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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安置农场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10:22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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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安置农场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安置农场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


我部今年8月15日至22日在北京召开了安置农场工作会议。 城市社会福利司岳嵩司长在会上作了《进一步发挥安置农场作用,做好安置长期流浪人员工作》的报告,会议并讨论了《安置农场管理试行办法》。这两个文件已经修改,并征得财政、公安、农垦、劳动、粮食、商业等有关部
、局的同意,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省、市、自治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附:
1.进一步发挥安置农场作用,做好安置长期流浪人员工作。(略)
2.安置农场管理试行办法。

附:安置农场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办好安置农场,做好长期流浪人员的教育、安置工作,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安定团结,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农场(包括园艺场、林场、畜牧场、茶场等, 以下简称农场),是教育安置长期流浪人员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
第二条 教育安置的对象,是无家可归、原籍确无条件安置或一时弄不清情况的有劳动能力的长期流浪人员。
长期流浪人员入场后称为收容人员。经过半年到一年的教育和劳动,表现较好的,转为场员。
第三条 农场的任务:
(一)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管理,通过生产劳动,帮助长期流浪人员改造世界观,改变游惰习气,学会生产技能,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二)组织和发展生产,逐步达到收支平衡,努力增加盈余。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改善职工、场员和收容人员的生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场一般由省级民政部门领导,有条件的,也可以由地区或大、中城市民政部门领导。
民政部门的领导职责是:负责下达教育安置人数,审批农场的经营方针、经济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督促检查农场任务完成情况,商同有关部门解决农场的主要物资供应和基本建设等问题,考核了解农场干部。
第五条 农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核算、分级管理;也可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核算。
农场设场部、生产队两级;规模大、驻地分散的,可以设场部、分场部、生产队三级。第六条农场场部和生产队的职权:
(一)场部:负责收容人员、场员和农工的分配,编制和执行全场的教育安置、生产、财务、基本建设等计划,做好全场经济核算和财务管理,办理对外经济联系事宜,兴办集体福利事业,统一安排全场人员的生活物资供应。
(二)生产队:负责全队人员的管理教育,按照场部批准的生产计划,安排和组织生产,做好成本核算、定额管理和奖惩工作,安排好全队人员的生活。
第七条 农场的政治工作人员,一般不超过全场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其他生产和行政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九。

第三章 政治思想教育和管理
第八条 农场设立主管政治工作的机构。生产队配备政治指导员。
政治思想工作的任务是:(一)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品质、文化技术、劳动和前途的教育,使他们提高觉悟,积极参加劳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三)调查了解收容人员、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建立档案。
第九条 农场的收容人员和场员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干部应尊重和保障他们的民主权利,使他们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十条农场要建立、健全学习制度,学习时间每周一般不要少于六小时,可根据农业季节情况进行适当安排。
第十一条 农场应建立场规和严格的纪律。对收容人员和经常打架斗殴、多次逃跑的场员,要加强管理。必要时,可单独编队,加强思想改造,帮助他们边学习、边劳动,自觉地改造世界观,改变游惰习气。但要严禁打、骂、体罚、侮辱人格等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二条 实行奖惩制度。对于收容人员、场员,遵纪守法、积极劳动、表现较好的,要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对于违反场规和纪律的,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给予下列处分:(1)警告;(2)记过;(3)适当的经济制裁。
对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农场要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因地制宜,适当集中”的经营方针,根据条件,发展农、林、牧、付、渔业。农场的生产经营方针报经民政部门批准以后,不得擅自改变。有条件的农场,在保证完成主要生产任务的基础上,可以有计划地发展工业
、商业、服务行业,实行生产、加工、销售一条龙,逐步向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向发展。
第十四条 农场在经营管理上要实行企业管理,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强经济核算和生产责任制,挖掘潜力,提高生产,降低成本,争取最好的经济效果。
第十五条 农场有经营的自主权。按照民政部门批准的各项经济计划,因地制宜地决定种植计划、经营项目、管理方法;支配自有资金;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对职工、场员实行经济奖惩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加强计划管理。农场要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民政部门批准下达的指标,结合实际情况,依靠群众,发扬民主,充分讨论制定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报上级批准。
农场要固定统计人员,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
第十七条 农场应配备必要的专职科技人员,发动群众,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十八条 搞好安全生产,加强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特和防自然灾害的“四防”工作,确保国家财产和职工生产、生活的安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农场实行“财务经费包干,一年或三、五年一定,节余留用,超亏不补”的办法。农场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由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包干。计划亏损暂由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补贴,但要找出亏损原因,限期扭亏为盈,努力达到自负盈亏。
农场的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由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第二十条 农场要加强成本核算,合理计算盈亏。农场的利润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不上交。留用利润和财务包干结余,按照“先提后用”的原则使用。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也可提取一部分用于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个人奖金。
第二十一条 农场对生产队实行生产责任制度。凡是超额完成主要产品产量、超过利润计划指标的,可从超产数或超计划利润中提取不超过百分之六十的奖励基金,用于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个人奖金;其余的上交场部,作为扩大再生产的资金。对奖金的发放,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对于严重失职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干部、农工和场员,要追究责任,给以一定经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加强农场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和健全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固定资产所提取的折旧费,作为更新改造资金,全部留农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场的流动资金从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拨给。民政部门每年核定一次,不足时增拨,多余的收回。流动资金只能用于生产周转,严禁挪作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其他开支。
第二十四条 农场应加强对产品的计划管理。主要产品如粮食、茶叶、木材等,要纳入国家计划,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农场对产品、材料、工具、物资的管理,应建立、健全销售、采购、保管、领发和使用等责任制度,防止损失浪费。
第二十五条 农场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机构和制度,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要相对稳定。要按时编制年度生产、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报民政部门审批。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财经政策、法令,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制度,加强财务监督,一切开支都要按照规
定的审批手续办理,切实防止贪污、盗窃和损失浪费。

第六章 生活待遇和福利
第二十六条 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除对收容人员实行生活补贴外,对场员实行基本生活费加奖励或工分加奖励;对农工按照国营农场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场对收容人员的户口、粮食和付食品供应问题,按1963年3月22 日内务部、公安部、粮食部、劳动部、商业部《关于解决民政部门领导的安置场所收容人员的户口、物资供应等问题的联合通知》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关心和安排好全场人员的生活。
(一)认真办好食堂。食堂要搞好副食品生产,改善群众生活。要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伙食帐目。
(二)农场人员的口粮标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逐步改善农场人员的居住条件。
(四)设立卫生所(室)。注意搞好环境卫生,加强防疫工作。对病人应及时治疗,发现有传染病的必须及时隔离。
(五)注意劳逸结合。安排好劳动、学习和休息的时间,积极开展文体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场职工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可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
农工、场员因工致残、死亡的,可参照《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农工和场员在生产劳动中必需的防护用品,按照国营农场的农业工人的标准解决。
第三十条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在场职工家属,在自愿与可能的条件下,组织他们参加集体生产。人数多的,也可以单独编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七章 安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场要本着负责到底的精神,做好安置处理工作。对于有家可归、原籍有条件安置的场员,应与其原籍市、县民政局和街道、社队联系妥当,及时处理回籍,并酌情发给路费和生活补助费,做到安置落实,不再外流。
第三十二条 农场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于确实无家可归或原籍确无条件安置的场员,属于管理、生产、技术骨干,身体健康,在场劳动三年以上,表现较好的,经群众评议,农场审查造册,报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和劳动局共同审查批准后,可转为农工。转为农工后,其原籍有条
件安置时,也可送回原籍安置。
第三十三条 对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场员,原籍确无条件安置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可送原籍社会福利院或留场安置。

第八章 领导制度
第三十四条 安置农场可试行农场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监督下的场长负责制,要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农场可试行成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并决定农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权选举、建议任命和建议罢免农场的行政领导干部。场员可派一定数量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加强农场各级领导班子的建设。按照党的接班人的条件,选拔一些年富力强、有技术业务专长的干部充实领导班子。农场干部要发扬党的实事求是、群众路线、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优良作风,积极参加集体生产劳动,刻苦钻研科学技术,努力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七条 加强干部的培训教育,实行干部考核制度。要教育干部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党纪国法,贯彻执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树立事业心,做好本职工作。要定期考核干部的工作态度、政策水平、业务
能力和贡献大小,合理使用德才兼备的优秀干部。通过技术考核,对符合标准的技术干部,要给予技术职称。
对干部和农工应实行奖惩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过去颁布的文件、办法,与本办法精神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8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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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有关问题研究

孙德国*


近几年来,因学生伤害事故而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多,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在这些案件中,学校到底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众说纷纭,不一而足。正确处理好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件,理清学校在案件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保障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平等的保护学校、学生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下面笔者结合实践,就与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等有关的问题作以下探讨。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
学生伤害事故一般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确定事故是否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关键,是看事故是否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
学生伤害事故一般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应该是特指全日制在校学习的学生。包括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全日制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其次,事故发生的范围应该仅限于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事故一般发生在校园内,但有时也可能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最后,事故种类一般包括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包括学生本人的受伤害和死亡事故以及致伤他人的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包括以下五个要素:第一,受害方或加害方应该是学生。作为学生伤害事故主体的学生有时是受害人也有时是加害人。第二,须有伤害结果发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伤害结果应该是身体受伤或者死亡,一般来说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所受的伤害。第三,伤害事故结果的发生与学校疏于教育管理保护行为有因果关系。第四,学校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过失。第五,从时间和地点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二、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
就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来说,由于学生为未成年人,所以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监护权转移说,即认为学生踏进学校大门,监护权即由法定监护人全部、自动地转移给学校,学校即成为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第二种观点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缴纳了一定的学杂费用,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 第三种观点为教育管理说,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者,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学校的基本职能就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方面发展,培养其各种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同时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 ”。在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中,当然地包含着充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
监护权转移说不能成立,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就监护人设立的范围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学校不包括在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之列。2、从关系的内容上看, 学校承担的责任不同于监护责任。监护人的职责要比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广泛得多。3、从法律责任上看,法律对监护人与学校的责任规定不同。就一般监护人而言,其监护责任是一种比较严格的责任。监护权委托说的立论基础是学校与家长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合同的成立就需要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事实上一般的中小学校和家长之间并没有达成这种合意。
就寄宿制私立学校(如民办学校、贵族学校之类)而言,由于此类学校一般收取学生家长高额的学杂费,并自愿向在校学生提供更多的教育内容和更高的管理及服务要求,对学生一般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具有明显的营利性特征。所以学校与家长之间实际上形成的是一种基于合同而构成的委托监护关系,学校应对在校学生的生活学习、人身安全及其他活动负有监护责任,当其未能保护好学生的人身权利时,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没有约定,则应当依照接受义务教育及公立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处理。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1、关于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一般来说,学生伤害事故案件都有相关责任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未成年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由此可知,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2、关于学校的责任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过错应当包含故意伤害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引起的伤害。所以说,对于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有过错,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无过错,而其他相关当事人有过错,则由其他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
3、关于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视具体侵害行为而定。如果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如果是动物致人损害或产品质量事故等,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实际上,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其责任并非是某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而经常可能是两类甚至三类主体共同承担。这就涉及到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
四、几种特殊情况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1、在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问题
(1)、学生在校期间违反校规校纪致人损害
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有义务教育学生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防止违反校规校纪的情况发生。如果学校制定了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校规校纪,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而学生因违反校规、校纪而致人损害或受到损害的,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学校工作人员明知存在危险,而没有尽相应的管护义务,则学校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学生在课间休息时打架斗殴致人损害,学校并无过错,则学校就不应承担责任。但如果学校工作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正在校园内打架斗殴而未加阻止,学校就应对其未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伤学生的过错承担责任。
(2)、体育课发生的人身损害
一般来说,体育活动本身存在着较大的发生事故的风险率,学校教师在上体育课时就负有比平时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照管职责。对于体育课上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笔者认为根据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学校一般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因体育器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导致的伤害;教学内容超过学生的正常承受能力造成的损害;教师在组织教学中的过失而导致的损害。第二、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因学生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伤害;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学生伤害;学生未按教师指导行事造成人身伤害的。
(3)、学生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引起的人身损害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保护职责,应仅限于规定的正常的教学活动期间,不在此期间的,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生未经学校同意,在非上学期间如星期天和节假日,自行到校或放学后滞留学校,导致发生的由非学校原因引起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致害人或受害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但如经学校同意或默认,学生下课后继续留在学校学习或休息的,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应视为学校教学管理期间发生的损害,学校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4)、校外第三人致学生损害
如在校学生的人身损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只要学生仍处于学校监管之下,那么,在责任承担上,应根据在校有无过错来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在此类案件中,校外第三人是最直接加害人,也是终局赔偿义务人,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最终赔偿责任,学校只应就其管理过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在穷尽了对校外第三人的追偿的前提下,学校才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学校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仍可以向校外第三人进行追偿。
2、在校园外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
(1)、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亦属于学校的管辖范围,学校也就没有义务配备专门人员护送学生上学、放学。因此对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
(2)学校提前放学导致校外人身损害问题
因为未成年学生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受到人身监督与保护,因此一般来讲,学校不应提前放学使学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况,除非学校事先通知了学生的监护人。如果因学校提前放学导致学生在校外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学校组织活动在校外发生的人身损害
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有管理职责,不管此活动是否在学校场地进行。学校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其照管职责的大小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照管职责的标准也相应不同。如因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则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如果发生的人身伤害是由于加害人的明显过错引起的,则应当由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当追究学校是否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
五、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诉讼中几个应注意的问题
1、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在校未成年学生致其他学生人身伤害的案件中,原告一般应为受害的未成年学生,其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应该是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人,其监护人应与责任人一并列为被告,因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仅是法定代理人,同时又是损害赔偿义务人,如不将其列为被告,势必造成不是案件当事人却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局面,这与法理是相违背的。如果责任人伤害他人时已满十八周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其本人没有经济收入或财产时,可以列其抚养人为第三人,由抚养人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2、赔偿义务人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在校学生给在校学生造成伤害以及校外第三人给在校学生造成伤害的案件,学校是否应与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应让学校与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按其所承担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所承担份额的大小。如果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的结果往往是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对于学校教育的发展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所以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来决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3、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受伤害学生想获得赔偿,就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应当知道,在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后,在学校管理教育期间,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要想让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举证证明学校管理上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有时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对于维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应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情形,学校就不承担责任。如果学校不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就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来分配举证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是否适用问题
公平责任原则,就是指在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从民法理论分析,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为平衡利益所作的适用。如果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同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确定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所以在认定学校责任上只能从过错的角度来考察。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则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决不能出于个人的感情扩大法律适用的规则。其次,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需要均衡利益,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而实际的社会中,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一样的,学生是弱势个体,学校属于社会公益机构,并非是“营利性法人”,也属于弱势群体。众多中小学(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扣除教学经费外,能够支配的资金是极其有限的。一味地强调由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势必影响正常的教学质量,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受到更大的损失。因此,我们不能强制性地要求没有过错的学校承担责任任何的公平责任。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政〔2002〕155号

各县人民政府、各区政府筹备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建档案工作行为,保证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正常有序进行,促进我市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现将《〈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促进城建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的提高,根据《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城建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城建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统筹安排发展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各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开发区及开发企业均应明确相应的档案管理机构,安排必要的经费,配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和抗震加固等建设工程。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单体建筑工程竣工档案时,应同时报送该工程所在单位或小区的总平面图和室外地下管线综合平面图。
  第五条 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其开工前的原貌及竣工建筑物应摄制、拍摄相关的录像和照片,作为工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六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和建设部《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编制、整理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服务部门可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帮助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收费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应不少于两套,一套报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一套建设单位自己保管。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做到图物相符,加盖有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的竣工图专用章。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合同时,应明确编制竣工图的责任和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前,应与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十五日前,须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申请对该工程竣工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系统、完整;
  (二)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三)工程档案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四)工程档案是否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整理立卷。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报送的预验收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及时将审查结果反馈给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将合格的工程档案原件和电子软件报送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后,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签发给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本《细则》中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二条 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道路挖掘许可证》时,应与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并报送一套管线施工档案到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备案。市政管理部门在发放《道路挖掘许可证》时,应查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
  第十三条 管线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变更管线走向时,应通知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参加管线变更协调会。
  第十四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一套完整、准确的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应及时签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