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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1:26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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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
近年来,少年犯罪日益严重,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也引起各级司法机关的普遍重视。一些地区针对少年犯罪的特点,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大胆的实践,总结出不少好的经验。目前,有些地方的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初步形成办理少年刑
事案件和管教少年罪犯配套的工作体系,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保障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贯彻对违法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各部门应加强互相间的联系,并逐步建立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相应机构,使各个环节相互衔接起来,以加强对少年犯罪的治理和防范工作。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看守所应严格执行《看守所条例》,对于羁押的少年人犯应当与成年人犯分押分管;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应当尽量避免把他们与屡教不改的惯犯、累犯和恶习很深的人犯关押在一起。
对少年人犯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办案人员或者侧重办理少年人犯刑事案件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设立专门机构。对少年人犯的讯问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审讯方式、方法,在讯问中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了解少年人犯作案的动机和成因,并
记录在卷,以便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和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应加强考察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特点和需要,逐步建立专门机构。目前,设立专门机构条件不成熟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此类案件。
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同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通过办案耐心细致地做好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少年监所的监督,保证准确执行法律,同时注意保障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人民法院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应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被告人的方式、方
法,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准确、合法、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核实证据,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少年法庭要注意发挥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作用,争取他们配合做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对判决后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
通过各种方式,采取不同形式,做好回访、考察和帮教工作。
人民法院审结少年刑事案件后,应认真详细地填写结案登记表,连同生效的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少年管教所。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法制宣传工作,为教育少年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做好工作。
少年刑事案件必须有律师参加辩护。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有专人承担少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要多做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
少年管教所要认真贯彻执行“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坚持半天学习、半天劳动制度。要尽可能地做到对不同类型的少年罪犯实行分管分押。要设专职人员对少年罪犯进行文化、法制、劳动技能教育,为他们回到社会就业创造条件。要加强与少年法庭的联系与协作,
为少年法庭提供少年罪犯改造的情况。
五、对于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少年罪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少年罪犯改造与成年罪犯不同,可塑性大,变化快,人民法院对少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对于在押的少年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对于少管所转递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将办理结果尽快答复少管所。
六、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的工作体系,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从不同方面对少年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发挥政法部门整体工作优势,以取得矫治、改造少年罪犯的最佳
效果。必要时,政法四机关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各部门应当为抓紧落实以上各项要求努力创造条件。遇有问题,及时向有关上级部门报告,以便统筹解决。



199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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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

  

《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2年11月6日市政府五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市长 许勤

2012年11月24日



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规范深圳国际仲裁院的运作,独立、公正、高效解决境内外商事争议,维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深圳现代化国际化先进城市和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设,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是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其组建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的基础上,经依法更名,并同时使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的仲裁机构。

  深圳国际仲裁院注册地址在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依法履行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按照本规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进行管理和运作。

  第三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独立运作。

  深圳国际仲裁院建立以理事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

  第四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与境内外相关行业和组织开展交流和合作,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公平合理地解决境内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深圳国际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

第二章 理事会

  第五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

  第六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

  理事由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地的境外人士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七条 理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为五年,期满可以连任。理事长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任命。

  第八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仲裁规则、调解规则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

  (二)审议提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

  (三)审定专门委员会或者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或者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人选;

  (四)设立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任和解聘;

  (五)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六)审定内设机构设置和变更的方案以及用人规模;

  (七)制订重要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报酬制度、执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和薪酬制度;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制定理事会运作的各项制度;

  (四)章程及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不少于三名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可以委托副理事长代为负责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采用票决方式,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修订章程的,须经全体理事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通过。

第三章 执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设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负责深圳国际仲裁院日常工作的执行和管理。

  秘书长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深圳国际仲裁院日常管理工作,对理事会负责,接受理事会监督。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二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人选由理事会提名,秘书长从理事会理事中提名。

  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三条 秘书长在副秘书长的协助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

  (三)组织培训和考核仲裁员和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四)负责仲裁院的日常行政管理;

  (五)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内设机构设置方案,并提请理事会审议;

  (六)决定工作岗位设置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内设机构工作人员;

  (七)章程、仲裁规则和其他形式争议解决规则以及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争议解决规则及其制定原则

  第十四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和前海合作区的实际,借鉴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创新争议解决机制,制定仲裁规则、调解规则、谈判促进规则、专家评审规则和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选择。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建立与境外仲裁机构的合作机制,可以为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开展仲裁活动提供仲裁庭审设施,并可以提供一定的程序协助。

  第十五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依法定条件聘任仲裁员,并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深圳国际仲裁院聘请的仲裁员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地的境外仲裁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涉外和国内仲裁案件。

  第十七条 境内外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境内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可以约定对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也可以约定适用法律、组庭方式、庭审方式、证据规则、仲裁语言、开庭地或者仲裁地,但其约定应当能够实施,且不得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从深圳国际仲裁院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庭组成人员,也可以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在仲裁员名册之外的,应当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依法确认符合仲裁员资格后,方可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除依法接受司法监督外,不受任何机构或者个人的干预。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建立严格的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和仲裁员回避制度,保证仲裁的独立、公正。

第五章 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与事业单位独立法人相适应的财务、资产管理制度。

  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仲裁收费;

  (二)调解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收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建立有竞争力的市场化用人机制,可以根据需要聘用境内外的专业人才,建设专业化的争议解决服务和管理队伍。

  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内设机构、人员总额经理事会审定后,按程序向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后实施。深圳国际仲裁院内设机构的岗位设置、工作人员的职位升降、聘任和解聘等事项,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按照聘用合同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市场水平,制定合理的仲裁员报酬制度、工作人员薪酬制度和激励方案,并建立报酬、薪酬评估机制。

  深圳国际仲裁院工作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按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年金等制度。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和确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审查。

  当事人对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在境内申请撤销、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或者在境外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应当设立下列专门委员会:

  (一)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对仲裁员的聘任进行资格审查,对仲裁员的职业操守进行监督,并向理事会提出仲裁员解聘和续聘意见;

  (二)薪酬委员会,对仲裁员的报酬制度和工作人员的薪酬制度定期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对执行管理机构的工作效率和效果进行监督和督促,定期对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绩效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在其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一)经理事会审定的深圳国际仲裁院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

  (二)争议解决的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格式文书;

  (三)仲裁员、调解员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教育和职业背景信息;

  (四)与争议解决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批转《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同意市经委、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制订的《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向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提高社会综合经济效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证产品质量是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劳动者和经济主管部门、机关、社会团体的一项经常性的义务。
第三条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中所规定的或在合同条款中订明的产品应有的实用特性、安全特性和其它特性的总和。产品的商标、广告、技术说明书、合格证、优质标志、质量认证标志等,都是对产品质量的一种承诺,应当和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一致。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任务
第四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及指导市属各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网点,对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并对在生产、储运、经销过程中,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专职检验机构等有
关方面各自对产品质量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监督和仲裁。
第五条 市属各工商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所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属下或经该局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的检验机构,为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市辖县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本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县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受同级标准计量管理机构领导。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主要任务:
(一)根据技术标准,按质保量按期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二)负责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三)指导和帮助企业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四)有权对企业生产或经销的产品进行质量抽检。对不按产品技术标准生产、质量低劣的产品,有权报请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停发合格证;对情节严重的,有权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或责任人进行经济制裁或行政处理,直至向司法部门提出起诉。
第八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以及船舶(包括海上平台)的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规范检验,均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 产品生产者的质量责任:
(一)出厂产品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检验合格,并符合下列要求:
1.应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等文字说明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机器、设备、装置、仪表及其它长期使用的生活用品,还应有产品详细的技术说明书。
2.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应具有保证不降低产品质量的包装。易碎、防潮、怕压、不准倒置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储运注意标志。产品的外包装必须注明实际重量。
3.根据我国《商标法》和有关优质标志、质量认证标志使用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上应有相应的商标或优质认证标志。有分级、分等规定的产品,应有明显的分级、分等标志。
(二)生产单位的经理、厂长必须对本单位生产的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个体生产者对自己生产的产品质量承担全部责任。生产单位(含专业户)对在保证期限内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制,并切实做好为用户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 产品储运者的质量责任:
(一)应提供必要的仓储和运输条件,保证按产品包装标志上规定的要求储存和运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野蛮装卸,提供安全、优质、准时的储运服务。
(二)应与货主单位共同对产品的储运服务质量进行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如因储运措施不当,造成产品短缺、破损或其它质量问题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产品经销者的质量责任:
(一)应对产品质量以及储运服务质量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并应及时把不合格的产品退回生产者。
(二)应有必要的仓储和维护保养条件,保证产品不降低质量。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要求。
(三)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和赔偿经济损失制度,不得损害用户或消费者利益。
(四)不得经销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和淘汰的产品,违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产品用户的责任: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条款验收产品。如有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退货,并按规定要求赔偿。
(二)对购进的产品,必须进行妥善的维护保养和存储。购买大型、成套、精密、贵重的机器、设备、仪器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安装、调试条件。
(三)使用者必须掌握产品的操作知识和技能,按规定操作规程正确使用产品。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行政手段干涉所属企业择优选购,对强令所属企业承担缺管质量保证条件的任务所造成的后果,要负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人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标准计量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限期改进,处以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企业(含专业户)停业整顿、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
,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产品质量责任和经济赔偿有争议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提出仲裁意见,如争议一方对仲裁意见有异议时,可按规定限期,提请人民法院作最终裁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仲裁检验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负责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受理范围;产品质量争议双方或一方要求质量仲裁检验的;司法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产品质量并需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的;以及其它部门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判定的

凡司法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涉及产品质量争议的案件,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促裁检验的结论,由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作出。如争议的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复议。如经省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仲裁检验,仍有争议时,可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申诉,由国家标准局作出
最终判定。
第十九条 仲裁检验收费标准:按该批产品总值的1%收取,总值的1%不足五十元的,以五十元收取。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
监督检验费按省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或专业户)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本市进行工、农、商及其它行业生产或经销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