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街道办事处设立的街道监察队的监察处罚活动。
第三条 (组织实施机关)
上海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街道监察队的设立)
街道办事处设立街道监察队。
街道监察队由街道办事处领导,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税务等机构,依法支持、配合街道监察队的监察处罚活动。
第五条 (街道监察队的职权)
街道监察队在辖区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市政设施保护、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情节较轻的行为,可以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
街道监察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街道监察队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扔动物尸体的,处以10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坊、里弄、居住区的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街坊、里弄、居住区的公共场所堆物,影响环境卫生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禁养区域内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虽经批准饲养动物及在集贸市场内销售家禽家畜,但未落实保洁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饲养信鸽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八)设置摊位不整洁,未自备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未做好周围清扫保洁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九)堵塞或者损坏下水道、化粪池而导致粪便冒溢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车辆在行驶中,流漏或者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的,按污损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十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渣土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渣土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暂扣违法运输工具:
(一)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按每吨50元处以罚款;
(二)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按每辆车200元或者每艘船500元处以罚款;
(三)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按每辆车或者每艘船50元处以罚款;
(四)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处置证的,按每张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
第九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经批准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的,对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夜间禁止施工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影响居民休息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以及必须连续作业且依法经批准实施的除外;
(五)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生活的,对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街坊、里弄、居住区的道路、街心花园等公共场所使用大功率扬声器产生噪声污染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依法经批准使用的除外;
(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控制音量或者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八)在夜间从事室内装修活动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道路内违法设摊、堆物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违法物品、违法所得;
(二)超过批准的面积或者期限临时占用街坊、里弄、居住区内道路的,对超出部分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在树旁或者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的;
(二)在树旁或者绿地内堆放杂物的;
(三)借树搭棚的;
(四)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五)擅自砍树或者迁移树木的。
对其他损害园林设施的行为,可以处以警告或者按照所造成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街道监察队的处罚权限)
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对个人不得超过50元,对单位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案件移送制度)
对超出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权限的案件,街道监察队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予以配合。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
街道监察队向有关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随案移送立案报告表、现场笔录、调查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
接受移送案件的部门应当于接受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报街道监察队。
第十五条 (街道监察队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
街道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责令当事人清除而拒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并责令其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第十六条 (对暂扣物的处理)
街道监察队对依据本规定予以暂扣的违法运输工具、违法所得,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街道监察队对依据本规定予以暂扣的其他违法物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返还当事人或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法建筑的拆除)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街道监察队有权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一)未经批准在街坊、里弄、居住区的通道、道路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街坊、里弄、居住区内建造依附于房屋外墙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逾期未拆除施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街道监察队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街道监察队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于强制拆除前2日送达当事人;强制拆除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两名以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
第十八条 (处罚程序)
街道监察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街道监察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决定处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街道监察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有其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或者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十九条 (当场收缴罚款)
街道监察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街道监察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不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罚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街道监察队对监察人员的监督)
街道监察队应当建立对监察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街道监察队可以改变已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处罚情况统计)
街道监察队应当于每月上旬将上一月的处罚情况汇总,报送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街道监察人员的回避)
街道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举报受理制度)
街道监察队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规定所列应予处罚的行为,有权向街道监察队举报。街道监察队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街道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街道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联席会议)
市、区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街道监察队的工作和队伍建设。
市、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监察队的工作,加强对街道监察队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复议部门)
当事人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复议:
(一)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二)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九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市容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三)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第(一)至(五)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四)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第(六)至(八)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公安部门申请复议;
(五)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路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六)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园林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七)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街道监察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29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的科技合作和经济发展,决定缔结本协定。
为此,双方同意如下条款:
第一条 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尊重主权、民族独立、权利平等、不干涉内政和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技经验,共同开展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促进两国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
第二条 双方将努力促进实施下列方式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
一、交换专家相互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相互邀请科学家和其他专家,参加讨论会和研究中心的活动并分享由科技活动所获得的知识和经验;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开展共同科技研究和设计;
四、组织并参加学术会议、研讨会、培训班、展览会等;
五、交换科学技术情报、资料和样品;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双方将根据按本协定规定所签订的协议或合同,鼓励两国所有研究中心间的科学和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为保证执行本协定的规定,双方同意:
一、根据一九五三年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而成立的中罗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继续进行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罗马尼亚科技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第五条 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技术资料与情报或科学技术合作成果,事先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六条 参加实施本协定的专家和其他所有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对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条件,双方将通过其它文件商定。
第八条 经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九条 本协定在双方各自履行法定批准手续后,自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连续延长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期满时,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议定书,协议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应继续履行,直到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罗马尼亚政府代表
钱其琛 杜·帕拉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