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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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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综合管理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工程测量、地籍测绘、界线测绘、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关的地理信息系统,编制出版、印刷地图;
(三)管理和使用测绘成果;
(四)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五)测绘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测绘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局是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市(地区)、县(市、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驻陕测绘机构,按其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测绘人员依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

第二章 测绘综合管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测绘法实施前,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在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说明该测绘成果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
涉外建设项目的测绘,均应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八条 测绘项目属国家等级的大地控制和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应执行测绘技术国家标准;其他测绘项目应执行测绘技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因特殊需要,未能采用或未能全部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在编制的技术设计书中作出规定。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航空摄影、遥感测绘,施测单位应按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个人或中外合作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设施和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省级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驻陕测绘机构,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审查,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军事测绘单位进行民用测绘活动,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限额内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经营活动,标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及其他必须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第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施测前应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的指定单位,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供成果样品,测绘项目委托单位也可以委托其进行成果检验。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十九条 承担地图编制、印刷的单位,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编制、印刷任务。
保密地图应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厂承印。
第二十条 地图上的我国国界线,按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本省省界及省内各行政区区域界线,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绘制。
第二十一条 编制地图集(册)以及编制全省和大于全省区域的地图(含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时,编制前应将编制的技术设计书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编制、出版地图,以及影视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国界线的示意图和地方性地图,出版、展示前,应按规定将样图分别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专题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前,其专业内容应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专业出版机构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须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进口或出口绘有我国国界线的地图、书刊的,进、出口单位应将样品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市(地区)、县(市、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驻陕测绘机构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的委托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目录或副本:
(一)国家等级的天文、三角、导线、水准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底片、光盘、磁盘的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地籍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的副本;
(五)工程测量中国家等级的各类控制点及图件的目录。
第二十七条 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级有关部门和国务院驻陕测绘机构,在测绘任务完成的次年三月底之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和副本,应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交;
(二)非隶属政府部门的测绘组织和个人,在测绘任务完成后三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和副本;
(三)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的,在测绘任务完成后,除即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外,还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
(四)中外合作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的,由中方合作者在测绘任务完成后两个月内,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
第二十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副本进行接收、整理、储存,按年度发布测绘成果信息,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集,并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
抢险救灾和战备所需的测绘成果,测绘成果所有单位应免费提供。
测绘成果、测量标志的使用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等级的大地测量成果、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以及未经所有权单位同意的工程测绘成果和副本,不得擅自使用,不得复制、转抄、转借或转让。
第三十一条 本省有关部门、单位向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或个人提供未公开出版的测绘成果,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发布本省的地理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信息数据,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密级的确定和管理,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档案主管部门,对保密测绘成果实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偷窃和擅自移动、拆卸测量标志。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半径十米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半径三十米范围内,禁止架设高压电力线;半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采矿、采石、射击和其他爆破活动;半径一百二十米范围内,禁止建立高压电力线塔架、微波站以及其它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禁止侵占永久性测
量标志用地。
第三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时,建设单位应提出拆迁申请,经所在地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测量标志设置单位同意,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拆迁。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周围半径五公里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危害大地原点的地基稳固和遮挡观测视线,并应事先征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组织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报送标志所在地县级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下列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一)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和国家控制测量系统的主要测量标志,由建造单位检查维修;
(二)国家统一建造的一、二等各类测量标志,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维修;
(三)国家统一建造的三、四等各类测量标志,由标志所在地市(地区)、县(市)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检查维修;
(四)各专业单位建造的测量标志,包括地震、矿山等单位建造的测量标志,军事单位建造的军控点、炮控点标志,分别由各专业单位、军事单位负责检查维修;
(五)城市的测量标志,由城市建设部门负责检查维修。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或超出核准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测绘资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
百的罚款。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拒不停止测绘的,没收测绘资料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缴《测绘资格证书》三个月至半年。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三次或三次以上不合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地图上国界线、省界线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或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审核的,分别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拒不汇交的,可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三个月至半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使用、复制、转抄、转借或转让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没收测绘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侵犯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外国和境外地区提供测绘成果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毁、偷窃和擅自移动、拆卸测量标志以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范围内进行危害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
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或测绘委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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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85号




关于印发《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通知
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已经国务院批复,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国务院批复精神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鉴于原国家经贸委的部分职能已并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此将《计划》第五章中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的工作任务合并后,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
  附件二: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
(附录:海河流域规划分区)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56388302265.doc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函[2003]34 号
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
十五计划的批复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山东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环保总局、林业局、旅游局、开发银行:
环保总局、国家计委《关于请批准<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
五计划>的请示》(环发[2003]28 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
简称《计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到。2005 年底前,海河干流及主要支流水质进一步改善,饮用水源地控制断面水质达到饮用水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在2000 年的基础上削减20%-30%。
二、《计划》是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依据,海河
流域的经济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计划》的要求。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山东省、河南省(以下简称六省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计划》要求,抓紧制订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计划,按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列入地方、部门和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逐项落实,认真组织实施。
三、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主要责任在六省市人民政府。六省
市人民政府要将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和措施纳入省(直辖市)、市、县、(市、区)行政领导责任制,建立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质量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制度,切实加强对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要适应防治水污染的需要,对制浆造纸、酿造、制革和淀粉等行业提出产业结构调整计划,大力推行清洁生产,有效控制入河污染物排放总量。要加强对《计划》实施的指导和监督,做到资金到位,措施落实,任务具体,责任明确,确保《计划》按期完成。六省市人民政府要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每年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对逾期未能完成任务的,要查明原因,认真整改。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对《计划》
实施的指导和支持。《计划》中提出的一些需国家支持的项目,请国家计委加强对项目前期工作、年度投资计划的指导和督促,会同财政部落实补助资金后按程序报批。有关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等方面的工作,请国家经贸委指导和检查。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含配套管网)、城镇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城市节水工作的实施等,请建设部加强指导和监督。有关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调水、清淤、水土保持工程的实施,请水利部加强指导和监督。有关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和生态农业等农业环保项目,请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有关污染治理、生态用水等科技攻关和示范工程的研究和建设,请科技部予以支持。有关土地利用和土地使用管理,请国土资源部加强指导和监督。有关船舶污染防治工作,请交通部加强指导和监督。有关防护林带建设、湿地修复等工程的建设,请林业局加强指导和监督。有关旅游、餐饮、住宿设施和旅游景区污染防治计划的实施,请旅游局加强指导和监督。
五、加强对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法检查。环保总局
要加强环境执法统一监督。进一步发挥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的作用,督促六省市人民政府落实好《计划》,对流域重大环境问题要加强组织协调,提出解决方案并加以落实。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六、要多方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十五”期间,海河流域
水污染防治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国家适当给予支持。六省市要建立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机制,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管力度,逐步提高污水治理项目的融资能力,吸引社会资金投向水污染治理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工业污染治理项目,在企业落实治理资金后国家给予贴息补助。
七、六省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密切协
作,团结治污,确保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二OO 三年三月四日
主题词环保 计划 批复
抄 送党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办公厅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
高检院各民主党委中央

附件二:








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

目 录

第一章 总 论 ……………………………………………..1
1.1 编制原则 1
1.2 计划范围与分区 2
1.3 计划期限与指标 3
1.4 计划区域环境背景 4
第二章 水污染现状与“十五”计划重点 …………………5
2.1 水质现状 5
2.2 污染物排放现状 6
2.3 “九五”计划项目实施现状 7
2.4 “十五”计划重点 9
第三章 “十五”水污染防治行动方案 …………………...10
3.1 “十五”水污染防治目标 10
3.2 城镇污染治理工程 12
3.3 城市水资源保护工程 13
3.4 强化管理工程 14
第四章 “十五”水污染防治计划实施 …………………...15
4.1 计划项目与投资 15
4.2 筹资方案 17
4.3 加强能力建设 17
第五章 各部门职责与监督管理 …………………………..19
5.1 各部门职责 19
5.2 监督管理 21
附表.................................................... 25
第一章 总 论
1. 1 编制原则
1.1.1继续执行“九五”期间制定的《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措施在《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中作了明确规定,规划于1999年3月经国务院正式批复,起步时间晚,但应继续执行。
1.1.2满足首都21世纪水资源规划需求
《21世纪初期(2001-2005年)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以下简称《首都水资源规划》)将恢复官厅水库饮用功能作为解决北京缺水的重要举措,为此要加强对官厅水库上游地区的治污力度,提高官厅水库上游河流水体的水环境功能要求,确保官厅水库饮用水目标的实现。
1.1.3重点改善漳卫南运河水质
漳卫南运河水质常年劣于V类,COD、氨氮等各项有机污染浓度严重超标,造成跨省界水污染纠纷。“十五”期间,必须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大对工业企业的关停并转及治理力度,大幅度削减污染物入河量,保障漳卫南运河沿岸人民的用水安全。
1.1.4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
按照《计划》确定的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明确提出地方各级政府的责任,突出跨界断面水质交接管理和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等手段,协调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确保海河流域水质目标的实现。
1. 2 计划范围与分区
1.2.1计划范围
本《计划》共涉及河北、河南、山东、山西、北京、天津四省两市,其中山西省在原《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础上,增加晋中1个地市,计划范围包括河北省的承德、唐山、秦皇岛、张家口、廊坊、石家庄、保定、邯郸、邢台、衡水、沧州;河南省的新乡、焦作、安阳、鹤壁、濮阳;山东省的聊城、德州、滨州、济南;山西省的大同、朔州、忻州、阳泉、长治、晋中以及北京、天津共28个城市。
1.2.2计划分区
按原《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将海河流域分为9大规划区(范围见表1-1)、39个控制区、137个控制单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2个控制单元。分别为山东德惠新河大山断面调整为潮河邵家断面,马颊河胜利桥断面调整为秦口河河口断面。
表1-1海河流域规划区范围
规划区编码 规划区名称 包括城镇
I 滦河及冀东沿海规划区 兴隆、平泉、宽城、承德市区、承德县、围场、隆化、滦平、唐山铁矿区、青龙、迁西、迁安、滦县、唐山市区、遵化、卢龙、昌黎、秦皇岛市区、山海关、抚宁
II 北三河及永定新河规划区 平谷、三河、丰润、蓟县、宝坻、宁河、汉沽、丰宁、赤城、密云、顺义、昌平、怀柔、北京市区、大兴、通州、廊坊、武清、北辰、塘沽、红桥
III 永定河规划区 怀安、万全、崇礼、张家口市、宣化县、宣化区、下花园、怀来、大同、左云、朔州、山阴、怀仁、蔚县、阳原、涿鹿、延庆、门头沟区
IV 大清河规划区 北京市房山区、涿州、易县、涞源、保定市区、易县、满城县、安国市、蠡县、定州、山西省灵丘县、雄县、坝县、天津市西青区、津南区、大港区、静海县、大港区
V 子牙河规划区 峰峰矿区、磁县、邯郸市区、邯郸县、曲周、永年、平乡、隆光、新河、衡水、武强、深州、石家庄市、栾城、赵县、邢台市、忻州、繁峙、代县、原平、定襄、正定、藁城、无极、深泽、阳泉、平定、井陉、平山、鹿泉、辛集、藁城、冀县、枣强、大成、静海、献县
VI 漳卫南运河规划区 焦作、新乡、鹤壁、安阳、濮阳、大名、馆陶、临清、长治、晋中、涉县、德州市区东部、德州市区西部、沧州
VII 徒骇马颊河规划区 濮阳、清丰、南乐、冠县、高唐、平原、陵县、宁津、夏津、临邑、乐陵、武城、庆云、无棣、惠民、莘县、聊城东昌府区、临清、阳谷、茌平、禹城、东阿、齐河、济阳、商河、滨州、沾化、滨城区、阳信
VIII 海河干流规划区 天津市区、天津开发区、塘沽北城区、天津大港区
IX 黑龙港运东规划区 吴桥、东光、南皮、孟村、盐山、海兴、黄骅、中捷农场、南大港农场、沧州、衡水、献县、青县、邯郸、静海

1. 3 计划期限与指标
1.3.1 计划期限
基 准 年:2000年
计划期限:2001~2005年
1.3.2 计划指标
1、水环境质量指标
高锰酸盐指数、氨氮(NH3-N)(参考指标)
2、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化学耗氧量(CODCr)、氨氮
1. 4 计划区域环境背景
1.4.1水资源短缺,工业结构不合理,污染严重
流域多年来依托当地资源发展的一些规模小、科技含量低、污染严重的造纸、制革和酿造企业由于技术及运行成本等多方面问题,不能实现稳定达标。与此同时,海河流域水资源严重短缺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过度,使得流域水污染问题更加突出。
1.4.2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明显滞后
“九五”期间,海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严重滞后,其原因:一是部分地方政府及部门认识不到位,“等、靠、要”思想严重,筹集资金过分依靠国债,地方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使得工程资金缺口较大;二是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的前期准备时间长,需要审批手续多,致使工期延误。三是管网建设与污水处理厂建设不同步,相当多的地方重建厂轻建网,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偏大,而配套管网能力偏小,导致污水实际处理能力达不到设计规模。
第二章 水污染现状与“十五”计划重点
2. 1水质现状
2.1.1 2000年水质状况
“九五”计划原定目标:所有城镇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地水体达到环境功能要求,农村浅层地下水污染严重的地区,饮水问题得到解决,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北京、天津、石家庄、秦皇岛四市地面水环境质量达到环境功能要求。
1、具有饮用功能的断面水质达标率为53%
海河流域32个有2000年监测数据的饮用水源地保护断面及饮用水源地上游保护断面中,14个断面水质比1995年有所好转。到2000年底,17个断面达标,达标率为53%。达标断面个数比1995年增加了9个,占全部饮用水源地监测断面的30%。
2、四市65%的考核断面达到环境功能要求
海河流域北京、天津、石家庄、秦皇岛四市20个断面中,13个达到功能要求,占65%。其中天津2个断面均达标,北京7个断面5个达标、2个不达标,石家庄3个断面均不达标,秦皇岛8个断面6个达标、2个不达标。
2. 2污染物排放现状
海河流域1995年COD排放量为290.6万吨,规划要求到2000年COD控制在119.6万吨。经过“九五”的努力,到2000年底,海河流域削减了132.9万吨的COD排放量,削减率为45.8%,2000年实际COD排放量为157.7万吨。其中天津、山东两省市完成了2000年规划目标。六省市2000年COD排放量见表2-1。
表2-1海河流域2000年COD排放量
省市名称 2000年废水排放量(亿吨/年) 2000年废水入河量(亿吨/年) 1995年COD排放量(万吨/年) 1995年COD入河量(万吨/年) 规划COD排放量(万吨/年) 规划COD入河量(万吨/年) 实际COD排放量(万吨/年) 实际COD入河量(万吨/年)
北京 10.4 8.7 32 26.9 15.1 12.7 17.9 15.0
天津 8.3 6.4 39.6 39.6 19.8 19.8 18.6 14.5
河北 20.8 15.3 100.5 73.3 38.1 28 70.7 44.2
河南 8.4 6.2 53 33.5 25 15.8 25.7 16.2
山东 5.1 3.4 49.2 25.4 16.1 8.3 12.9 8.5
山西 3.9 2.7 16.2 11.3 5.5 3.8 11.9 6.6
合计 56.9 42.7 290.6 210 119.6 88.4 157.7 105

海河流域2000年污染物排放最大的区域依次是:漳卫南运河规划区、北三河及永定新河规划区、子牙河规划区、滦河及冀东沿海规划区,这4区COD排放量占全流域排放总量的62.4%。这些区域是“十五”期间海河流域治理重点。见表2-2。


表2-2 海河流域各规划区2000年污染物排放量
规划区名称 废水产生量 (万吨/年) 废水入河量 (万吨/年) COD排放量(吨/年) COD入河量(吨/年) 氨氮排放量(吨/年) 氨氮入河量(吨/年)
滦河及冀东沿海规划区 5.9 4.4 18.3 10.2 2.4 1.8
北三河及永定新河规划区 11.5 9.4 24.0 18.8 4.3 3.6
永定河规划区 3.2 2.4 10.9 7.7 1.8 1.3
大清河规划区 4.4 3.3 12.1 8.6 1.6 1.2
子牙河规划区 8.6 6.3 24.5 14.4 3.5 2.6
漳卫南运河规划区 11.7 8.4 31.7 19.5 5.8 3.8
徒骇马颊河规划区 3.9 2.6 12.5 8.1 1.9 1.4
海河干流规划区 6.1 4.8 14.2 11.1 4.0 3.2
黑龙港运东规划区 1.6 1.2 9.5 6.6 0.8 0.6
合 计 56.9 42.8 157.7 105.0 26.2 19.4

2. 3“九五”计划项目实施现状
“九五”期间,应完成项目投资299.6亿元,已落实投资105. 4亿元,未落实投资194.2亿元。
1、工业点源
海河流域“九五”期间共完成工业点源治理投资58亿元,有103.8亿元投资未能到位。其中河北、河南、山西欠账较大。见表2-3。

表2-3海河流域“九五”工业点源项目资金投入
省市名称 点源治理总投资(亿元) 已完成投资(亿元) 未完成投资(亿元)
北京 20.9 15.2 5.7
天津 8.5 4.3 4.2
河北 74.6 25.5 49.1
河南 20.8 2.6 18.2
山东 16.5 9.2 7.3
山西 20.5 1.2 19.3
合计 161.8 58 103.8
2、城市污水处理厂
海河流域“九五”期间应完成投资132.4亿元,实际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投资47.4亿元,只有北京市城市污水处理投资基本落实。 见表2-4。
表2-4海河流域“九五”城市污水处理厂资金投入
省市名称 总投资(亿元) 已完成投资(亿元) 未完成投资(亿元)
北京 24.4 24.2 0.2
天津 13.7 3.2 10.5
河北 63.6 11.8 51.8
河南 15.3 4.6 10.7
山东 2 1.2 0.8
山西 13.4 2.4 11
合计 132.4 47.4 85
3、打井项目
打井需要的5.4亿元投资基本没有落实。
2. 4“十五”计划重点
2.4.1进一步削减海河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
海河流域通过“九五”期间的环境治理,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距完成原计划的总量削减任务还有一定的差距,部分断面水质仍没有达到规划要求,“十五”期间,海河流域需要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为完成流域2010年远景规划所定目标做准备。
2.4.2全面保证饮用水源地达标
在继续加强密云水库、于桥水库、潘家口水库、大黑汀水库、岗南水库、黄壁庄水库、漳泽水库、东武仕水库、陡河水库等海河流域大中型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同时,将南水北调东线输水干线水质保护,官厅水库使用功能恢复做为“十五”重点。
2.4.3重点解决以卫运河为代表的跨省界水质纠纷
“十五”计划将通过工业、生活污水处理,提高污水资源化程度,在保证农业用水安全的前提下增加污水农灌量,减少入河污染负荷等措施,逐步解决以卫运河为代表的跨省界水质纠纷问题。
2.4.4建立氨氮污染物总量控制系统
初步建立氨氮污染物总量控制系统,按规划区、控制区、控制单元,分解氨氮排放及入河总量控制指标,分区完成削减任务。
第三章 “十五”水污染防治行动方案
3.1 “十五”水污染防治目标
3.1.1“十五”水质目标
1、总目标
海河干流及主要支流水质进一步改善,饮用水源地控制断面水质达到饮用水标准。
2、目标分解
在有天然径流和上游来水的情况下:
(1)24个饮用水源地保护断面中,10个达到II类,14个达到III类(见附表1-1);
(2)北京、天津、石家庄、秦皇岛四市的考核断面达到水环境功能分区要求(见附表1-2);
(3)60个枯水期断流的断面COD浓度低于120mg/l,其他指标基本满足农灌用水标准(见附表1-3);
(4)其它断面水质比“九五”期间有所改善。(详见附表1)
3.1.2海河流域“十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1、海河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十五”海河流域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为:
COD为106.7万吨,在2000年157.7万吨的基础上削减32.3%;
氨氮为20.5万吨,在2000年26.1万吨的基础上削减21.5%。
海河流域“十五”四省两市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见表3-1。
表3-1 海河流域“十五”四省两市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省市名称 2000年COD排放量(万吨/年) 2005年COD控制指标(万吨/年) COD削减率(%) 2000年氨氮排放量(万吨/年) 2005年氨氮控制指标(万吨/年) 氨氮削减率(%)
北京 17.9 13 27.2 3.7 3.1 16.2
天津 18.6 16.7 10.2 5.1 3.9 23.5
河北 70.7 38.6 45.4 8.2 6.5 20.7
河南 25.7 20.3 21.0 4.5 3.6 20.0
山东 12.9 10.4 19.4 2.5 1.9 24.0
山西 11.9 7.7 35.3 2.1 1.5 28.6
合计 157.7 106.7 32.3 26.1 20.5 21.5

2、海河流域污染物入河总量控制目标
“十五”海河流域污染物允许入河总量为:
COD为77.6万吨,在2000年105万吨的基础上削减26.1%;
氨氮为15.1万吨,在2000年19.4万吨的基础上削减22.2%。
海河流域“十五”四省两市入河总量控制目标见表3-2。
表3-2海河流域“十五”四省两市入河总量控制目标
省市名称 2000年COD入河量(万吨/年) 2005年COD入河量(万吨/年) 削减率(%) 2000年氨氮入河量(万吨/年) 2005年氨氮入河量(万吨/年) 削减率(%)
北京 15 10.9 27.3 3.1 2.6 16.1
天津 14.5 13.1 9.7 4 3.1 22.5
河北 44.2 28.5 35.5 6.1 4.7 23.0
河南 16.2 12.6 22.2 3 2.4 20.0
山东 8.5 6.9 18.8 1.7 1.3 23.5
山西 6.6 5.6 15.2 1.5 1 33.3
合计 105.0 77.6 26.1 19.4 15.1 22.2
3.2城镇污染治理工程
3.2.1 城镇污水处理工程
海河流域“十五”期间将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工程186座,处理能力1175.5万吨/日,项目投产后,具备削减COD 52.6万吨/年、NH3-N 5.8万吨/年的能力。
其中列入《渤海碧海行动计划》的污水处理项目19座,处理能力205万吨/日,具备削减COD 10.4万吨/年、氨氮1.2万吨/年的能力。
列入《首都水资源规划》的污水处理项目12座,处理能力52.5万吨/日,具备削减COD 2.1万吨/年、氨氮0.3万吨/年的能力。
海河流域六省市污水处理项目分别为:北京市15个项目,处理能力161万吨/日;天津市17个项目,处理能力165万吨/日;河北省82个项目,处理能力为496万吨/日;河南省共24个项目,处理能力164万吨/日;山东省20个项目,处理能力109万吨/日;山西省28个项目,处理能力80.5万吨/日。
3.2.2 工业结构调整工程及清洁生产
海河流域污染治理要贯彻中央的决定,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把经济发展作为主体,产业结构调整作为主线。
海河流域共涉及工业结构调整项目65个,削减COD 7.9万吨。
列入《首都水资源规划》的工业结构调整项目1个。
海河流域六省市工业结构调整及清洁生产项目分别为:河北省38个,山西1个,河南24个,山东2个。
3.2.3 工业点源综合整治
海河流域六省市对确实不能稳定达标的工业污染源提出关停并转计划,特别是对化工、制革、制药、染料中间体及印染等企业提出调整要求。海河流域工业点源治理项目共130项,削减COD排放7.4万吨,削减氨氮排放1万吨。
列入《首都水资源规划》的工业点源治理项目41个,削减COD 3.8万吨/年。
海河流域四省两市工业点源治理项目分别为河北省37个,河南省24个,山西省48个,山东省21个。
3.3城市水资源保护工程
3.3.1 流域综合治理工程
规划中列入流域综合治理及生态示范工程40项,其中列入《首都水资源规划》的项目7项。
海河流域综合治理项目中,河北省为11项,山东省7项,山西省13项,天津市5项,北京市4项。
3.3.2 生态农业示范工程
海河流域重点实施生态农业示范工程17项。其中,河南省12个,山西省4项,天津1项。

3.3.3 饮水工程
海河流域为解决饮水问题,设打井项目14项。
其中河北省1项,打井1800眼;河南省5项,打井1211眼;山东省3项,打井1850眼;山西省5项,打井439眼。
3.4强化管理工程
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实施自身能力建设项目44项,其中北京市2项,河北省26项,河南3项,山东9项,山西3项,天津1项。













第四章 “十五”水污染防治计划实施
4.1计划项目与投资
本计划中的城镇污染治理工程、城市水资源保护工程、强化管理工程三类工程项目共分为7项,分别为:
1、城市污水处理及截污导流项目
2、清洁生产、产业结构调整项目
3、工业点源治理项目
4、流域综合整治项目
5、生态农业示范项目
6、饮水打井项目
7、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
上述7类项目共包括496个单项,投资需求为412.3亿元。
其中:污水处理厂项目186项(含污水回用),投资255.7亿元;
企业结构调整及清洁生产项目65项,投资25.2亿元;
工业点源治理项目130项,投资30.3亿元;
流域、区域综合整治项目40项,投资79.3亿元;
生态农业示范县建设项目17项,投资9.6亿元;
打井14项,投资5.3亿元;
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44项,投资6.9亿元。
分省投资需求见表4-1。
表4-1 海河“十五”计划分省投资需求 (投资:亿元)
项目类型 北京市 天津 河北 河南 山东 山西 合计
个数 投资 个数 投资 个数 投资 个数 投资 个数 投资 个数 投资 个数 投资
城市污水处理项目 15 54.6 17 37.9 82 98.9 24 33.5 20 15.5 28 15.3 186 255.7
清洁生产、产业结构调整项目 38 13.5 24 11.1 2 0.1 1 0.5 65 25.2
工业点源治理项目 37 5.4 24 12.5 21 7.4 48 5 130 30.3
流域综合整治项目 4 25.5 5 24.2 11 13.3 7 7.3 13 9 40 79.3
生态农业示范项目 1 1 12 5.8 4 2.8 17 9.6
饮水打井项目 1 1.8 5 1.2 3 1.9 5 0.4 14 5.3
环境监测能力建设项目 2 0.6 1 0.6 26 3 3 0.5 9 0.3 3 1.9 44 6.9
合计 21 80.7 24 63.7 195 135.9 92 64.6 62 32.5 102 34.9 496 412.3

由表4-1可以看出,“十五”期间,河北共195个项目,占总项目数(496)的39.5%;山西共102个项目,占20.5%;河南共92个项目占18.5%;山东共62个项目,占12.5%;北京共21个项目,占4.2%;天津共24个项目,占4.8%。
总投资需求412.3亿元中,河北省135.9亿元,占总投资的33%;北京市80.7亿元,占19.6%;河南省64.6亿元,占15.7%;天津市63.7亿元,占15.4%;山西省34.9亿元,占总投资的8.5%;山东省32.5亿元,占7.9%。
在完成上述水污染防治项目后,海河流域具备削减COD 65.5万吨/年,氨氮9.4万吨/年的能力。
4.2筹资方案
海河“十五”水污染防治计划总投资412.3亿元,其中:
1、列入《首都水资源规划》的投资64.8亿元;
2、列入《渤海碧海行动计划》的投资47.8亿元;
3、其他治污工程投资299.7亿元。
海河“十五”治污投资中,除已落实的《首都水资源规划》项目64.8亿元资金外,其余347.5亿元资金由地方负责承担,国家适当给予支持。
海河流域四省两市要建立污水处理收费良性运行机制,污水处理费必须加大收取力度,推进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增强水污染治理项目的融资能力,吸引社会资金投向水污染治理项目。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工业企业的治理资金由企业自筹为主,国家给予部分项目贴息补贴。多渠道筹措资金,包括中央投资、省市地方投资、银行贷款、社会集资及国外资金等。
4.3 加强能力建设
对海河流域的重点工业企业安装在线监测仪器,实施动态监测。
在省界断面和主要监测断面建立自动监测站。
加强海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的能力建设,建设污染事故应急处理系统及信息能力建设等。
通过完善海河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技术支持系统,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监测、统计等基础工作。建立海河流域新建项目的排放总量审批制度,推行排污申报登记和许可证制度,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断面(点)的定期考核和公布,确保海河流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实现及水体水质持续改善。


第五章 各部门职责与监督管理
5.1各部门职责
为保证海河水污染防治计划的顺利实施,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山东省、山西省要统一行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国家环保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年度考核,督促海河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目标任务的完成。
5.1.1四省两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山东省、山西省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水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本省(市)海河流域污染物总量削减和省界断面水质达标。制定总量削减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每年对各地市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项目进展、总量削减、防治目标及水质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四省两市制定工业结构调整计划和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关停并转一批制浆造纸企业的制浆设备、制革企业和酿造企业等。
5.1.2国家计委
指导并监督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及资金投入的实施,将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计划》中提出的一些需国家支持的项目,加强对项目前期工作、年度投资计划的指导和督促,并会同财政部落实国家补助投资的资金来源。

5.1.3国家经贸委
指导并监督地方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计划的实施。在制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时,把那些污染严重,不能稳定达标的小化工、小印染等列入目录。
5.1.4科技部
负责指导流域水污染防治重大科技问题的研究工作。
5.1.5财政部
指导并监督《计划》确定的项目资金的落实,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加强有关收费资金的管理。
5.1.6 国土资源部
指导和监督有关土地利用和土地使用管理。
5.1.7建设部
在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实施过程中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特别是对工程的前期准备、招投标和工程质量,要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海河流域城市节水工作的指导,指导并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指导和促进城市环境基础设施企业化、专业化、社会化工作,促进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收费机制的良性循环。
5.1.8交通部
指导并监督有关航道整治、水上运输船舶污染防治计划的实施。
5.1.9水利部
指导并监督水利工程和流域水资源的合理分配,水土保持、小流域综合治理、清淤、保障生态用水工程等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加大取水许可工作的力度。
5.1.10农业部
指导并组织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生态农业建设、无公害及绿色食品基地建设等项目实施;进一步摸清农业面源污染底数,推广科学施肥安全用药技术,指导并组织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制定及实施。
5.1.11 国家林业局
负责流域内的防护林带建设、湿地修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恢复、保护和建设的职能。
5.1.12国家旅游局
指导并监督宾馆饭店、水上餐厅等旅游污染防治工作。
5.1.13国家环保总局
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范性监测、统一发布水质状况,做好联席会议的牵头工作,组织协调流域重大环境问题的解决方案,加大跨界水质保护的统一监管,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组织对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实施《计划》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报告国务院。
5.2 监督管理
5.2.1 加强新建项目的环境管理
严格海河流域新建项目的审批,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不符合海河水污染防治工作要求的一律不得审批,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保护南水北调东线工程输水干线水质,恢复官厅水库饮用功能。水源保护区禁止新上一切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将管网建设放在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突出位置,加强科学规划和投资力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从方案审查、资金安排、工程验收等各个环节,进一步加强管网建设的监督检查,在审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时,管网系统不配套的项目设计方案,不予优先支持;管网系统未能配套建成的项目,不予竣工验收。
5.2.2 推行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分期分批在重点区域及重点行业推行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依靠ISO 14000国际环境管理标准,强化环境管理,提高对各类污染源的控制水平。
5.2.3 全面实行排放水污染物总量核定制度
对主要水污染物(COD、NH3-N)实行排污许可证及总量核定制度。河北、河南、山东、山西、北京、天津四省两市环保部门根据“十五”计划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提出水污染物总量削减计划,制订实施方案,由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总量控制目标应列入省市长、地市县(市)长目标责任状,以保证流域(区域)水污染物总量得到有效控制。
国家在跨省界重点断面安装水质监控设施,地方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跨地市交界河流处和饮用水源地逐步安装水质自动监控设施,每月定期向社会公布海河、饮用水源地及跨省界河段水质状况。
5.2.4 实施责任追究制度
齐心协力,综合治理,执法监察采取多种方式。一是自查和联合检查相结合,六省市及各部门对国务院下达的治理任务的执行和完成情况进行自查,促进“十五”计划落实;组织联合执法监察,相互检查。省市环保局纪检监察部门主动向省市监察部门报告环保执法监察情况,充分发挥监察机关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保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作用。二是正面宣传与反面警示相结合,对认真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政策效果显著的宣传表彰;对于不执行国务院批复规划的,甚至顶风违法违纪的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三是把全面推进与阶段目标责任制结合起来,确保每年的阶段目标和任务的实现。
5.2.5 建立有效的水污染防治投资机制、运营机制、收费和价格机制
水污染防治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拓宽资金渠道,引导社会资金积极投入。
一是在实施工程项目时要统筹考虑资金筹措、运行机制、成本效益等问题,把工程建设同管理改革结合起来。即,在实施水污染防治项目时,要同时制定并实施筹资、管理、运行的改革规划。
二是制定合理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落实国家已经出台的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加大征收和管理力度,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增强水污染治理项目的融资能力,吸引社会资金投向水污染治理项目。同时,还要加快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逐步建立合理的收费机制。
三是要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资金投入水污染防治,推进污染治理企业化、市场化、产业化进程。
四是要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在制定并实施水污染防治计划时,要认真研究制定水的价格方案,逐步建立一种用水要花钱,多用水要多花钱;排污要花钱,多排污要多花钱的合理机制。科学合理确定用水定额,促进农业、工业和城镇生活等节水措施的落实,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资源化率。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做好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审核和临床应用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颅颌面畸形
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临床应用,保证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技术审核机构对医疗机构申请临床应用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进行技术审核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是指对先天性的颅颌面畸形、发育性的颅颌面畸形或颅颌面严重复合创伤后继发畸形等进行颅-眶-颌骨切开、复位或整复、植骨及坚固内固定及相关的软组织(包括神经)整复与重建等外科矫正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甲等综合医院、口腔医院或整形外科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口腔颌面外科或者整形外科专业诊疗科目,具备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检查装置和重症监护室。
(三)口腔颌面外科。
开展口腔颌面外科(正颌外科)临床诊疗工作15年以上,床位不少于3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口腔颌面外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甲等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整形外科。
开展颅颌面整形外科临床诊疗工作15年以上,床位不少于30张,其技术水平达到三级甲等医院整形外科专业重点科室要求,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医院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重症医学科。
1.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监护病床不少于4张。
2.符合口腔颌面外科、整形外科专业危重病人救治及监护要求。
3.配置有多功能监护仪和呼吸机,多功能监护仪能够进行心电、呼吸、血压、脉搏、血氧饱和度监测。
4.有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具备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
(六)其他科室和设备。
设有检验科、放射科等辅助科室,口腔医院应设有口腔正畸科,具有输血条件以及CT等医学影像图像摄取与处理系统。
(七)有具有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与开展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相适应的口腔正畸专业、口腔颌面医学影像专业等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或口腔专业。
2.具有10年以上口腔颌面外科或颅颌面整形外科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并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3.经2名以上具有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二)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1.具备经过口腔正畸-正颌联合诊疗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口腔正畸医师。
2.具备经过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诊疗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的相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的选择由至少2名具有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临床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医师决定。术者应由具有本技术应用能力的本院医师担任。必要时应当与具有相关资质与执业经历的三级医院神经外科、口腔正畸科的医师合作,并共同制订手术方案、术后治疗与护理计划。
(三)术前应当向患者和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在完成每例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后,都要保留相关信息,建立数据库。
(六)医疗机构每年完成的各类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病例不少于50例,无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相关的医疗事故发生,死亡率低于1%。
(七)担任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的医师,每年应当完成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病例不少于20例。
(八)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规定定期接受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病人生存质量、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
(九)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与本技术诊疗过程相关的各种人体内植入或手术固定用医用耗材。
2.建立手术医用耗材登记制度,保证手术固定与人体内植入耗材来源可追溯。在颅颌面畸形颅面外科矫治技术病人住院病历中留存手术耗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与本技术相关的一次性医用耗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