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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3:31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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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
相应的造林费”。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无松树采脂许可证,采集松脂或者违反松脂采集规程采脂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造成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无松树采脂许可证采集松脂,或者违反松脂采集规程采脂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
造林费”。
二、第四十八条:“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罚”修改为:“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的林业工作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为保证发展林业有正常稳定的资金来源,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六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属该集体所有,合作经营的森林、林木属合作者共有;
(二)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庭院内委员会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所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四)义务种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所有者所有,但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证书。
第九条 对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发展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互谅互让,利于生产、管理、团结和将争议解决在基层的原则,主动协商。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地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的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有争议,争议双方同在一个县(市)的,由其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在一个县(市)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
行政公署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各方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条 植树造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合理安排林木结合,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植树造林应当与种植水果相结合,因地制宜地发展林果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征收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用于林业生产建设,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自治区植树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地区、市、县应当根据全自治区总体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和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宜林荒山荒地应当采用多种方式植树造林。
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或者承包的林地不按规定时间造林的,由林地所有者责令限期完成造林。逾期仍不造林的,收回林地,并组织造林或者重新发包。
第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科学管理,提高造林质量。
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五度以上的山坡种植农作物,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大面积连片造林,应当同时进行防火林带等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考虑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可以分别采取全封、半封或者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扶持发展乡村林场和其他各种形式的联营林场。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林场扶持、指导和服务。
乡村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和“谁投资、谁经营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在搞好林业生产的同时,因地制宜地开展种植、养殖、加工和服务等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有、集体林业单位建立林木良好生产基地,加强林木种子管理工作,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抚育采伐规程,加强对中幼林抚育,提高林分质量和单位面积产量。
第十九条 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人工造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经补植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可计入下年度造林面积。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行造林绿化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护林组织,加强森林保护工作。
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的树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松树采脂实行采脂证制度。松树符合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对松脂采集规程的要求时,方准采脂。
采脂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三条 砍伐樟树、桉树、枫树等油用林木,或者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取芳香油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不得收购前款规定的各种芳香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各地区、市、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并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每五年统一组织全自治区森林资源清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做好森林资源数据更新,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搞好森林经营,提高林分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的区划方案,经地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手续。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加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野生动物、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的管理,禁止滥伐、盗伐、乱捕滥猎和乱采滥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推广改燃节材,改灶节柴工作,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四条 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国有林场以及农垦、水利、煤炭、城建、铁路、交通、华侨、民政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各单位依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和采伐量不大于生长量的原则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各自的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抄送自
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地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报送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汇总平衡后,编制全自治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对采伐申请,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七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木材销售和木材市场的管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或者加工。
第三十九条 竹、柴、炭的经营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条 运输木材、竹、柴、炭、松香等主要林产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办理运输证件和运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的交通要道,根据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携带证件和佩戴标志。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和承运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的证件、标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对申请采伐许可证的,不按期办理的;
(五)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发放木材运输证件的;
(六)核发木材运输证件的工作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使货主遭受直接经济损失;
(七)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病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第四十三条 侵占国家、集体和个人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责令其退出林地,赔偿经济损失,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取土,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第四十四条 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放牧、砍柴,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无松树采脂许可证采集松脂,或者违反松脂采集规程采脂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造林费。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樟树、桉树、枫树等林木蒸取芳香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以盗伐或者滥伐林木处罚;采用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蒸油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所赔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违法收购用樟树、桉树、枫树等林木蒸取的芳香油料的,没收其所收购的油料;油料已销售的,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损坏、偷盗或者擅自移动护林标志、林区工程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偷漏、拖欠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交,按日处以偷漏、拖欠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偷漏育林基金、更改资金的,并处所补交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对盗伐的木材、竹子或其变卖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原主。原主难以确定的,转入林业基金。
使用伪造或者倒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按滥伐林木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木材运输管理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收购、经销、加工木材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木材销售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二)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材,可以并处所销售的木材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倍价三至四倍的罚款;
(三)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木材,或者无木材加工许可证加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或者加工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没收的木材销售价二至三倍的罚款;
(四)超越木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木材的,没收其所经营的木材。超越木材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加工木材或者加工的木材来源不合法的,处以其所加工的木材价款百分之六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倒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违反本办法,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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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五日


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5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妇女儿童健康,全面贯彻落实《朝阳市妇女发展纲要》和《朝阳市儿童发展纲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是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孕产妇、儿童,自愿向其居住地的承保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服务费,由承保单位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在保偿期内,如因技术或责任原因致使保健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由承保单位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五条 市、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保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工作。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是实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业务指导机构。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民政、计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成立市、县两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鉴定组成员由妇幼保健机构和医疗机构的技术骨干组成,负责保偿疾病的技术鉴定和复核确诊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规划、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成立县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
(三)指定承保单位;
(四)监督管理保健保偿服务行为;
(五)制定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规划;
(六)管理和发放有关证件、表格、保健册。

第八条 各县(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在实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
(一)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
(二)对保健保偿服务实施质量管理;
(三)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保健册的运转程序;
(四)对承保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和业务指导、培训,按照高危孕产妇管理要求,接受转诊的保健对象;
(五)收集、核实、汇总、分析保健保偿服务有关信息,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承保单位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从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农村卫生院、农村防保机构中择优指定。承保单位的职责是: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常规,依法实施妇幼保健保偿服务;
(二)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和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报告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实施情况;
(四)开展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开发和引进新技术,提高保健技术水平。

第三章 保健保偿种类及赔偿范围

  第十条 妇幼保健保偿分为孕产期保健保偿和儿童期保健保偿。凡身体健康,无严重急性疾病、慢性疾病、器质性疾病、过敏性体质,孕产妇在孕3个月以上(含3个月)至产后42天,儿童在6周岁以下(含6周岁)的均可自愿入保。

第十一条 孕产期保健保偿的保偿期限为孕产妇在孕3个月至产后42天止(不包括分娩住院期间,也不包括胎膜早破);儿童期保健保偿的保偿期限为儿童出生日至满6周岁止。

第十二条 在保偿期内,由承保单位根据孕产妇及儿童的个体差异、不同孕龄或年龄,开展相应的健康宣教、咨询、保健指导。
具体的保健服务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辽宁省孕产期妇女保健方案》和《辽宁省儿童系统保健管理方案》制定并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在保偿期内,因承保单位技术或责任原因致使保健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由承保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赔偿:
(一)臀位,至分娩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按常规处理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二)横位,至分娩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三)高危孕产妇,未按高危妊娠管理常规筛查并提出处理建议,造成孕产妇死亡,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10倍赔偿;
(四)孕产妇患妊娠高血压综合征,未及时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发生子痫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6倍赔偿;因此造成死亡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10倍赔偿;
(五)不按规定访视导致产妇出现不良后果的,按实际交纳孕产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六)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小儿患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七)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小儿患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八)未发现或未按常规处理导致小儿患Ⅲ度营养不良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九)不按规定访视导致新生儿出现不良后果的,按实际交纳儿童期保健保偿服务费的3倍赔偿。
保健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赔偿条件的,按各项赔偿金标准累计赔偿。但同一疾病者除外。

第十四条 保健保偿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未按承保单位的要求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保健服务的;
(二)填报住址不详、不清或产后改变产休住址而未通知承保单位,影响产后访视的;
(三)不接受承保单位医学建议或不按照承保单位保健要求执行,发生保偿范围内疾病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提出书面索赔要求的;
(五)患非赔偿范围内疾病或死亡的。

第四章 入保手续及费用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孕产妇或儿童的监护人与承保单位签订保健保偿合同,缴纳保健保偿服务费,领取《保健保偿证》后,凭《保健保偿证》享受保健保偿服务。
实行妇幼保健保偿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制群众参加。

第十六条 保健保偿合同应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载明交纳保偿金的数额、保健保偿服务内容、服务程序、赔偿范围、赔偿程序、退保的条件和程序等有关内容。
承保单位应按保健服务的内容分项计算并收取保健保偿服务费,收取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保健保偿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保健保偿合同约定的保健服务项目以外的检查治疗费用,不计入保健保偿服务费,由保健保偿对象另行支付。但承保单位的保健医师在进行合同约定的保健服务项目以外的检查治疗之前,必须首先征得孕产妇或入保儿童的监护人的同意。

第五章 赔偿及退保程序

第十八条 保健保偿对象在保偿期内发生赔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其本人或近亲属认为应当赔偿的,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承保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承保单位接到书面赔偿申请或发现保健保偿对象患赔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应立即进行调查,同时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其中,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决定给予赔偿;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决定不予赔偿。

第十九条 保健保偿对象或近亲属对承保单位作出的结论不服,可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同时交纳鉴定押金300元,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承保单位收取300元鉴定押金,组织同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条 承保单位、保健保偿对象或近亲属对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可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双方均交纳300元鉴定押金,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作出赔偿结论的,退回保健保偿对象交纳的鉴定押金;鉴定结论为不予赔偿的,退回承保单位交纳的鉴定押金。未退的鉴定押金留作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鉴定组进行技术鉴定时,有关承保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作出赔偿结论的,保健保偿对象或近亲属凭入保人或监护我身份证明、《保健保偿证》和书面鉴定结论到所在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承保单位领取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 承保单位和保健保偿对象对保健保偿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保健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办理退保手续:
(一)因工作调动、搬迁,不能继续享受承保单位服务的(凭单位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办理);
(二)因非保偿原因死亡的(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
(三)怀孕20周内流产、死胎的(凭就诊医院证明办理);
(四)按有关规定,应转往承保单位的上级保健服务机构或因技术难度大,承保单位不能胜任的。

第二十六条 保健保偿对象办理退保手续时,承保单位应退还保健保偿对象未享受到的保健服务相对应的保健保偿服务费。保健保偿服务费一经退还,保偿合同和《保健保偿证》同时注销,保偿服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第六章 保健保偿服务费的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健保偿服务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健保偿服务费的分配比例与使用:承保单位占80%,主要用于劳务支出、补充物质材料消耗、设备更新维修、技术培训、管理费用和赔偿金等;县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占15%,主要用于保健保偿服务质量管理、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和赔偿金等;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占4%,主要用于证、卡、册的发放和奖励及鉴定费用不足部分支出等;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占1%,主要用于管理、培训、奖励和市级鉴定费用不足部分等支出。

第二十九条 赔偿金的支付比例:承保单位承担80%,县级妇幼保健保偿技术指导机构承担15%,经鉴定认定承保单位或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主要责任者另承担5%。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承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赔偿鉴定的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不认真履行保健保偿职责的承保单位,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承保单位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卫生行政部门及承保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朝政发[1997]9号文件发布)同时废止。




论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

作者:黄明 王巍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概述

(一)受益人与受益权的界定

1、受益人的界定

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的主要当事人,具体指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通常而言,受益人具有以下主要的法律特征:

(1)受益人是信托关系的重要当事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3条,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统称信托当事人。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他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委托人,受托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受托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为受益人。虽然信托于信托合同(本文仅探讨信托文件为信托合同的情形)签订时成立,并不需要受益人做出意思表示。但是,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对受托人享有给付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行为都要受到为受益人的利益这一信托目的的约束。总之,虽然受益人不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但受益人却是信托关系的重要当事人。

(2)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仅享受利益之人。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本文不涉及为受益人之外的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对信托财产不负有管理或处分的责任,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也不由受益人承担,而是以信托财产承担。总之,在信托中,受益人不承受因信托本身而产生的任何负担,相反,却享受因信托而带来的利益,其地位非常特殊。

(3)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3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为受益人所专有,受益人不仅享有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利益,而且享有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具体要视信托合同而定。在目前我国信托业的具体实践中,自益信托居于常态,即受益人与委托人通常是完全一致的。但是,即便对身兼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同一主体而言,信托业务人员也应结合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合、不同的情境对同一主体的身份做出区分,以明确自身的权责。另外,相信随着我国信托业的不断发展,他益信托的数量和品种都将会不断增加。

2、受益权的界定

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包括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续期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监督受托人等的权利。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在信托存续期间,享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享有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是受益人最主要的权利,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全部归于受益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无权享有。我国《信托法》第44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在信托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信托财产本体,不仅包括信托设立时的信托财产,还包括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未分配给受益人而归入信托财产的财产。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另外,第55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3)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以及其他相关权利。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9条,受益人可以行使与委托人同样的一些权利,即:第一,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第二,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第三,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第四,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另外,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如果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

1、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6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但是,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同时,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尤其重要的是,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的信托受益权是可以放弃、偿还债务、依法转让或继承的。基于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受益人可以委托信托投资公司转让信托受益权。目前,国内通行的模式是由信托投资公司代理受益人(即自益信托中的委托人)向投资者转让信托受益权,即以特定财产(包括财产权)设立信托后产生的受益权再进行转让,具体是由财产(权)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进行组合,二者之间由信托投资公司(受托人兼代理人)进行运作。首先,信托投资公司担任财产(权)信托的受托人;其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集合资金信托的受托人;再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财产(权)信托中受益人(委托人)的代理人;最后,由信托投资公司运用集合资金与财产(权)信托的受益权进行交易。必须强调的是,财产(权)信托是自益信托,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

2、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特征

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是信托投资公司在实务中的一项创新产品,能较好地满足委托人(兼受益人)的要求,也符合投资者的风险和收益要求。它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最主要的特点是将信托受益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进行转让。在集合资金信托期间,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将不再享有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但仍然享有在集合资金信托期满后继续获得信托利益的权利以及在信托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

(2)另一个特点是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仅仅是转让未来一定时期内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以此来进行融资,并不想完全放弃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更不会真正转让信托财产。因此,信托投资公司在设计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时,通常都设置了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回购受益权的步骤。

(3)另外,上述的受益权回购,也是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中非常重要的担保设计。只要信托财产的预期收益稳定且丰厚,同时,信托财产具有较高的溢价或较强的回购担保,信托投资公司都可以尝试运用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来满足委托人的融资和投资需求。

3、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功能

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是一个应用广泛的信托创新产品,在我国的金融市场和投资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