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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快军队退休干部和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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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快军队退休干部和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快军队退休干部和部分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民政局,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各直属院校政治部,武警总部政治部:
军队退休干部的移交安置工作自一九八二年十月民政部、总政治部发出通知以来,在各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经各地有关部门和军队各单位共同努力,有了一定进展。但整个移交安置工作缓慢,迫切需要加快步伐。因此,各地区、各部队要认真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 盼募惺导忧苛斓迹ソ艟拥谝唬?二批安置计划的退休干部和离休干部(指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 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由退休改为离休的干部)的交接安置工作,努力创造条件, 在今明两年内将这两批全部安置好。经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现对有关的几个问题通
知如下:
一、尽快落实机构设置、人员和车辆配备
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会同劳动人事、财政、物资等部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和全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抓好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车辆配备的落实工作,为安置管理大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创造好条件。并且要以加? 彀仓霉ぷ鞑椒ダ创俳图忧抗芾砘沟慕ㄉ琛? 二、调整好安置计划,抓紧交接工作
军队第一、二批安置计划共下达四万七千余名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指标。近几年这两批离休退休干部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为加快接收安置步伐,需对原定的安置对象作必要的调整,打破原计划的批次界限进行交接。其安置去向符合规定,住房面积与职务、职称等级相符合的;应尽快
接收安置;不相符的,可后作安置。在交接时,对驻高原、边防、海岛和远离居民区等艰苦地区部队的,易地安置的,以及原铁道兵、基建工程兵部队的离休退休干部,应优先接收。
第一、二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中,因病故或改作其它安置而空余的住房,要以计划外符合条件的离休退休干部递补。递补的对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审定,优先安排空余住房的原各大单位的离休退休干部。递补审报工作结合一九八五年审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 考苹ぷ鹘小=窈螅鞯匚永胄萃诵莞刹啃藿ǖ淖》坑锌沼嗍保λ媸苯邮瞻仓梦茨扇虢ǚ考苹木永胄萃诵莞刹?优先接收有特殊困难的)。军队各大单位政治机关可随时与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民政厅(局)联系协商,按规定审查安置去向,办理交接手续。
为了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住房已建成而无法修建附属用房的,可将部分空余的营职住房改作附属用房。但附属用房的总面积不得超过离休退休干部建房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并将相同数量的附属建筑指标转作为离休退休干部修建住房使用。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患狂躁性精神病或因伤残、病重正在住医院治疗的,可暂不办理交接,待病情基本稳定、出院后再办理交接手续;其他应及时交接安置。
三、做好改变安置地点的工作
军队第一、二批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地点,原则上不作变动。对于因情况变化必须变动的,除要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有关安置去向条件的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 原报安置地点的依据已不存在的,如投靠对象调离、病
故、解除关系等;(2) 只身到配偶居住地安置的;(3)随配偶居住不需建房的;(4)原报易地安置确有实际困难、生活基础在当地,且易地的住房尚未修建或建成的住房面积与现职级不符,改为就地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改变安置地点需进北京、上海、天津市安置的,还必须符合国务院、中
央军委国民[1984]13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条件。 以上改变安置地点条件的范围,仅限于第一、二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
改变安置地点,由离休退休干部本人申请,逐级上报,军队大单位政治机关审查;并将《改变安置去向登记表》送新安置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协商审定。新报安置地区同意接收的,军队大单位政治机关要及时将情况函告原报安置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不同意接收的,仍由原报安置地区接收安置。离休退休干部新安置地点的住房,在本地区的空余住房或建房指标中调整解决;无法调整解决的,由军队大单位政治机关纳入今年呈报的建房计划。这项工作要结合一九八五年审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计划工作进行。
四、搞好部分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调整
按照总政治部有关政策规定,第一、二批安置计划的离休退休干部中,有一部分在移交前提高了职务、职称等级。其中按有关规定由营职提高到团职和团职提高到师职的离休退休干部,应按照提高后的职务、职称等级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分配住房。凡属下列五种情况之一者,方可增加
住房的面积:
(1)按照总政治部(1980)2号文件《关于军队科学技术干部确定与提升技术职称和技术等级的通知》和总政治部(1980)3 号文件《关于全军专业文艺体育干部评定专业职称和文艺级体育级的通知》,在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评定技术和专业职称、等级,提高职级待遇的离休干部。
(2)纳入第一、二批安置计划,未下离休退休命令,一直坚持工作,按照总政治部(1983)政干字第109号文件《关于调整机关、 院校干部职务等级的通知》和总政治部(1983)政干字第1 10号文件《关于调整科学技术干部技术等级的通知》,于一九八三年底之前调整职务、技术和专业等? 叮岣咧凹洞龅睦胄萃诵莞刹俊? (3)纳入第一、二批安置计划,未下离休退休命令, 一直坚持在领导岗位上工作,在一九八三年底之前提升职务的《如营长提副团长,团长提副师长等》离休退休干部。
(4)按照总政治部(1983)政干字第117号文件《关于行政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按团级职务待遇的通知》,提高职级待遇的离休干部。
(5)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85)政联字1号文件《关于军队科学技术、文艺、体育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关于“技术七级的正副教授及相当职称”的按师职待遇的规定,提高待遇的退休干部。
对于未按上述有关政策规定而提高职务、职称等级的离休退休干部,不给增加住房面积,仍按原计划住房面积标准分配住房;移交时,部队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通知书》中注明未按上述规定提高职务、职称等级。
这部分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调整,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住房尚未修建的,在建房计划中予以调整。住房已建好的,能扩建、改建的可采取扩建改建( 所需经费在国家已补助的建房经费中解决)的办法调整;能调整分配的, 尽量调整分配,如一户师职干部可分给两户营职住房等
。还可采取其它变通办法解决。住房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与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 武警总队,下同)研究决定。对于经过多方面努力, 仍不能调整分配住房的少数离休退休干部,纳入下批计划建房安置,原已下拨增加的建房面积和补助经费也随之结
转下批建房计划。
五、调整建房计划,加快建房速度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去向、住房面积调整后,各地民政部门要根据变化情况,调整尚未开工的建房计划。建房调整方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省军区备案。
现在全国还有一万多套住房未建成,有的地方建房用地尚未落实。住房是加快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重要条件,请各地人民政府务必抓紧建设。正在施工的,要尽快建成并交付使用;尚未修建的,要尽快定点,在下半年内开工,并组织力量突击,尽早竣工。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下
达的军队第一、二批离休退休干部的建房指标,要加快建设速度,争取在明年上半年保质保量建成,以保证在一九八六年底前将这两批离休退休干部(包括递补的)全部接收安置完毕。
六、切实加强领导,把工作做深做细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安置,情况复杂,涉及面广。请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各级党委进一步加强领导,组织督促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规定的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努力,认真做好接收安置的各项工作。 要切实抓好住房、医疗、随迁配偶、子
女工作安排的落实。凡住房已建好、具备接收安置条件的,民政部门要尽快向部队发出离休退休干部(包括递补的)进住通知书。
军队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要狠抓离休退休干部的移交工作。要按照总政治部干部部、宣传部编写的宣传教育提纲,对离休退休干部深入进行思想教育;并按有关政策规定,解决好他们的实际问题。同时,要严格组织纪律,对那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退休干部,要按照总政治部一九
八四年十一月颁发的《关于对逾期不报到的退休干部处理办法的通知》予以处理。离休干部出现类似情况,亦参照这个通知的规定精神进行处理。
各级民政部门和军队各级政治机关要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及时协商,圆满完成交接安置任务。



198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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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一、怎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团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
(二)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生爆炸、燃烧、泄露事件,致人重伤1人以上;致人轻伤3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二、对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构成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适用刑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分别实施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或者管制刀具进站上车行为的,不实行数罪
并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适用《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1.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
3.携带炸药1kg以上的;
4.携带雷管50枚以上的;
5.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
6.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本罪,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品的数量、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数量刚已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进站上车后,能主动、全
部交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
(三)《铁路法》中所称“进站上车”是指进入铁路车站或者乘上客货列车。
(四)行为人非法制造、收买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后,携带进站上车的,应当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当以
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五)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中“管制刀具”的范围,应当依照1983年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认定。
三、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盗
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
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分子,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应当以抢夺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应从重处罚。犯罪分子如果在哄抢铁路运输物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
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从重处罚。
(二)上述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骨干分子”,是指在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犯罪中,除首要分子之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带头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哄抢铁路运输物资数量较大的犯罪
分子等。
五、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列车内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
《铁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是抢劫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抢劫罪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特殊性,综合考虑。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或者暗示携带有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等,强
拿旅客财物或者以“借钱借物”为名,索取财物的,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侵犯旅客财产权益的,均应以抢劫罪论处。
(二)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一般视为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适用该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情节较轻的,或者是从犯等,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六、对倒卖旅客车票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旅客车票,包括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以及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票凭证,非法经营数额在1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在1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
“数额巨大”。
倒卖旅客车票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曾因倒卖旅客车票受治安处罚2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1次以上,2年内又倒卖旅客车票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是指连续多次倒卖旅客车票,以倒卖车票所得为其挥霍或者生活主要来源的。
(三)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本条第(一)、(二)项的解释,从重处罚。
其他利用职务便利倒卖旅客车票的,也应从重处罚。
七、对违反《铁路法》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在司法文书中如何引用《铁路法》和刑法的有关条款?
(一)所定罪行属于《铁路法》新增加的罪名,或者《铁路法》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处罚作了修改、补充规定的,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和《铁路法》的有关条款。
(二)《铁路法》中涉及刑事处罚的规定没有超出刑法有关规定的,不必引用《铁路法》。
八、如何执行本解释?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发布前已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解释发布后,应当依照《铁路法》办理的案件,尚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一律适用本解释。



1993年10月11日

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2010〕14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提升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履行职责的效率与质量所实施的检查、调查、纠正、问责等活动。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会)建立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行政机关、新闻单位抽调人员开展工作;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行风评议员等有关人士参加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职责

第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 监督检查、考核评价机关行政效能和软环境建设情况;   
(三)受理涉及行政效能和发展软环境问题的投诉举报;
  (四)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评议考核结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实施行政问责或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制度

第八条 着力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建设,主要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首问责任制。首问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首问责任人对办事人的来电、来信或者来人咨询、办理业务进行认真登记、及时办理的制度。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承办事项,应在规定办结时限内办理;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认真解释和答复,按时限帮助引导到相关单位、部门办理。
(二)限时办结制。限时办结制是指行政机关在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审批、审核或其他服务事项时,必须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或予以答复的制度。
(三)服务承诺制。服务承诺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职能分工和工作要求,对服务的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等事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的制度。
(四)软环境建设监测制。软环境建设监测制是指在重点部门、企事业单位、便民服务机构和群众中建立一批监测点,对软环境建设、效能建设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督促有关部门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的制度。
(五)一次性告知制。一次性告知制是指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和政务大厅办事或咨询,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要件、程序、时限等全部信息材料的制度。
(六)效能监察投诉制。效能监察投诉制是指在行政监察机关建立效能监察投诉机构,开通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举报邮箱,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效能投诉的制度。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重点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一)对中央、省、市推动科学发展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不落实、不按时落实的;
  (二)工作“庸、懒、散”,无正当理由上下班迟到、早退;工作时间玩游戏、打麻将等无所事事、有工作不干等行为的;
(三)在办理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中,擅自设立审批许可条件、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难度的;
(四)利用行政审批权对行政相对人吃、拿、卡、要等行为影响群众办事、损害发展软环境的;
(五)不按规定时限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六)不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故意设置障碍,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办事难度、延长办事时间的;
  (七)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不纳入、或者在窗口职责权限内应办理而不办理的;
  (八)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监察方式包括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控等方式。行政效能监察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启动;涉及重要的效能监察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由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选择一批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评估,选择面不低于当地行政机关总数的30%。

  第十二条 实施专项效能监察,应当向被监察的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实事求是地提交行政效能监察报告。

行政效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的主要责任,处理依据、意见,以及加强管理、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十四条 效能监察结果处理。监察机关根据效能监察结果,开展行政效能问责。重要的行政效能问责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行政效能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 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共安顺市委关于开展警示诫勉工作的实施意见》、《安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采取以下方式实施问责: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警示诫勉;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组织处理(含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七)予以辞退。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监察机关在实施效能监察中发现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党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效能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问责救济。被问责人员对行政效能问责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效能问责的执行。

第七章 问责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受到行政效能问责一次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两次问责的,年终考核为不合格,所在单位(部门)年终目标考核不能评为一等奖。单位(部门)受到行政效能问责一次的,年终目标考核为末等奖,同时取消主要领导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将行政问责结果抄送同级公务员主管机关,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问责结果抄送同级监察机关。

对省驻安单位的行政效能问责,由市级监察机关将问责情况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建议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