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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1:32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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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劳动制度的改革,妥善解决国营企业富余人员的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因生产经营变化、优化劳动组合,从岗位撤离的职工,均为企业富余人员(以下简称富余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
企业富余人员中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另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富余人员是国家的重要劳动力资源,富余人员的所在企业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妥善解决其工作和生活问题。
富余人员的问题,当前主要由企业内部解决,并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在社会范围内解决。
富余人员的重新就业,实行劳务机构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某职业的就业方针。
第五条 在解决富余人员问题中出现的劳动争议,可参照国务院(国发[1987]69号)《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六条 企业应积极组织富余人员兴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或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多种经营和劳务活动。
第七条 为富余人员重新就业而组建的企业或劳动服务公司,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注册登记。富余人员占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经财税部门批准,从营业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利润)二年。企业缴纳其他税收有困难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照顾。
第八条 为富余人员重新就业而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按国家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发展和建设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力字[1989]5号)办理。凡把富余人员安排到企业原有的劳动服务公司,富余人员的数量占劳动服务公司总人数60%以上的,可享受本规定第七条之优
惠。
第九条 未开办劳动服务公司的企业,其富余人员承担外包的内部工程或劳务项目所减少的开支,扣除成本后,可按项目节约额计提不超过10%的节约奖,列支项目成本。计提的节约奖,只限于富余人员的奖金和福利支出。发给富余人员的平均资金额不得超出企业职工同期平均奖金
金额。
第十条 对因生产经营发生暂时变化一时未能安排工作的职工,可以放假,放假时间一次不超过半年。放假期间企业每月发给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不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困难补助标准。在生产经营需要时,企业应通知职工限期复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复工者,企业可作辞退处理。
第十一条 对因文化、技术素质不适应岗位工作需要的富余人员,企业可以采取自行培训、联合培训、送出培训等多种形式组织文化技术培训,帮助富余人员重新上岗。培训期间,应当发给标准工资和规定的补贴。对成绩优异的,应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富余人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经企业批准,可以离岗退养。离岗退养的待遇按一九八九年市劳动局《印发贯彻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的意见》(穗劳险字[1989]第001号)执行。
第十三条 富余人员中在产假期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请假。请假时间包括产假期在内,不得超过三年。请假期间的生活费,第一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第三年应不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困难补助标准。
第十四条 富余人员经企业批准,可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期间,应按市规定的标准,向企业缴纳退休养老统筹基金,工龄连续计算。停薪留职的期限和其他有关问题参照原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第
61号)执行。
第十五条 富余人员中的企业干部,其待遇按市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全面推行搞活固定工制度的通知》(穗府[1989]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富余人员经企业批准,可以辞职或调出。
对半年内无法安排原技术对口岗位的富余人员,本人提出辞职或调出的,企业应予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无法提供工作岗位的富余人员,应暂留企业内待岗,其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但应不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困难补助标准。
第十八条 对暂留企业内待岗的富余人员,若半年仍无法提供工作岗位的,企业可以辞退,如本人要求提前辞退的可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十九条 下列富余人员,企业应给予照顾,尽量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除发生严重违纪事件者外,不得辞退。
(一)一九五九年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满十五周年以上的;
(二)离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因工伤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非因工伤病,经指定医院确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
(五)在孕期、产假期以及三岁以内婴幼儿养育期的女职工。
第二十条 企业辞退富余人员,应填写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广州市企业辞退富余人员登记表》(累总表)一式两份,分别送主管局(总公司)和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备案。对被辞退的富余人员,企业应参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
号)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被辞退的富余人员重新就业前,可接规定到其户口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领取待业救济金。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安排就业的,半年后停发待业救济金。
被辞退的富余人员的待业救济金标准及领取期限,可参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执行。
被辞退的富余人员,在未重新就业之前,其独生子女保健费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重新就业的富余人员,受聘为企业正式职工的,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其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作为投保年限。退休时,其实际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纳入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社会保险的范围;不到规定年限的,纳入固定职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的范围,
享受有关的退休待遇。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本市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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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3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药品管理法》、《广告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全面落实国务院今年打击商业欺诈,治理违法广告的工作部署,我局决定在下半年开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检查(检查内容见附件),以进一步规范广告审批行为,提高审批质量,确保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监督管理规定得以贯彻落实。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本文后进行自查,并于今年11月30日前将自查情况报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在各省自查的基础上,我局将有针对性的进行重点检查。


  附件:2005年全国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检查内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

          2005年全国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审查管理工作检查内容

  一、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批工作的检查内容
  1.是否严格依照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批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规定进行广告审批。
  2.是否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告审查监督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广告办”)发出的《调回复审通知书》,对原审批存在问题的广告进行了重新修改审核。
  3.广告审查电子政务系统实际应用情况。
  4.是否建立了基层广告的监督管理体系。

  二、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备案、报备和审核工作的检查内容
  1.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异地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备案审核工作是否认真细致。
  2.是否能够按照规定,在核发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局广告办备案。
  3.是否加强了异地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

  三、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发布后检查监督工作的检查内容
  1.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的《药品广告举报移送处理单》是否进行了及时处理。
  2.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测移交的药品电视广告、报刊药品广告是否进行了及时处理。
  3.是否建立了对广告发布的日常检查监督工作机制。
  4.是否依法建立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公告制度,并按照规定定期印发《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和《医疗器械广告公告》。
  5.对其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建议函和其他相关协查函是否进行了处理。
  6.对基层广告的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工作是否落实到位。



贺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政发〔2007〕13号

贺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暂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贺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贺州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
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以及《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关于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桂财教〔2006〕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生活补助政策的对象:在农村地区(含建制镇)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贫困寄宿学生;在农垦、林场等所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贫困寄宿学生;公办特殊教育学校的贫困寄宿学生;进城务工贫困家庭寄宿学生;在市实验中学就读的农村贫困寄宿学生。



贫困生标准: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不足683元(含683元在内)。



  第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是指伙食费补助,补助标准:一年按十个月计算,小学、初中均为50元/生、年。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区)财政共同承担,其中, 市财政承担10 %,县(区)财政承担90 %,市实验中学贫困寄宿学生补助经费由市财政负担。有条件的县(区)可以适当提高补助标准,提高补助标准后的资金由各县(区)自行负担。



  第四条 教育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依照民主、公平、公开的原则,认真做好贫困寄宿生的界定工作。界定工作每年秋季学期进行一次,界定情况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贫困寄宿生界定程序:秋季开学时,首先由学生根据家庭的经济状况向学校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供村民小组、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农场或林场的证明;然后由学校上报县(区)教育局,县(区)教育局汇总后送县(区)民政局审核;审核结果在村民小组、村委、学校、乡镇、农场或林场等地张榜公示七天;公示无异议后,学校于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贫困寄宿生名单报县(区)教育局和财政局审批(市实验中学贫困学生由学校报市民政局审核,然后报市教育局审批,再由市教育局将名单报市财政局备案);县(区)教育局和财政局于当年10月25日前将贫困寄宿生名单分别报市教育局和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 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经费在县级教育部门实行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教育专户,不得下拨各乡镇;教育部门负责将经费拨付各学校,学校要及时将经费发放给贫困寄宿生,不得挤占挪用,以确保贫困寄宿生的正常生活。同时,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待条件成熟后,严格按照规范的国库集中收付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资金的管理,要加强对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政策及经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以确保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政策自2007年春季学期开始实施。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财政局、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