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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16:34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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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的,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或者项目除外。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零售、批发、批零兼营、来料加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经营方式,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性质的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边境贸易活动和到国外经商办企业;可以承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定制和补偿贸易业务。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需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负责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得帮助个体工商户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经营需要起字号,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雇请帮手、招收学徒,辞退帮手、学徒;
(四)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五)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依法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广告宣传;
(八)凭营业执照雕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九)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除外;
(十)依法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十一)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个体工商户专业技术职称,应当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罚款、摊派,并可以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三)依法纳税;
(四)按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履行合同;
(六)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七)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雇请帮手、招收学徒,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帮手、招收的学徒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倒把,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六)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者胁迫帮手、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
(三)依照法定程序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四)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解决个体工商户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行政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不得挪用。
在贫困乡(镇)、村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费。
对收入较低、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八条 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五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九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工作,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其提供信息、法律咨询、业务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拨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个人合伙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修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
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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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四条后,增加一条:“经审核,治安保卫工作方案能够确保展览展销活动安全举办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同意答复。”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第三条,或第八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88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展览展销活动的安全和良好的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和商品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展销),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一)国际性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全市性的展览展销;

(二)展出场所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同时参观人员日流量在2万人以上的;

(三)各博物馆举办文物展览展出的珍品文物(含一、二级文物)在20%以上的;

(四)非文物博物单位举办的各种文物展览;

(五)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展期、展址、展出内容、参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数量,参观人员日流量和入场券发售办法;

(二)参加治安保卫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展区布局图纸和新设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及消防设施的安装图纸;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运行路线和停靠场地;

(五)消防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处置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经审核,治安保卫工作方案能够确保展览展销活动安全举办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同意答复。

第六条 展览展销的安全保卫工作,可由主办单位自行承担,也可由主办单位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承担。

第七条 主办单位自行承担治安保卫工作的,应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参展单位和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协助主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展览展销的主办单位和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展览展销场所面积严格控制参观人员数量;

(二)发(售)票处、出入口等主要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搭盖临时展棚、安装电器设备以及布展或展出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落实各项有关的治安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宣传品、说明书及其他赠品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发赠。参展单位要求自行发赠的,应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十条 参观展览展销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不得故意拥挤。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对展览展销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对违反第三条,或第八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4〕29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日

株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株洲市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审核、登记工作和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租金核减工作。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屋的建设、供应和经营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招投标、物价、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企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协助政府做好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同级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本市市区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10平方米。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但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2年以上(含2年),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和市住房办、市房产局根据有关规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由市住房办会同市物价局、市房产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各单位腾空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旧的公有存量住房和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新建。廉租住房只能以实物配租的形式收取租金,不得出售。
实物配租以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为主。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新建的廉租住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施开发运作,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最低限收取。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新建的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宜在40平方米左右,不得超过60平方米。
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由户主或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市住房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家庭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3、民政部门核发的《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4、家庭现有住房情况证明材料(现住房租赁凭证或产权证或无房证明或危房鉴定书);
5、填写《株洲市廉租住房申请表》;
6、其它有关证明(如烈属、残疾证明等)。
(二)审核。市住房办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住房和人员状况的审核。
(三)公示、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须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之日起15日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四)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办出示核准证明,各相关部门依据核准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家庭,分别由市住房办、市房产局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按顺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排队轮候配租住房。
市住房办、市房产局须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办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四条 接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经市住房办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经市住房办核查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住房办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廉租住房的有关协议,租赁合同格式由市房产局会同市住房办统一制订。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十六条 市住房办每年要会同市民政局、市房产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连续一年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家庭人数减少、人均居住面积超过保障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或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或停止租金核减。申请人、有关单位、组织与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核查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承租权;
(二)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让;
(三)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最低收入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市住房办,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住房办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续租,续租期内按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督查。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不得妨碍相邻关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住房办核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根据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办核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会同市房产局,或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维修、管理等工作,确保使用人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计算30天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