范项目跟踪指导,深入项目单位,认真解剖典型,及时发现问题,帮助协调解决实际困难。要加强对国家扶持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平调。省、市、县也可以开展试点,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争取增加地方财政资金扶持规模,扩大扶持试点范围,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进一步增强为成员服务的功能,引导更多的农户参与和办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三)农业项目积极支持。要注意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新品种引进、新技术应用、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的载体和示范作用,形成全方位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良好环境和合力。牢固树立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就是扶持和服务农民的观念,积极鼓励和支持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参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业产业化、农产品优势产业带建设和优质粮食产业工程、超级稻标准化示范区、农业科技入户工程等农业财政扶持项目建设,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可以按规定的程序申报,经评审合格的项目可优先纳入扶持范围统筹予以安排。

  (四)构建良好服务平台。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提供公共政策咨询、搜集和发布价格信息、市场供求信息、科技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政府网站,实现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联网,搭建公共信息服务和网络营销平台。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化生产、采收、加工、分级、贮藏、运输。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速测自检,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申报无公害基地、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认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树立品牌意识,申请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维护其经济利益。

  (五)加强规范化建设。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帮助和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制订好章程。章程主要应当载明组织的宗旨和原则;名称和住所;业务活动内容;成员资格、加入和退出的条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等事项。要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加强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等“三会”制度建设,坚持召开一年一度的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要向成员(代表)大会书面报告当年度组织发展、业务经营、财务收支、盈余分配和监督审计等情况。要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独立核算,逐步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社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会计业务辅导,加强审计监督,切实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不受侵犯。要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状况和业务经营状况等统计报表制度,全面了解和掌握发展动态,为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要定期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及时报送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理事会和监事会年度报告。

  四、大力开展培训教育和宣传活动

  在基层干部和农民中普及合作经济基本知识,增强合作意识,是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要制定培训规划,按照分类指导、分级负责、注重实效、方法灵活的要求,建立业务培训制度,力争用3年时间培训1万名农民合作经济事业的业务指导骨干和能手。农业部重点对省级业务骨干和示范项目负责人及其所在地的县、乡基层业务辅导员进行培训,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对市、县业务指导人员进行培训,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对乡村干部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负责人进行培训。通过培训教育,使各级业务指导骨干熟悉合作理论、合作政策和合作实践,提高正确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工作的水平,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带头人增强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的本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市场开拓能力。

  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普及合作经济的基本知识,大力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成功典型以及优秀带头人热心为民、乐于奉献、带领农民致富奔小康的先进事迹,引导广大农民积极参加并共同办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努力营造关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社会舆论氛围。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工作

  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把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作为一件大事纳入重要日程。要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和充实业务指导力量,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指导管理工作制度化、具体化。要理清思路,把握重点,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参与研究和提出相关政策建议。要主动搞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和配合,督促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形成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合力。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两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若干问题之比较

——兼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奚玮

大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台湾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附带于刑事诉讼程序所提起之民事诉讼,亦即,因犯罪而受有损害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者。 大陆与台湾的刑事诉讼法都设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以专章或专编加以具体规定。但其详尽程度各不相同,以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内容较为详细、全面。大陆刑事诉讼法仅在总则部分第七章用两个条文(第77条和第78条)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时间和程序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弥补刑事诉讼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以下简称《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台湾刑事诉讼法在第七编对附带民事诉讼作了专门规定,共有26条(第487条至512条),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请求范围、提起期间、管辖法院、适用法律的标准、提起的程序、诉状的送达、审理的时期、调查证据方法、事实的认定到第二、第三审裁判程序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本文拟就两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异同作一简要的比较研究,旨在繁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理论研究,促进海峡两岸的法律文化交流,以便彼此吸取对方立法中先进、有益的东西,同时也便于为大陆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供合理的方案。
一、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原告人和被法院通知应诉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一般是指因刑事被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通常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两岸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把握,基本一致。
大陆刑事诉讼法第77条所指的“被害人”是指其实体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一般都是被害人。就此,大陆、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相同的。只是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87条的用语为“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在台湾,凡因犯罪而受损害的人,均得为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告,而且受害者不以直接受害为限。因犯罪而受间接受害者,如当直接受害人死亡时,被害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即可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大陆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解释》第8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如果被害人死亡,则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均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在事关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和社会重大利益所必须的特殊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大陆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在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是台湾刑事诉讼法所没有的。在台湾诉讼法律制度中,国家机关如因犯罪而受损害,仍应由该机关的长官代表起诉。台湾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检察官可以代表国家机关为民事原告的规定,所以检察官如未受机关之合法委任,不得对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7条规定:“检察官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审判,毋庸参与。”其理论界也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提起,但其所为的诉讼行为仍应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所以检察官对于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自无参与必要。” 我们认为,大陆的以检察机关作为公共财产受损害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的做法未必妥当。因为原告人应当是被侵害的权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而检察机关既不是被害单位财产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其强行代替被害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实行国家干预并不合理。还有,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活动获得胜诉权并实际取得利益后,如果将被害单位的财产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势必侵害了受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益。而如果将财产返还受害单位,这实际上是行使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人角色,与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地位不相称。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而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可以督促被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大陆刑事诉讼法就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并无明文规定。《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台湾,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不以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为限,尚且包括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即所有依民法负单独或连带赔偿责任之人,例如共同侵权行为人、限制行为能力之刑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刑事被告之雇佣人等。一言以蔽之,台湾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取决于民法规定,只要是民法上对于刑事被告或其他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人,有请求损害赔偿权者,均得提起。
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
大陆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时提起,但未进一步明确规定应在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弹性很大。为弥补这一不足,《解释》第89条和第90条分别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台湾刑事诉讼法就此规定得比较硬性。其刑事诉讼法第488条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于刑事诉讼起诉后第二审辩论终结前为之。但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后提起上诉前,不得提起。”即只有在刑事诉讼起诉到法院后,才能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台湾采取严格意义上的诉讼定义,附带民事诉讼系依附于刑事诉讼,所以必须在刑事诉讼系属法院后,才能提起,从而排除在刑事诉讼起诉前的各个阶段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与大陆的规定明显不同的是,其刑事诉讼法允许被害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的某一特定阶段——在第一审辩论结束后上诉之前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因第一审既已辩论终结,其审判业也完成,纵予提起,亦已不能合并审判。而对于第一审刑事判决,是否提起上诉又尚未决定,第二审刑事诉讼,是否开始,即属无从知悉,是能否附带合并审判,尚难于预料,故在此期间内,规定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免提起而徒劳也。” 对于该规定,台湾有部分学者认为,“依目前实务上运作之情形,犯罪被害人常有不知检察官起诉及法院判决之情形发生,因此应准许犯罪被害人于侦查中即得向检察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免犯罪被害人丧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机会,同时检察官并于受害人声请时,负有义务为民事保全之行为及通知被害人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之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488条允许被害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就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之利益而言,显然已使其减受审级利益之保护,实不甚合理。” 我们认为,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法院才有权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民事裁判权的统一行使,是其可取之处。但将提起期限确定在刑事案件起诉之后,第二审辩论终结之前,如果在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过程中提起,仍会造成重复调查、重复辩论,导致审判的过分迟延,且在审级上容易造成混乱。而大陆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限定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则避免了台湾立法上的不足。且大陆允许被害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向侦查机关、起诉机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规定,可以便于被害人尽快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要求,以促使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在侦查、起诉的过程中注意查明与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事项,如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加害人的责任情况、被告人的实际支付能力等,并在必要时采取有关财产保全措施从而有利于日后判决的执行,因此较之台湾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在大陆, 为便于公民进行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解释》第91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按照立法精神,附带民事诉状要写清有关当事人的姓名、年龄、住址、控告的罪行和证实犯罪的证据,以及因犯罪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的程度和具体的诉讼请求等基本内容。在台湾,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附带于刑事诉讼而提起,因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二种不同的提起程序:(1)一般程序,依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2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向法院提出诉状,这种诉状,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之。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事项,提出于法院:①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诉讼标的;③应受判决事项的声明。依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3条的规定,诉状及各当事人准备诉讼之书状,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由法院送达于他造。(2)特别程序,根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5条的规定,原告于审判期日到庭时,得以言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特别程序起诉者,应陈述诉状所应表明之事项,形成笔录,该笔录应向原告朗读,或由其阅览,原告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原告以言词起诉而他造不在场的或虽在场而请求送达笔录的,应将笔录送达于他造。可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大陆、台湾均要求以书面形式,此外,还允许以口头形式提起,台湾刑事诉讼法将口头方式规定为是特别程序,即原告于审判期日到庭时,可以通过口头方式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四、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限
大陆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仅规定于第78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解释》第99条和第101条又作了补充性的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之审理,应于审理刑事诉讼后行之。但审判长如认为适当者,亦得同时调查。”也即一般情况下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之后,再审理就该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先刑后民”。例外情况是,如果审判长认为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同时审理比较合适的话,那么也可以同时调查、处理。可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限问题,大陆、台湾的刑事诉讼法虽有不同措辞的规定,但均以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为原则,以个别情况为例外。此个别情况在大陆为: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在台湾,此个别情况为:1、如果法院作出无罪、免诉或不受理的判决的,虽应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但如经原告申请,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的民事庭审理;2、如果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的,可以合议庭裁定移送法院的民事庭审理。个别情况有所不同的是:大陆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而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移送民事庭审理。由此可以看出,大陆的规定趋于合理,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判该刑事诉讼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该审判组织对整个案件有充分的了解,因而可以避免造成法院工作的重复与浪费,并有利于正确及时处理附带民事诉讼。
五、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
就大陆与台湾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而言,也有一定的差别。大陆刑事诉讼法将其限定在物质损失赔偿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1条和第2条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7号)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台湾刑事诉讼法则灵活规定为“依民法之规定”。而依民法的规定,显然包括物质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失赔偿两个方面。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的,被害人虽非物质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此项赔偿金属于慰藉金的性质。对于名誉被侵害的,还可以请求作出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如在报刊上登载谢罪的广告或更正启事以及出具悔过书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对支出殡葬费的人(不限于死者的家属),应负赔偿责任;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除请求赔偿殡葬费、抚养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外,也可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作为精神慰藉金;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第三人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损害,乃因犯罪事实之发生,而致其财产或其他利益受其损害之义,兼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及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而言,且财产上之损害,不以减少现存财产之积极损害为限;即消失将来应得财产之消极损害,亦得请求。损害之回复,为使被害人以外之人回复被害人所受损害之谓。” 而根据大陆刑事诉讼法,如果以被告人造成非物质损失,例如名誉上的损失,人格上的损失等作为诉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便无法律根据。我们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人身权包括了名誉权、人格权等等,精神损害赔偿在该法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得到了肯定。因此,大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不仅与台湾的类似制度相异,而且也与大陆自己的民事法律相悖。因此,大陆刑事诉讼法应作相应修改,允许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便法律间的协调与统一,同时避免当事人和司法机关不应有的诉讼之累。
六、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制度
台湾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刑事庭并非必须自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定条件下,得将之移送民事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民事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1)刑事诉讼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经原告申请时,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之民事庭;(2)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者,经原告申请时,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之民事庭;(3)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得以合议裁定或由院长裁定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4)法院如仅应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审判者,应以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例如,仅就附带民事诉讼之单独上诉,或一并上诉但刑事判决经以上诉不合法驳回者,此时,法院应将该案件移送民事庭;但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90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除本编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刑事诉讼的规定。但经移送或发回、发交于民事庭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因此关于法律的适用,在移送、发回或发交民事庭前,原则上准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移送、发回或发交民事庭后,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是否合法,刑事庭的移送是否合法,均应先予审查。还有移送后的附带民事诉讼,为独立的民事诉讼,民事庭应独立审理,不受刑事判决所为事实认定的拘束。大陆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制度的规定,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同样会遇到台湾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移送制度所规定的情形,比如刑事诉讼判决无罪,附带民事诉讼该由刑事审判庭还是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的问题,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该如何审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种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制度,一方面体现了诉讼效益原则,根据移送民事庭的原因的第(1)(2)种情形,当事人无须再重新以民事诉讼案件起诉,减少诉讼环节,缩短诉讼周期;根据第(3)种情形的规定,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将其移送到民事审判庭,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迅速解决和当事人权益的及时保护。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诉讼公正原则,刑事诉讼判决被告无罪,或自诉案驳回自诉,原告经申请可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到民事审判庭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刑事审判庭法官的先入为主,再加上民事审理为独立之民事诉讼,不受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的拘束,这样就为案件的公正审理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大陆刑事诉讼法应当借鉴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种附带民事诉讼移送制度,在进一步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该制度作出规定。
总之,大陆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较之台湾刑事诉讼法显得不够健全,台湾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更为成熟完备。其立法条款周全,制度统一,使得当事人和司法机关都有法可依。尤其是其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设置上的宽松,十分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在立法理念上,台湾刑事诉讼法更倾向于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看成一种民事诉讼,在实体问题上特别强调与民事法律保持高度一致,在程序上授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者裁定将该附带部分交付民事庭审理的权力。诚如台湾学者林荣耀所指:“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仍属民事诉讼,并非刑事诉讼,不过利用刑事诉讼之程序而已。故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如不想利用刑事诉讼程序,即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刑事法院认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亦得以合议裁定,移送于该法院之民事庭。” 而大陆在观念上始终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看成是刑事诉讼的附带部分,从而导致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和实践都存在着各种矛盾。我们认为,大陆应当借鉴台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经验,加强该制度相关理论的研究以便在立法上和实践中进行改革从而使之进一步完善。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211.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M].台湾:林钰雄,2003.441
褚剑鸿.刑事诉讼法论[M].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730
孙绍康编.刑事诉讼法[M].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7.324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M].台湾:林钰雄,2003.443
褚剑鸿.刑事诉讼法论[M].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735
阮富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否维持之研究[M].台湾:宏辉电脑资讯企业有限公司,1997.220
阮富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否维持之研究[M].台湾:宏辉电脑资讯企业有限公司,1997. 195
阮富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否维持之研究[M].台湾:宏辉电脑资讯企业有限公司,1997. 124-125
陈朴生.刑事诉讼法论[M].台湾:中正书局,1960.312
陈朴生.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398
(本文原载《现代台湾研究》,此处发表时有增删。)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0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5月28日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等相关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积分等相关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工作。人才服务中心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证》积分办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证》一般规定

  第四条(居住登记)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五条(主要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办理和查询个人积分,办理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险、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

  第六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注有效期限等。

  第七条(签注时限)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三章《居住证》办理

  第八条(受理机构)

  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可以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九条(申办条件和材料)

  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

  (二)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或者因投靠具有本市户籍亲属、就读、进修等需要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受理与补齐)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办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材料移送)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于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办信息、申办材料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就业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核定)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投靠、就读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签发、制证、领证)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签发。

  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制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居住证》制作,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通知申请人领证。

  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领证。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的居住地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办理签注)

  持证人应当在其《居住证》每届满1年前30日内,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持证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在6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十七条(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转办常住户口)

  持证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持证人超过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四)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居住证》积分管理

  第二十条(积分制度)

  本市实行《居住证》积分制度。

  《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随着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年限、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的增加和学历、职称等的提升,其分值相应累积。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二十一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等基础指标,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设置加分指标、减分指标、一票否决指标。各指标项目中根据不同情况划分具体积分标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标准分值)

  标准分值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等部门拟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积分指标体系和标准分值的调整)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中的指标项目、积分标准以及标准分值,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积分指标体系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积分材料)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应当根据《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积分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积分申请)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委托其单位到人才服务中心办理。

  第二十六条(积分办理)

  人才服务中心收到积分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积分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属实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并告知申请人积分情况。

  第二十七条(积分查询)

  持证人可以在网上或者持证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积分。

  第五章持证人待遇

  第二十八条(子女教育)

  持证人可以为其同住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全日制高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配偶和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证照办理)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

  第三十一条(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基本公共卫生)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享受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三十五条(参加评选)

  持证人可以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

  第三十六条(其他待遇)

  持证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七条(待遇中止)

  持证人积分低于标准分值的,中止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服务)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为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证》和积分、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三十九条(信息保密)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境内来沪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刁难申请人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或者为持证人查询相关信息、提供相关待遇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在对申请人进行积分或者材料核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申办《居住证》、申请积分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在代办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代办积分申请。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救济)

  个人和单位认为相关行政机关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持证人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代办积分申请的,持证人可以直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改正或者直接受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过渡条款)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已办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本办法实施后,原《居住证》有效期期满需要重新申办以及申请积分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境外人员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实施细则)

  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的《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的《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