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16号 公布《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2006年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令
商 务 部
二〇〇六年 第 16 号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中国企业公平、正当开展境外商务活动,维护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结合开展境外商务活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下称投诉服务中心)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无偿提供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其工作经费由政府资助。
投诉服务中心具有法人资格,对其行为依法独立承担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请求人,反映情况,请求提供政策信息服务、法律咨询服务,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不法侵害或可能将要受到损害或不法侵害,请求协调解决,由投诉服务中心进行协调处理、答复的服务。
第四条 服务请求人应遵循诚实、自愿、合法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反映情况,并对投诉服务中心的相关工作提供积极协助。
第二章 服务请求人与服务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请求人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有关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依法从事境外投资活动的中国投资者。
第六条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事项范围包括:
(一)货物进出口;
(二)技术进出口;
(三)国际服务贸易;
(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五)对外劳务合作;
(六)对外承包工程;
(七)境外投资;
(八)境外其他商务活动。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事项不包括外交领事管辖的事项。
第三章 投诉服务中心
第七条 投诉服务中心的服务内容和主要职责包括:
(一)为降低境内企业和个人在开展境外商务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和不法侵害的风险,提供力所能及的政策信息服务;
(二)针对一般民商事法律纠纷的请求,提供咨询服务;
(三)针对境外政府或组织不公平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的投诉,受理后提请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多双边机制等渠道进行交涉、磋商或诉诸相关争端解决机制,推动解决问题;
(四)依照本办法对符合规定程序和条件的服务请求进行审核、登记、整理和初步分析处理;
(五)依照本办法,将受理的服务请求事项提请有关方面核实、处理,并跟踪查询、协调催办;
(六)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将有关进程或结果反馈服务请求人;
(七)分析整理服务请求情况,定期发布分析报告;
(八)就重大敏感案件或普遍问题,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并提出建议;
(九)为有关政府部门提供法律协助;
(十)组建并管理特约专家和法律顾问库;
(十一)受商务部委托,办理与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相关的其他事项;
(十二)开展与服务请求处理直接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投诉服务中心应建立重大事件应急机制,并纳入商务部应急管理体系。
本办法中重大事件是指损害严重、涉及面广或受社会广泛关注的事件。
第九条 投诉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熟悉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制度和国际经贸规则,恪尽职守,及时妥善协调处理服务事项。
第十条 投诉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保守工作中知悉的服务请求人的商业秘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四章 服务请求的提出
第十一条 服务请求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向投诉服务中心提出相关服务需求:
(一)登陆12335.mofcom.gov.cn;
(二)拨打投诉服务中心热线12335;
(三)发送传真,号码12335;
(四)邮寄信函;
(五)来访面谈。
第十二条 请求提供政策信息服务的,服务请求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说明服务请求人基本信息的材料。
服务请求人为个人的,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服务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代码、住所地、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二)明确请求提供的政策信息事项。
(三)投诉服务中心为提供政策信息服务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请求提供一般民商事法律纠纷咨询服务的,服务请求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说明服务请求人基本信息的材料。
服务请求人为个人的,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服务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代码、住所地、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二)简要案情,包括各当事方简要情况、国别(或地区)、案由、纠纷标的、案件进展情况等。
(三)相关证明材料。
(四)明确请求提供咨询的事项。
(五)投诉服务中心为提供咨询服务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投诉境外政府或组织的不公平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的,服务请求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说明服务请求人基本信息的材料。
服务请求人为个人的,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服务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代码、住所地、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二)被投诉方基本信息,被投诉的境外政府部门或组织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三)被投诉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投诉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导致投诉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不法侵害的事实(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程度等),或者导致投诉人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或不法侵害的可能性分析。
(五)明确、具体的诉求。
(六)投诉服务中心为提供投诉服务需要的其他材料。
服务请求人应注明其是否同意政府部门在对外交涉中使用其真实姓名或引用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服务请求人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五章 服务请求的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服务中心接到服务请求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依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向服务请求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服务请求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三)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材料的,通知服务请求人予以补充完善。
第十七条 投诉服务中心可以不受理的请求包括: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服务请求人主体资格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诉服务事项范围的;
(三)没有明确的服务请求事项的;
(四)不能提供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的;
(五)以匿名方式提出服务请求的;
(六)已经或正在由投诉服务中心受理的;
(七)没有提供新的材料,就投诉服务中心处理终结的事项再次提出请求的;
(八)应当由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受理的;
(九)应当由中国外派劳务人员投诉中心受理的;
(十)已由境内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或者作出裁决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八条 对于请求提供政策信息服务的,投诉服务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对于请求提供一般民商事法律纠纷咨询服务的,投诉服务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对涉及境外政府或组织不公平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的投诉,投诉服务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商务部处理,并将投诉转送情况告服务请求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服务中心征得服务请求人同意后,可视情将投诉咨询内容转有关行业商会、协会等参考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服务请求处理终结:
(一)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完毕的;
(二)经核实,服务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三)服务请求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服务请求人申请撤回请求的;
(五)其他应当处理终结的情形。
投诉处理终结,投诉服务中心应及时进行结案登记。
第六章 信息管理、统计报送与发布
第二十三条 投诉服务中心应分析整理服务请求情况,每个季度以网站发布和印刷发表的形式发布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投诉服务中心应按规定格式进行登记,受理、转办投诉、通知、答复等事项也应尽量使用格式化文书,并加盖投诉服务中心公章或投诉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投诉服务中心受理服务请求的相关材料应按期分类编号,装订归档,专人保管,录入投诉服务中心服务请求电子处理系统。未经相关领导批准,不得外借和查阅。存档期限一般为三年,对于重要的档案应适当延长存档期限。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2013年6月18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后评估工作,适时掌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质量和实施效果,提高立法质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提供参考,提出改进立法、执法等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三条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是立法后评估的主体。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对地方性法规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五条市人大法制(工)委为组织实施立法后评估的综合工作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拟定评估对象、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评估,提出评估报告等。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按照对应的评估标准提交法规自查报告。
法规自查报告包括自查过程、法规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修改完善法规的建议等内容。
第七条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等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工作。
受委托机构应当依据委托合同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开展调查研究、提交第三方评估报告等,并不得将评估事务转委托。
受委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熟悉立法、执法知识的人员;
(三)具有开展评估工作所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常委会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立法后评估。
常委会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介上公布被评估法规全文和评估事项等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地方性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立法后评估对象:
(一)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相关单位、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公众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与地方性法规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国家、省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第十条已评估的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再次评估可视实际情况确定。地方性法规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准备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不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常委会应当结合评估条件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合理确定评估内容,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或者对部分制度、条款进行评估。
常委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作重点评估。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立法质量评估,包括各项制度的设计和程序规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等。
第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实施效果评估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总体情况,以及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产生的影响;
(二)主要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社会公众的反映;
(三)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四)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五)其他实施效果分析。
第十四条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的各项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的各项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同位阶法规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技术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是否符合立法工作一般技术规范,概念界定是否明确,逻辑是否严谨,各项规定是否具有解释空间;
(五)可操作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执法体制、机制、措施是否具体可行,是否具有针对性;
(六)实效性标准,即地方性法规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是否已达到预期目的,是否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结合地方性法规实际情况,可以对照评估标准制定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五条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遵循以下程序:
(一)拟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步骤、职责分工、时间安排、组织和经费保障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网络征询等方法,了解和掌握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等相关信息。
(三)提出评估报告。对调研中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市人大法制(工)委应当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介绍,包括评估过程、评估方式方法、评估时间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情况;
(二)对照评估标准,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的分析和评价;
(三)提出评估结论;
(四)提出立法和执法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评估报告应当提交主任会议审定,并印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将其列入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由有提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常委会提出修改、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评估报告提出的立法和执法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委会。对评估报告提出的重点问题,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八条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