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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财政局、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执照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0:26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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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财政局、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执照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财政局、物价局拟定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执照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局、财政局、物价局等三部门拟定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规划执照费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年二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执照费收取行为,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建设工程规划执照费(以下简称执照费)。
第三条 依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各项目建设单位均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工程项目建设许可执照。
第四条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业务分工范围负责收取执照费。执照费计费方法及收费标准见附件。
第五条 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先收取执照费总额的40%,余额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全部收清。建设单位或个人已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缴纳执照费后,建设工程因故停止建设,收取的执照费不予退还。
不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次结清。
第六条 下列情况可免收执照费:
(一)军事设施;
(二)中、小学校,托、幼园所,敬老院等非营利性设施;
(三)抗震、防洪等工程。
第七条 下列情况减半收取执照费:
(一)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集资建房)工程;
(二)危陋平房改造工程。
第八条 执照费收入主要用于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专项支出。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执照费,应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亮证收费,接受社会监督。市及市内六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执照费,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其他区县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执照费应按规定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认真执行票证管理制度,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执照费,应按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坐支。开支由收费单位提出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建筑工程土建单位面积造价,是规划管理部门计收建筑安装工程执照费的依据,今后将视建筑工程土建造价的变化情况,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修改意见,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计费方法收取执照费;对乱收费的违法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建设工程规划执照费计费方法及收费标准
一、建筑工程规划执照费,按市规划局核准的土建面积乘以土建单位面积造价乘以收费费率计算。
建筑工程规划执照费收费标准
---------------------------------------
| | | | 收费费率 |
| 工程类别 | 建筑结构 | 土建造价 | |
| | | | (‰) |
|------|------|--------|--------------|
| | 砖混 |600/平方米 | 设计概算总额(土建 |
| |------|--------|部分)造价在3000万元及 |
| | 砖木 |700/平方米 |其以上的按0.8‰计算; |
| 住宅 |------|--------|3000万元以下的按1.5‰|
| | 框轻 |800/平方米 |计算。 |
| |------|--------| |
| | 框架 |1000/平方米| |
---------------------------------------

---------------------------------------
| | | | 收费费率 |
| 工程类别 | 建筑结构 | 土建造价 | |
| | | | (‰) |
|------|------|--------|--------------|
| | 砖混 |700/平方米 | |
| |------|--------| |
| | 砖木 |750/平方米 | |
| 公建 |------|--------| |
| | 框轻 |950/平方米 | |
| |------|--------| |
| | 框架 |1200/平方米| |
|------|------|--------| |
| | 砖混 |700/平方米 | |
| 厂房 |------|--------| |
| | 其他 |1000/平方米| |
|------|------|--------| |
| | 简易仓库 |300/平方米 | |
| |------|--------| |
| 其他 | 车棚 |250/平方米 | |
| |------|--------| |
| | 围墙 |200元/米 | |
---------------------------------------
二、道路、交通工程和管线工程规划执照费,按设计概算总额(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总额)乘以收费费率计算。
道路、交通和管线工程规划执照费收费标准
-----------------------------------
| 设计概算总额 |收 费| |
| |费 率| 备 注 |
| (投资总额) |(‰)| |
|--------------|---|--------------|
|20万元及其以下 |1.5|不足100元按100元收 |
|--------------|---|--------------|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 | 1 |不足300元按300元收 |
|--------------|---|--------------|
|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0.7|不足2000元按2000元收|
|--------------|---|--------------|
|100万元以上 |0.5|不足7000元按7000元收|
-----------------------------------



20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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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2月1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案件,如果被告人已经死亡,再审判决书中是否要向被告人交代上诉权”和“已死亡的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服再审的第一审判决,应向哪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两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1985年10月我院对山东省高级法院(85)鲁法研字第12号请示的电话答复精神,被告人已死亡的再审案件,在再审的第一审判决书中无法向被告人交代上诉权。
二、如果已死亡的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服再审的第一审判决,可以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收到被告人近亲属的申诉后,可以直接处理,也可以商请上一级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法院收到被告人近亲属的申诉后,如果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如果已死亡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对指令原审再审的判决仍不服,又提出申诉的,应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处理。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们请示再审案件的两个问题:
一、根据最高法院1985年10月18日对山东省高院(85)鲁法研字第12号《关于被告人已死亡的再审案件,其近亲属能否径行提出上诉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对被告人已死亡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如果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判决书中是否要向被告人交代上诉权?
二、被告人近亲属不服第一审判决,应向那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如果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怎么处理,如果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是提审还是发回重审。
1987年1月17日


相邻权纠纷案中相邻权利益损失应否获得赔偿?价格认证是否是财物损失赔偿的必要条件?

黄登雄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建于1994年。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对老房屋拆除重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因新建房屋墙体挤到了原告房屋的椽子,压住了原告房屋的桁挑,雨水顺外墙面流下浸入椽子和桁挑,并从二层以上在共用滴水巷的上空挑出了一个卫生间,由此双方产生纠纷而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拆除挑出的卫生间;2、拆除挤压原告房屋椽子和桁挑的墙体,恢复原滴水巷;3、赔偿原告的损失2万元。请求理由是被告的建房行为损害了原告房屋的财产权(对瓦、椽子和桁挑),并侵害了原告房屋的滴水权及对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和空间所享有的利益,但瓦、椽子和桁挑的损失未经价格认证。被告答辩称未侵占共用滴水巷,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给付损坏原告房屋补偿款5000元,原告拆除其与被告房屋相邻面出檐的一沟瓦。

[问题]
  本案虽以调解结案,但在诉讼中也触及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未能调解,法院将如何判决?本案原告对双方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损失应否获得赔偿?价格认证是否是财物损失赔偿的必要条件?法院能否以财产损失未经价格认证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论]
  有观点认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对瓦、椽子和桁挑)因未进行价格认证,损失不确定,法院难以支持;原告对房屋的滴水权及对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所遭受的损失,由于不能用金钱准确量化,法院亦难以支持。

[笔者观点]
  对于原告的第1、2项主张,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在被告建房的过程中,原告虽然对被告占用共用滴水巷并影响其房屋出檐的行为表示了异议,但一直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放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被告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已完工,两害相权取其轻,法律不能为保护原告的一沟瓦而判决拆除被告的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原告未能及时发现被告侵占共用滴水巷,在发现被告侵占共用滴水巷后制止无效,又不及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放任损失扩大,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其本项诉讼请求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对于原告的第3项主张,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给予适度的支持。理由如下:

(一)对原告房屋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法庭应判决支持赔偿。
  本案原告的房屋建盖在先,并已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合法的建筑物。被告的房屋于2006年至2007年间建盖,被告拆除旧房建盖新房时不应侵害已先存在的合法建筑物的权利。虽然被告坚持认为未侵犯共用滴水巷,未损害原告的房屋,但事实上被告的房屋向上增高时,已揭开了原告房屋的瓦片,墙体挤到了原告房屋的椽子,并将原告房屋的桁挑包在其墙体内,其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是显而易见的。鉴于本案被告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已完工,适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确有一定难度。为避免原告的房屋遭到损害,原告只能取掉与被告房屋墙体紧贴的椽子,锯掉一段桁挑,拆除一沟瓦。但由于直接经济损失较小,该损失可能小于价格认证所需的费用,原告未申请作价格认证。但法院能否以财产损失未经价格认证,损失不确定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呢?笔者认为不可。因被告建房的侵权行为而将拆除原告房屋一沟瓦是必然发生的,亦即损失是必将产生的,不能因损失较小未申请作价格认证以降低诉讼成本而否认原告损失的存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价格认证为确认财产损失额的必经程序,如果争议标的物价值较大或涉及比较专业的问题,而且当事人双方对标的物的价值不能协商确定,法庭可要求当事人通过评估或价格认证来确认标的物的价值;对于本案这种损失较小的标的额价值,法官可依据生活经验法则直接确定赔偿的数额。

(二)对原告相邻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所遭受的损失,法院应判决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对双方共用滴水巷享有滴水、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的权利,对相邻共用滴水巷享有土地和空间利益,被告所建之房屋建高揭开了原告房屋的瓦片,墙体挤到了原告房屋的椽子,并包住了桁挑,必然侵占了双方的共用滴水巷,侵害了原告对相邻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这种侵害与采光、通风权受到侵害一样,属于不可用金钱准确量化损失的侵害,法院对这种类型的侵害损失是否应支持赔偿请求呢?《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民通意见》第102条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虽然审理本案时物权法尚未施行,但物权法的立法精神无疑是应当参照遵行的)。显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不管是财产的直接损失,还是权利(或利益)的损失,致害人均应当赔偿,侵权行为法不仅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同时也保护利益。但由于相邻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不能用金钱准确量化,也无法申请价格认证部门作损失评估,应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不能以无法用金钱准确量化而不予赔偿。譬如采光、通风权受到侵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虽不可用金钱准确量化损失,但仍应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权利(或利益)受侵害的程度,在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内合理确定。侵权行为法本身具有教育与惩戒、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社会功能,赔偿金额可反向参考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大小确定,不应当使侵权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得不法利益。本案被告实施的任意侵占共用滴水巷建房并漠视他人房屋所有权权利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农村宅基地拆旧建新的正常习惯,破坏了农村宅基地使用的善良习俗,法院的判决应当体现出维护社会善良风俗习惯的功能,否则无异于助长违法,因此,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原告财产及权利受损的程度和被告实施违法行为的获利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