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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盘活土地资产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03:31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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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盘活土地资产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盘活土地资产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云南省委六届八次全会精神和我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及国有企业合并,所涉及到的原国有划拨的土地,在不改变工业生产用途、不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等行为的,可以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兼并和合并后的企业,凭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批复,由新的使用单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如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交易行为,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授权经营、注入资本金。国有企业可以委托有土地估价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原使用的划拨土地进行评估;一时无法评估的,可按政府批准确定的基准地价计算,不再进行评估,估价结果和作价出资方案经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初审后,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确认审批,并到财政部门办理授权经营手续,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企业。
三、低租金租用。按租赁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政府应收取的国有土地租赁费,5年内可按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金最低标准测算额的30%收取,但该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确需转让、出租和抵押的,应先办理出让手续。
四、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在向政府缴纳一定的土地出让金或其它有偿使用费后,可以将国家划拨给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原企业或其他单位。对
有多个土地需求者的,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拍卖,尽量提高转让土地的收益。
五、优惠有偿转让收费上交比例。国有企业划拨土地有偿转让涉及的土地出让金,按成交价或确认地价的5-10%缴纳,60天内一次性付清的,再给予减免应交额30%的优惠;分期付款的,60天内先付25%的出让金,余款允许在5年内付清。
六、有偿转让、出让和租赁土地所得全部或大部分返还给企业。经同级政府批准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租赁费,可先征收、后返拨给企业,用于安置困难企业职工和增资减债、结构调整。经政府依法收回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所得土地出让金扣除有关税费后,可按一定比例
返拨给企业:
(一)“退二进三”和易地搬迁改造的国有企业,返拨80%;
(二)属于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困难企业,返拨9095%;
(三)属于处置国有破产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100%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职工后有剩余的,与破产企业其它财产一并处理。
七、国有企业因下岗、分流职工开发国有荒山专门用于种植业和养殖业的,经批准可免收土地出让金。
八、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经依法办理出让和有偿转让等手续后首次进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的,地税部门照章征收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经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列支全额返还纳税人。
九、国有企业与外商、外省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凡以出让、租赁和国家作价出资(入股)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缴纳场地使用费。
十、改善服务工作,降低企业改革成本。在企业改革中,承担土地评估的中介机构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对国有企业提交的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初审)申请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符
合要求的报件,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上报的有关手续。
十一、关于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转为国有资本金和授权经营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根据《土地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20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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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办法

长政发[2004]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人民团体,驻市有关单位:


《长治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办法》已经2004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附:《长治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办法》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长治市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确保我市农村既定人口控制目标的实现和人口素质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行政村。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证之月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每月各发给夫妻双方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县(市、区)核准对象,统筹落实资金,责成乡(镇)人民政府第一线半年发放一次。

第四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子女满10周岁,且夫妻一方落实了长效节育措施的,由县(市、区)核准对象,除享受独生子女领证家庭夫妻每月各10元的奖励费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每户1000至3000元人民币。

第五条 1980年中央《公开信》发表以来出生或收养一个子女发生意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准对象,一次性给予其父母双方2000元补助费,并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为其家庭一次性办理养老保险(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计划生育部门共同落实)。

第六条 已有两个女孩,女方满40周岁,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视当地财力情况,一次性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

第七条 省、市确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双女户结扎家庭养老保险试点县(市、区)继续探索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障途径;2005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全面推开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险工作。

第八条 独生子女领证家庭和双女户结扎家庭,其子女报考本市管辖范围内的高中、中专(含职业中专、技术学校)考试时,一律将考试成绩增加10分予以优待(由教育部门与计划生育部门共同落实)。

第九条 县(市、区)在发放救济和社会福利,安排进城务工或劳务输出,实施项目贷款,技术扶持,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和双方户结扎家庭。

第十条 独生子女领证家庭和双女户结扎家庭,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一律免除10%(由教育部门与计划生育部门共同落实)。

第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16周岁前,凡由其父母承担的义务性支出费用(如税费改革后农村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费等),可根据当地实际予以免除或酌减。

第十二条 除上述奖励优待政策外,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同时享受计划生育法规、县乡规定、村规民约所确定的其它优待和奖励项目。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条款,制定切合实际,可行性较强的实施细则或规定,认真落实对农业人口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待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的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机制。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3年6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粮场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场,是指农村、城市郊区、农场等农作物种植单位,在夏收、秋收(以下简称夏秋收)期间专门用于堆放、晾晒、打碾农作物的场地。

前款规定所称农场,是指由农垦事业管理机构管理的,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800平方米以上的粮场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粮场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农村粮场消防安全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农场粮场消防安全工作由农垦事业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垦事业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人为粮场火灾事故负首要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粮场消防安全,保护粮场消防设施、预防粮场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八条 夏秋收期间,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粮场消防知识。中小学校应当开展粮场消防知识教育。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垦事业管理机构应当在夏秋收来临前成立消防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部署粮场消防工作,并对管辖范围内的粮场消防工作进行检查;

(二)落实粮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村、组、农场的队、站遵守本办法的情况;

(三)印刷粮场消防安全宣传资料;

(四)组织农机、电力等部门做好打碾保障工作;

(五)对粮场电工技术人员、农机操作人员、护场人员等集中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六)纠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设粮场的村、组和农场等农作物种植单位,应当在夏秋收来临前成立粮场消防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粮场防火制度;

(二)设置禁火标志;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开展粮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发放消防宣传资料,宣传粮场消防知识;

(五)督促农户及时打碾上场的粮食;

(六)组织护场人员看护和值班巡查,及时发现、消除粮场火灾隐患;

(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八)维护、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粮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农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对粮场进行专项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粮场发出整改通知书;

(四)依法调查处理粮场火灾事故。

第十二条 粮场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设在交通便利、靠近水源的地方;

(三)与学校、住宅、牲畜圈(棚)等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25米;距铁路不得小于30米;距公路不得小于15米;

(四)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25米;

(五)距架空电力线路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电杆高度的1.5倍,距电力变压器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 粮场堆垛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垛占地面积不大于150平方米;

(二)堆垛间的距离不小于2米;

(三)占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粮场的堆垛应当分组堆放,每组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8米;

(四)堆垛的正上方不得布置照明灯具;

(五)堆垛距配电箱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米;

(六)粮场内应当留出消防车通道。

第十四条 粮场电器设备及电源线路的安装、布设、检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由电工技术人员按照电器安装规程进行安装、检修;

(二)采用合格的电缆线;

(三)进入粮场内的电源线路应当埋地穿管敷设,其管材应当使用阻燃管或者金属管;

(四)照明灯具应当固定安装,并设置防雨装置;

(五)电器控制设备必须安装在封闭式配电箱内,配电箱应当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六)配电箱与电力设备之间的电源线路不得采用插头连接;

(七)电气开关、熔断器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禁止采用铜、铝、铁丝代替保险丝(片);

(八)粮场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经常检查,发现漏电、接头包扎不良、电线互相缠绕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停电检修。

电力部门及其电工技术人员对依照前款规定所安装、布设、检修的电器设备和电源线路,承担安全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拖拉机、汽车等机动车辆进入粮场时,易产生火花的部位必须加装防火装置,排气管应当戴性能良好的防火帽或者其他阻火器。

拖拉机、汽车等机动车辆在粮场发生故障时,必须拖至距粮场25米以外的地方进行修理,任何人不得在粮场内修理机动车辆或者为机动车加油。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违反粮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夏秋收期间,在粮场四周50米内焚烧杂草、秸秆和垃圾的;

(二)在粮场内吸烟、携带火种、动用明火的;

(三)儿童上场玩耍或者在粮场附近玩火的;

(四)对扬场机等用电设施的电动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十七条 粮场发生人为火灾事故,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垦事业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粮场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农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履行相关职责,造成粮场火灾事故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视情节给予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粮场电器设备及电源线路的安装、布设、检修单位及其电工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粮场火灾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火灾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裁决,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