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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16:11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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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档案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六条 南京市档案局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负责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其相对稳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地方各类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负责征集、接收、整理、永久保管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保管各类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改造、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吸收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参加并负责对项目档案进行检查验收。
  市或市以上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验收或鉴定,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其项目档案的验收工作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按照规定有接收项目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参加。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不得申报成果。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非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机关、团体被列入收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属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满十年的,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专业性较强的或者需要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适当延迟移交期限;
  (二)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的,可以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三)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应在被兼并时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档案馆移交;
  (四)建国前的档案,应按规定向相应的档案馆移交。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连同案卷目录及其他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移交。


  第十七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库房和设施,采用现代化先进的技术设备,确保档案管理的有效进行,防止档案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八条 非国家组织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收购或征购措施。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九条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赠送、交换、出卖。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凭介绍信、身份证等合示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和个人到档案馆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市有关部门和有关档案馆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其他组织保管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有关组织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寄存者可以随时利用。档案馆如需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第二十六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和丢失档案。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处用重要的、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或缩微品代替原件。有档案收藏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名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为利用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应当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三十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采用展览、陈列、宣读、播放、刊印和史料汇编等形式。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管的档案,由其保管者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和所在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非国家所有的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二条 档案利用者在著述中引用档案部门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在出版物上说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单位予以奖励:
  (一)模范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在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对档案的保护和在档案现代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擅自设置专业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档案和档案工作的;
  (三)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档案霉变、破损及散失的;
  (五)未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在公务活动中形成并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未按规定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档案的;
  (七)科研成果、产品开发、建设工程或其他重大技术项目进行鉴定、竣工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档案,并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
  (一)赠送、交换、出售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擅自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的;
  (二)擅自将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依法没收的档案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妨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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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1号



《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已经2013年7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3年7月17日



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



一、必须依法设立、证照齐全有效。

二、必须确保防爆、防火、防雷、防静电设施完备。

三、必须确保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满足生产安全需要。

四、必须落实领导值班和职工进出厂登记制度。

五、必须确保全员培训合格和危险工序持证上岗。

六、严禁转包分包、委托加工和违规使用氯酸钾。

七、严禁超范围、超人员、超药量和擅自改变工房用途。

八、严禁高温、雷雨天气生产作业。

九、严禁违规检维修作业和边施工边生产。

十、严禁串岗和无关人员进入厂区。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全面提高人民防空能力,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我国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人防建设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区、重要经济目标和各类开发区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权,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行使。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投资参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服从防空需要,集中管理,统一使用。
第六条 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破坏、侵占、转让或出卖。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对违法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设备、交纳人民防空费用、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接受训练、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开展相互救助等义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组成的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的议事协调工作。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环保、公安、交通、邮政、电信、教育、卫生、供电、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的相关工作。建制镇、城市街道和大型企业,应根据需要设立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承办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和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讯、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建设和训练,开展符合实战需要的人民防空演习;
(五)组织社会性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六)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
(七)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组织疏散和掩敝,消除空袭后果等;
(八)组织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和设施,发展人民防空经济;
(九)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防空袭方案涉及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无偿提供。
第十二条 党政军机关,广播电视系统和通信、交通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重要桥梁、水库、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经济目标,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是本市经济防护重点。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修抢险方案。
第十三章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在布局结构、建筑密度、主要疏散道路以及绿地广场的分布和控制方面符合人民防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护标准要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战术要求和质量标准。本办法公布前已建成的地下工程,未建防护设施的,应制定平战转换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救护医疗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上述工程的设备设施及其附属建筑。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工程以及配套的出入通道、地面伪装房、配电房、防雨棚、挡土墙、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化粪池、储水库、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组成。
第十八条 制定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确定地下空间防护需要,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地下防护空间建设应有利于战时的使用效能和平时的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民防空公用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由管辖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和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住宅建筑,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10层以上(含10层)的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该建筑物底层建筑面积相同的防空地下室;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防护单元的按一个防护单元修建。
第二十二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规划与立项,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和论证。
(一)城市的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集资统建和商品房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与地面建筑规划同时编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建设计划申请,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建设方案后,报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年度基建计划。
(三)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项目的初步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凡新建民用建筑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计划、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均不得发给相关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勘验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不列入基建计划,规划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审批发证,电业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市、县(市)、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特别情况确需减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按照工程防护、安全防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确定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有关部门要提供必要的条件,优先保障。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防护空间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发展地下交通干线等大型项目建设,必须兼顾城市防空袭的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参与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占用或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孔口附近排水、排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掘、埋没管线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六)其它可能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确因需要必须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区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实施单位必须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由拆除单位负责按期复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要实行有效地维护和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和组织使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使用。长期闲置不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调整使用。使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付使用费。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要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维护、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和拆除防护设施设备,不得影响基本的防护效能。单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有管理权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和普通地下室),战时一律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作为防空掩蔽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音响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音响警报控制线、无线电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电信部门提供保障。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按照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它有关费用。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公安部门应予以办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电台、电视台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和发放防空警报,广播电视部门应予以保障。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在演练和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五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防空备战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与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不得阻挠。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指定设置防空警报的建筑,警报设施基础和电源线路、控制终端、管理用房要与该建筑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从人民防空建设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与维护,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时,必须经该设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设置,迁移和重建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5日前向各级单位和居民发布公告。

第六章 防空疏散
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规定,按照居民疏密程度分布制定疏散方案,报上级审定后进行落实。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搞好后方疏散基地建设,并有组织地开展城乡疏散的必要演练。后方疏散基地的设施、设备属国防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十条 城市人口的防空袭疏散,必须遵照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擅自行动。

第七章 防空专业队伍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建群众性防空专业队伍。防空专业队伍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除毒害、保障通信、抢救人员、抢运物资、维护治安等任务;平时担负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和应付突发事件等任务。
第四十二条 防空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一)建设、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二)卫生、药品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四)卫生、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队;(五)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部门组建通信队;(六)交通部门组建运输队。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防空专业队伍训练计划,由各组建单位负责组织落实。防空专业队伍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种装备器材及集中脱产训练的生活补助费,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承担。其它设施设备、器材和参训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负责组建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 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和训练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战时和平时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接受人民防空(民防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学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大学、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结合军训进行;城镇初中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以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为重点,列入教学计划,执行国家规定课时,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它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支持和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九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国防建设费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相关业务的专项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人民防空专项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统一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一)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劳保用品、零星工具,简称四项费用),必须缴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个体工商户每人每年15元交纳。企业负担的费用列入本年度成本,其他单位列入管理费。(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简称结建费),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而未修建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每平方米2200元缴纳;(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按税后留利的4%缴纳,缴费达不到四项费用标准的,按四项费用标准缴纳。(四)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平时开发利用的使用费。(五)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拆除补偿费。以上各项费用如国家和省有新的收费标准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任何组织不得随意减免、拖欠、拒付或挪作它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在城市规划区内、重要经济目标和各类开发区的结建费和四项费用等其它费用,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管理,其余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保证人民防空经费的战备性质和专项投资方向。财政专户存款利息全部用于人防建设。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政府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专门监督和政府法制监督。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四)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准、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违反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的;(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设备拒不改正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省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人民防空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战时从重处罚。
(一)故意阻挠和妨碍人民防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侵占或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的;
(三)编造、传播谣言、组织煽动群众擅自离城疏散的;
(四)在人民防空设施内或者危害安全使用范围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堵塞人民防空工程进出道路及通道口部的;
(六)擅自在距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挖掘取土、重压等或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七)不履行人民防空义务,不缴纳应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侵犯他人人民防空权利,情节严重的;
(八)在人民防空设施建设中,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项目审查或者施工管理不严、偷工减料,对人民防空设施造成破坏、报废、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九)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施经济、刑事犯罪活动;
(十)其它应当依法受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截留、挪用或贪占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各项规定,使用全市统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全省统一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地做好人民防空的战备工作。对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4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