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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45:58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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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禁止加装、改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外部照明装置”。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除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志外,还应当安装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罐体容积、载质量、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电话。”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校车和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重中型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所有人不按规定报废注销机动车或者不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车辆除注销登记或者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业务。”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时应当吸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运行。

“投入使用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完好。

“道路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隐患,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抄告的道路安全隐患限期整改。”

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辖区道路和交通安全情况,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七座以上营运客车、半挂牵引车、重型货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可以采取限制速度、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等措施。”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设有应急车道的,除应急救援车辆外,其他车辆非因紧急情况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没有专用应急车道的高速公路,右侧路肩为应急车道。”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平台,规范使用和管理,保证有效运行。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每月查询所属车辆及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事故信息,督促及时消除违法状态,对违法驾驶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营运客车驾驶人在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乘车人进行安全提示,督促乘车人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不得在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未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时保管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培训、考核和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十一、删去第六十九条。

十二、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二百元罚款”。删去第一款第四项。

十三、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使用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平台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十五、将第七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第八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三条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二百元罚款;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十六、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加装、改装国家标准以外的外部照明装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七、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十八、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五千元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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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9日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节约用水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城乡供水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相关供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城乡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乡(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保证供水水质。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和水利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乡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城乡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产权人、管理者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符合前款条件的供水单位。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八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十一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二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四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五条 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六条 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八条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122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推动基金管理公司完善公司治理,规范经营运作,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认真组织学习,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完善治理结构,在经营运作过程中贯彻落实,并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6年12月31日前修订公司章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治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议事规则等的制订,公司各级组织机构的职权行使和公司员工的从业行为,都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治理应当体现公司独立运作的原则。公司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自律监管组织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业务。
第四条 公司治理应当强化制衡机制,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经理层、督察长的职责权限,完善决策程序,形成协调高效、相互制衡的制度安排。上述组织机构和人员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公司治理应当维护公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公司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责任体系、报告路径应当清晰、完整,决策机制应当独立、高效。
第六条 公司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股东之间应当信守承诺,建立相互尊重、沟通协商、共谋发展的和谐关系。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经理层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第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之间的业务与信息隔离制度,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九条 公司经营和运作应当保持公开、透明,股东、董事享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
公司应当依法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 公司应当结合基金行业特点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营造规范、诚信、创新、和谐的企业文化。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专业、诚信、勤勉、尽职,遵守职业操守,以较高的职业道德标准和商业道德标准规范言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和公司资产安全,促进公司高效运作。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十三条 股东应当了解基金行业的现状和特点,熟悉公司的制度安排及监管要求,尊重经理层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的人力资本价值,树立长期投资的理念,支持公司长远、持续、稳定发展。
第十四条 股东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转移公司资产。
第十五条 股东不得要求公司为其提供融资、担保及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股东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十六条 股东应当直接持有公司股权,不得为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持有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持有公司股权。
第十七条 股东应当尊重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及其业务部门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下属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越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投资、研究、交易等具体事务以及公司员工选聘等事宜。
公司除董事、监事之外的所有员工不得在股东单位兼职。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将与股东签署的有关技术支持、服务、合作等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公司不得签署任何影响公司经营运作独立性的协议。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有关信息传递和信息保密的制度。
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及公司员工提供基金投资、研究等方面的非公开信息和资料。
股东不得利用提供技术支持或者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将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任何人谋利,不得将此非公开信息泄漏给任何第三方。
第二十条 股东应当关注公司的经营运作情况及财务状况,公司章程应当依法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股东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上述行为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
第二十一条 股东应当审慎审议、签署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按照约定认真履行义务。
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的内容及制定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股东应当履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出现下列情形时,立即书面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
(一)名称、住所变更;
(二)所持公司股权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执行措施;
(三)决定转让公司股权;
(四)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五)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六)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七)其他可能导致所持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严重影响公司运作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股东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对其部分权利的行使作出特殊安排,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下列内容:
(一)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期限;
(二)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不得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出质;
(三)股东以所持股权进行出质、股东所持股权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该股东不得行使对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将其签署的涉及股权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股东不得对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私下处置。
第二十五条 股东转让股权,受让方应当是实际出资人,股东和受让方均不得通过信托、托管、质押、秘密协议、代为持有等形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股权。
公司、股东及受让方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其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信息。
第二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了解受让方资质情况,确认受让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期间,董事会和经理层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对股权转让期间的风险防范作出安排,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股东应当支持并配合董事会和经理层做好上述工作。
第二十八条 股东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合规地提供有关材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节 股东会
  第二十九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股东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批准。股东会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包括股东会会议的通知程序、议事方式、表决形式和程序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当对股东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召开作出规定。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不得就未事先通知的提案进行表决,但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并一致同意进行审议和表决的提案除外。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的原始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制作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三十四条 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下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能力和时间。
第三十五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的提名、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期等内容。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股东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被解除职务的董事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三十六条 董事应当认真学习基金法律法规,熟悉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了解基金行业基本情况。
第三十七条 董事向公司和监管机构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提供虚假信息,隐瞒自己的工作经历、诚信记录、兼职情况等。
第三十八条 董事应当关注公司经营状况,对监督公司合规运作负有勤勉尽责义务。董事应当及时阅读公司的财务报告、监察稽核报告等,发现公司治理和内部风险控制方面的缺陷、公司存在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其他资产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规嫌疑时,应当提醒经理层予以关注。
董事应当对自己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记录,形成工作报告,以备查阅。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保障董事的知情权,定期向所有董事提供公司财务报告、监察稽核报告等。
第四十条 公司章程应当对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长职责的履行作出明确规定。
第四十一条 董事长应当加强与股东及其他董事的沟通,注重公司的发展目标、长远规划,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应当维护公司资产的完整和独立,对股东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公司资产等行为以及为股东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等不当要求应当予以抵制,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的人数和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保证独立性,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对基金财产运作等事项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专业判断,不得服从于某一股东、董事和他人的意志。
第四十五条 公司设立时首届独立董事可以由股东提名。继任独立董事可以由独立董事提名,具体提名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应当对拟任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履行职责的条件等进行认真评估后,由股东会决定独立董事人选。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公开披露所聘任独立董事的工作经历、诚信记录、兼职情况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独立董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八条 公司章程应当对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方式、时间作出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独立董事,公司应当改选。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对参加会议、提出建议、出具意见、现场工作等履行职责的相关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的工作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制定保障独立董事独立、有效履行职责的具体规定,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信息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五十一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加强对公司的战略指导,加强对公司经理层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公司经营运作情况的有效监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公司的组织架构、基本管理制度,应当体现公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从制度设计上保证公司责任体系、决策体系和报告路径的清晰、独立。上述制度及安排不得要求经理层或其他员工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直接向股东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报告有关基金财产运用的具体事项,不得要求经理层将经营决策权让渡给股东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董事会会议的通知程序、议事方式、表决形式和程序等内容。
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参与表决时的弃权次数予以限制。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2次定期会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
董事会会议未按时召开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亲自出席,本人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只能委托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授权范围并经本人签字或者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具体意见。
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每年不出席董事会累计超过2次的,董事会应当提请股东会免去其董事职务。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有关事项。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的监管要求、整改通知及处罚措施等应当列入董事会的通报事项。经理层制定的整改方案以及公司合规运作情况的汇报应当列入董事会的审议范围。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的原始会议记录及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制作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可以设立从事风险控制、审计、提名和考核等事务的专门委员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职权,董事会应当制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程序等相应制度。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形成工作报告,以备查阅。
  第六十条 公司或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立即通知全体股东:
  (一)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三)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
  (四)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四章 监事会和执行监事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设立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十二条 公司章程应当对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的职权、人员组成、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五章 经理层人员
第六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1人,可以设副总经理若干人。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人员的提名、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期等内容。
经理层人员在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的,董事会不得解除其职务。董事会在上述人员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被解除职务的人员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六十四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六十五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要求,依法合规、勤勉、审慎地行使职权,促进基金财产的高效运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谋求最大利益。
第六十六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维护公司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自主决策,不受他人干预,不得将其经营管理权让渡给股东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
经理层人员应当构建公司自身的企业文化,保持公司内部机构和人员责任体系、报告路径的清晰、完整,不得违反规定的报告路径,防止在内部责任体系、报告路径和内部员工之间出现隔裂情况。
第六十七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制度和业务流程的规定开展工作,不得越权干预投资、研究、交易等具体业务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股东、本人及他人进行利益输送。
第六十八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不得接受任何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超越股东会、董事会的指示,不得偏向于任何一方股东。
第六十九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公平对待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不得在不同基金财产之间、基金财产与委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七十条 经理层人员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公司资产等行为以及为股东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等不当要求,应当予以抵制,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十一条 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业务创新等情况。
第七十二条 总经理应当支持督察长和监察稽核部门的工作,不得阻挠、妨碍上述人员和部门的检查、监督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建立紧急应变制度,处理公司遭遇突发事件等非常时期的业务,并对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总经理职责的履行作出规定。
公司章程应当对紧急应变制度作出原则规定。
第七十四条 经理层可下设投资决策委员会、风险控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公司应当对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人员组成、议事规则、决策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六章 督察长
第七十五条 公司应当设立督察长,负责监督检查基金和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七十六条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督察长的提名、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期等内容。
督察长在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的,公司不得解除其职务。公司在督察长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被解除职务的督察长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七十七条 督察长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良好的品行和职业操守记录,遵守有关行为规范。
第七十八条 督察长履行职责,应当坚持原则、独立客观,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平对待全体投资人。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当制定保障督察长独立、有效履行职责的具体规定。
  
第七章 关联交易
第八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规范关联交易,禁止从事不正当关联交易,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司利益不受侵害。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就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和合法性出具意见。
  第八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关联交易事项、关联人士、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等进行检查。
第八十四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司的利益。

第八章 激励约束机制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经理层人员、督察长和其他员工绩效评价的标准和程序,并可以根据基金行业的特点建立股权激励等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公司对员工的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成为确定其薪酬以及其他激励方式的依据。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当与经理层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聘任合同应当至少包括任期、任期目标、双方的权利义务、绩效评价、薪酬待遇、奖惩事项及方式、解聘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十七条 经理层人员和督察长的绩效评价、离任审计或者审查由董事会负责,并应当充分听取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的意见。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准则适用于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设立的公司。公司应当根据本准则及公司实际情况完善治理结构。
第八十九条 本准则是评判公司是否具有良好公司治理的主要标准。公司治理不符合本准则要求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无正当理由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公司治理不健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采取相应行政监管措施。
第九十条 本准则所称经理层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其他实际履行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职责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关联交易,包括基金财产投资中的关联交易和公司投资中的关联交易。
第九十二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