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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28:28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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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0.06.30

【实施日期】 2000.06.30

【文 号】 哈政发法字[2000]21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公共客运交通市场体系,根据黑龙江省人
民政府黑政函 [2000] 75号《关于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有关问题的批
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实行定线、定时、定站、定票价,供公众乘用的经营
性客运线路、车辆(含旅游线路、依附公交线路的小公共汽车、江上轮渡船只等城市客运经营单位
和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经营者,是指通过法定(授予、招标、拍卖)程序,取得从事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经营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组织和工商注册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是指拟从事客运经营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经营资格,按照合同在确定的期限内,承担输送乘客营运业务的权利。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经营权有偿出让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
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方式出让与经营者,并由客运经营者向政府缴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
营权有偿出让使用金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让,必须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与客运经营者签订出让合
同。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出让合同应具备:经营线路、经营期限、营运质量、服务标准、出让
金额、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政府承诺与监督权力、票价控制与调整、财务审查与政策性补贴,
以及经营权取得、延长、撤销、转让等条款。
第八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进行评定、评估,确定线
路等级、类别和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收取标准,报市财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使用按省政府黑政函[2000]75号批复第六条执行。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授予、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
授予是政府对经营现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客运经营者有偿出让经营权的一种方式。
招标和拍卖是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公平竞争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资格的政府有偿出让
的一种方式。
第十条 授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资格的程序:
1、由经营现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经营者,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2、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提出申请的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查。 资质审查内容:具有独立的法人
资格,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客运交通工具、场地、司乘人员及技术力量;与经营业务相适应
的管理机构和制度;经营活动等情况。
3、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据资质审查的结果做出批复。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 5年。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者可提
出延长经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延长经营期限,每次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三章 经营权转让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转让,是指已获得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将部分或全部经营
权再转移的行为,使受转让经营者获得经营权。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转让应在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下,履行审批手续,并
签订转让合同,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四条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部分权利转让时,应将出让期限减去受转让经营者已经营年
限,所余年限为受转让经营者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 受转让经营者经营客运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持有合法证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业人员;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4、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固定场所;
5、有符合技术、安全规定和档次要求的客运车、船;
6、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转让所得增值部分的40%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代收后上缴市财政,全部纳入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场站与管理设施投资和扶持公共交通事业发展。 
第四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七条 在确定的时间、线路范围内,只准许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和经转让取得经营权的经
营者经营客运交通业务。
第十八条 获得经营权和经转让取得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资格之日 3个月内,如
未按合同要求投入营运,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及未按经营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
限投入营运或经营期限未满两年的,不得转让或变更其经营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和
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各类客票的定价和调整须经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测算、核定后报市物价
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线路、配车台数、营运时间、服
务标准、行车间隔从事营运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拟对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内容作计划变更时,事先必须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
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城建施工、交通阻塞、社会活动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公共客运交
通线路短期中断或停运,经营者须提出改变或调整线路的走向申请,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后
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作出下列决定:
1、临时改变指定的客运线路;
2、根据城区开发、路桥建设等变更原线路走向或局部调整线路走向;
3、合理采纳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建议,对线路进行调整、延伸、延时;
4、对违反《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的提出警告、停业整顿处理决定,对线路管理
滞后,问题较为突出,社会反映大的,作出终止经营权决定。
第五章 有偿使用金征收
第二十五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可以采取定标和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定标,是指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线路走向、车辆结构、配车台数、客流情况,按不同等级
、不同类别,确定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的一种方式。
第二十六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按不同客运方式确定为若干个级别、若干个种类(见附表)。
第二十七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根据线路年度客流调查测算结果,靠套相应的级别和种类,即
为年征收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方式根据各客运方式可确定为年、季、月征收。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根据线路客流变化,可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客流调查
申请,根据客流调查结果,调整有偿使用金征收标准。
第三十条 有偿使用金征收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代收代缴,资金全部上缴市财政,实施收支两
条线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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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和烟草公司:
鉴于烟草准运证管理全国没有统一规定,为搞好流通环节的治理整顿,加强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的运输管理,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了《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统一规格样式的烟草准运证及专用图章于六月一日起启用。

附件: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烟草专卖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加强烟草运输环节的专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严格依照本办法保护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的合法运输,对违章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和处理,不受非法干预。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在工商、公安、铁路、交通、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下,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
第四条 运输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
第五条 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准运证的开具权限,属国家烟草专卖局和省级烟草专卖局或指定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
第六条 烟草专卖局开具准运证,必须对合同进行审查,并经主管领导批准,由专人办理并存根备查。
第七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直属各专业公司在办理分配和调拨烟草专卖品和烟草专卖管理品的运输时,应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
第八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的准运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九条 省际间的运输,除持有中国烟草总公司主管业务部门的监章合同外,必须同时持有调出省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无监章合同的,必须同时持有调出省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运证;烟用丝束、滤嘴棒的运输,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
第十条 省内以及毗邻地区的运输管理,由省级烟草专卖局确定或由省际毗邻地区双方省级烟草专卖局商定。
第十一条 开具烟草准运证,必须注明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45天。因特殊原因超过期限的,应重新办理准运证。
第十二条 凡货证相符,证随货行的,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予检验放行。
第十三条 对无烟草准运证运输的,按《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使用烟草准运证复印件的,一律视为无效,按无证运输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积极与当地铁路运输部门进行协调,对经铁路运输到站的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在检查准运证及合同后,开具准许提货证明。办理此项手续一般为24小时,特殊情况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品及烟草专卖管理品进出口的调拨运输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其经营总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查没收购走私卷烟的运输,一律使用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无准运证运输的,没收其全部货物,并处以货物总值50%以上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全国使用统一规格样式的烟草准运证及专用图章。
第十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的合法运输,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予保护和放行,不得无故扣留,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扣留方承担。国家烟草专卖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制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在全国各地烟草专卖局内部执行。原各省制定的有关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国家烟草专卖局。



1990年3月1日

关于在中小学教材封底标示全学年零售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计委 教育部


新闻出版总署、国家计委、教育部关于在中小学教材封底标示全学年零售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二月二十日
新出联[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计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各教材编写、出版单位:
  为增加中小学教材价格的透明度,加强教材价格的监督与管理,提高教材生产各环节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经国务院同意,从2002年秋季开始,中小学教材一律在封底标示本学科、本年级、全学年各册教材的零售价格。现将有关问题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凡每学年2册的中小学教材,除封底右下角原有本册教材的书号和价格外,还必须在封底加印另一册教材的书名、书号和零售价格。
  二、所有中小学教材必须在封底加印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本教材零售价格的批准文号,以及全国价格举报电话:12358。
  三,为保证本通知规定的贯彻执行,每年秋季教材付印前三个月,教育部门和有关教材编写单位应完成春季教材的编写、改版、修订以及最后的审定工作,并向出版单位交付稿件(租型教材应在付印前两个月交付春季教材的型片);付印前一个月出版单位应完成春季教材的编辑、版式设计和核价申请工作,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付印前完成春季教材价格的审核批复工作。
  教材出版单位要将实际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在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的前提下,坚决落实本通知规定。
  四、每季教材出版工作结束后,出版单位必须向当地价格、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本通知规定的执行情况。凡不能按规定在教材封底标示全学年零售价格的,必须详细说明原因。
  五、行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实时监督和检查,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规定的贯彻执行。
  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新闻出版总署、国家计委和教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