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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7:39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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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9 号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繁荣电影创作生产,维护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制片者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是指依法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境内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中方)与境外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外方)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电影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的故事、美术、科教、纪录、专题等电影片(含电视电影、数字电影)。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是管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包括下列形式:
  (一)联合摄制,即由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含资金、劳务或实物)、共同摄制、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摄制形式。
  (二)协作摄制,即外方出资,在中国境内拍摄,中方有偿提供设备、器材、场地、劳务等予以协助的摄制形式。
  (三)委托摄制,即外方委托中方在中国境内代为摄制的摄制形式。
  第六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中国宪法、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尊重中国各民族的风俗、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
  (三)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
  (四)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安定;
  (五)有利于中外文化交流;
  (六)不得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第七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实行许可制度。
  未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境内外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合作或独立摄制电影片。
  第八条 广电总局指定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为从事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管理、协调、服务的专门机构。承办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提出影片初审意见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程序:
  (一)中外双方将拟合作摄制电影的中文(规范汉字)剧本及相关文件提交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
  (二)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自收到该电影剧本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中外制片者的立项申请、合作意向书及外方资信、主创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广电总局;
  (三)广电总局自收到初审意见、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立项决定;
  (四)符合联合摄制条件的,由广电总局颁发一次性的《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符合协作摄制或委托摄制条件的,由广电总局签发批准文件;
  (五)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中外双方应根据批准立项的内容签订合作合同。
  第十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联合摄制中需聘用境外主创人员的,应当报广电总局批准。
  第十二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应当制作普通话语言版本,其字幕须使用规范汉字。根据影片发行的需要,允许以普通话版本为标准,制作相应国家、地区、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版本。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电影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取得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发行公映。
  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的,可持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中外双方对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如需更改,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的冲印及后期制作,应在中国境内完成。因特殊需要在境外完成的,应报广电总局批准。
  剪余的底样片素材暂由中方保存,影片在境外公映半年之后方可出境。
  第十七条 外方应通过中方合作者或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在中国内地聘用电影创作及劳务人员,并依据中国法律、法规与应聘者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电影制片者在境内合作摄制电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5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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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提高监理工作水平,保障其依法开展监理业务,促进铁路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确保建设监理在铁路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根据建设部、铁道部关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含《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或工程设计、工程建设咨询及科学研究单位中承担监理业务的专设机构。
第三条 监理单位资质按一级法人审定。必要时,可设立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监理分公司),由监理单位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检测手段、管理水平及监理业绩等。
第五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由铁道部建设司归口负责,具体工作由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以下简称“部监理总站”)负责实施。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六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具有乙级(含)以上《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的勘测设计单位,部属科研单位及高等院校(医学院、师范学院除外),工程、建筑、通号总公司直属的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均可申请设立监理单位。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或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必须提出设立监理单位申请书。申请书报部监理总站初审,经部建设司核定其暂定资质等级及监理业务范围,报部批准后发给《资质等级证书(暂定)》。《资质等级证书(暂定)》亦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的标准,分为暂定甲级、暂定乙级、暂定丙级。
第八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暂定)》的单位,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监理单位应在建设银行开立账户,并接受财务监督。
第九条 监理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满两年后可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条 设立监理单位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理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成立机构的上级批准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职称、学历、工作简历及任职令;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监理工程师培训情况及任职令(或聘用合同);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草案);
(五)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六)注册资金数额及验资证明;
(七)主要检测设备;
(八)申报监理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监理业务需跨部门的,经部资质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凡拟承担铁路工程(含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还必须填报《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申请书》,由部监理总站初审,经部建设司核定,报部批准后,发给《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方可承接铁路工程监理任务。

第三章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各等级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2个一等工业、交通项目或者5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或者5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作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应有高级工程师1人,经济师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一般应当监理过2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或者5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与监理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实行分级审批。
甲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乙、丙级监理单位的资质定级由铁道部审批。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领取营业执照满两年,正式开展监理业务,监理业绩符合标准要求的,可申请核定资质等级。领取营业执照后两年内未开展监理业务的,不予核定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及《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均需按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定级申请书;
(二)《资质等级证书(暂定)》、《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任职令和有关证件;
(四)监理人员一览表及任职令;
(五)《监理业务手册》;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对申请核定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由部监理总站对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数量以及监理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初审意见。对于申请甲级资质的,经部建设司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甲级《资质等级证书》;对于申请乙级资质
的,经部建设司审核,报部批准后发给乙级《资质等级证书》;对于申请丙级资质的,经建设司审批后发给丙级《资质等级证书》,并报部核备。
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原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原则上两年核定一次。核定资质等级时,对于不符合其资质等级标准的监理单位,应按其实际资质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核定资质等级时可以申请资质升级。申请资质升级的监理单位必须提报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资质等级证书》、《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任职令及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资质升级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资质升级的监理单位,在领取新《资质等级证书》的同时,交回原有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监理一、二、三等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二、三等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本地区、本部门三等工程。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资质等级所限定的监理业务范围以内从事监理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核定等级后两年以内,其实际资质条件确已达到上一个资质等级,即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中的1、2、3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承担上一个资质等级规定的监理业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由上一个等级的
资质审批部门根据其资质条件、实际业绩和监理需要予以核查、审批。

第五章 资质证书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质等级证书》及其副本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甲级《资质等级证书》盖建设部印章,乙、丙级《资质等级证书》盖铁道部印章。
《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及其副本亦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在“资质等级证书”后面加“(暂定)”字样,甲、乙、丙三个等级的暂定证书均盖铁道部印章。
《监理单位设立、定级、升级申请书》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刷的格式,《监理业务手册》采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手册。
第二十五条 《资质等级证书》及其副本、《资质等级证书(暂定)》及其副本、《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拟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等级证书(暂定)》)、《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及《监理业务手册》,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监理投标申请,中标后由建设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监理业务手册》,如实记载监理业绩,作为核定资质等级的主要依据,必要时,部监理总站可随时通知有关监理单位送验。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先向部监理总站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变更,应向原资质等级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分立或者合并,应向原资质等级审批部门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含“暂定”,下同)及《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重新审查资质或者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及《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收缴《资质等级证书》及《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或《铁路建设监理许可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或被监理单位利益的;
(五)因监理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六)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者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5月6日

沈阳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管理办法(试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持续、稳定地发展,不断增加外汇资源和外汇收入,加强归口管理和业务协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系指我国公司按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或政府间协定的安排,在国外通过投标、议标等方式承揽和实施外国政府、企业、私人业主和国际组织各类工程项目的经济活动。
对外劳务合作系指我国公司按照与外国政府、企业和私人业主所签合同的规定,向国外派遣各类工程、生产、技术服务和第三产业劳务人员的经济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管理
第三条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经贸委)是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归口管理和协调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订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地方法规、规章草案;
(二)进行国际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的调查研究,分析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的发展趋势,制订发展策略和措施;
(三)编制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综合计划,包括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协调窗口公司与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五)负责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综合统计工作。
第四条 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沈阳国际合作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窗口公司。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
(二)进行国际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市场的调查研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三)指导和帮助全市各企事业单位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四)编制本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编制本公司的统计、财务报表。
第五条 全市各企事业单位,是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实体单位,可经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第六条 沈阳对外经济建设总公司(下称沈阳外建公司)可以利用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名义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独立组团出国考察、谈判。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时,要经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审定。
第七条 凡未经对外经济贸易部(下称经贸部)审核批准的公司,一律不得直接对外签订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
第八条 同苏联和东欧(下称苏东)国家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要一律报市经贸委审批并签发进口物品批准书。
在苏东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签订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要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九条 全市各企事业单位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需要派人出国考察、谈判、投标和签订合同时,经主管局同意,由沈阳国际合作公司提出申请报告,附邀请函电、出国人员名单等有关文件,报市经贸委审核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第十条 在苏东国家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对方支付我市的实物,凡属机电设备、成套设备和国家限制进口的物资,沈阳国际合作公司要分别征得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市计经委和市经贸委同意后,再对外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执行对苏东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合同的单位,凭进口物品批准书及合同,到市经贸委办理从苏东进口物资和申领进口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市经贸委负责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综合计划的编制、上报和下达,并抄送市计经委备案。
第十三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编制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上报和下达程序,按经贸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驻外机构编制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在上报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同时,要抄报我驻外使(领)馆经参处。
第十五条 窗口公司之间联合承包的项目,合同额指标由对外签订合同的公司编制,其他指标按项目实施单位承担的任务编制;非窗口公司受窗口公司委托,承担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任务时,须编制相应计划,纳入窗口公司计划;窗口公司与外商或外国政府有关机构联合承包工程
,应将本公司承担的部分编入计划。
第十六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承担其他窗口公司安排的项目计划,在报送窗口公司的同时,抄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十七条 市经贸委要会同窗口公司负责检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并于每年七月二十日前和次年一月二十日前向经贸部报送半年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报告,其程序与计划的编报程序相同。报告应同时抄送市计经委。

第四章 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在洽谈和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时,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贸易政策;
(二)遵守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守约保质,共同受益;
(四)有助于我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国家之间友好关系的发展。
第十九条 对外签订合同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认真负责,严格把关,防止疏漏。对已签合同,必须按时、保质完成,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条 为搞好项目的实施与管理,选派项目经理(组长)时,要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选派既懂技术又懂管理、善于做政治思想工作和有对外活动能力的人担任。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派懂外语的人。拟选派的项目经理(组长)人选,应事先征得干部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经贸委备案。选
派一般人员,必须符合政治、技术和身体三方面条件,严格按规定履行出国人员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执行劳务合同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市直有关涉外部门负责对出国劳务人员进行外事纪律、安全、保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对外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单位,必须坚持促进联合、统一对外的原则,树立全局观念,不得底毁他人,削价竞争。
第二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外项目组制订,在开工前报窗口公司和市经贸委备案。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根据经贸部下达的年度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综合计划指标,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编制财务计划和外汇收支计划,分别报市财政局和外汇管理局,同时抄报市计经委和经贸委。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有关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有关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成本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各项成本费用开支标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有关单位应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驻在国的法律,根据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具体情况,确定经济核算事项和职责范围,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对较大项目,必须在国外设置独立的财会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在国外的财会机构必须接受国内
派人单位财会部门的领导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国内派人单位的财会工作也必须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应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及时编报本公司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季度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全面、准确、真实地反映企业当期各项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
市属企事业单位,通过其他窗口公司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其财务会计报表,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市财政局是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财务归口管理部门,财务会计报表在上报财政部的同时抄送市计经委和经贸委。
第二十八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自揽自签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与施工单位共出资金,共担风险,共同管理,其利益分配按双方商签的内部合同或协议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自揽自签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转给市内其他单位施工管理并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时,必须以合同方式确定。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向其收取项目转让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沈阳外建公司自己承揽并经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签订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转让给市内其他单位施工管理,并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时,沈阳外建公司向其收取项目转让费的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包括向沈阳国际合作公司上交的服务费在内,施工单位不另
交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市内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受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自揽自管、自担风险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通过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对外签约时,应向沈阳国际合作公司交纳服务费。收费标准:承包工程为合同额的0.1%;劳务合作为合同额的0.3—0.5%。

第六章 统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经贸委负责全市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综合统计工作,组织编制全市统计报表,并送市统计局。
第三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包括年报、季报和月报,统计内容和要求,按国家和地方统计部门规定的统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编制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报表,按经贸部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制度的规定上报。
第三十四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承担其他窗口公司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统计报表,在报送窗口公司的同时,抄报市经贸委。
第三十五条 沈阳国际合作公司及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的实施单位,都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编制统计报表,进行统计分析。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