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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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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9号《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03年6月23日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在其范围内开展科研、生产、经营、旅游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与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生态、湿地生态地区,珍贵野生动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

  前款所称自然保护小区,是指零星分布的具有重要保护和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独特生态的区域。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对在自然保护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完整的、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森林生态系统,包括原始森林、原始次森林;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有重要经济和科研价值的野生植物群落原生地,特有植被类型区域,物种种质基地;(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有经济和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五)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文景观、历史遗迹地带、烈士陵园的林地和自然村落的绿化林、风景林;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动植物生长繁殖区域。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方案,经省一级的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经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后,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小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会同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本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二)综合科学考察报告;(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总体规划;

  (四)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申报文件。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省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省级自然保护区”。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小区:自然保护小区所在地地名加“保护对象”加“自然保护小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增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属于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山林权属证书;属于湿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的确定,应当在不改变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前提下,兼顾其完整性和所在地经济建设与居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

  自然保护区的区界确定后,应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除自然保护小区外,自然保护区内可以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一)核心区是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

  (二)缓冲区是自然保护区内天然性状态生态系统向人为影响下的天然性状态生态系统过渡地带,是隔离核心区和实验区之间的区域。

  (三)实验区是自然保护区内探索可持续发展和适度合理利用的区域。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功能、名称不得随意调整和更改,确需调整和更改的,必须报请原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内的标志、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侵占和毁坏。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根据实际需要,经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小区可不设专门管理机构。

  未经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

  第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编制并负责实施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三)制定并负责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开展珍稀动植物的观察、监测和研究,探索自然资源的保护与适度合理利用途径;

  (五)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开展旅游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根据自然保护区规模、资源状况和保护、建设、管理的需要,拟订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涉及文物保护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征求相应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投毒、毁巢、取蛋、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等活动。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和从事其他妨碍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因科学考察等确需进入核心区的,应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报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照、录像等活动。从事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活动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可以开展适当的生产经营和旅游活动。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的,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设立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二)对旅游区域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线路;涉及文物的,应征求相应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应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四)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五)不得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活动项目。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活动,并严格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凡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考察、教学、科研、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的,须按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安排好区内居民生产生活,协助区内居民逐步转移出自然保护区。第二十七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自然保护区的防火及防止其他自然灾害工作。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保护区设施、毁坏科研设备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旅游、科研、参观、考察、实习、摄影、登山等活动或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投毒、毁巢、取蛋、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令其恢复原状;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计划,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活动项目的;

  (三)捕杀、盗窃、贩卖国家重点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内历史文物和人文景现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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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规定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规定
省政府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七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1]71号文批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技兴农的战略方针,广泛应用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业科技成果及时转化为生产力,加速农业现代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农业种植业(含水果、蚕业)的种子繁育、良种推广、作物栽培、土壤改良、肥料施用、病虫害防治、环境保护、生产资料选配和农副土特产品的贮藏、保鲜、加工等技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农业技术推广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面向农村、为农民服务的方向,坚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的农村科普及农民专业技术研究活动相结合,遵循试验、示范、推广的原则,把先进的适用技术送到农民手中。
第七条 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制订本地区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先进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物资行政部门和银行、供销合作社对农业技术推广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章 技 术 服 务
第九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向农民转让技术成果,提供技术服务,开展技术咨询和农业技术承包。
承包农业技术服务项目,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各自条件为农民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农民宣传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二)为农民提供农业科技情报、经济信息和技术咨询;
(三)对农业生产进行技术指导;
(四)培训农民技术人员,传授农业先进适用技术;
(五)总结、推广应用新技术增产增收的典型和经验;
(六)推广应用农业科技新成果、新技术;
(七)产前、产中、产后的其他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人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服务规则:
(一)向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应保证技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不准弄虚作假;
(二)示范、引导农民采用新技术,应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保证技术服务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不准推广未经鉴定的科技成果和未经当地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

第三章 经 营 服 务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实行技术与物资相结合,开展经营服务,兴办农工贸一体化的技术经济实体。对这类实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银行在贷款上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县以下(含县,下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等农用生产资料在货源可能的条件下,由专营部门按批发价供应,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但不准倒买倒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可以依照《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经营农作物种子。
第十四条 推广农业技术,推行有偿技术服务,实行贡献与收入挂钩。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通过有偿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

第四章 社 会 保 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安排部分农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农业技术推广。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准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从具有农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农民中聘用农民技术员。
第二十一条 对在职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评定或者晋升技术职称,聘任技术职务。
农业技术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推广农业技术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取得科技成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予科技成果奖。
第二十三条 对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二十年以上并且成绩优异的农业技术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一)向农民提供技术服务时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者物资的;
(二)强行向农民推广新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推广未经鉴定的科技成果和未经当地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利用有偿转让农用生产资料进行倒买倒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平调、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权抵制和要求加害方赔偿损失,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政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7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8)35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山区、郊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以上驻泰单位:
《泰安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第五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




泰安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泰安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巩固和发展国家卫生城市成果,建设卫生、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城市规划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泰安城市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分级分部门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爱国卫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加大投入,使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适应爱国卫生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搞好城市爱国卫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康教育;
(四)制定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城市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及效果评价;
第八条 泰安城市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泰山区政府负责泰安城市成区(现为104国道以东,泮河、辛大铁路以北,井化路、高新技术开发区以西,泰山环山路以南)大街小巷的路面、人行道、绿化带以及空闲地、居民区(小区)卫生保洁管理;负责所有农贸市场(夜市、早市)、各类专业市场、批发市场、个体摊点卫生保洁管理;负责泮河、梳洗河等河道的卫生、水面保洁管理;负责公厕(市建委管理的除外)卫生保洁和粪便清运管理;负责辖区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健康教育和除害灭病工作;负责小街小巷的路面硬化和绿化、美化;负责泰安城市建成区以外、规划区以内所辖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二)效区政府负责泰安城市规划区内所辖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协助泰山区做好泰安建成区内效区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市建委负责城市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的组织工作;负责所管理的公共绿地、游园、公园的卫生保洁管理;负责泰安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站(点)的垃圾、建筑垃圾统一清运、无害化处理的管理;负责泰安城市建成区以区的奈河卫生、水面保洁管理;
(四)泰山管委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五)市卫生局负责饮食业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和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除害灭病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爱国卫生公益宣传广告的制作设置;利用报纸、电视、电台等舆论宣传工具,搞好全民健康教育;
(六)市公安局负责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商业噪声、交通噪声、家庭噪声管理和居民养犬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卫生的管理;
(七)市工商局负责清理未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各类摊点;负责沿街各类经营门店的字号和招牌的规范化管理;协助泰山区搞好各类市场内的卫生保洁管理;
(八)市交通局负责所管辖道路的卫生保洁与管理;负责泰城汽车站卫生保洁的监督管理;协助泰山区搞好其他客、货汽车站(点)的卫生保洁管理;
(九)市环保局负责对废气、废水、废渣、噪声治理的监督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十)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生的健康教育,监督管理学校环境卫生,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高学生健康水平;
(十一)铁路部门负责所管理范围内的卫生保洁管理;
(十二)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火车站广场和卫生保洁管理;
(十三)各部门、各单位都要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做好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职工居住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保洁实行划片包干、责任到人的管理措施。具体管理办法由第八条规定的主管机关和单位制定。
第十条 沿街(巷)各单位的门前卫生和居民区(小区)的环境卫生统一保洁人员代清代管,被服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卫生保洁委托服务费。
居民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保洁。
第十一条 泰安城市建成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统管统运、日产日清制度。所有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一律由市环卫处代为清运和处理。被服务单位和个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垃圾清运处理费。
泰安城市建成区内的建筑垃圾必须委托市环卫处统一清运。
第十二条 卫生保洁委托服务费由泰山区收取。
垃圾清运处理费由市环卫处委托泰山区收取,市环卫处与泰山区签订委托收费合同。泰山区要按合同规定按时将垃圾清运处理费交市环卫处。
泰山区风影名胜区范围内的卫生保洁服务费、垃圾清运处理费,由泰山管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收取卫生保洁服务费、垃圾清运处理费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泰安城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饲养家畜家禽。
第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 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和煤气、液化气站(点)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区随意倾倒。
第十五条 泰安城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必须到设置的垃圾站(点)倾倒垃圾。
第十六条 医院、影剧院、体育馆、会议室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车辆内,禁止吸烟。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泰安城区不准设置烟草广告。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泰安城市爱国卫生实行综合监督、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八条 泰安市爱国卫生运动员委员会办公室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灭病情况。
第十九条 各职能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健全检查制度,严格管理,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要加强管辖区内各单位和居民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对影响城市卫生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并向有关职能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居(村)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要制定居(村)民卫生公约,建立健全卫生检查制度,对居(村)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查,对违反居(村)民卫生公约的行为严肃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理,接受监督;居(村)民委员会每年十二月份要对居(村)范围内所有单位的卫生状况作出(良好、一般、较差)鉴定,按隶属关系报被鉴定单位的同级爱卫会办公室,作为单位年终评比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统一颁发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爱国卫生监督员实行分片监督制度,有权责任区域内违反爱国卫生的行为责令改正,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不定期的行为,均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及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泰安城市爱国卫生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评比制度。
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爱国卫生制度或制度不落实的;
(三)管理职责不到位的;
(四)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区爱卫会给予主管机关和单位通报批评,卫生状况差的,给予曝光:
(一)日常检查中达不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现象的;
(二)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的;
(三)群众举报属实的。
第二十七条 泰安城市爱国卫生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内单位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年终考评不能评为优秀:
(一)被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三次以上的;
(二)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三)公开曝光一次以上的;
(四)被居(村)民委员会年终鉴定卫生状况较差的。
第二十八条 对管理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