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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1:24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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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等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办法

(江苏、浙江、安徽、上海地区实行)

第一条 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第二条 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第三条 银行汇票的签发,由发有银行汇票、结算章和压数机的银行办理。在不能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应将款项转交附近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办理。银行汇票的兑付,所有银行均可办理。
第四条 银行汇票一律记名。
第五条 银行汇票的汇款金额起点为500元。
第六条 银行汇票的付款期为1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逾期的汇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
第七条 汇款人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向签发银行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详细填明兑付地点、收款人名称、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项内容。
能确定收款人的,须详细填明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
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兑付地支取现金的,须填明兑付银行名称,并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当在备注栏注明。
第八条 签发银行受理银行汇票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汇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并加盖结算章和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交汇款人。
第九条 汇款人持银行汇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人为个人的也可以持转帐的银行汇票经背书向兑付地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
第十条 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人;
二、银行汇票在付款期内,日期、金额等填写正确无误;
三、印章清晰,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
四、银行汇票的解讫通知齐全、相符;
五、汇款人或背书人的证明或证件无误,背书人证件上的姓名与其背书相符。
审查无误后在汇款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如果填错,应用红线划去全数,在上方重填正确数字并加盖本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印章,但只限更改一次)。银行汇票的多余金额由签发银行退交汇款人。
第十一条 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必须由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同时提交兑付银行,缺少任何一联均无效。
第十二条 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后,在汇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连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第十三条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必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银行汇票背面盖章或签字,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分次支取的,应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临时存款户办理支付。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签发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兑付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转汇的,办理兑付后,可委托兑付银行办理信、电汇结算或重新签发银行汇票。转汇的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兑付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或银行汇票上加盖“转汇”戳记。已转汇的银行汇票,必须全额兑付。
第十四条 汇款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可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到签发银行办理。
第十五条 持票人必须妥善保管银行汇票,严防遗失。如果遗失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持票人应当立即向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请求挂失。在银行受理挂失前(包括对方银行收到挂失通知前)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如果遗失了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
遗失的银行汇票在付款期满后1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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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6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已于2002年9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全省性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乡(镇)、街道、机关、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广播电视、文化、卫生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有关红十字会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播放、登载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活动的公告和通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造血干细胞(骨髓)、器官、遗体捐献的动员、宣传和数据储存、检索工作;
  (五)组织红十字医疗机构开展义诊、救护等活动;
  (六)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开展社会服务活动和其他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七)对青少年进行人道主义宣传教育,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八)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十)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可以自愿申请参加红十字会,经批准成为个人会员或者团体会员。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志愿参加红十字会活动的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组织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指导下,发展同香港、澳门红十字会和台湾红十字组织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或者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各级红十字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和资助;
  (四)红十字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及所属单位按规定上缴的款项;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可以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募捐活动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立红十字救助基金,接受和管理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的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分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款物;经捐赠者同意或者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对捐赠的物资进行变卖或者义卖。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对募捐款物,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组织、指导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单位进行卫生救护培训工作,有关行业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八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口岸联检单位和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的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公安、交通等部门对执行救助任务的红十字工作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优先放行并免缴通行费。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红十字会及其他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全额扣除。
  对境外向红十字会捐赠的物资符合国家减免税规定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验放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申请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红十字会逐级报省红十字会批准。经批准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单位,依法使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承担红十字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
  红十字会变更的,其财产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红十字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滥用红十字标志和未经批准以红十字命名、冠名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侵占、挪用红十字会财产和经费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7 号

《江苏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江苏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构建和完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满足农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县及县以下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县(市、区)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以下简称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以及村文化活动室面向农村群众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共文化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文化活动室等基层文化场所建设,为农村群众提供基本文化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农业、体育、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文化建设。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农村公共文化领域,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快发展农村公共文化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向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层文化场所捐赠设备、资金等财产,以及向农村群众提供免费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考核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指标,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图书馆、文化馆,可以根据当地文物藏量、地方特色和需要设立博物馆。
乡镇应当设立综合文化站,负责乡镇公共文化服务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的领导和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
因乡镇合并而闲置的文化站资产应当继续用于文化服务,方便农村群众就近参与文化活动。
第八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合并、分立、变更或者撤销。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合并、分立、变更或者撤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行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其他专项经费)。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运行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人口数量以及所承担的职能、任务等因素,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农村群众的文化需求,招募文化志愿者,参与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县(市、区)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的馆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任命或者聘用。
乡镇综合文化站站长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聘等方式聘任,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开招聘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新任乡镇综合文化站站长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单位全面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对其编制内的专职工作人员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并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职称评定,参照县(市、区)文化馆工作人员执行。对其他聘用人员,在聘用期内按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编制应当专职专用。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乡镇综合文化站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公共建筑定额指标体系。
建设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减免相关配套费用;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选址应当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地方。
县(市、区)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安排一定的室外文体活动场地。
乡镇综合文化站建筑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有条件的乡镇和服务人口较多的乡镇,参照文化馆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应当合理划分功能区,并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功能区包括多功能活动室、图书阅览室、展览展示室、综合培训室、电子信息服务室、老年和少儿活动室、体育活动室等。
有条件的乡镇和服务人口较多的乡镇,可以配套建设文体广场、休闲公园和影剧院等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的管理,确保其专项用于为农村群众提供优质文化服务,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特殊情况下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择地重建。重建的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一般不得低于原有的规模和条件。拆建所需费用由造成拆建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进行监督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综合文化站基础设施的选址、设计和功能安排等进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村文化活动室建设应当以政府为主导,可以独立建设,也可以与村综合服务中心一并规划建设,明确由1名村干部具体负责。
鼓励和支持热心公益文化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建设专题博物馆、艺术馆、展示馆,组建文化大院、文化中心户、文化室、图书室等。

第四章 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组织开展贴近农村群众生产生活实际、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为农村群众提供优质文化服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不得从事传播淫秽色情、邪教迷信等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影响国家文化安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基础设施完好,为群众提供安全、良好的活动环境。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基础设施的功能,保证基础设施正常开放。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农闲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适当延长基础设施开放时间,并增设相应的文化服务活动。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和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利用节庆、农闲和集市,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应当充分发掘和利用本地特色文化资源,开展区域性特色文化活动。
县(市、区)文化馆、图书馆和乡镇综合文化站应当提供流动文化服务,方便群众就近参与文化活动。
鼓励依托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开展体育等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和体育设施共建共享、综合利用。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村文化活动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发挥社会体育指导人员的作用,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应当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业务指导,通过艺术交流、文艺辅导、文化下乡等形式,提高乡镇综合文化站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应当做好下列文化服务工作:
(一)开展社会宣传教育,宣传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等规定,传播文化知识和科学技术;
(二)组织开展公益性文化体育等活动;
(三)开展阅读指导和读书活动,提供文化信息服务,组织建立农村图书和信息服务网络;
(四)搜集、整理、传承和利用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地方特色文化发展,开展文化交流;
(五)指导村文化活动室、单位俱乐部、社会文艺团队和农民文化户等开展文体活动,培养农村文体骨干和文体志愿者;
(六)配合文化、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和文物保护等工作;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村文化活动室应当完善服务功能,为农村群众提供适宜的文体活动。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
(二)拆除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未按照规定予以重建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经费的。
第三十条 乡镇综合文化站基础设施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开放基础设施,或者从事传播淫秽色情、邪教迷信,以及违背社会公德、影响国家文化安全的活动的,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街道(社区)文化站(室)的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