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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23:13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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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推进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

交科技发[2012]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各社团,有关交通运输企业: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大力实施科技强交战略和人才强交战略,进一步提升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充分发挥创新驱动在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中的支撑引领作用,加快创新型交通运输行业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加快创新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与目标任务
(一)加强创新驱动是新时期交通运输发展的战略抉择。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交通运输仍处在大建设大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交通运输发展需求总量不断增长、需求层次快速提升,资源环境约束加剧,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技术难度加大,行业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亟待提高,实现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输服务的协调发展任务艰巨。加快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必须把加快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走以创新求发展之路。
(二)提高创新能力是加强行业创新驱动发展的核心要素。经过长期的不懈努力,我国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能力不断提高,行业科技创新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行业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面对行业科学发展、加快转型的迫切需求,科技创新能力建设还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行业科技创新体系不够完善,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没有充分体现;科技资源的整合利用不够深入,产学研结合不够紧密;科技创新的引领作用不够突出,基础性、前瞻性研究相对薄弱。必须消除限制科技创新能力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障碍,把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作为行业创新驱动发展的核心要素。
(三)加快推进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的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技强交战略和人才强交战略,以促进科技创新与行业发展紧密结合为重点,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为核心,进一步加快创新型交通运输行业建设,提高科技创新对交通运输发展的贡献率,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中的支撑引领作用。
(四)加快推进行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的目标任务。有效发挥政府调控作用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强化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提高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创新服务能力,大力促进产学研相结合,健全和完善协同创新体制和机制,落实和完善资金投入与人才培养的相关政策措施,为科技创新提供良好的条件和环境。到2020年,基本建成适应交通运输发展需要的科技创新体系,科技创新支撑引领行业发展的能力和效益大幅提升,在工程建设与养护、运输组织与管理、安全与应急保障、资源节约与环境友好和信息化等领域有关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和集成应用上,取得一大批国际领先、实用性强的自主创新成果,行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达到55%以上,创新型交通运输行业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二、深化改革,健全和完善科技创新的体制和机制
(五)强化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行业科技创新体系,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高水平研发平台,培育一批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的交通运输行业创新型企业;实施企业创新计划,支持企业为适应提高装备水平、促进绿色发展、优化产品结构、提升安全生产水平等需要开展产学研协同创新,支持企业加快先进技术的产业化应用、提高信息化水平,促进企业技术改造。
(六)提高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的创新服务能力。统筹规划,建设、培育国家和行业重点科研基地,支持具有科研优势和行业特色、承担全局性和战略性公益服务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在基础性、前瞻性研究和共性关键技术研发方面发挥创新示范作用。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企业紧密合作,大力开展交通运输领域的应用研究。按照国家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精神,深化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管理体制、人才培养和收入分配等方面改革,强化公益研究,以市场机制促进应用研究。
(七)增强科技创新的开放性和协同性。完善创新合作机制,广泛利用全社会科技资源推进行业科技创新活动和重点科研基地建设,积极吸纳全社会科技创新成果支撑行业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强化科学选题,以行业发展需要、具有国际水平的选题引领产学研深度融合与协同创新,建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协调发展的机制。
(八)提高国际科技合作水平。深入实施“走出去”战略,为推广我国公路工程建设、水运工程建设和港口装卸机械制造等领域的成熟技术和标准规范创造条件,提高我国交通工程建设、科技咨询服务和交通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进一步建立健全国际科技合作机制,充分利用全球科技资源和信息,推动我国关键技术突破,在更高起点上推进我国交通运输科技自主创新。
三、创新管理,增强科技创新的动力与活力
(九)完善科技创新工作的管理模式。把握行业科技创新的特点与规律,强化顶层设计,坚持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并重。发挥政府宏观调控作用,不断完善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经费管理制度,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科技管理效能。组织和引导部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高效、务实地开展科技创新活动,促进科技创新活动与企业经营活动的高度融合。
(十)深化标准管理改革。标准化工作是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途径,标准要及时体现创新成果。健全标准制修订协调机制和标准动态管理机制。支持企业不断完善企业标准和管理体系,积极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支持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
(十一)加强科技成果推广与知识产权保护。积极推进交通运输科技资源共享,推进技术交易平台建设,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和技术产权交易。贯彻执行《交通运输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普及工作,提高成果持有者和使用者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十二)完善竞争机制。推进科技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支持部属科研机构和企业完善竞争与合作机制,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优化人员配置,提高科技项目的成果质量与创新水平。
(十三)完善科技成果评价与奖励制度。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评价办法,突出成果的创新性、成熟性、实用性及对行业发展的实际贡献,逐步探讨由主观评价向客观评价转变,形成激励创新的正确导向。根据成果的性质和特点进行分类评价与奖励,加大对创新成果的奖励力度。
四、统筹协调,改善科技创新的条件与环境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的领导,明确责任和分工,建立健全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统筹规划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组织和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科技创新政策和工作计划的有效实施。
(十五)完善科技创新资金的投入机制。建立稳定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部科研资金重点投入基础性、前瞻性、关键性科研项目和研发平台建设。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协调,在成品油消费税返还资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2%用于科技创新。积极探讨财政资金科技投入的“以奖代补”制度,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
(十六)强化人才保障。完善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托重大建设工程、重点科研项目和重点科研基地,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特别是高水平领军人才和青年科技人才,支持其潜心研究与长期积累。建立健全符合行业科技创新特点与人才成长规律的人才评价体系及标准,强化人才动态评选和客观评价机制,突出对人才实际能力、创新业绩、创新潜力的考察。加大力度,对取得重大创新突破、业绩突出的优秀人才予以表彰、奖励和宣传。
(十七)推进创新文化建设。弘扬科学家精神,鼓励专业技术人才致力于科技事业,走专业化、职业化道路;提倡独立思考,保障学术自由,营造科学民主的学术氛围;弘扬企业家精神,支持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努力营造激励和支持人才不断进取、敢于创新、勇于创业的良好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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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简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8〕172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简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简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铜仁地区简化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

  近年来,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自发开垦耕地以及涉农资金实施的坡改梯、园地、人工草地等项目,均有一定的新增耕地面积,是新增耕地的一种补充形式。但由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中间需要的程序较多,且手续较复杂。为提高工作效率,规范简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的程序,制定本规定。

  一、项目的组合

  1、新增耕地单块面积在100亩以上的,单独成一个开发或整理项目;

  2、以村、组为单位,通过多个地块组合成一个开发或整理项目,组合后新增耕地面积在30亩以上的项目;

  3、以村、组为单位,通过多个地块组合成一个开发或整理项目,组合后项目新增耕地面积在30亩以下5亩以上的项目。

  二、项目的申报

  1、组合后新增耕地面积在100亩以上的项目、组合后新增耕地面积在30亩以上,由各县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申报;

  2、组合后新增耕地面积在30亩以下的项目,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申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国土资源局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严禁化整为零。

  三、项目的立项

  (一)单块面积在100亩以上的项目立项应提交的资料

  1、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立项请示(代项目踏勘报告);

  2、县级人民政府对土地开发(复垦)项目的批复文件;

  3、可行性研究报告,附1:10000的地形图、现状图、总规图。

  (二)组合后新增耕地面积30亩以上的项目立项应提交的资料

  1、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立项请示(代项目踏勘报告);

  2、县级人民政府对土地开发(复垦)项目的批复文件;

  3、项目建议书,附1:10000的地形图、现状图、总规图。

  (三)组合后新增耕地面积在30亩以下5亩以上的项目立项应提交的资料

  1、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立项请示(代项目踏勘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附1:10000的地形图、现状图、总规图;

  2、县级人民政府对土地开发(复垦)项目的批复文件。

  地区国土资源局根据各县(自治县、市、特区)申报土地开发复垦项目资料进行审查立项批复。

  四、项目的规划设计

  项目规划设计报告可以参照《省级新农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成果编制要求》进行简化,由各县土地勘测规划所进行编制。

  项目规划设计报告简述的主要内容为:1、项目的概况;2、新增耕地的潜力分析;3、项目建设内容及布局;4、投资估算;5、规划图(图件比例尺大于1:2000的实测图,采用自由坐标)。

  对于坡改梯项目,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行开垦,涉农部门组织实施的园地、人工草地等项目,要根据实际情况设计和布局配套设施;实施的小面积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也需要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设计和布局配套设施。

  项目规划设计不组织评审和审查,由各县根据项目规划设计报告的建设内容,参照相关项目投资标准进行投资,组织项目实施。

  五、项目实施

  1、对于坡改梯、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自行开垦,实地已是耕地的,且基本符合新增耕地条件,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属于未利用土地的项目,要根据规划设计实施完成配套设施工程,才能作为新增耕地予以验收。

  2、对于涉农部门组织实施的园地、人工草地等项目,要求其管护利用措施到位,并有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有利于农民脱贫致富的项目,可以对项目的地块、坡度等要求放宽标准,同时,要根据规划设计实施完成配套设施工程,才能作为新增耕地予以验收。

  六、项目新增耕地面积测算

  1、属于土地开发项目的,新增耕地面积测算可以直接测量新增耕地地块面积,得到新增耕地面积;

  2、属于土地整理项目的,新增耕地面积测算可以用项目区竣工后测量耕地面积减项目区原耕地面积(土地详查图班台帐面积),得到新增耕地面积。

  七、项目的竣工验收

  (一)验收提交资料

  1、验收申请报告和项目验收申请表;2、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对项目的初验报告;3、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报告;4、项目竣工图(比例尺大于1:2000,采用自由坐标);5、项目建成后土地利用管护措施。

  (二)竣工验收内容

  项目检查验收主要内容:项目工程成果和文字图表成果。

  1、项目工程成果:(1)项目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2)农田水利工程;(3)道路工程;(4)其它工程。

  2、文字图表成果资料:《项目竣工报告》、《初验报告》、《项目竣工图》和《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等。

  (三)项目验收程序

  1、自检。项目竣工后由业主单位写出项目竣工报告,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2、初验。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业主单位提出的项目验收报告,组织项目的初验,初验合格后,写出项目初验报告(局长或分管局长签字),并向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3、验收。地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验收申请和初验报告,及时组织农业等有关部门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放验收合格证。对于组合后项目面积在30亩以下的项目的验收,在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初验的前提下,地区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验收,以县为单位抽查不低于10%,经抽查不合格,注销该县已验收项目的新增耕地合格证,同时取消该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验收资格。

  对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由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完成整改,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整改结束后,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验收,并对质量负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9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绿地、绿化设施、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地以及其他用于绿化的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实行绿化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州(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管理城市绿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同阶段的城市绿化规划,作为城市绿化建设的依据,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原报批程序审批。
第六条 自治区各城市应当依照自治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结合城市性质、规模、自然条件、基础情况等,确定本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实施规划、发展速度,在规划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指标。
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建设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四)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不低于总用地比率70%;
(五)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比率,除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绿地率不低于20%外,其他单位以及产生有害气体和污染物的工厂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应当不低于35%。
旧城改造区的绿化面积,可照前款(一)、(二)、(五)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承担相应面积的绿化补植。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从事异地补植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比率低于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比例,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绿化,不得长期闲置。
第九条 绿化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以及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对城市建设有重要影响的绿化工程须报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设计方案需要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绿化用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绿化工程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化的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按规定需要绿化的,其工程投资中应当包括不低于投资总概算1.5%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并列入项目投资总概算。绿化面积或者绿化费用达到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面积或者数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施工
,并签定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不落实或者未签定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不予批准工程项目开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占用绿化用地的临时设施,清理场地,保障绿化工程在不迟于主体工程投入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街道门前三包的绿化由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负责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居民私有房屋庭院或者宅基地的绿化由居民自行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向该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持有关证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损毁城市树木、绿篱。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绿篱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砍伐或者移植乔木五株、灌木五丛、绿篱50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前款限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补植同类树木。补植树木的胸径一般不小于5厘米,补植树木胸径面积之和为砍伐树木所围胸径面积之和的2-10倍。
第十八条 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正常使用,确需修剪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交通设施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除城市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外,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费用由管线、设施管
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木的,费用由树木所有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九条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并可享有一定的养护补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掐花、摘果、折枝、剥皮、挖根、攀登;
(二)在树木上刻字、打钉、搭棚、拴系牲畜、拉绳晒物、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三)损坏草地花坛、绿篱;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物质;
(五)在绿地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
(六)其他损坏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可处以罚款,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
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逾期不迁出或者拆除,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
负赔偿责任。
适用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管理相对人处以罚款的,罚款额度限于200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补植同类树木,并可处以罚款,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
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