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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16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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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近两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探索和实践,为实施该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绩。据统计,近两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3000多件,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
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各地也存在执法发展不平衡、执法职能不到位等问题。为了把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工作进一步推向深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认识,实现执法职能到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同时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这部法律执行的情况如何,直
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健康、有序地发展;也关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有效地履行职责,树立执法权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该法赋予的职责,在抓市场办管脱
钩的同时,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工作提到重要位置,切实落到实处。各地要认真总结《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的情况和经验,找出问题和差距,尽快解决执法不平衡的问题。至今尚未查出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行动起来,积极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
执法工作,尽快实现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职能的到位。
二、突出执法重点,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今年9月份开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集中力量,严厉查处一批不正当竞争案件。要重点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
经营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各地也可根据本地情况,将其他表现突出、危害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为查处重点,把执法工作全面推开。对经营者、消费者举报投诉的案件,要积极受理;同时充分发
挥行政执法的优势,主动出击,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 要敢于碰硬,一查到底,通过办案提高执法权威,增强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三、加强办案力量,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今年7月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会议的部署,尽快理顺公平交易机构,并选调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公平交易机构中来,加强办案人员力量。各地公平交易机构要合理安排人员,保证有一定数量
的专门人员负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工作。并重视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
四、严肃办案纪律,加强跨地区案件的协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案,按法定程序办事,严肃办案纪律,严禁乱查、乱扣、乱罚,坚决杜绝办案中的行业不正之风现象。要克服和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投诉的案件依法积极查处,坚持纠正对本地企业宽、
对外地企业严的现象。不同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争议的案件,要加强协调,通过召开案件协调会等形式,协商解决分岐,或报上级机关协调解决,不得互相争案,推诿或各行其是。
五、继续加强法律宣传,创造良好的执法条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宣传工作,针对目前社会上存在的模糊认识,有的放矢地进行普法宣传,使全社会都知法守法。同时,要通过对重大、典型案件的曝光,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效,壮大执法声
势。今年12月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两周年之际,各地要组织必要的法律宣传活动,采取各种形式,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进一步宣传,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经营者守法经营的自觉性。
六、注重调查研究,加快配套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工作。《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新法,执行中将遇到许多具体问题,对此,要加强调查研究,并按照今年年初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计的精神,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规章和各地争取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法规并举的方针,逐步完
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法规,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操作性,保证依法行政。目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在抓紧制定有关单项配套规章。各地要针对执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积极向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提出建议,争取地方人大的支持,并协助地方人大做好地方法规的草拟工
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关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动向、新特点,努力研究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在实践中摸索执法经验,提高执法水平,使行政执法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



19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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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企业组织担保的问题与对策

张在祯


  [特别说明] 本文曾以《非企业组织担保问题之我见》为题,发表于《上海金融》杂志 2004年第6期。

  摘要:本文介绍我国相关法律对非企业组织性质的界定和担保资格的规定,分析目前非企业组织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担保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商业银行接受非企业组织贷款担保的风险防范对策。
  
  关键词:非企业组织; 贷款担保; 问题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而言,企业类型的组织,无论是公司制还是非公司制企业,作为借款主体和担保主体都没有多大法律障碍。不属于企业组织范畴的其他组织,包括国家机关、武警军队、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由于组织种类较多,适用法规不甚协调,登记管理涉及政府多个部门,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明显脱节,能否向银行提供担保的问题,在办理担保贷款时,存在一些难以决断和处理的问题,极易给银行信贷业务带来法律风险。特别是随着我国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作为“非企业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担保的问题将变得越来越复杂,以担保贷款作为主要业务的商业银行应予高度重视。

  二、非企业组织的基本界定

  组织是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非企业组织”是指不包括企业组织类型的组织。鉴于武警和军队可归属于国家机关,而政党组织基本也可归属于国家机关,因此,本文所称“非企业组织”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构成“法人”,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称为“其他组织”。因此,非企业组织又分为非企业法人和非企业其他组织。顺便指出,与“公司”肯定属于“企业”不同,法人并不都属于企业法人。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分为两类,一类是“其他经济组织”或称为“其他企业组织”,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另一类是“其他非经济组织”或称为“其他非企业组织”,主要是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法人社团组织。

  三、非企业组织担保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非企业组织为保证人的规定。《担保法》在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为保证人的同时,又作出两个限定:一是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情况,担保法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即不应仅因其为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就认为其不能为保证人进而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

  (二)关于非企业组织财产抵质押规定。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抵押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担保法》没有限定国家机关抵质押财产,没有限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质押财产。担保法司法解释补充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的,担保合同无效。问题是尚若法律无规定就谈不上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公认的学术解释是“从担保法禁止国家机关和公益单位为保证人的立法本意中,当然可以得出它们在自己拥有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行为无效这一结论。”[1]

  (三)关于非企业组织担保规定的小结。关于非企业组织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担保的法律规定,可以概括为:(1)国家机关除经批准为转贷担保外不得为保证人,不得抵质押其财产;(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不得抵质押其社会公益财产;(3)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为保证人;(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自身债务可抵押其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

  四、非企业组织存在的担保问题

  (一)地方政府违法提供担保情况严重。我国《预算法》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因此,地方政府没有必要借贷。依照现行担保法律规定,国家机关除经批准为转贷担保外不得为担保人。事实上,我国地方政府大都有不同程度的举债活动,地方政府财政部门还常常出面为有政府背景的企业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尤其是在近几年的城市基础建设融资活动中,商业银行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开发区贷款中,存在着大量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为贷款担保方式的项目贷款。政府担保的结果构成政府的或然债务。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地方政府比较注重政府信誉和权威,不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轻易带头破坏金融市场的信用秩序;但是,地方政府在任何债务关系中都属于强势一方。由于种种原因,如果地方政府违约了,作为坐落在当地企业的商业银行又有何良策?更何况政府担保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政府担保的形式有多严肃,即便是通过地方人大会议以《决议》形式提供的担保,也都是无效的。值得银行提高警惕的是,地方政府所负债务的种类之多,负担之重,已超过一般人想象。如何解决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问题已成为当务之急,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了。[2]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益性”难以界定。所谓“公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一般是指非经济利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前提,是存在“不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1998年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1998 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据此,事业单位都是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社会团体也都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1999年《公益事业捐赠法》又规定,公益事业包括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这是否意味着“公益性事业单位”又分为非营利的和营利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作为保证人。那么,公益性营利的事业单位,能否作为贷款担保人?是否“从事经营的”或“营利性的”就属于“不以公益为目的”?为此笔者多次咨询过法官,所得答案和目前比较通行解释是,公益组织也可以进行营利性活动,但其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展公益事业。目前,我国的国有事业单位可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全部依靠政府预算拨款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二是部分财政拨款即政府补贴的半公益性和半经营性事业单位;三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四是完全按照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一般情况下“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组织”的构成条件有三:一是组织的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当然这并不等于组织不盈利;二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因为出资而拥有组织的所有权,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三是组织的资产不能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那么,由个人、民营企业投资设立、拥有产权和回报权的民办学校或医院等组织,是否只依据教育、医院等事业是公益事业,即可认定其为公益性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身份不明。1998年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只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所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模糊,其法人类型有待进一步明确。200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却又规定“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其结果是,一方面民办学校是非营利机构,另一方面税务部门又在向民办学校收税。作为权宜之策,虽有冲突,也情有可原,但从长远来看,要促进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必须给民办教育机构准确的定性。民办医院等民办非企业组织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从民办医院和学校的实际情况看,已经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依法进行工商企业和税务登记;二是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从理论和世界各国经验看,民办教育应存在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种不同的形式。从国内情况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私人或营利组织创办的学校、医院等非企业单位的营利性和私有性无法避免,只有依照营利组织的法律才能有效规范。只有自然人、企业法人或营利组织将捐赠资产转移为公益性法人所有、不谋取任何经济回报、依法定程序登记为公益性法人的学校,才有资格成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学校。

  五、非企业组织担保的风险防范

  (一)慎重稳妥地处理政府担保问题。商业银行作为微观经济主体在无力改变目前的政府运行和法制状态下,应当尽力利用电费收益权和收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办理质押贷款,以避免接受政府担保;充分认识国家机关提供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尽力回避或拒绝接受信用不良的政府、异地政府、乡镇级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提供贷款担保;注意国家财政部对政府出资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的限制;虽然国家机关的办公住所、办公设施等主要财产及其预算内资金不受强制执行,但其预算外资金和行政节约经费可用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银行资本金和风险资产的构成情况,控制政府担保的“度”,防范产生流动性风险。

(二)依法确认从事经营活动的标志。我国转型时期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出资方式、运作模式等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决定了其营利性与非营利性问题的复杂性。根据1988年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也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中外合作举办的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银行确认非企业组织是否“从事经营活动”的重要标志,就是看是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三)以公益财产设定担保注意事项。目前,司法部门并没有对“公益设施及其以外的财产”做出司法解释,银行在信贷业务实践中难以认定以哪些财产设定担保抵押才有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公益组织不得抵质押公益财产,为自身债务可抵押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那么,公益组织为自身债务可否抵质押公益财产?虽然权威法官认为,担保法并未区分是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还是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只是规定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的无效,而不包括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情况。[3]但是有待正式司法解释。随着改革出现具有高度公共管理职能的新型公益性事业单位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福利彩票管理中心等公益性机构也不宜为保证人,其社会公益财产也不宜设定抵质押。至于商业银行用高等学校的学生公寓收费权办理质押贷款的,应到省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统一登记。


注:
[1]参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2]参见《警惕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载《上海金融报》,2004年2月24日,第1版。
[3] 参见李国光等著《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作者简介】

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林业厅护林防火八项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79年11月12日转发执行)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又是发展农牧业生产,增强人民身心健康的重要保障。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是全党全民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精神,特制定我区护林防火八项规定。
一、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有林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林业、农业、政法等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防火机构,设立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林区的社队、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要建立由治保会、民兵、护林员组成的群众性护林防火组织。重点国有林区,设立林区公安派出所及森
林警察,或建立护林防火检查站、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要在各有关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划清区界,明确责任、订立联防公约,共同遵守,互防互救。
护林防火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森林法》和各项护林政策法令,开展爱林防火宣传教育,研究与布置护林防火措施,督促检查所属范围的护林工作,组织和扑救森林火灾,协同政法部门处理毁林案件。
二、规定防火期。每年11月到翌年的5月为我区的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机构,必须加倍提高警惕。

要通过报纸、广播以及标语宣传牌等,广泛开展护林防火教育,发动群众订立护林防火公约,树立护林光荣,毁林可耻的新风尚。按照森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严格入山管理,做好防火和灭火的准备工作。护林人员要认真做好巡护、警戒火情工作。
三、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所在居住地,或生产活动范围规定森林保护责任区,包干护林。每个责任区配备一至二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并可聘请邮递员、流动售货员、放牧人员、猎民等为义务护林员。护林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山林,制止一切破坏森林
的行为,将引起森林火灾和其它破坏森林的违法分子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在森林保护责任区内,要实行分区管理,明确职责的护林防火责任制。一旦发生火灾,扑救山火,人人有责。
四、群众进入林区从事农牧、副业生产,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狩猎管理等规定,注意保护幼树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严禁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历史上有刀耕火种习惯的地区,要说服教育群众改变旧习惯,帮助他们改革不合理的耕作制度。
五、严格控制火源。在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用火,必须执行报告审批制度,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切实做到:未经林管部门批准不烧;未开好防火线不烧;无足够人力看守不烧;未准备好打火工具不烧;刮风天气不烧。在林区烧炭、烧石灰、烧砖瓦等,必须事先在周围开好防火线,准备
好扑火工具,指定专人负责防火。在林区内煮茶(饭)取暧,应指定或选择背风迎水安全地点,人走必须彻底熄灭余火。严防吸烟引起森林火灾。严禁烧山驱兽、烧山求雨和在林区烧灰造肥、小孩玩火。
部队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必须选择无林空地,并事先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做好防火戒备。
六、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逐级上报,同时,迅速组织力量,全力扑救,做到“打早、打小、打了”。要充分发挥民兵的骨干作用,加强灭火队伍的组织领导,集中统一指挥。驻林区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扑救火灾时,必须听从当地政府指挥。火灾扑灭后,要彻底清理火
场,严防余火复燃,并及时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责任,严肃处理。对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死亡人员,国家给予医疗或者抚恤。要建立火灾档案制度,以备查考。
七、广泛开展县、区、公社之间护林防火的竞赛活动,定期进行检查,年终进行总结评比,对优秀的护林员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八、奖惩严明。坚决贯彻“护林有功者奖、毁林者罚”的政策。县、区公社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者;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对违反森林法,引起森林火灾事件,首先要追查领导责任,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纵容支持破坏森林的人员,情节严重的要给以必要的纪律处分或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肇事者要分别不同情况严肃处理。对纵火烧毁山林,聚众破坏森林或殴打杀害护林人员者,要依法从严惩处

西藏自治区林业厅
1979年9月10日



1979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