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废止)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京安监危化字[2005]87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工作,依照《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我局制订了《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规范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的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三条 销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区、县内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统一组织从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采购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
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从本市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
批发单位负责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的统一配送,并负责收回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期满后未销售的烟花爆竹。
第五条 本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
(一) 依据本市对烟花爆竹专营的要求设立市级批发单位;
(二)房山、门头沟、大兴、通州、昌平、怀柔、顺义、平谷、密云、延庆各设立一个区县级批发单位,其他区县不设立批发单位;
(三)本市五环路以外地区,3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五环路以内地区,500米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四)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场所。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日期为每年3月15日至12月15日。
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日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
第七条 本市实施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不予收费。
第二章 安全许可条件
第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独立的法人单位,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二)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质证书;
(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
(六)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七)制定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并张贴在明显位置;
(八)具有与销售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的专用储存仓库,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在明显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标语;
(九)制定烟花爆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
(十)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条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二)主要负责人具备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质证书;
(三)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销售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主要负责人岗位责任制、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存放管理制度;
(五)零售场所相对独立,专柜、专人销售,销售和存放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六)零售场所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器材;
(七)零售场所应在明显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标语;
(八)在室外销售的,应取得有关部门的临时占地证明;
(九)配备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销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的实施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公示、审核、复核、审定、告知七个程序。一个工商执照只能申请一个销售许可证,一个销售许可证只能设立一个销售场所。同等条件下,按照“先申请、先许可”原则进行许可审查。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申请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申请书(一式3份)及电子版1份;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法人执照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六)本单位从业人员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八)储存仓库基本情况和平面图;
(九)有关部门出具的专用储存仓库消防验收合格证明、防雷检测报告;
(十)烟花爆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销售许可申请书(一式3份);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法人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主要负责人、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制度,存放管理制度;
(五)零售场所地址、面积及周边情况平面图;
(六)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名单和应急救援器材清单;
(七)在室外销售的,还应提交有关部门的临时占地证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管理规定范围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管理规定要求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予以受理,出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将受理情况在本机关网站和办公地点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现场安全条件进行审核,经颁发机关主管部门复核,颁发机关主管负责人审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销售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销售许可证;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本管理规定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销售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许可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工商注册地址;
(二)专用储存仓库地址或零售场所地点;
(三)许可销售范围、方式、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
销售许可证颁发情况应在颁发机关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至次年正月十五日。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零售单位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后,有下列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的;
(三)变更专用储存仓库地址的;
(四)变更零售场所地点的。
临时销售网点自颁发销售许可证后,不做变更。
第十九条 对批准变更销售许可证的,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自受理变更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换发新的销售许可证。同时,收回原销售许可证。
第四章 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审查、颁发销售许可证。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销售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场所烟花爆竹产品的存放总量不得超过100箱。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在明显位置悬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必须在零售场所悬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悬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标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违反本办法或有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为《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的销售许可证统一编号。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的销售许可证统一编号。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相关的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文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格式,电子版可从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址:www.bjsafety.gov.cn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日颁布的《北京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批发单位).doc
http://www.bjsafety.org.cn/admin/edit/UploadFile/20051111151852258.doc
附件2: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申请书(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doc
http://www.bjsafety.org.cn/admin/edit/UploadFile/2005111115198148.doc
附件3: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变更申请书.doc
http://www.bjsafety.org.cn/admin/edit/UploadFile/20051111151923754.doc
淮南市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政府令
(第113号)
《关于修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健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淮南市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精神,市政府对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删去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2.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煤炭营销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3.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煤矸石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煤矸石只允许销售给综合利用部门或生产企业直接使用,严禁非直接使用煤矸石的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获取。
非法从事煤矸石加工、销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淮南市劳动监察规定
1.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必要时,可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2.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招(聘)用劳动者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三)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责令补发、补偿、赔偿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无故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除责令补办保险手续或缴纳保险金外,并按日加收2‰滞纳金;
(六)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七)培养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3.第二十条修改为:“阻挠、妨碍劳动监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或对劳动监察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淮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九条修改为“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城建档案,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送;
(二)0本办法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城建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移送;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移送;
(四)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送;地下管线管理单位每年应移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3.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二条“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该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建档案馆参加。
市建设行政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4.删除第十五条。
5.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向市城建档案馆移送城建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移送;逾期拒不移送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淮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修改为:“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