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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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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六章 质 询
第七章 表 决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会议议程的变更,由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省辖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并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可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经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工作报告,应于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十天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法规草案的内容,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时,必须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布;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机关公布。
第二十八条 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对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原报机关处理;必要时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三十一条 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提出任免报告,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责成提请任免的机关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作进一步了解,并提出报告。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的内容应当是涉及违宪、违法问题,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失误问题和领导人的失职、渎职问题。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七章 表 决
第三十六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
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
办事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二、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
决定,省辖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
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并可邀请有关
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
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
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
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
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
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
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分别增加“会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省人民
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对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
抵触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原报机关处理;必要时
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
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责成提请任免的机关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作
进一步了解,并提出报告。”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
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
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
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
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
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十一、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投票”二字。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
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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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四月五日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财政支持、社会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


           第二章 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伍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
  (二)自杀或者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违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在15天之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天,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本办法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职工。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企业应当及时安排其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合同医院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批准。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并定期检查伤残状况。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人事、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并聘请有关医疗专业人员参加。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按照规定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企业按照本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企业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实行医疗保险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可以在规定的工伤医疗期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限应当按照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不同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工伤医疗期超过12个月的,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工伤医疗期满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工伤医疗期间,经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护理的,由企业负担费用。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或者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以下待遇:
  (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手续,并享受以下待遇直至死亡为止:
  1、发给一次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职工本人工资计发,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标准。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90%、85%、80%、75%。
  3、评上护理依赖等级者,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特别严重的按60%发给。
  4、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时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5、需易地安家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且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标准。
  2、因伤残安排适当工作后,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职工,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岗位,由企业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企业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
  4、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择业的,可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发。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亡职工本人工资54个月的金额。
  (三)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月发给抚恤金,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工亡职工本人工资。
  (四)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比照本条(一)(二)(三)的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凭工伤认定书、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工亡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
  因工致残职工,经定期检查其伤残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原保险待遇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遗属,家居外地,在领取抚恤金的当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按月领取的工伤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费)、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本办法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仍可以享受。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基金的风险储备金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的2%提取,风险储备金达到5个月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和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根据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费率按月缴纳。根据行业风险类别、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频率,将用人单位的差别费率划分为三类:一类0.7%,二类0.5%,三类0.2%。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以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情况实行浮动费率,浮动幅度原则上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末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本市上一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列入成本。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本办法中的工伤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安装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本规定中工伤待遇的其他费用由企业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工伤风险储备金;
  (三)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金和工伤保险宣传和科研费;
  (四)职业康复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有关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开展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六)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亲属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第三十五条 职工和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或者无法确定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计发基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在按照本规定享受一级至四级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有关一次性的工伤待遇不再补发;有关定期工伤待遇高于本办法的,继续享受,低于本办法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工伤,有关待遇逐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政府性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政府性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计办价格(2000)508号




国防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农业部、文化部、卫生部,环境保护总局、
民航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旅游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冶金工业局、国
家林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轻工业局、国家纺织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国
家粮食局,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办公厅(办
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落实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关于清理整顿各类政府性建设基金的决定,适应加入WTO后我国对基础产业等行业投资政策的调整,决定对中央、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政府性建设基金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范围。政府性建设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凭借行政职权以征收、提取、价外附加、税费附加等各种形式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筹集建立的,目前仍在收取的,专门用于建设的各种名目的基金(附加、附加费等)。
二、清理整顿方式。国务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批准设立的各项建设基金,由我委牵头,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负责清理整顿;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批准设立的各项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牵头,会同财政厅(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清理整顿。清理整顿工作采取条块结合、分工负责,先清理登记,逐项审核,后整章建制,规范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方式进行。请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按《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政府性建设基金登记、审核表》(见附件一)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政府性建设基金登记、审核表》(见附件二)要求认真填写,并于9月1日前分别报送我委和财政部汇总。
三、清理整顿时间安排。(一)7~8月,按基金项目分别统计2000年以前年度征收的建设基金总额、1999年征收额、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对象、预定征收时限和所收取基金的具体使用情况。(二)9~10月,由我委、财政部汇总初审、明确拟取消的政府性建设基金项目和时间进度。对确需保留的少量政府性建设基金,中央政府设立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阐明需继续保留的理由,以及规范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送我委会同财政部审核;地方设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提出初审意见,并阐明需继续保留的理由,以及规范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报我委会同财政部审核。(三)待中央、地方清理整顿政府性建设基金工作初审结束后,由我委会同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减负办将清理整顿结果及整改措施、意见报国务院审定。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清理整顿政府性建设基金的工作,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按时间进度要求认真组织清理整顿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要指定专人负责,做好对本行政辖区内政府性建设基金的清理整顿工作。对不按规定要求清理、隐瞒不报的地区和部门,一经发现,一律取消所设立的基金项目,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清理整顿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一:

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政府性建设基金登记、审核表
填表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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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批准机关|起征|征收|征收|预定征|1999年|累计征|使用|管理|主要|累计支|资 金|初审|
|序号| 项目名称 | | | | | | | | | | | | | |
| | |及文号 |时间|对象|标准|收年限| 征收额 |收总额|部门|方式|用途|出总额|节余额|意见|
|--|-----------|----|--|--|--|---|-----|---|--|--|--|---|---|--|
|1 |铁路建设基金 | | | | | | | | | | | | | |
|--|-----------|----|--|--|--|---|-----|---|--|--|--|---|---|--|
|2 |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 | | | | | | | | | | | | | |
|--|-----------|----|--|--|--|---|-----|---|--|--|--|---|---|--|
|3 |公路养路费 | | | | | | | | | | | | | |
|--|-----------|----|--|--|--|---|-----|---|--|--|--|---|---|--|
|4 |车辆购置附加费 | | | | | | | | | | | | | |
|--|-----------|----|--|--|--|---|-----|---|--|--|--|---|---|--|
|5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 | | | | | | | | | | | | |
|--|-----------|----|--|--|--|---|-----|---|--|--|--|---|---|--|

|6 |港口建设费 | | | | | | | | | | | | | |
|--|-----------|----|--|--|--|---|-----|---|--|--|--|---|---|--|
|7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 | | | | | | | | | | | | |
|--|-----------|----|--|--|--|---|-----|---|--|--|--|---|---|--|
|8 |以港养港资金 | | | | | | | | | | | | | |
|--|-----------|----|--|--|--|---|-----|---|--|--|--|---|---|--|
|9 |船舶吨税 | | | | | | | | | | | | | |
|--|-----------|----|--|--|--|---|-----|---|--|--|--|---|---|--|
|10|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 | | | | | | | | | | | | | |
|--|-----------|----|--|--|--|---|-----|---|--|--|--|---|---|--|
|11|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 | | | | | | | | | | | | |
|--|-----------|----|--|--|--|---|-----|---|--|--|--|---|---|--|
|12|试航基金 | | | | | | | | | | | | | |
|--|-----------|----|--|--|--|---|-----|---|--|--|--|---|---|--|
|13|邮电附加 | | | | | | | | | | | | | |
|--|-----------|----|--|--|--|---|-----|---|--|--|--|---|---|--|
|14|电话初装费、入网费 | | | | | | | | | | | | | |
----------------------------------------------------------------

----------------------------------------------------------------
|15|电力建设基金 | | | | | | | | | | | | | |
|--|-----------|----|--|--|--|---|-----|---|--|--|--|---|---|--|
|16|三峡工程建设基金 | | | | | | | | | | | | | |
|--|-----------|----|--|--|--|---|-----|---|--|--|--|---|---|--|
|17|农村水电建设基金 | | | | | | | | | | | | | |
|--|-----------|----|--|--|--|---|-----|---|--|--|--|---|---|--|
|18|水利建设基金 | | | | | | | | | | | | | |
|--|-----------|----|--|--|--|---|-----|---|--|--|--|---|---|--|
|19|库区维护基金 | | | | | | | | | | | | | |
|--|-----------|----|--|--|--|---|-----|---|--|--|--|---|---|--|
|20|农业发展基金 | | | | | | | | | | | | | |
|--|-----------|----|--|--|--|---|-----|---|--|--|--|---|---|--|
|21|农牧业税附加 | | | | | | | | | | | | | |
|--|-----------|----|--|--|--|---|-----|---|--|--|--|---|---|--|
|22|复垦基金 | | | | | | | | | | | | | |
|--|-----------|----|--|--|--|---|-----|---|--|--|--|---|---|--|
|23|新菜地开发基金 | | | | | | | | | | | | | |
|--|-----------|----|--|--|--|---|-----|---|--|--|--|---|---|--|
|24|林业基金 | | | | | | | | | | | | | |
|--|-----------|----|--|--|--|---|-----|---|--|--|--|---|---|--|

|25|育林基金 | | | | | | | | | | | | | |
|--|-----------|----|--|--|--|---|-----|---|--|--|--|---|---|--|
|26|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基金| | | | | | | | | | | | | |
|--|-----------|----|--|--|--|---|-----|---|--|--|--|---|---|--|
|27|教育费附加 | | | | | | | | | | | | | |
|--|-----------|----|--|--|--|---|-----|---|--|--|--|---|---|--|
|28|农村教育事业附加费 | | | | | | | | | | | | | |
|--|-----------|----|--|--|--|---|-----|---|--|--|--|---|---|--|
|29|文化事业建设费 | | | | | | | | | | | | | |
|--|-----------|----|--|--|--|---|-----|---|--|--|--|---|---|--|
|30|电影事业发展基金 | | | | | | | | | | | | | |
|--|-----------|----|--|--|--|---|-----|---|--|--|--|---|---|--|
|31|旅游发展基金 | | | | | | | | | | | | | |
|--|-----------|----|--|--|--|---|-----|---|--|--|--|---|---|--|
|32|科技发展基金 | | | | | | | | | | | | | |
|--|-----------|----|--|--|--|---|-----|---|--|--|--|---|---|--|
|33|棉花价格调节基金 | | | | | | | | | | | | | |
----------------------------------------------------------------

----------------------------------------------------------------
|34|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 | | | | | | | | | | | | |
|--|-----------|----|--|--|--|---|-----|---|--|--|--|---|---|--|
|35|粮食风险基金 | | | | | | | | | | | | | |
|--|-----------|----|--|--|--|---|-----|---|--|--|--|---|---|--|
|36|副食品风险基金 | | | | | | | | | | | | | |
|--|-----------|----|--|--|--|---|-----|---|--|--|--|---|---|--|
|37|出口商品发展基金 | | | | | | | | | | | | | |
|--|-----------|----|--|--|--|---|-----|---|--|--|--|---|---|--|
|38|碘盐基金 | | | | | | | | | | | | | |
|--|-----------|----|--|--|--|---|-----|---|--|--|--|---|---|--|
|39|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 | | | | | | | | | | | | |
|--|-----------|----|--|--|--|---|-----|---|--|--|--|---|---|--|
|40|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 | | | | | | | | | | | | |
|--|-----------|----|--|--|--|---|-----|---|--|--|--|---|---|--|
|41|残疾人福利基金 | | | | | | | | | | | | | |
|--|-----------|----|--|--|--|---|-----|---|--|--|--|---|---|--|
|4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 | | | | | | | | | | | |
|--|-----------|----|--|--|--|---|-----|---|--|--|--|---|---|--|
|43|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 | | | | | | | | | | | | |

|--|-----------|----|--|--|--|---|-----|---|--|--|--|---|---|--|
|44|冶金矿山开发费 | | | | | | | | | | | | | |
|--|-----------|----|--|--|--|---|-----|---|--|--|--|---|---|--|
|45|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 | | | | | | | | | | | | |
|--|-----------|----|--|--|--|---|-----|---|--|--|--|---|---|--|
|46|民防统建基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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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征收对象”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2.“使用部门”指政府性建设基金的资金使用部门。
3.“管理方式”指预算内管理、预算外管理或部门管理。
4.“初审意见”包括取消、保留、降低征收标准或缩小征收范围等意见,并请附审核依据及主要理由。
5.统计截止指2000年6月30日。
6.本表中未列项目,请据实填列。

附件二: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政府性建设基金登记、审核表
填表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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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批准机关|起征|征收|征收|预定征|1999年|累计征|使用|管理|主要|累计支|资 金|初审|
|序号| 项目名称 | | | | | | | | | | | | | |
| | |及文号 |时间|对象|标准|收年限| 征收额 |收总额|部门|方式|用途|出总额|节余额|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征收对象”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2.“使用部门”指政府性建设基金的资金使用部门。
3.“管理方式”指预算内管理、预算外管理或部门管理。
4.“初审意见”包括取消、保留、降低征收标准或缩小征收范围等意见,并请附审核依据及主要理由。
5.统计截止指2000年6月30日。
6.请地方实际执行的项目填列。


200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