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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06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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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1993年7月5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以下简称空运销售代理业),是指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在约定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为处理航空客货运输销售及其相关业务的营利性行业。
(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运送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企业。
(三)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是指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企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运输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第四条 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代理业务范围,分为下列两类:
(一)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际航线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经营国内航线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外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五条 管理空运销售代理业,遵循下列原则:
(一)满足社会需求,方便公众,合理布局销售代理网点;
(二)保护正当竞争,促进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七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销售代理人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一个营业分点,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专门用于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上列要求。
第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营业条件:
(一)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二)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民用航空运输规章和与经营销售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资料;
(四)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外国法人或者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具备本规定各项设立条件的,经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货运销售代理业务。

第三章 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简历及销售业务人员名册;
(四)营业设施和电信设备情况;
(五)验资证明;
(六)经济担保证明;
(七)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影印件;
(八)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申请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货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影印件。
第十三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符合从事空运销售代理业的条件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赁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年度代理销售量连续二年均超过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二倍以上,并在该二年内未受本规定罚款、停业整顿处罚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
第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按本规定另行申请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人对其分支机构或者营业分点的营业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主管部可以根据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宏观供求情况,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申请。
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防止业务差错和人为原因造成的运输等级事故,维护公众利益。
第十九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销售代理人可以在获准的代理业务类别范围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经营权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经营活动。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或者销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空运销售代理手续费标准,但是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法定标准的除外。
销售代理人应当在其营业地点公布各项营业收费标准,并将此标准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销售代理人和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销售代理人应当将空运销售代理合同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销售代理人在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的客运销售代理业务时,应当使用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按年度将其经营情况报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应当将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收支,独立设立帐号和设置帐薄。
第二十五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航空运输价格和运输销售代理服务费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代理人不得将航空运输票证转让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记注册的营业地点填开航空运输票证。
第二十七条 销售代理人在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项代理业务的,应当在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书面申请换领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销售代理人未按前款规定申请换领经营批准证书的,其空运销售代理资格自经营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
第二十八条 销售代理人年平均代理销售量未达到下列最低标准的,不予换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一)从事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者,代理客运销售量二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货运销售量一百吨;
(二)从事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者,代理客运销售量五千人次客票或者代理货运销售量二百吨。
销售代理人所在地区仅有该销售代理人,且该销售代理人服务质量优良、核发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为仍有设立必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一)该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未登记有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
第三十条 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或者其经营批准证书失效的,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终止履行与其签订的空运销售代理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在半年内再次违反的,处以三天至十五天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在限期内改正或者在半年内再次违反的,处以七天至三十天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除责令其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并处十五天至九十天停业整顿;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在二年内发生同一违法行为达三次的,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二条 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或者变更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无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而非法经营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取缔其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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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7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执法检查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应当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处理的问题。”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的决议、决定,落实审议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执行有关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督促检查的结果报告主任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7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尊严,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使市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更富有实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围绕法律、法规实施中涉及本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监督和支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现并纠正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现和总结执法工作经验,及时推广。

  在执法检查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应当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处理的问题。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制定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意见。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区、县人大常委会。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批准。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由执法检查工作的承办部门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代表、在津的全国人大代表。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参加工作。

  执法检查组可以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涉及全市的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执法检查方案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检查。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认真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等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工作的真实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接受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对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处理违法案件以及有关问题的建议等内容。

  执法检查报告可以包括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和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的评价。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提出的建议应当切实可行。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受其委托的执法检查组其他成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进行询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出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的决议、决定,落实审议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执行有关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督促检查的结果报告主任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交由有关机关处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报告主任会议;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并查明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职权分别情况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纠正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不接受检查的;

  (二)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拒不执行和办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时应当轻车简从,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履行职责。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公众公布。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修正案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第三十五条“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教育,经教育无效的,予以强制登记、体检,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修改为“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的,由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教育,经教育无效的,应强制登记、体检,履行兵役义务”。



199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