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李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29:57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李 卫 王晓路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或双方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基于其主观过错而违反了法定义务,致使所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未能生效或全部或部分无效,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CulpainContrahendo)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它并不象发端于罗马法的违约责任制度那样是与合同制度相伴随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VouJhering)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中,在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倡的,此后,在法学家和司法界引起探讨,产生了诸多观点。而从立法角度看,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并未全面接受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没有将其作为一般责任要件予以规定,只是在某些条款上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日本、意大利、前苏联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只有经过修改的1941年《希腊民法典》正式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我国原有合同法均未涉及缔约过失责任问题,1986年《民法通则》也未明文确立缔约过失原则,民事责任制度部分没有包括此内容,仅是在有关处理无效民事行为的条件中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精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缔约过失导致的纠纷日益增多,因而,是否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就成为关系到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和缔约责任感,维护合同有效性,充分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问题。正是面对这一客观需要,1999年3月15日合同法增加了有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理论体系,而且是保证合同法有效发挥调整商品流转关系作用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缔约过失责任借助法律强制性手段扫清正常交易关系活动缔约过程中的各种不正常状况,从而为当事人建立有效经济交往关系制造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不是束缚人们参与商品交易活动方的积极性,扼制正常交易关系的发展。恰恰相反,它的目的是积极鼓励人们去进行交易,建立彼此之间紧密的合同关系,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向前发展。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界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独立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称缔约过失要件,是指借此推定缔约过失责任成立与否的法律依据。建立适应缔约过失责任特点的独立构成要件,对于完善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理论上,它涉及到是否可将缔约责任视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因为,某种民事责任是否具有独立和特殊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是认定该种民事责任是否获得独立性的标志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设定缔约过失要件,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重要前提。合理的缔约构成要件也为司法人员正确地适用法律及合理地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提供了正确的尺度和极大的便利。法官的基本职能要求法官保证司法活动的公平与裁决的合理,这显然是对任何法制作出的最终评价。为了对缔约关系进行调整,并对司法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适当限制,立法上需要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的明确规定;如果对构成要件不予明确规定容易引起司法上的妄为,将会相对地限制债权人利益的满足或过多的加以保护,对债务人来说,则会减轻或加重责任。
  所以,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都具有重大价值。而关于缔约关系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责任的条件,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即缔约过失行为;其主观要件则表现为违反先契约义务债务人的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就其根本而言,缔约过错责任是属于过错责任,如果缔约人没有过错,原则上就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对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观点。有三要件说,五要件说,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恰当、准确反映其本质特征,否则易于将责任范围扩大或缩小,实践中危害当事人权益,因此,缔约过错责任构成要件应具备以下几项:
  一、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通知、协力、照顾、保护、忠实等注意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之间由没有任何关系逐步变成具有特殊关系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及信用关系的增强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逐步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种确认和保护。
  先合同义务随着缔约双方的接触而产生并逐渐发展,由弱到强。一般情况下,在双方刚刚开始接触的时候,彼此之间的信用度很弱,所以双方之间对对方的期待和义务也就较弱。如果某一方在与另一方刚刚开始接触就作出了相当的付出,这是违反一般的交易所应有的注意。换言之,他是违反自己对自己保护的注意义务,如果因此受到损失只能由自己来承担。如果双方已经有较多的接触,信用关系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方当事人基于这样的信用关系向对方作出了一定的付出,这种付出如果由于对方对信用的违反而使自己受有损失,该损失则应由违反信用的一方来承担,这种信用就是民法所给缔约的双方当事人所附加的先合同义务。违反了信用,也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因此,违反了这种义务,就构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
  一般来说,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合同有效成立前,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谈不上缔约双方之间的信用,因此也谈不上对该信用的违反;在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入了一种更加紧密的信用关系,如合同生效后,这种信用关系由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加以约束和调整。所以对于要约成立后及合同生效前这段时间,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就显得非常重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要约邀请也可能会引起要约的法律效果。所以,在把握先契约义务存续期间的问题上,应考虑到例外情况,以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受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作有效承诺就可以使合同有效成立。因此,从要约开始一方依法受其有效要约的约束,另一方对该有效要约则完全有理由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承诺,合同即能够有效成立。所以在要约依法有效承诺前这段时间,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容易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因此,法律在要约生效后至合同有效前这段时间规定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注意义务,为交易的安全再装上一个完全阀,使整个交易过程从合同订立至合同履行完毕都在一个有序的秩序中进行。先契约义务的确立,为交易迅捷,安全提供了一个保护屏障。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的损失也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只有相对人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才可能成立,如果没有实际损害且必须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则谈不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而侵权责任所遭受的损害一般是指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失,所造成的损失不是基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信赖而产生的。而违约责任不必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所造成的损失范围的确定,有颇多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请求的,系若无加害行为时,其所处的状态故应该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判例中,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赔偿的数额以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即不应该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我国学者基本采纳了这种观点,只是更具体些。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包括有:(一)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赴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可以表现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产生利益1。但也有观点认为: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侵害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的损失。这种观点将侵权法保护的人身损害范围包括在内,使责任之间的界线较模糊。本文观点缔约过失责任至少不宜保护精神损害。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有时确实难以认定,尤其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过宽或过窄,甚至漫无边际的现象,也可能出现对同一类型案件有不同的判案结果。为避免上述现象,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须有实际损失,前文已提到,实际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没有给对方造成实际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是对方过错造成,也就是说必须有因果关系,如不是对方的原因造成的,即使有损失也不承担责任。(3)损害发生后,如果受害方没有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要求赔偿。(4)在特殊情况下应适当考虑超出履行利益的损失部分,但应严格掌握必须全部是信赖利益,而且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5)原则上对精神损害不予考虑,对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要求赔偿。
  总之,在目前我国法律对缔约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除了考虑以上5种情况,更需要法院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借鉴社会学的方法,而不应只考虑法律的逻辑和体系,从而,总结出为当事人和社会一般公平观念所能普遍接受的赔偿标准。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即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缔约过错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一方或双方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告知、照顾、协力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一定的可责之处。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讲,缔约过失责任是过错责任。
  对于过错认定也有不同的标准。法国学者认为应以罗马法所确定的“良家父”的标准来认定过错,这种观点认为:应加注意而怠于注意,未尽“良家父”的注意则为过错。这种观点对有些大陆法国家有较大的影响。而德国法主要采纳了“交易中必要的注意”和“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样注意”的标准来衡量过错。在我国,亦应借鉴国外判例和学说,结合实际情况采纳客观标准确定过错。在具体的操作中还应考虑各种特殊的情况和环境,如考虑交易的性质和当事人所从事的职业等情况而确定不同的注意标准和义务,这样才能正确、及时地认定行为人的过错。
  一般来说,在缔约过程中,行为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都构成缔约过错,只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并不区别这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就可追究行为人缔约过失责任,这可作为一般标准加以考虑。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双方都有过错。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应按以下方法操作:(1)仅受害人一方有过错则不适用缔约过错责任。(2)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方过错小于对方。这种情况应先适用民法上的过错相抵原则,不足部分适用缔约过失责任。(3)双方均有过错,且受害人过错大于对方,此时过错相抵后,受害人仍有过错,则其损失由自己承担,这种情况仍没有必要适用缔约过失责任2。此外,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应采纳过错推定方法,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督促过错方主动承担责任,并从中受到教育。而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错推定应区别于侵权中的过错推定。
  四、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否则,既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切实把握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如此,才能不致于使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漏于追究。
  注:
  1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第137—138页。
  2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译释》第114页。
  (作者单位:河北石家庄中级法院  
   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打击取缔土炼油活动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打击取缔土炼油活动实施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
2002年6月7日



  为彻底取缔土炼油活动,从源头上杜绝劣质油流入成品油市场,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和国家资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本规定所称土炼油指用简陋设备土法炼制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劣质燃料油。

  二、禁止生产、销售土炼油。一经发现生产、销售土炼油活动,坚决予以取缔。

  三、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打击土炼油活动实施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明确有关部门责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打击土炼油包括:

  (一)取缔所有用于土法炼油的生产、存贮场点;

  (二)取缔土炼油及其原料交易活动;

  (三)取缔为土炼油制造设备活动。

  五、取缔土炼油场点的具体标准是:

  (一)熄灭火源,没收燃料;

  (二)抽取全部原油、成品油并予以没收;

  (三)对贮油罐、箱、桶及炼油炉就地作出炸毁等破坏性处理;

  (四)没收运油车辆,拆除工棚;

  (五)占用耕地的,实现复耕。

  六、取缔土炼油原油交易活动的具体标准是:

  (一) 凡为土炼油违法活动运输原油的,没收其运输的原油,追溯其来源,视情节轻重,吊销驾驶员的行车执照,直至没收车辆。

  (二)凡无证或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开采原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予以取缔,封填油井,没收钻采设备。

  (三)坚决打击破坏国家原油生产、输送设施,盗抢原油的活动。

  七、禁止运输土炼油。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查处。

  八、成品油批发企业、仓储企业、加油站不得收购、储存、销售土炼油。违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一条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九、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为土炼油提供场地、电力、燃料等经营条件的;

  (二)制造、销售土炼油设备的;

  (三)传授土炼油技术的;

  (四)为土炼油提供原油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支持、参与土炼油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发动、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举报制售土炼油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定奖励。



电信客户投诉的心理分析与沟通

王春晖


电信客户投诉是指电信客户在接受电信服务运营企业提供的电信服务时,由于电信服务产品因素而引发的矛盾和冲突,或者在电信客户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向电信运营企业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的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当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可以获得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等。当这些权益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就会采取行动。投诉是消费者在遇到其权益受到侵害时的首先救济手段。电信用户的投诉主要有四大类,即:电信服务、网络质量、电信资费、业务种类。
(一) 电信客户投诉时的心理分析:
从消费者气质特征分析,可以把消费者的气质分为四大类:胆汁质型、多血质型、粘液质型和忧郁质型。经研究,大多数重复投诉的电信客户属于胆汁质型和多血质型客户,这两类气质的客户高级神经活动类型属于兴奋型和活泼型,他们的情绪兴奋性高,抑制能力差,特别容易冲动,因此,他们在投诉时的心理主要有三种:
1、 发泄的心理。
这类客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由于受到挫折,通常会带着怒气投诉和抱怨,把自己的怨气、抱怨发泄出来,这样客户的忧郁或不快的心情由此会得到释放和缓解,以维持心理上的平衡。
2、 尊重的心理。
血质型客户的情感极为丰富,他们在使用电信服务产品过程中产生的挫折和不快,进行投诉时,总希望他的投诉是对的和有道理的,他们最希望得到的是同情、尊重和重视,并向其表示道歉和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等。
3、 补救的心理。
客户投诉的目的在于补救,补救包括财产上的补救和精神上的补救。当客户的权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希望能够及时地得到补救。例如电信用户反响最强烈的短信息服务业务中的知情权问题,诸如建立和终止短信息服务业务的条件、方式的不透明,特别是短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模糊不清等。这不但给客户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同时由于无法知道如何终止短信息服务的方式,加上电信企业与信息服务商对用户投诉的“踢皮球”现象,也给客户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失。因此,客户投诉时,需要在这两方面都同时得到补救。
(二) 电信客户投诉中的沟通
从一般意义上讲,电信客户投诉中的沟通就是接手投诉的责任人(首问责任人),凭借一定的渠道,将信息发送给投诉客户,并寻求反馈以达到相互理解的过程。受理客户投诉的首问责任人与投诉客户的沟通一般分三个阶段,即:受理投诉与解释阶段的沟通、提出解决方案阶段的沟通和回访客户阶段的沟通。不同阶段的沟通方式与客户的满意感有着密切的联系。
1、 受理投诉与解释阶段的沟通。
根据“首因效应理论”,最先接触到的事物给人留下的印象和强烈影响,是先入为主的效应。“首因效应”对人们后来形成的总印象具有较大的决定力和影响力。受理投诉阶段是第一次与投诉客户的接触,如果第一印象是积极的,则会产生正面效应;反之,则会产生负面效应。笔者认为,正面效应的建立应考虑以下因素:(1)同情与宽容。作为首问责任人,一定要认真倾听客户的抱怨,同情、理解客户的心理,要持容忍态度,创造一个轻松、宽容的环境,尽量满足客户的自尊心; (2)重视与诚恳。对客户的投诉一定要给予高度的重视,一个人在困难时得到他人的重视会产生一种感激,这种感激会促使某中报答的心理。首问责任人在向客户解释和澄清问题时,要进行换位思考,从客户的角度出发,诚恳地道歉,并做出合理的解释;(3)诚实与守信。客户的投诉与抱怨,表明他在使用电信服务过程中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存在不满,需要得到电信企业的救济和恢复。应该指出,电信用户与电信运营商建立的电信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该电信运营商的信任。对一名处理电信用户投诉的首问责任人来讲,信用就是一种向用户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信用就是对自己企业提供的电信服务产品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在受理投诉时,只要能做到的一定要向客户承诺,做不到的不轻易承诺,凡是向客户承诺的一定要做好。同时,必须要明确告之客户处理投诉的等待时限,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反馈给客户。
2、 提出解决方案阶段的沟通。
解决方案的提出应着重体现公正和效率。电信用户与电信企业的纠纷是以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为基础的,这种争议的存在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扭曲和混乱。因此,处理纠纷的目的在于对这种扭曲和混乱加以矫正。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这种矫正手段必须要具备公正性。处理用户投诉的公正从其运行过程看,包括两方面,即:公正的处理用户投诉的规则和公正地适用该规则。解决客户的投诉是为了实现客户的正常通信权利,使客户受到损害的权益得以及时的恢复,以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通信权利。因此,解决客户的投诉还必须强调效率,如果客户的投诉长期得不到解决,不仅不能体现电信企业的管理效率,而且从根本上背离了公正的目标。其结果是给客户造成更大的心理创伤,心理创伤是很难救济的。
3、 回访客户阶段的沟通。
回访客户阶段是处理客户投诉的最后阶段,这一阶段主要是关心与询问客户对处理结果的满意程度。根据“近因效应”,在某一行为过程中,最后接触到的事物留下的印象和影响,也是极为强烈的。因此,回访客户作为最后与客户的沟通阶段能产生近因效应。与首因效应对应,积极的近因效应会产生客户的满意,消极的近因效应会导致客户的不满意感。客户忠诚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客户忠诚于企业的意愿;一种是客户忠诚于企业的行为。回访客户阶段作为最后的一个环节,应重视两大问题:一是对处理结果的合理解释,应跳出投诉事件本身与客户沟通,特别是对客户心中预期的理想型概念产品与电信企业提供的实际产品之差进行解释,使客户在今后使用实际电信产品时,对其功能、品种、网络质量、价格有一个重新的理解和判断;二是应重视在处理投诉过程的最后阶段与客户建立友谊。处理投诉过程是与客户相互接触、相互交往的过程,如果纯粹是为了解决投诉为目的与客户进行交往,即使问题得到了解决,也不会使客户感到真正满意。笔者认为,在处理投诉的最后阶段,应把客户当作自己的朋友,与客户建立一种情感,使客户有一种归属感。根据消费者行为理论,客户的情感影响他们的行为,客户对某个电信企业的情感依恋越强,客户的抱怨就越少,客户就越可能继续与该企业保持关系。然而,客户与企业情感的建立是通过企业员工与客户之间的真诚和坦率的沟通形成的。

作者:王春晖,法学教授、法学博士、营销学博士研究生,中国发展战略研究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