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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督导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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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督导规定(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教育督导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1999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教育目标、任务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规定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对属于教育督导机构评估的事项,其他部门不得重复评估。对违反本规定的评估活动,被督导单位有权拒绝。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统筹全省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全省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和评估方案,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和素质教育进行检查与评估;
(四)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省示范(重点)中学、省示范(重点)职业学校、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扫盲教育和素质教育进行检查与指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中等和中等以下职业学校、成人学校,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幼儿园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四)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督学、督导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科教兴国战略,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
(三)有较高的教育、教学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其中督学应当具有10年以上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第八条 教育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通知被督导单位。重大督导内容的确定,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二)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自查情况。
(三)教育督导机构派出教育督导人员到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四)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情况,提出督导建议,必要时采取适当方式公布督导结果。
(五)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建议改进工作,有关部门根据督导结果和督导建议,对被督导单位实施奖励或者惩处。
对于重要督导情况,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教育督导,应当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督导方案、标准为依据,尊重客观事实,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公正评价。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检查、评估时,应当吸收被督导单位的主办或者主管单位参加。
第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对重要问题的改进情况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予以报告,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办或者主管单位和学校应当把督导结论作为考核被督导单位领导班子、评选先进、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的;
(二)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教育督导人员资格,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督导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教育督导中发现被督导单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有权责令改正;被督导单位严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或者他人侵犯被督导单位合法权益的,教育督导机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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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8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 权
第三章 森林开发经营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开发、培育、利用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大力造林,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自治县各族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全民义务植树,保护森林资源,鼓励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培育、经营和管理森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林业项目考察、设计、管理和实施。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进行林业行政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建立县、乡(镇)、村三级林业科技体系,开展林业科技研究,普及林业科技知识,推广林业建设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林 权
第八条 自治县内属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条 自治县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场、农(药)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农场除外)等单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住宅用地范围内及其承包经营的山地、责任田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条 自治县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者个人开发、经营、使用。
第十一条 林地所有人在林地使用人迁出居住地时,收回其林地使用权,并补偿其应获收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发生在乡(镇)际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发生在县际间的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开发经营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多渠道筹集林业建设资金,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国家投资和扶持林业建设的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林业建设资金;
(三)国家规定征收的育林基金和维简费;
(四)捐赠、赞助林业建设的资金;
(五)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林地补偿费、林业保护建设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六)单位或个人没有依法完成绿化任务,所缴纳的绿化费;
(七)其它来源合法的资金。
第十六条 林业建设资金主要用于林业发展、森林保护、护林员补助、奖励林业建设有功单位和个人。其具体使用和管理的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开发经营,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的经营方针,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深加工。
第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林场,采取合作、合伙、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组建林业经济联合体,建立适度规模的高产、优质、高效的林业商品基地。
第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承包、转包给有开发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转包、出租。
第二十条 自治县在重要的林产品集散地依法建立林产品交易市场,促进林产品流通。
兴办林产品深加工和综合利用项目,提高林产品价值。
兴办林产品加工企业,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出售木材,应当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
购买商品木(竹)材、木(竹)制品、薪柴、木炭以及木本药材等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其价款的百分之五缴纳林业保护建设费,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和维简费。
第二十二条 运输林产品必须持有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接受木材检查站(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持证进入车站、货场、建筑工地、木材集散地、木材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并组织实施,使全县森林覆盖率保持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二十四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活动月。
凡年满十一周岁以上的公民,除身体条件确不能参加植树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棵以上。
农村居民每人每年投入三至五个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植树造林。
凡没有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成年人,必须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沟、荒滩,其使用权可以依法承包、转包给单位或者个人植树造林,长期开发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建立用材林、经济林基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实施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必须把造林绿化纳入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八条 对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新造幼林地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所在地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有计划地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二十九条 鼓励、扶持单位或者个人兴办苗圃,兴建和扩建苗木基地,培育良种苗木。

第五章 森林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的林业公安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公安机关的委托,行使治安管理职权,保护辖区内森林资源的安全。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民委员会设立林政管理员、护林员。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指挥机构,负责森林消防工作。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自治县森林防火期。
自治县林地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柴埠溪自然风景区、后河自然保护区、林场和城镇绿化区域为一级防火区,在重点防火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爆破和其他危及森林安全的行为;
(二)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林地为二级防火区,在重点防火期内,禁止擅自野外用火;
(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沟、荒滩为三级防火区,禁止随意用火。
第三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人民政府及其森林消防指挥机构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加扑救和援助,服从指挥。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经营管理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除治。
凡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植物检疫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荒。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采挖树蔸、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
禁止毁灭性采伐薪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林地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采挖、毁坏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点)、具有历史价值或有纪念意义的森林及其他特种用途的林木、花草。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或毁坏各种林业标志和宣传设施。
第三十七条 妨害通讯、输电线路正常运行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城建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自治县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城镇绿化区、柴埠溪自然风景区、后河自然保护区为自治县禁猎区。
第四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四十一条 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取得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自治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禁止涂改、伪造、倒卖、转让持枪证、狩猎证和特许猎捕证。
第四十二条 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缴纳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年采伐量计划,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分解下达到乡(镇)、国有林场,各项采伐限额指标,不得互相挪用。
采伐国有、集体和个人经营管理的林木,均应纳入年采伐限额计划。
第四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核发。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采伐许可证。
公民采伐自用材,必须由个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自用材不得作为商品材出售。
采伐商品材、工副业用材、培植业用材、商品薪材等,必须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伐林木,必须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域采伐。不得易地采伐,不得超限额采伐。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第四十六条 木材、竹材、薪柴、木炭以及木材加工的木制品的生产、收购,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进山收购。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证到自治县工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四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第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扣减其下年度的采伐限额指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林业技术研究、植树造林、保护和开发经营森林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没有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缴纳绿化费,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并可按毁坏面积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狩猎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除没收实物和变卖所得外,并处以其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盗伐、滥伐的林木和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并处以非法所得七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十)盗窃、损毁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经济林木及其产品的,除没收原物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无证砍伐、收购、经营、运输木(竹)材及其制品的,除没收原物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价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承运者处以其价款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二)无证建窑烧炭的,责令销毁炭窑,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涂改、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届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和野生动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树木”包括乔木、灌木。“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森林草地、未成林造林地、苗辅地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陆生野生动物产品”包括死体、肉、骨骼、毛皮、羽绒、标本等。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7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通知

保监产险〔2011〕922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保险业情况通报会和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现信息公开透明,根据《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9〕111号,以下简称111号文)的总体部署,保监会决定进一步完善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扩大查询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查询险种范围与时限要求

  各公司应在2011年8月1日前实现财产保险全险种领域(特殊风险业务除外)的查询,其中:非车险查询内容至少应当实现附件1所列明的查询项目(短期健康险、意外险查询内容参照保监发〔2009〕91号文件相关要求执行);车险查询内容应当在实现111号文要求的基础上增加渠道信息查询,主要包括业务渠道情况(个人代理、专业代理、兼业代理、经纪业务),代理机构、经纪机构名称或代理人名称,机构代码或个人职业资格证书号码以及支付方式等。

  二、实施步骤

  (一)公司准备阶段(2011年6月30日前)

  各公司应按照111号文及本通知的相关要求开展系统改造等必要工作,2011年6月30日前完成上线准备工作。

  (二)试运行阶段(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

  自2011年7月1日起,各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试运行。对本通知下发前保监局尚未在辖区内推行非车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的,原则上应当按照本通知实施。

  (三)正式实施阶段(2011年8月1日起)

  保监会及各保监局将视情况抽取部分公司开展非车险自主查询调研,并督促公司对调研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三、工作要求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按照要求及时完成相关工作

  1、加强组织领导,按时完成各项工作。各公司要按照111号文和本通知的要求,成立工作协调组织机构,明确工作职责,确保2011年7月15日前完成系统开发、测试、上线及数据导入等各项工作。

  2、统一客户验证方式,加强客户数据质量管理。各公司要统一客户身份验证方式,现阶段非车险验证方式为“保单号码+被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号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车险为“保单号码+被保险人身份证件号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货运险、意外险为“保单号码+单证流水号或者被保险人名称”。同时,要加强客户数据质量管理,统一客户数据处理的方式和标准,尤其要加强对客户身份证件号码等基础数据录入操作环节的监督检查,确保客户身份验证机制的有效实施。

  3、加强内控,全面落实异议信息复核查处制度。各公司要全面落实111号文的要求,将异议信息复核查处机制作为公司内控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把异议信息复核查处机制扩大到非车险查询领域。一是要将客户查询结果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问题作为异议信息,以区别于一般性客户投诉咨询信息,并实行分类统计、分类管理;二是要落实监督核查责任,加强时效管理,明确相应的责任部门,及时查阅和调查处理异议信息,确保对异议信息反映的问题及时核实并回复客户;三是对异议信息处理要实行合规管理前置,对涉及违法违规的异议信息,要由省级以上公司监察、稽核或合规部门直接核查处理,所有异议信息的处理结果要由省级以上公司监察、稽核或合规部门统一审核,避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四是总公司要加强对异议信息的集中统一管理,实行系统全流程监控,定期报告异议信息核查处理结果,跟踪督办并严肃查处异议信息中涉及违法违规问题的相关责任人,同时,做好数据信息真实性管理,不得擅自删除或修改异议信息。

  4、修改完善查询链接,方便客户查询。各公司应建立方便客户查询的网站链接。一是在公司官方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设置“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窗口,点击进入后分别显示车险与非车险的查询链接或提示。二是将公司承保理赔信息查询网站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建立链接,使客户能够通过点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设置的“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理赔信息查询”链接到公司网站进行查询,同时公司应将网站维护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5、建立健全统计分析功能,及时上报数据,加强客户查询情况统计分析。各公司应定期对查询人次、查询内容、查询异议次数及异议信息处理情况等进行汇总分析。分公司、总公司应于每季度后十日内,将上季度的查询情况、异议信息情况和通过异议信息反馈查处的案例等情况按照附件3-6的格式分别上报至当地保监局和保监会(保监会邮箱为circ2010@126.com)。要如实报告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的案例,如有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监管部门将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6、加强保密,鼓励公司提供方便客户查询的服务。各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应加强客户信息的保密工作,注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同时,鼓励提供少数民族语言供查询等方便客户的服务。

  7、切实采取措施,确保制度落到实处。一是总公司和各级分支机构要设专岗专门负责制度的落实、协调、联络等相关工作;二是各公司要将制度落实情况纳入对各级高管的考核内容,从数据质量、客户服务等方面加强考核监督;三是加大宣传力度,各公司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向客户宣传推广查询制度,鼓励更多消费者参与查询。

  (二)监管部门要积极督促推动,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1、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积极督促推动,及时调研、评估、跟踪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落实情况。各保监局应于2011年8月对辖区内财险公司落实本通知要求的情况进行全面调研,及时督促落实不力的公司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视情况采取监管措施。对需要总公司统一整改的问题要及时上报保监会,保监会将及时督促总公司整改,确保消费者顺畅查询。同时,各保监局对运行中发现的问题及客户异议信息反映的违法违规线索要及时进行查处,在现场检查中应对辖区内公司查询系统与核心业务系统的数据一致性进行重点检查,对数据不真实等违法行为给予严厉处罚,以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2、保监会将于2011年9月抽取部分公司进行调研,对未落实本通知要求的公司,保监会将采取公开披露、通报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降低分类监管评分、实施专项现场检查等监管措施。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169764.htm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