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52:15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试行)

卫生部


关于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试行)
卫生部


“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是1977年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全球战略目标。1986年我国政府明确表示了对这一目标的承诺。1988年10月李鹏总理进一步阐明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是2000年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总体目标的组成部分。

我国农村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基本途径和基本策略是在全体农村居民中实施初级卫生保健。所谓初级卫生保健是指最基本的、人人都能得到的、体现社会平等权利的、人民群众和政府都能负担得起的卫生保健服务。实施初级卫生保健是全社会的事业。就国家而言,实施初级卫生保
健是政府的职责,社会的职责。就人民群众而言,人人都有权享受初级卫生保健,人人又都有义务参与初级卫生保健并为初级卫生保健做贡献。就卫生工作而言,实施初级卫生保健是为全体居民提供最基本的卫生保健服务,以保障与增进人民健康,提高全民族的身体素质。实施初级卫生保
健是体现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方面。

依据党中央关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部署,参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全球性指标,从当前实际水平出发,提出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的最低限标准如下:
“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最低限标准
(以县为单位)
---------------------------------------
| 不同经济地区最低限标准
初级卫生保健指标 |-------------------
| 贫困 | 温饱 | 宽裕 | 小康
-------------------|----|----|----|----
1.把初级卫生保健纳入县、乡(镇)政 | | | |
府工作目标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 |100 |100 |100 |100
规划(%) | | | |
2.县、乡政府年度卫生事业拨款占两 | | | |
级财政支出的比例(%)① | 8 | 8 | 8 | 8
3.健康教育普及率(%) | 50 | 65 | 80 | 90
4.A.行政村卫生室覆盖率(%) | 90 | 95 |100 |100
B.甲级卫生室占村卫生室比例 | | | |
(%) | 30 | 50 | 70 | 90
5.集资医疗保健覆盖率(%) | 50 | 50 | 60 | 60
6.“安全卫生水”普及率(%) | 60 | 70 | 80 | 90
7.“卫生厕所”普及率(%) | 35 | 45 | 70 | 80
8.食品卫生合格率(%) | 80 | 80 | 85 | 85
9.婴儿死亡率每五年递降百分比 | | | |
(%) | 20 | 15 | 8 | 5
10.孕产妇死亡率每五年递降百分 | | | |
比(%) | 30 | 25 | 20 | 15
11.儿童“四苗”单苗接种率(%) | 85 | 85 | 90 | 95
---------------------------------------
注:①根据我国现行财政体制,该项指标由各级地方政府审定。

---------------------------------------
| 不同经济地区最低限标准
初级卫生保健指标 |-------------------
| 贫困 | 温饱 | 宽裕 | 小康
-------------------|----|----|----|----
12.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每五年 | | | |
递降百分比(%) | 15 | 15 | 10 | 10
地方病病区特定指标:①地方病患 | | | |
病率每5年递降百分比(%) | 10 | 10 | 5 | 5
---------------------------------------
注:①为地方病病区“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规划目标的必列指标,其它地区不做
要求。

全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规划目标大致分两步走。第一步,1995年以前50%的县达标;第二步,到2000年再有50%的县达标。具体分为以下3个实施阶段:
第一阶段(1989——1990),即规划试点阶段。主要任务是:1.全面进行初级卫生保健的宣传教育,重点是开发领导层,培训管理干部、技术队伍和群众卫生骨干;2、健全农村三级医疗卫生网,改革与完善医疗保健制度,完成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组织准备;3、通过调查
研究,在搞清各项规划指标本底情况基础上,以《最低限标准》为依据,提出本县预定值,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4、选择条件适宜的县进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试点,建立在本地区具有典型意义的示范县。力争全国有10%的县首先达到规划目标的最低限标准(其中婴儿死亡率、孕产妇
死亡率和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1990年应较1988年分别降低5%、4%、15%)。
第二阶段(1991——1995),即全面普及阶段。主要任务是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通过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协同,群众的充分参与,全面实施“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有50%的县达到《最低限标准》。
第三阶段(1996——2000),即加速发展、全面达标阶段。主要任务是:1.在社会经济条件进一步发展的基础上,完善发展初级卫生保健的内部机制,加快步伐,使所有的县都能达到初级卫生保健最低限标准,完成第二个50%;2.第二阶段已达标的县,要在新的基础上
继续努力,以更丰富的内涵和更高的标准,向新的目标前进;3.全国范围的检查考核,总结验收。
几点说明
1.《关于我国农村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规划目标》原则地提出了不同地区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最低限标准和分阶段实施的构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从实际出发拟定本地区的规划和实施办法。
2.不同经济状况地区的划分是根据国家2000年经济发展规划和国家统计局曾经使用过的统计口径提出的,其意义在于强调从实际出发。既不搞一刀切,又努力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逐步缩小地区间的差距,达到卫生资源的公平分配,人人享有同等的健康权利。
3.各地规划指标的预定值一般不应低于最低限标准。目前经济已较发达,工作基础也较好的地区,指标及其内涵可以扩充,标准可以提高。
4.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程序和评价标准另发。
5.关于指标的解释和计算方法:
指标1 指初级卫生保健的实施已成为本届政府的工作目标,并有主要领导分工负责。制定了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并定期检查考核实施情况。
把PHC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当地社会经济
发展规划的乡(镇)数
指标1=-------------------×100%
全县乡(镇)数
指标2 县、乡政府年度卫生事业拨款指两级财政支出中,卫生事业费、卫生基建投资、中医经费、卫生科研经费和卫生人力发展投入的总和。不含集体组织的经济支持和个人支付的卫生费用。其意义在于保证卫生事业经费在地方财政支出中占有合理的比例,并使之随社会经济的发展
同步增长。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指标将有可能为“卫生事业费用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所取代。
指标3 指中、小学健康教育课、常见疾病预防保健知识、生活卫生常识等普及到家庭、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百分比。
普及健康教育的乡(镇)数
指标3=-------------×100%
全县乡(镇)数
接受健康教育的人数不足本乡常住人口的70%时,不计入分子
的乡(镇)数。
指标4A 村卫生室应有医有药有专门的工作房间,乡村医生承
担医疗、预防保健和卫生宣传3项任务。
村卫生室数
指标4A=-----×100%
行政村总数
设有1个以上卫生室的行政村,其分子“村卫生室数”仍按“1”统
计。
乡(镇)卫生院所在村如未设卫生室,可在计算时从分母“行政村
总数”中减去“1”。
指标4B 甲级卫生室的最低标准是:(1)有诊断、治疗、药房3室分开的专用房屋;(2)至少有120种常用药品及必要设备;(3)至少有1名获得乡村医生证书的医生,有1名女乡村医生或女卫生员(接生员);(4)有一套管理制度,如门诊、发药、收费、消毒、防保等
项制度。
甲级村卫生室数
指标4B=---------×100%
行政村卫生室总数
指标5 指以全体居民为对象,通过不同的集资方式和管理办法,实行集体与个人共同筹集医疗保健专用基金和按一定比例补偿居民的医药、预防保健费用支出的各种形式的医疗保健制度。
实行集资医疗保健制度的行政村数
指标5=---------------×100%
行 政 村 总 数
享受集资医疗保健的人数不足该行政村常住人口的70%时,不计入分子的“行政村数”。
指标6 指水源水的感官指标,PH值和氟、亚硝酸盐含量指标达到国家标准,煮沸后可以饮用。
饮用“安全卫生水”人数
指标6=-----------×100%
总人口数
指标7 指厕所有墙、有顶,厕坑及贮粪池无渗漏,厕内清洁,无蝇蛆。粪便定期清除并行无害化处理。
卫生厕所数
指标7=-----×100%
厕所总数
指标8 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要求年检验件数在500件以上,品种覆盖率达百分之百,检验样品中抽样样品应占60%以上。
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样品数
指标8=-------------×100%
年检验样品总数

指标9 婴儿死亡率指1年内,每千名活产婴儿死亡数。“活产婴儿”指具有呼吸、心跳、脉博、肌肉抽动4种生命现象之一者。在统计时,婴儿死亡漏报率应控制在20%以下。婴儿死亡率每五年递降百分比指1995年比1990年、2000年比1995年的婴儿死亡率各递降
的百分比数。
婴儿死亡数
婴儿死亡率=-----×1000‰
活产婴儿数
1990年(1995年)_1995年(2000年)
婴儿死亡率 婴儿死亡率
指标9=------------------------×100%
1990年(1995年)婴儿死亡率
指标10 孕产妇死亡率指1年内每1万名孕产妇从妊娠至分娩后42天,由于与妊娠(含宫外孕)、分娩有关或因妊娠分娩致原发疾病恶化而引起的死亡数。但不含意外事故、节育手术事故和其它手术意外致死数。在统计时,孕产妇死亡漏报率应控制在20%以下,孕产妇死亡率每
五年递降百分比指1995年比1990年、2000年比1995年的孕产妇死亡率各递降的百分比数。
孕产妇死亡数
孕产妇死亡率=------×10000/万
年孕产妇总数
按国际通用计算方法,“年孕产妇总数”以“年活产婴儿总数”计算。
1990年(1995年)_1995年(2000年)
孕产妇死亡率 孕产妇死亡率
指标10=-------------------------×100%
1990年(1995年)孕产妇死亡率
指标11 指儿童“四苗”计划免疫中,每1种疫苗符合规范的接
种率。
实际接种人数
指标11=------×100%
应接种人数

指标12 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指1年内每10万人口中,甲、乙、丙类35种法定报告传染病的发病数。统计报告中传染病漏报率应控制在5%以下。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每五年递降百分比指1995年比1990年、2000年比1995年的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各递降的
百分比数。
法定报告传 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数
=----------×100000/10万
染病发病率 年平均人口数
1990年(1995年) 1995年(2000年)
法定报告传染病_法定报告传染病
发病率 发病率
指标12=-------------------×100%
1990年(1995年)
法定传染病发病率
地方病病区特定指标 地方病患病率每5年递降百分比指地方病流行区每10万人口中,某种地方病(碘缺乏病、地氟病、血吸虫病、大骨节病、克山病)患病人数每五年递降的百分数。
某地方病患病人数
某地方病患病率=--------×100000/10万
年平均人口数
某地方病患 1990年(1995年)_1995年(2000年)
病率每5年 某地方病患病率 某地方病患病率
=-------------------×100%
递降百分比 1990年(1995年)某地方病患病率



1990年3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19号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的设置使用,避免和减少卫星移动通信系统之间、卫星移动通信系统与其他无线电业务系统之间的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移动通信系统终端地球站(以下简称“移动地球站”),是指使用卫星移动业务频率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中民用的船载终端、航空器载终端、车载终端、固定终端、便携式终端和手持机。

第三条 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的,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移动业务频率,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境内关口地球站进行通信,并通过国家批准的在境内经营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境内经营者”)办理入网手续。但是,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设置使用卫星移动通信系统车载终端、固定终端、便携式终端和手持机(以下统称“陆地移动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或者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卫星移动通信系统船载终端、航空器载终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受理陆地移动地球站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的申请,核发电台执照。

第六条 陆地移动地球站的设置使用人可以自行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也可以委托为其办理入网手续的境内经营者代办。

第七条 陆地移动地球站的设置使用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设置使用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动地球站注册登记申请表》(附录一);

(二)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或者扫描件;

(三)已办理相关卫星移动通信系统入网手续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或者扫描件。

受理单位在验证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材料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通过受理单位指定的信息系统,进行网上申请。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本办法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台执照;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发电台执照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变更已领取电台执照的陆地移动地球站的设备或者使用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换发电台执照。

停止使用已领取电台执照的陆地移动地球站的,应当到原发照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电台执照,并告知设备处理情况。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核发、换发或者注销电台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陆地移动地球站的有关资料和电台执照编号录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无线电管理相关数据库。

第十一条 境内经营者入网开通各种类型或者型号的陆地移动地球站设备,应当提前四十五日填写《移动地球站技术资料备案表》(附录二),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资料齐备、真实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相关设备入网使用前将上述陆地移动地球站技术资料录入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相关数据库,并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境内经营者为陆地移动地球站设置使用人办理入网手续,应当告知其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境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要求报送系统中移动地球站的有关资料,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系统中移动地球站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应对突发事件、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的,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未取得电台执照的陆地移动地球站,但是应当及时向临时设置使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临时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涉及使用未经批准的卫星移动通信系统或者卫星移动业务频率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设置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境外短期来华的团体和个人拟临时入境使用已在境外办理入网手续的陆地移动地球站的,由国内接待单位或者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书面申请、使用人身份证明材料和相关技术材料。经审查批准、领取电台执照后方可在境内设置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外国船载、航空器载移动地球站需要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其使用的频率应当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移动地球站的设置使用人,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使用的设备和无线电台执照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使用陆地移动地球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外国领导人访华临时设置使用移动地球站的,应当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通榆河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通榆河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2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通榆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盐城市通榆河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境内的通榆河管理,充分发挥其防洪、灌溉、排涝、调水、供水、航运等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境内的通榆河(含滨海丁字河、东台泰东河,下同)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下简称通榆河河道工程)内从事管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盐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境内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市境内通榆河河道工程的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盐城市河道管理处为市级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机构。通榆河沿线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所委托区域内的通榆河河道工程的管理工作,其设立的县级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所委托区域内的通榆河河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单位应当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通榆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通榆河水源和堤防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搞好绿化,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章河道保护
第五条 通榆河河道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具休包括: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河床、青坎、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通榆河沿线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在本办法颁发前依据有关规定划定其管理范围的,维持现状不变。
第六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用地是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向通榆河管理单位发放土地使用证,树立界桩。
第七条 为保护通榆河河道工程的安全,发挥其综合效益,在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河道堤防和青坎上扒口、挖坑、打井、埋坟、建窑、放牧和毁坏工程护坡、林木草皮及非法取土、垦种等其他行为;
(三)禁止在河道内设置鱼罾、鱼簖、鱼坞、地笼等捕鱼设施以及炸鱼、毒鱼和电鱼;
(四)禁止在河道内扒螺等毁坏河床的行为;
(五)禁止在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
(六)禁止向河道工程倾倒废渣、垃圾、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禁止排放的行为;
(七)禁止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八)禁止擅自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各类建筑物;
(九)禁止擅自在河道内圈圩、打坝;
(十)禁止擅自设置广告和水上交易市场以及码头、流动餐厅、水上游船、水上加油站等。
第八条 通榆河沿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通榆河水功能区划,制定通榆河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通榆河沿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通榆河水资源监测站网建设,做好水量、水质监测工作。
第十条 通榆河沿岸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污应当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工业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不能达标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搬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向通榆河水体排污的情况通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新建开发区不得占用通榆河河道堤防。通榆河沿线的城镇及开发区规划应当和通榆河规划相协调和衔接。沿河城镇、开发区在编制和审查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及开发区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镇规划部门报市、县政府确定。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境内通榆河实行统一管理和委托管理相结合。盐城城区段河道(桩号东岸49+720—55+630,西岸 49+840—57+000)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通榆河开发公司负责管理、开发和经营;大套船闸、废黄河立交工程和响水船闸枢纽工程由市通榆河枢纽工程管理处统一管理、开发和经营;其他沿线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委托管理。
第十三条 通榆河沿线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通榆河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通榆河管理有关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
(三)组织编制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审查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并对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涉及河道工程的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四)根据有关河道工程的管理规程、规定,对河道工程进行管理、维修和养护,保证工程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五)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工程的行为,依法查处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各种水事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市和通榆河沿线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河道中的航道, 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堤岸护坡工程由水利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通过通榆河沿线船闸的船舶,必须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十六条 在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各类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通讯中继塔、取水口、加油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通航设施和其他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河道工程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调水畅通。
第十七条 在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从严控制。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即建设项目立项)前,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用范围等工程建设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报送省或省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竣工后,经省或省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后方可使用。建设项目施工中和投入使用后,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工程管理机构的管理,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建设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的通榆河河道工程,其工程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变,权属不变,仍为水利工程用地。
在批准的占用期限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因防汛、抢险、水利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销、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占用单位应当服从。
占用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在通榆河河道内取水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和水工程水费。
工程建设占用通榆河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在通榆河工程内从事采砂取土的,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由市、县(市、区)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采伐。防护林木的采伐必须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办理采伐手续。
河道工程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的维修、运行、管理经费,除国家和省投入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以水养水的原则,多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服务,依法征收有关费用。同时,在管好、用好河道工程的前提下, 因地制宜地积极开展综合经营,不断增强自身活力,促进河道工程良性运营。
第二十四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机构征收的各项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河道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等项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敢于同危害河道工程的非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河道工程免遭损坏有功者;
(二)在防汛防旱中,勇于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者;
(三)钻研河道工程管理业务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者;
(四)积极开展综合经营,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不断提高管理单位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队伍应当加强对通榆河河道工程的执法监督,严厉打击各种水事违法活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所用机具,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拒不如数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可以处以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缴者,可以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费1‰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河道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河道工程管理人员改变河道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通榆河河道工程造成损坏或河道淤积的,应当由其负责恢复河道工程原有标准,并承担所需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通榆河河道工程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因其失职、渎职,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是指河床、水域、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防、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护堤地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盐城市通榆河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发〔1998〕223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水利管理办法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