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化农村幼儿园的办园标准(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化农村幼儿园的办园标准(试行)
(广东省教育厅2012年2月11日以粤教基〔201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农村幼儿园依法办学,规范办园行为,促进农村学前儿童全面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学前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结合广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省农村幼儿园,各市、县(市、区)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标准。
第二章 办园规模
第三条 办园规模以3-9个班为宜,一般不超过12个班。
第四条 班额:小班一般25人;中班一般30人;大班一般35人;混合班30人。班额一般不超过标准5人。
第三章 园舍建设
第五条 幼儿园规划布局应根据当地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人口密度、生源发展趋势、地形地貌、交通、环境、服务半径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布点。
第六条 幼儿园选址合理,周边环境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宜靠近集镇或村镇中小学设置,应避开养殖场、屠宰场、垃圾填埋场等,不得与市场、医院太平间、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加油站为邻,与化学、生物、物理等各类污染源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防护距离规定。
第七条 幼儿园总体规划。
(一)有相对独立的园舍、场地,有独立的出入口,有围墙、大门和传达(警卫)室。
(二)园内整体规划、设计和建设,体现儿童化、教育化、生态化。
(三)幼儿活动用房有良好的朝向、日照和通风。
第八条 生均用地面积(包括建筑用地、室外活动场地、绿化用地等):规模6个班及以下的不小于10m2,7个班及以上不小于9m2(1990年前建成的幼儿园不小于7m2)。其中,生均室外活动场地不小于4m2,绿化面积生均不小于1.5m2.
第九条 生均建筑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不小于5m2.寄宿制幼儿园按寄宿幼儿人数计算,每生再增加1m2。
第四章 设施设备
第十条 幼儿园有与规模、场地相适应的各类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幼儿活动及辅助用房设置。
(一)每个班配有活动室和儿童卫生间。活动室使用面积不小于54m2(小学校舍改建的幼儿园活动室使用面积不小于50m2),如活动室与寝室共用,活动室使用面积不小于70m2.寄宿制幼儿园的寝室应独立设置。活动室宜按教学区、活动区、生活区设置。具体设备见附表3.
(二)配备音体活动室1间。具体设备见附表4.
第十二条 教玩具满足幼儿活动需要,生均图书数量(指幼儿课外用书)不少于4册。教师用报刊、杂志不少于2种,教参、工具书等不少于20种。
第十三条 幼儿园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备。
第十四条 按国家、省卫生保健的有关规定配备卫生保健设备和必备药品。
第十五条 安保、防卫、消防设施设备按规定配齐。
第十六条 室外活动场地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配有适合幼儿年龄特征的大中型玩具和体育活动设施。具体设备见附表5.
第五章 人员配备
第十七条 幼儿园园长的数量根据广东省幼儿园机构编制标准配备。园长取得幼儿园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有5年或以上幼儿教育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 每班至少配备2名教师和1名保育员(或每班配备3名教师)。教师具有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保育员具有初中及以上学历,并取得保育员资格证。
第十九条 按照收托150名幼儿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幼儿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二十条 安保人员、炊事员、财会人员、工勤人员等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配备。
第六章 园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依法取得县级或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学前教育办学许可。
第二十二条 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办园方向正确,有近期、远期发展规划,有保障幼儿园发展的机制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依法治园,建立规范的幼儿园章程,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如岗位责任制度、民主管理制度、安全制度、卫生保健制度、教育教学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后勤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家园社区协作制度等。
第二十四条 实行园长负责制,组织架构健全。有园务委员会(或董事会、理事会)、安全领导小组、教研组、工会、家长委员会等。部门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第二十五条 实行民主管理和园务公开,各项重大决策、事项和各项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产生。
第二十六条 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财会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财务审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安全工作措施和应急预案切实可行。
第二十九条 各类档案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三十条 领导班子结构合理,掌握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水平较高;办学理念端正,治园能力较强;团结合作,有一定的威信。
第三十一条 教职工熟悉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敬业爱幼、为人师表、团结协作,队伍相对稳定。无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现象。
第三十二条 教研活动正常,有计划、记录、总结,定期开展公开教学观摩活动,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任务,促进教师专业成长。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依法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按规定与所有教职工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依法规为教职工落实社会保险;按规定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继续教育条件和经费。
第八章 卫生保健
第三十四条 认真执行国家、省托幼园所卫生保健有关规定,各项制度健全。
第三十五条 做好出勤登记、传染病登记、疾病登记、晨间检查登记、预防接种登记、体弱儿管理登记、缺点矫治登记、膳食调查登记、体格锻炼登记、教玩具消毒登记、意外事故登记、家长联系等记录。对入园幼儿查验《儿童入园、入学预防接种登记手册》,做好儿童预防接种管理登记,督促家长完成幼儿的计划免疫接种。
第三十六条 严格执行入园、上岗前健康检查制度和定期体检制度,教职工及幼儿每年的健康检查受检率达100%,全体教职工有健康合格证。幼儿每半年测身高、视力一次,每季度量体重一次,做好记录和评价,建立幼儿健康基本情况信息库和健康档案。
第三十七条 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疾病防控工作落实,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及时切断传染源,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隔离、消毒等防控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重视幼儿健康,按规定开展安全、卫生、营养、保健教育和宣传,培养幼儿良好生活习惯,加强体格锻炼,提高幼儿身体素质。
第三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的法律法规和卫生消毒制度,做好饮食卫生管理,工作流程规范,严格把好食物购买、贮存、加工关。
第四十条 制定营养均衡的带量食谱,按照食谱备餐,并公布食谱。幼儿与教职工伙食严格分开。幼儿两餐间隔不少于3小时。
第九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一条 树立正确的儿童观、教育观,根据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本园实际开展教育教学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计划和课程实施方案,促进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发展。
第四十二条 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合理地组织教育教学内容,渗透于幼儿一日生活中,注重观察评价,促进幼儿情感、态度、能力、知识与技能的发展。能结合当地文化,因地制宜开设一些乡土特色课程。防止教学“小学化”倾向。
第四十三条 因地制宜地为幼儿创设动手动脑的教育环境和条件,科学合理利用空间和场地,有相适应的活动区(角),区域规划布局合理,动静分开,方便集体、小组和个别活动的开展。提供适量的教玩具和安全卫生的材料(包括乡土材料),体现幼儿年龄特点。
第四十四条 科学合理地安排幼儿一日生活,培养幼儿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做到保教结合、动静结合、室内外活动结合;保证每天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寄宿制不少于3小时),其中体育活动1小时(寄宿园2小时)以上。
第十章 家长与社区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主动与家长密切联系,搭建家园共育平台,畅通渠道,充分发挥家长委员会作用。
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应密切同村委会的联系与合作,充分利用乡村、家庭教育资源,拓展教育空间,为幼儿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利用社区小学开展幼小衔接活动,帮助幼儿做好入学的适应准备。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标准中的“不小于”、“不少于”、“不低于”、“不超过”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广东省规范化幼儿园(农村幼儿园)建设用地面积指标表;2.广东省规范化幼儿园(农村幼儿园)园舍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参考指标表;3.广东省规范化幼儿园(农村幼儿园)活动室、寝室设施设备参考表;4.广东省规范化幼儿园(农村幼儿园)兴趣活动室设施设备参考表;5.广东省规范化幼儿园(农村幼儿园)室外活动场地设施设备参考表),此略
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1月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5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农用车、摩托车、三轮车及其他专用车辆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价格、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的机动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做出处理和答复。
第七条 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需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必须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采用环保定期检验和抽检相结合的方式。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第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后经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第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抽检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证件;
(二)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三)抽检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但目测判断和拍摄影像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四)抽检结果应当当场出示,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五)抽检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复检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并将复检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复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核发条件、程序、时效等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应当妥善保管,随车携带并按规定放置。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八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技术规范开展工作,接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检验资格,配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规定标准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定期检测数据档案,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传输检验的全部数据,并与环保、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联网;
(三)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出具检测报告;
(四)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六)不得从事或者以任何形式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经检测机动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出借环保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收回,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检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 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