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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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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 平,保障公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公民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群众性社会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实行科学管理,逐步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条 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承担。
铁路、民航等大型企业和部队设立的爱卫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 规章;
(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四)动员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九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 在城市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创建卫生城市。
在农村以改水、改厕、健康教育为重点,带动环境卫生整治,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促进文明村镇建设。
第十二条 每年四月份为全省爱国卫生月。
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有关卫生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按照省健康教育规范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乱放、乱贴乱画。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管理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宣传工作,定期组织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孳生场所。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病媒消杀药物,必须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消杀药物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用药的安全、合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消杀药物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用药的安全、合理。
第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本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交由环境保护专业单位采取有偿服务办法,统一密闭运出,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卫生。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除特别指定区域外,在医院、影剧院、车站、港口、机场、商场等的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食堂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在其工作人员中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聘任的爱国卫生检查员,履行爱国卫生检查职责,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铁路、民航、部队、大型企业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县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者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当事人限期处理或者没收擅自饲养的家畜家禽和宠物,并可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的其他部门予以处罚:
(一)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不能达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单位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管理标准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县以上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卫生质量下降,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授予机关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对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污辱、威胁、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者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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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官的良知、品格、美德、品性

王姗姗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对党、国家的信任。法院与老百姓打交道最多,直接接触形形色色的当事人,如果不慎,也最容易变为腐败的俘虏。所以人民法官应该“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这既符合依法治国方略,也有利于“公正与效率”的提高,也能使干警们的工作作风有较大的转变。
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首要的、根本性的任务就是保护党领导下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因此人民法官在审判执行工作必须牢固树立党的领导观念,按照党的主张和原则办事,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决不动摇。要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在法院工作中得到贯彻落实。必须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审判工作放到党和国家整体工作大局中去考虑,放到坚持党的领导和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中去考虑,才能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当前,我国《法官法》第九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具体量化包括: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诚实守信、宽容俭朴的美德;甘于寂寞、淡泊名利的品性。
第一,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良知,乃是指作为理性存在的人所具有的一种善良意志、义务意识和内心法则,是在与他人取得某种一致之基础上个人对社会普遍道德法则的自觉和认同。具有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这是法官人格的灵魂,是确保国家司法权的功能得以实现的精神要素和核心动力。
第二,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如果一个法官心术不正、狠毒奸诈、刚愎自用、傲慢轻浮,纵然是才华盖世,又有谁能指望他来主持正义?因而担任法官者,当有良好的品格修养,主要包括正直、善良、谦虚、谨慎这几个方面。(1)正直即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它表现为是非分明、一身正气、秉公办事、平等待人、不畏权贵、处事公平、克己奉公、清正廉洁,不欺上满下、不推委责任、不随波逐流、不趋炎附势,为人端庄正派、行事光明磊落。(2)善良即充满善意和爱心。它表现为与人为善、乐于助人、体恤民意、关爱他人。法官应该具有善良的品格,在法律运作中体现法官的人文情怀,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3)法官应具有谦虚谨慎的品格。在任何时空条件下,都能常修谦让之德,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常弃非分之想;自重、自警、慎微、慎独。
第三,诚实守信、宽容俭朴的美德。诚实守信作为“五常之本,百行之源”,一直是人们立身处世的传统美德,当今对法官选任更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法官只有诚以待人、实以处事、表里如一、言行一致,才能赢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信赖与尊敬,才会忠于真理、求真务实,努力不懈地查明案情,正确地适用法律。因此,担任法官者应具有诚信的美德。“海纳百川,有容乃大;臂立千仞,无欲则刚”——宽容俭朴是从事法官职业应该具备的另一美德。除此担任法官者还应当具有简朴的美德,做到清心寡欲、勤俭朴素。
第四,甘于寂寞、淡泊名利的品性。司法权的特征决定了法官要对世俗社会有一定程度的隔绝和超脱,要尽量避免在公共场所、社交活动中抛头露面,以保持自身相对独立的空间。否则,沉溺于推杯换盏、轻歌曼舞之中,虽出尽风头,却为人情所困扰,执法难免有失公正。故担任法官者应当具有甘于寂寞、淡泊名利的品性,正所谓“淡泊以明志,宁静而致远”。
在我国推进法治国建设的进程中,人民法官只有不断加强自身修养,严守职业道德和操守,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才能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成为“正义之化身”。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做好自治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是自治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的特点,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依据下列情况,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的;
(二)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的;
(三)关系自治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事项或涉及自治区各民族人民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颁布法律,但已有明确方针、政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需要做出重要规定的;
(五)根据自治区的特殊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均可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制定、修改或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草案。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制定。
第七条 凡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须附上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关于草案的详细说明。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和说明,但需说明提出议案的理由、议案的宗旨、法律依据和法规主要内容。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草拟
第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委员会负责草拟。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草拟。
第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草拟,也可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共同草拟或委托自治区人民政府草拟。
第十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草拟。
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草拟。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以地方性法规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
第十二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呼和浩特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委员会进行实质性和技术性的审查,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先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之前,连同说明下发各市、旗县(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广泛征求意见并由各有关委员会修订后,提交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或是否建议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五条 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只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由草拟部门进一步修改,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如有实质性的修改,主任会议须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修改说明。
第十六条 凡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单位负责人须到会作议案说明。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以常务委员会令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地方性法规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或者规定公布后的生效日期。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和权限,与制定同。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
(一)凡法规本身规定了有效期限的,到期该项法规即自行废止;
(二)凡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任务而制定的法规,该情况消失或该项任务完成,该法规即自行废止;
(三)凡新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取代某项旧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新法规附则中明确规定废止该项旧的地方性法规;
(四)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新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取代某项地方性法规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作出专门决议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方面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198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