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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45:00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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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条 凡在我省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均应遵守本细则。军事机关所属由地方工程队承建的非军事项目工程,使用爆炸物品的,也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凡是生产、保管、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员,都必须经过必要的技术训练和考核或接受过安全教育,并严格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六条 本省爆破器材生产的归口主管机关是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防科工办)。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
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必须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新建、改建、扩建的理由、企业概况、主要设备、生产规模、工艺、原料、燃烧动力消耗、产品品种、性能、投资及经济效益估算、厂址选择和环境保护等可行性方案论证资料,由省
国防科工办、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兵器工业部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函件和设计图纸(包括整个厂房、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工厂四周地形图),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竣工后,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国防科工办、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属新建企业应按照兵器工业部有关规定,填写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表,并附规定的图纸资料,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发给企业凭
照。属改建、扩建企业要重新填写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并附规定的图纸资料,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同意后,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发给新的企业凭照。工厂企业凭照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
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十条 不增加产品品种、不改变生产规模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提请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审查同意后,即可进行设计、施工。竣工后,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企业及科研单位在研制民用爆破器材新品种前,应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新品种由省国防科工办组织技术鉴定,鉴定合格,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方准正式生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未按照本章规定办理手续,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
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 爆破器材仓库的选点由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与当地县、市公安局商定。建造仓库前,使用单位应向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并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设计部门设计的方案(包括仓库平面图和仓库四周地形图),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爆破器材仓库应配备专职保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并由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仓库保管人员作业证》后,方可任职。
第十五条 储存爆破器材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进出帐目及库存量登记表每月定期上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
(二)存放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必须专库存放、专人管理;临时存放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可设立具备安全条件的临时性仓库,由专人管理。
(三)临时存放炸药四十八公斤、雷管一百二十发以下,存放期不超过七天的,在保证落实安全措施的前提下,报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可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由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特殊情况下(如用于大型爆破,时间在十五天以内),需在库外临时存放爆破器材,应事先征得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当地县、市公安局批准,指派专门人员看管,方准临时存放。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七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和管理的物资,由省物资厅委托省化工建材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建公司),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自由买卖和转手倒卖爆破器材。严禁生产单位自销爆破器材或用爆破器材换取其他物资。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转借、赠送爆破器材。
第十九条 凡在我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按下列物资分配渠道申报:
(一)驻我省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同时抄送省化建公司;
省属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计划;
各地、市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市的化建公司申报计划;
各县(市)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县(市)的物资主管部门申报计划。
(二)每季度一次性申报炸药二吨、雷管五千发、导火索五千米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县、市的物资主管部门申报计划。
(三)各主管厅(局)和各地的化建公司、物资主管部门应定期将申报计划汇总报省化建公司。
第二十条 爆破器材购销合同,须经省化建公司签证盖章后,方为有效。合同副本应由供需双方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查,供需双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供货、提货。
第二十一条 需要在外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申报计划,经国家物资总局同意,并在供需合同上签证盖章,凭合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后,方准调入。
第二十二条 国家物资总局调拨给驻我省中央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需方应填明国家物资总局调拨通知单号码,并将购销合同送省化建公司核实签证盖章后,由需方凭此合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三条 爆破器材分配计划确定之后,使用单位如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数量时,仍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隶属关系提出增减计划。需要增加的,经省化建公司审核同意后,签订购销合同,并由省化建公司签证盖章后,由申请单位凭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
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四条 试产、试用新产品的销售,应由产需双方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报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化建公司批准。需方凭合同副本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销单位出售爆破器材时,应同时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对于需要跨县运输的,还需核对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生产爆破器材的企业在按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合同发货时,跨县的必须核对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发货。
上述由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经销、发货单位必须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六条 在县或市区内短途运输爆破器材,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局。需跨县、市运输的(包括本系统调拨),应向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供货或发货地县、市公安局不得代签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装卸爆炸物品的车站、码头,由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通过集镇村寨,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车辆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车队运输爆破器材时,前后车之间至少应保持七十米的距离。装运爆炸物品的车辆应悬挂有醒目危险信号标志。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条 爆破作业应由爆破员和爆破安全监炮员担任。爆破员和爆破安全监炮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证件后,方可作业。作业时,作业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和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的地区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十五天将使用爆破器材的申请报告及爆破作业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实施。
露天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一百吨以上,洞穴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三吨以上的爆破作业,应报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使用爆破器材,应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使用完毕,爆破安全监炮员、爆破员必须在写有现场爆破器材使用量的工作单上签字,剩余的爆破器材应于当天退回领取处,并办理清
退手续,不准任意存放在其他场所。
第三十三条 对频繁使用爆破器材的部门,可由使用单位根据既方便生产,又保证安全的原则,制定出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制度,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工期结束后的十日内,应将剩余的全部爆破器材登记造册上缴其主管部门,并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及时销毁。

第七章 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剂 民用信号弹
第三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报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作坊凭批准文件和厂房、工艺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
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应由村以上单位集体组织生产。严禁将拌药、碾药、烘药、晾药、装药等危险工序分散给个人作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投入市场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包括从省外调进的),必须经省公安厅指定的检测机关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合格者方可投入市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售。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由供销合作社的日用杂品公司和二轻、乡镇企业、外贸系统的烟花爆竹专业公司统一经营。烟花爆竹的销售,原则上以省内调剂为主,个别品种、数量不足需从省外调进的,经调进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核并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汇总报省公
安厅批准,由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调入。
第三十九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发令纸和直径在十厘米以上礼花弹的企业,应按隶属关系由省工艺美术公司或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国防科工办负责审查定点,报请省公安厅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
,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四十条 经销黑火药的供应点,由县、市供销社的生产资料公司和公安局协商定点。
第四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发令纸、民用信号弹,需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在五天之内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的公安机关。
在县或市区内短途运输的,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县、市公安局。
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凭外贸部门签发的出口货物许可证,向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出后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处罚。对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非法制造、储存、销售、贩运、滥用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爆炸物品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五百元以下罚款、拘留处罚,需要加重处罚的,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公安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由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行政处分。对屡次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单位,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处罚,除吊销营业执照外,均由各地公安局或公安分局执行;需报经省公安厅批准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没有按《条例》或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均应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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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

民政部 国土局 等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

1989年11月10日,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以下简称勘界测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边界线)勘定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了统一勘界测绘的技术标准,为勘界和边界线管理工作提供科学手段和可靠依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勘界测绘一般包括:界桩的埋设与测定,边界线的调绘,边界线走向的文字说明,边界线地形图的标绘,界线详图集的编纂与制印。
第三条 勘界测绘执行本规定和国家现行有关测绘技术规范。平面坐标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辖区内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辖区境内的边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

第二章 界桩的埋设与测定
第五条 界桩的类型及规格
界桩是边界的永久性标志,由界碑和底座组成。界碑一般用钢筋混凝土预制成型,在有条件地区也可用花岗石、大理石等坚硬石料凿制成型;底座可在现场用钢筋混凝土浇灌,要求界碑底部露出四根约10厘米长钢筋,以保证界碑和底座结合为一整体。
界桩类型分为:三面大型、双面大型、双面小型和简易四种类型。
界桩的类型及规格见附件一。
第六条 界桩的书写与编号
(一)界桩的书写
界碑宽面的正反两面,自上而下书写(雕刻字或模压)省、自治区(内蒙古、广西、西藏、新疆四自治区在其汉字下加注自治区通用民族文字)、直辖市的名称、界桩编号、国务院(竖立之意)、竖立时间等文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只用专名,省略通名。例如:陕西省只注“陕西”,宁夏回族自治区只注“宁夏”。
(二)界桩编号
界桩编号的方法:一般由边界线的西端点向东或由北端点向南用阿拉伯数字1、2、3……为序进行编号。端点界桩的编号以先勘定的一条边界线的编号为准。在已立界桩之间插竖的新桩,其编号是在上一个原有界桩号后括注数字序号,例如:7(1),7(2),11(1)等。
同号双立或三立的界桩编号,是在该桩号后标注A、B或C,例如:2A、2B,7(1)A、7(1)B、7(1)C等 。
界桩编号示意图见附件二。
(三)界桩上书写的文、数字,其字体、字大见附件一,字的笔划的划刻深度不浅于0. 5厘米,并涂以红漆。
第七条 界桩位置的选定和埋设
(一)界桩位置的选定
界桩的位置一般应选在实地地貌不易辨别的边界线转折处,过境道路与边界线相交处,山口、鞍部和平缓的山顶处,界河、界路等线状地物的起迄处。其埋设地点应选在地基稳定并有利于界桩保护的地方。
(二)界桩类型的选择
三省边界线交会点竖立三面大型界桩;边界重要地点竖立双面大型界桩;一般地点竖立双面小型界桩;在交通不便而地形又明确的地点(如山口、山顶),可树立简易界桩。同号双立界桩竖立在界河的两岸,并需测量每一桩点至双立界桩边线与边界线交点的距离;同号三立界桩竖立在界河的交叉口岸,并需测量每一桩点至边界线在该交叉口处转折点的距离。上述测量数据要记载在界桩登记表的界桩位置说明栏内。
(三)界桩的埋设
埋设界桩前,先将坑底(坑底土层松软时应填沙石)捣固、夯实,然后再现场浇灌底座并将界碑灌铸一体。埋设深度一般为0. 5米,应以实地地基情况埋设牢固为原则。
(四)界桩的密度
界桩树立的密度,以能控制边界线的基本走向为原则,尽量少树,由双方视边界线地形情况实地商定。
第八条 界桩登记表的填写
(一)界桩登记表的内容主要包括:界桩号、界桩类型、坐标、高程、所在地、界桩位置略图、界桩位置说明、界桩与方位物相关位置、相邻界桩间距等栏目。
(二)界桩位置略图参照三角点的“点之记”要求绘制。其比例尺一般为1∶1万,略图上应标出界桩点、界桩方位物、边界线和指北方向。
界桩登记表(含界桩位置略图)的格式见附件三。
(三)方位物一般不少于三个,应选择明显、固定、离界桩较近的地物。界桩至方位物的平距,一般应实地量测至0. 1米,当不便量测时,可从图上量取,取位到米。界桩至方位物的磁方位角注到0. 1度,测定精度0. 2度。
第九条 界桩坐标与高程的测定
界桩坐标一般在实地测定,特殊情况下可在图上量取。界桩高程在图上量取。在具有国家1∶1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地区,界桩坐标按照1∶2. 5万比例尺地形图航测外业控制点的要求进行测量,平面精度±2. 5米。
在没有1∶1万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地区,界桩坐标按照1∶5万比例尺地形图航测外业控制点的要求进行测量,平面精度±5米。
在实地测量确有困难的地点,如大山区的山口和戈壁沙漠的腹部,界桩点的坐档可以在比例尺尽可能大的地形图上量取;在没有更大比例尺地形图的情况下,可在1∶10万比例尺地形图上量取。

第三章 边界线的调绘
第十条 边界线调绘是将勘界双方在实地确定的边界线和界桩点标绘在1∶1万或其他现有大比例尺地形图上的工作。在人烟稠密边界线走向复杂的地区,也可采用航摄像片进行调绘。
已实地调绘的边界线成果,经双方确认后,可直接利用。
对于高山困难地区具有明显分界地性线(如山脊线、山谷线)的边界地段,如双方能够在室内准确判明边界线走向,不需要在实地确认边界线时,亦可由勘界双方在室内直接在地形图上标绘边界线。
第十一条 边界线调绘中,除边界要素外,对边界线两侧的地貌地物均按国家测绘局颁发的航外测量规范调绘要求进行调绘,对与边界线有关的新增地物应准确补调,对地貌地物变化大,直接影响边界线走向的地段应进行修测。边界线与四周地貌地物相关位置必须正确。
第十二条 边界线调绘中,各类要素采用五色清绘。边界线用0. 3毫米红色实线不间断表示(边界可以压盖任何地物),界桩点符号用直径1毫米红色小圆圈表示,界桩编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用红色注记,植被要素为绿色,地貌要素为棕色,水系为蓝色,其他要素均为黑色。
第十三条 与边界线有关的地理名称,如山名、梁、峁、河流、沟渠、水库、湖泊、渡口、桥梁、道路、居民地等均应核准注明。

第四章 边界线地形图的标绘
第十四条 作为边界协议书附件的边界线地形图是详细表示边界线和界桩点位置的勘界测绘成果之一,是经勘界双方签字确认并经国务院决定后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边界线标准画法底图。
第十五条 边界线地形图根据边界线实地调绘的大比例尺地形图严格转绘、整理而成。标绘要求同第十二条。
边界线地形图的比例尺一般为1∶5万,荒漠戈壁地区可用1∶10万比例尺,但同一条边界线的地形图比例尺应一致。边界线局部地段确因地形复杂而容易引起界线走向不清时,应同时加绘1∶1万比例尺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六条 边界线地形图一般利用最新出版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编绘。如确因现有地形图的地貌地物变化大或现有地形图比例尺过小不敷使用时,应按国家现行地形图测量规范予以修测、重测或新测。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是根据边界文件,边界线地形图和勘界测绘资料汇编而成的专门地图集。有关编纂、制印的技术要求,另行规定。

第五章 边界线走向文字说明
第十八条 边界线走向文字说明是对边界线全线实地走向进行描述,以便于界线的实地确认,配合并补充边界线地形图等资料。
第十九条 边界献呦蛭淖炙得在边界线实地调绘时一并完成。其内容一般应包括边界线起迄点、界桩点的位置、坐标、高程,所在地名称,界桩间距离等。边界线实际走向的描述,特别是走向与实际地形发生变换处不要遗漏。
第二十条 文字说明以明确描述边界线实际走向为原则。要求简明清楚,采用通用的名词术语,地名准确,译名规范,并与边界线地形图一致。

第六章 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一切原始记录和计算成果均应正确无误。要求字体正规清楚,项目填写齐全,文字叙述简明确切,地理名称调注准确,少数民族语地名译音和简化字使用正确,各类图表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 野外勘界测绘工作结束后,双方野外工作组应对所作成果成图资料的完整性和正确性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名负责。其检查验收内容如下:

(一)界桩埋设位置和界桩编号;
(二)边界线调绘资料;
(三)界桩坐标成果和界桩登记表(包括界桩位置略图);
(四)边界线地形图;
(五)观测手簿和计算成果;
(六)边界线走向文字说明;
(七)技术总结。
以上被检查验收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省级勘界组织对上述成果负有最后检查责任,发现问题可予纠正。
内业成果由双方省级勘界组织直接检查验收,并写出检查记录和验收报告。

附:关于《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的说明
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是勘界工作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之一。为统一全国省级边界勘界测绘技术标准,确保成果质量,制定了《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技术规定》),《技术规定》的起草是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的要求,参照了国界勘界的有关技术规定,征求了有关部门和一些省测绘局的意见,并吸收了宁夏、内蒙古勘界测绘工作的经验。现就《技术规定》中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勘界测绘工作的性质
勘界测绘是在确定界线实际走向以后,在实地埋设界桩,测定界桩点位,测绘边界地形图,并在地形图上表述边界线走向等工作。
勘界测绘必须在两省联合勘界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民政、土地、测绘部门密切配合,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测绘资料的使用
勘界测绘应尽量利用现势性强的测绘成果。为便于外业调绘工作,保证调 绘的准确性,可以采用大比例尺的地形图作为工作底图,也可同时利用航摄像片辅进行调绘。边界线调绘成果要按规定转绘到1∶5万或1∶10万地形图上,形成边界地形图。界桩点坐标测定的起算点,一般应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的成果。鉴于现有成果资料还属于1954北京坐标系,因此目前仍可采用现有成果资料进行工作,坐标系问题,待编纂界线详图集时统一处理。
三、界桩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只注专名问题《技术规定》第六条规定,界桩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只注专名,主要是因界桩规格限制,并考虑与国界界桩成比例。
四、界桩点平面位置的测定精度和密度
对界桩点平面位置的测定精度要求,《技术规定》是在考虑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的条件下提出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使坐标测定精度高一些。
在制定测绘技术方案时,应充分分析现有控制点成果,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以实L办法确定界桩位置,实际条件困难,如三角点破坏,地形比高超过500米,界桩点海拔超过3000米,界桩点地处荒漠等,也可在大比例尺地形图上量取,其量取精度虽未规定,但应保证图上量取精度,并尽量采用比例尺大的地形图。
界桩点的密度尽量减少,以能控制边界线基本走向为原则,这一方面考虑到实际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考虑条件的许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已经生效判决的复查改判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已经生效判决的复查改判管辖问题的复函

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8〕64号《关于管辖区划变更后复查案件审批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随行政区划变更后,对于变更之前生效判决的复查改判(申请再审或决定再审),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62)法文字第3号《关于原审法院机构撤销和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和(62)法文字第7号《关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办理。你省原由淮阴市、扬州市中院终审而现在属宿迁市、连云港市、泰州市管辖区内的各类案件,其复查和再审改判应由宿迁市、连云港市、泰州市中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审结案件前行政区划发生变更的情况。因此,该规定与上述两个批复并不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