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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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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1]31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适应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不断扩大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我们对《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包括国资委以及其他纳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中央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预算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三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根据中央财政当年取得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结转收入编制;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不列赤字。

  第四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反映当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预计入库数额及上年结转收入,包括以下项目内容: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以及国有股减持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上年结转收入。

  第五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组织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中央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进行测算。

  第六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要加强与公共预算的有机衔接。

  第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弥补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中央企业提出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九条 中央企业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2、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3、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

  4、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

  5、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的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和标准等;

  6、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

  7、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企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相关内容;

  2、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企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企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明细内容。

  第十条 中央企业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相关中央预算单位,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央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2、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3、年度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4、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5、预算支出项目的说明及依据。

  (二)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2、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三)中央企业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预算收入和中央预算单位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后,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 财政部编制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说明。

  1、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重点;

  2、预算编制范围;

  3、预算编制情况说明(包括收支预算总体情况,收入、支出预算具体编制说明);

  4、其他说明事项。

  (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总表(财资预总01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汇总情况;

  2、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财资预总02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情况;

  3、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总03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4、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总04表),反映中央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情况;

  5、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总05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支出项目,纳入财政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按轻重缓急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起,开始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同时向中央预算单位下发编报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和中央企业支出项目计划的通知。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于每年8月底以前,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中央预算单位,并抄报财政部。

  第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于每年9月底以前,将所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批。经国务院批准后,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随同中央政府公共预算(草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核,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在30个工作日内批复各中央预算单位;中央预算单位自财政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企业,同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各中央预算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必须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支出科目、项目和数额执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或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在预算执行中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原《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4号)相应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1、xxxx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107626270554006.xls
  2、xxxx年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107626270702107.xls
  3、xxxx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107626270790045.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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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6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时居住并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检查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城管、民政、房管、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有协助管理的义务。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七条 暂住人口拟在本市暂住3日以上,1个月以内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16周岁,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暂住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须持计划生育证明。
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交纳暂住证工本费。
第八条 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持有关证件,从进入本市之次日起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从雇用之次日起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口,从租住之次日起3日内由出租人陪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寄住在本市居民、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口,从到达寄住地之次日起3日内由户主陪同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申办延期手续。
暂住证损坏、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口变动暂住地址时,须到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办证申报后及时查验有关证件,予以办理,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日;单位统一造册申办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检查工作;
(二)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管理责任制,培训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调处治安纠纷;
(四)及时、准确掌握暂住人口的情况,按规定统计上报;
(五)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常设机构应建立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做好本单位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和管理工作;
(二)由单位负责人、用工个人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不得雇用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工作情况;
(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房屋承租人变更,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租房的暂住人口;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不得包庇犯罪,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私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市容卫生管理和其他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三)遵守暂住地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四)不得擅自建房搭棚。
第十八条 住宿在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租用旅店、招待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九条 滞留在本市的外来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不履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或其行政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工单位和个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而出租房屋的,处月租金两倍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包庇犯罪,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不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六)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罚款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上述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继续执行。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而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跨区、县(市)居住的本市常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办理。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派出所,是指有户籍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有关报表、证、簿等,由市公安局统一设计监制。暂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核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1]4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工作,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8〕10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设立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以下称安全专家委员会),下设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专门委员会(以下称风险评估委员会)。为加强和规范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化妆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在国家局领导下,主要承担对化妆品监管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政策建议,审查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对国内外化妆品安全有关情况进行跟踪和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工作。


                第二章 机构组成

  第三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设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
  风险评估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

  第四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安全专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兼任。

  第五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和风险评估委员会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工作人员组成。秘书处设在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第三章 职 责

  第六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对化妆品监管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持;
  (二)对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三)对重大安全事件与突发事件处理等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掌握国内外化妆品安全领域的最新动态,及时向国家局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五)对国外化妆品安全问题进行跟踪和研究,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承担国家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提出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政策、规划和计划建议,并协助做好实施工作;
  (二)解释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开展风险交流;
  (三)组织起草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准则、指南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查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审查结论;
  (五)承担国家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和风险评估委员会秘书处职责:
  (一)负责委员会工作计划、总结、报告、规划等文件的起草、审核、校对、印制、发送和归档等工作;
  (二)负责委员会相关会议记录、整理和会议纪要起草工作;
  (三)组织落实委员会有关决议;
  (四)编发安全专家委员会工作简报,向国家局报告相关研究成果,反映委员意见和建议;
  (五)负责委员会有关信息化建设工作;
  (六)负责委员会有关收文、拟办、督办、结办等工作,并按规定整理和归档;
  (七)负责委员会其他日常工作;
  (八)承担国家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委员资格和聘任程序

  第九条 委员会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由国家局聘任,任期5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条 委员会换届时,原委员原则上应保留1/3以上。因工作需要可进行个别调整。

  第十一条 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风正派、科学公正、认真负责、坚持原则、清正廉洁;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
  (三)原则上具有相应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
  (四)掌握化妆品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
  (五)在化妆品生产工艺及配方、毒理学、皮肤科学、化学、法律、新闻、应急管理等相关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业务水平,在相应专业岗位工作20年以上;
  (六)年龄原则上在70岁以下(院士除外),身体健康;
  (七)积极参加委员会活动,具有敬业精神,工作主动,承担并完成委员会交付的各项任务;
  (八)本人不在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任何职务。

  第十二条 委员应遵守委员会有关制度,积极参加委员会各项会议和活动,科学、及时、公正、明确地提出本人意见,并对有关事宜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委员连续两次无故不履行其义务或严重违反本章程的,经国家局批准,解聘其委员资格。


               第五章 基本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风险评估委员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风险评估委员会有关会议包括全体会议、专题会议等形式。安全专家委员会可召开主任会议。

  第十六条 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全体会议应在其委员2/3以上出席的情况下召开。

  第十七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不定期召开,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参加,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顾问、委员参加,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有关专题会议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审评或审查可采用会议或函审方式。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应提交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

  第二十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风险评估委员会有关会议在作出有关决定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确定的,须3/4以上出席会议人员同意,方为通过。
  会议列席人员无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全体会议、专题会议和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须及时形成会议纪要并建立完整的档案。对于委员出席会议情况、表决情况、讨论情况等,须有可查实的、详细的和完整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全体会议、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形成的文件及会议纪要等由主任委员签发,专题会议形成的文件及会议纪要等由主任委员或授权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经安全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国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