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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34:15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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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加强刑事抗诉工作的通知
1994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1993年,各地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工作方针,积极开展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依法提起刑事抗诉案件1879件,为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发挥了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抗诉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把刑事抗诉工作作为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职能,“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一项重要任务,突出重点,加强领导。在当前反腐败和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斗争中,刑事抗诉工作的重点是有罪判无罪和重罪轻判的贪污贿赂犯罪大要案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案件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对这些案件一审、二审的判决、裁定均应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员专门审查并报告分管检察长,逐步完善分管检察长、承办案件检察员依法审查判决、裁定的工作制度。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抗诉时即报告上级、通报下级,做好出庭准备。
二、上诉程序的抗诉,务必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也要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提出。要加强对死刑案件抗诉工作的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的,要在判决、裁定作出后,立即提请上级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并建议法院暂缓执行死刑。对终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在接到判决、裁定书后,一个月内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在两个月内审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
三、依法抗诉,极为严肃。要规范抗诉工作,增强抗诉效力,进一步规范抗诉书的格式,下力气提高抗诉书的水平。抗诉书要明确指出原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载明抗诉的理由和根据,讲法讲理,以理服人。
四、依法承办案件,严格工作制度。提起抗诉或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必须是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抗诉理由充分,有抗诉必要的。审查案件时,应由检察员专人阅卷、刑检部门讨论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为准确地掌握法院对案件的判处情况,及时进行抗诉工作,各级检察院应依法列席同级法院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会议。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抗诉案件,同级检察院要选派业务素质好、有经验的检察员出庭;必要时,检察长应亲自出庭。
五、各地检察机关要及时总结开展刑事抗诉工作的经验,研究抗诉工作中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抗诉工作的重大情况和问题;上级检察院主管业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抗诉工作的指导,不断完善刑事抗诉工作制度。
以上通知,希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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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兼议新刑诉法对证据种类的修改

  电子数据有其独立的特点。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共同列为独立的证据类型,解决了实践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疑惑,但是,这一分类并没有解决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如何收集、审查、核实、运用电子数据的问题。进行证据分类的功能是识别、适用和交往(普遍认可)。而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严格的证据类型,但划分标准并不统一,且仍然未能实现识别、适用和交往(普遍认可)三项功能。因此我们仍需探索电子数据的司法适用规则。笔者建议将电子数据分成电子书证、音像书证及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或鉴定意见三类,对于后二者,可分别借鉴视听资料及笔录、鉴定意见的规则,对于电子书证,则应在书证的规则基础上,制定符合其特点的规则。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共同列为独立的证据类型,解决了实践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疑惑,但是,这一分类并没有解决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如何收集、审查、核实、运用电子数据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及其特点

  一般认为,电子数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

  电子证据常常和计算机证据发生混淆,实际上二者是有区别的。计算机证据包括两种,一种是以计算机作为生成书面证据的工具,另一种是有关证据内容通过网络传送,同时也保存在计算机中。因此,电子证据并不等于计算机证据,可以说,电子证据是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的互联网化的证据。

  电子证据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电子证据其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第二,性质的多重性。电子证据在性质上具有多重属性,它是以内容起证明作用的,这符合书证的特点;从表现形式上,该“痕迹”是以数据的形式被存储在电脑硬盘中,似乎又是物证;电子证据又常常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所以又具有视听资料的特点。第三,易破坏性。与其他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又是最为脆弱的,最容易受到破坏的一类证据。人为因素或技术障碍的介入,都能使电子证据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电子证据具有易破坏性,人为因素或技术障碍的介入,都能使电子证据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电子证据被改动后,不象书面证据那样容易察觉和鉴别,几乎不留下任何痕迹。 因此,电子证据具有存储方便、表现丰富、可长期无损保存及随时反复重现,但又容易遭到人为因素或技术障碍的破坏,且不易被察觉,也不易被恢复。

  电子数据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已经得到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的肯定。

  二、证据的分类和标准和功能

  证据的划分标准是证据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是否对证据进行严格的分类,各国法律作法并不相同,分为开放式、半开放式和封闭式。开放式,即对证据形式不作限制,证据形式也不是证据得以运用的先决条件。半开放式是指特定形式的证据运用要受到一系列证据规则的限制。封闭式,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沿用了一贯的封闭式模式,规定了8种证据类型,且没有兜底条款,这意味着任何刑事诉讼中的材料要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能够归入这8种证据类型中的一种。然而,结合司法实践研究这一条款的规定,就会发现如下问题:第一,新刑诉法对证据进行了划分,但是这种分类方法并没有明显、统一的划分标准;第二,新刑诉法没有对不同证据种类的收集、审查、核实、判断作出指引。

  正如龙宗智教授所指出的,“分类是一种把握事物共性同时辨识事物特性的逻辑手段。” 并指出证据分类制度应能够实现三项基本功能:识别、适用和交往(普遍认可)。而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严格的证据类型,但是,这种做法与其他多数国家不同。无法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证据形式上的法律规范显得较为“随意”,即缺乏明确而严格的证据分类条款,关于证据的分类一般体现在法律关于证据收集与使用判断的一些具体分析规定中,这表明,我国的作法并没有得到世界其他国家法律的普遍认可。

  我国从79年刑诉法开始,就重视对证据种类进行严格规定,从表面上实现了其识别功能,但关于证据收集、使用判断的规定法律并不作明确规定,一般都是由司法解释进行规范,这本身表明,我国的证据分类制度并不具有适用性,而司法解释的出台恰恰表明分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很重要。

  讨论证据的分类标准,关键问题是证据的概念界定。裴苍龄教授在他的《论证据的种类》、《再论证据的种类》二文中,明确表明自己的观点,认为应当确立“实质证据观”,即认为“与待证事实相关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因此,证据只包括三类,即人证、物证、书证,而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是调查证据的过程中产生的,是调查物证的产物,不具有独立的证据资格,“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都反映了物证,但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同物证,这三者中仍然只有一种证据,不可能成为三种证据。” 而对于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他认为都不能成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二者都属于书证,对于视听资料都可以归为书证中的音像书证,电子证据“与录音、录像虽有共同点,但还是有重大区别的” ,可以归为书证中的一个独立类型,即电子书证。

  对于证据的概念,龙宗智教授并没有给出他的明确观点。他指出“(新刑诉法)以证据材料说代替事实说,其意义在于证据概念与证据分类规范相协调,避免了原《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一款讲证据是事实,第二款、第三款却指的是材料,由此产生的逻辑矛盾。然而,以材料说界定证据概念,忽略了证据的多重含义,有简单化并以偏概全之嫌。因为其一,材料说忽略了事实证据。……其二,材料说不能准确表达言辞证据的形式。……其三,材料说不能表达情态证据等丰富的证据内容。” 据此,他倾向于删去证据定义,只规定证据分类。并对证据的分类作出较为保守的建议,主张视听资料(包括电子计算机储存与显示的音像资料)仅指录音、录像、摄影等具有动态连贯性特征的音像资料;而电子计算机储存与打印的数据除人证内容外,属于书证,用电子计算机进行勘验、检查或鉴定,其结果分别归入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

  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已经明确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说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抛弃了事实说而转向材料说,且裴教授建议的三种证据类型构架也没有得到采纳。同时,新刑诉法将证据种类调整为8种,将物证、书证分别独立,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为一种证据类型,同时明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因此,笔者较为同意龙教授的主要观点,同时采纳裴教授的部分观点,认为不必纠结于刑诉法规定的8种证据类型是否应当并列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应当肯定这8种材料具有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资格。

  三、电子数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规则

  (一)电子数据的分类

  虽然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是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关于这一类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规则,却仍然没有具有规定。

  电子数据往往是以文字、图像、声音或音像等内容证实案件事实的,同时又是储存在电脑硬盘中的,其具有书证、视听资料、物证的多重属性。主要包括这样2种形式:

  1、案件发生及与案件形成过程有关的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数据。

  2、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对物证进行调查形成的笔录、专业结论或对调查中形成的电子计算机模拟数据。

  笔者认为,对于案件发生及与案件形成过程有关的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数据,可以将其分为电子书证和音像书证(即视听资料),对于电子书证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可以借鉴普通书证的规则,但应考虑其特殊性,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述。

  对于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对物证进行调查形成的笔录、专业结论或对调查中形成的电子计算机模拟数据,应归属于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或鉴定意见一类,其收集、审查判断规则与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或鉴定意见的规则相同。

  对于音像书证的判断规则,也应借鉴视听资料的判断规则(“视听资料这个名称并不十分严谨,因为它同其他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是不一致的。其它证据种类均是以证据的载体或表现形式作为其命名的根据,视听资料却是以人们对此类证据的感受方式而命名。从逻辑上讲,视听资料同其它证据种类不是处在同一逻辑位阶上。” 因此,笔者认为视听资料改为音像书证为妥。

  (二)电子书证的审查和判断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长期分居协议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其离婚效力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长期分居协议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其离婚效力的复函
1984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
你部1984年10月31日〔84〕领发70号文收悉。
关于在国内结婚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王钰与杨洁敏因婚姻纠纷,由于阿根廷婚姻法不允许离婚,即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请求你部承认并协助执行问题,经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认为,我驻外使领馆办理中国公民之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王钰与杨洁敏的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他们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只能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他们要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