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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57:45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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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娄底市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发现、有效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保障城乡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娄星区和娄底经济开发区范围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规定进行的建设。

本规定称违法用地,是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违反批准规定使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集体土地上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

娄底市规划局是国有土地上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娄星区规划分局、娄底经济开发区规划分局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考核。

娄底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违法用地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市城管、国土资源、住建、公安、经信、人社、工商、电力、水利、公路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控违拆违工作,建立举报投诉信息平台和快速联查联处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各相关部门均不得为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处理相关证照和提供配套服务。

第五条 违法建设分一般违法建设、严重违法建设和临时违法建设。

(一)一般违法建设,是指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包括:

1、仅程序违法,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和国土用地许可手续,但其建设满足城乡规划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村(居)民建设自有住宅符合省、市村(居)民建房有关条件和规定标准的;

2、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但不涉及地界、消防安全、日照采光等要求,且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或扩大部分建筑用地和建筑总量,但仍符合规划要求的。

(二)严重违法建设,是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包括:

1、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和国土用地许可手续,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要求和规定的;

2、侵占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公共绿地、防洪、管道设施、消防通道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的;

3、严重改变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和规划控制指标,大幅度超过建设用地和增加建筑总量,严重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4、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国家相关工作人员、城镇居民等非法购买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

5、集体经济组织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

6、村(居)民已依法拥有宅基地,而又非法占地建房的;

7、占用基本农田的;

8、占用国有土地(政府储备用地)进行违法建设的。

(三)临时违法建设,是指未经国土、规划部门许可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或者超过审批规定使用期限,需要拆除的临时建(构)筑,或者改变用途,未按照批准内容实施的临时建设。

第六条 违法建设在拆除和征地拆迁中,不予补偿、补助。

违法建设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按照规定的时限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工作人员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领取。

第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承担拆除违法建设的费用。拒不支付拆除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

第八条 对违法建设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应立即赶赴现场核实;

(二)对已经确认的在建违法建设,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坚决依法拆除。

第九条 已建成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立案:有关职能部门或其他单位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社会组织、公民举报的,上级批转查处的及其他渠道获取的有关违法建设的线索,按职责依法由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受理,予以立案;

(二)核实:案件受理后,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应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查勘,通过查证、询问、丈量、拍照等,查清该建(构)筑物的建设情况,并调查取证;

(三)决定:规划部门及其他执法主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公告:在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拆除公告;

(五)责令强制拆除:由市人民政府、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责成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强制拆除;

(六)现场强制拆除: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指令,负责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现场强制拆除,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其他有关机关各负其责,提供相应的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将控违拆违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估,考核办法另行制订。

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签订控违拆违工作责任状。

第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予以处罚;不积极主动拆除其所建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建立不良记录档案。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的,取消年度行政执法工作等相关方面的评先资格,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参与、纵容、包庇违法建设的党员干部、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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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以及《事业单位财务规则》、《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财务管理,规范其财务行为,保障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财务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须按照“政事、政企分开”的原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制
(一)各行政编制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实行收支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其中,从事纯技术性、辅助性和中介服务性业务的独立核算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并依法纳税。
(二)依法独立开展委托检验检疫业务和中介服务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司,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依法纳税。
二、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运行体制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作为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中央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实际上交中央财政专户情况,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应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上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包括上缴财政专户款和经批准预留部分。
为了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业务的正常进行,其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暂采取按一定比例预留收入的办法,其余部分一律缴入中央财政专户。预留比例,由财政部核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收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时,除经财政部批准预留的收入外,都应作“应缴财政专户款”入账,不得直接作为单位收入处理。只有财政专户拨回和按规定比例预留的部分,才能作为单位收入。
三、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预算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预算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其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行政事业收支均应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一)国家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上缴、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从事纯技术性、辅助性和中介服务性业务且照章缴纳所得税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单位,其收支结余单独反映,不再实行定额上缴办法。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应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财力所能,本着勤俭节约、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注重效益的原则,严格核定各项支出,逐步推行“零基预算”的编制方法,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年度预算由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财政部的要求编制,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年度预算指标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但因以下原因造成对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收入和支出影响较大时,经财政部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1.因国家调整收费标准,影响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收费收入的增加或减少;
2.因国家调整法定检验商品的种类,影响出入境检验检疫收入的增加或减少;
3.因国家政策调整和进出口贸易发展要求影响出入境检验检疫支出的增加或减少;
4.其他经财政部审核认可的政策性因素。
四、进一步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收入、支出和结余分配的管理与核算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各项收入均应及时足额入账,不得隐匿、截留或挪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专项支出应专款专用,不得超支),不得违反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年度终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核算方法和内容,对全年的收支活动进行全面的清算,如实反映全年的收支结余情况。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收入是指其在开展业务及其它活动中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1.预算外资金收入,即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收到的从中央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2.事业收入,即从事纯技术性、辅助性和中介服务性业务且照章缴纳所得税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3.财政补助收入,即从财政取得的各项收入。
4.其它收入,即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单位按规定不必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有偿服务收入、捐赠收入、有价证券及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支出是指其开展业务及其它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1.经常性支出,即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具体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它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它费用等。
2.专项支出,即在财政部核定的指标内,用于指定项目或用途并需经单独报账结算的专项资金的支出,包括检测仪器设备购置支出、港口配套检验设施支出以及归还以前年度专项贷款支出。
3.上缴上级支出,即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按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4.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经财政部核批用非财政补助收入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要单独反映。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5.事业支出,即从事纯技术性、辅助性和中介服务性业务且照章缴纳所得税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发生的支出。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结余是指年度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在核算收支结余时,应将事业收入与事业支出对应,其他各项收入之和与其他各项支出之和对应,分别进行结算,不能混淆。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支结余部分,40%转作职工福利基金,其余60%转作检验检疫基金。
五、促进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发展,建立专用基金
出入境检验检疫专用基金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时从事大量检测工作的需要,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某些方面支出有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专用基金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修购基金,即比照商品流通企业折旧办法提取以及按其它规定转入(如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购置和维修的资金。修购基金在设备购置费和修缮费中各列支50%。
2.科技基金,即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入的1%提取转入,主要用于检测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以及检测标准的研究制定等的资金。
3.职工福利基金,即从结余分配中按40%提取转入,主要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的集体福利设施和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4.医疗基金,即按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人均预算定额从收入中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5.检验检疫基金,即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拥有的非限定用途的净资产,包括按结余60%转入的滚存资金和投资产权等。检验检疫基金不能直接用于安排各项支出,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在确定年初预算时,若支出安排出现缺口,也可以直接安排一部分检验检疫基金用于弥补差额。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专用基金的管理应严格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各单位对各项专用基金要编制收支计划,量入为出,注意积累,不得超支使用。
六、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国有资产的财务核算与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具体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具体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其他固定资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报废和调出,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转入修购基金。
(三)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具体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计入其它收入;为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经常性支出或事业支出。
(四)对外投资是指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加强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属于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投资,应由投资单位申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备案;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
(五)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规范各项资产的财务管理,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七、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财务监督与管理
(一)建立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外部和内部财务监督体系。
财政部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财务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财务法规和制度负责对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财务监督和检查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财务等职能部门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规章制度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监督工作。
(二)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
1.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报告是反映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一年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2.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报告应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有关规定认真编制,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汇总后,于次年3月20日之前报财政部审批。
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财务报告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
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财务报告要层层审核汇总,上级单位要在编制本级报表的基础上,与经审核过的所属单位财务报告进行汇总。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过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报送。
八、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以上规定原则,尽快制定相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后执行。
九、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印发梅州市参加广东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6〕1号




印发梅州市参加广东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参加广东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九日





梅州市参加广东省第十二届运动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体育运动员、教练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在省运会上争创优异成绩,同时,奖励有关工作人员为备战和参加省运会积极工作,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参加省第十二届运动会的市代表团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均按本奖励办法奖励。


第三条 本奖励办法,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运动员的奖励标准。


(一)凡获1至8名的运动员,奖金按获奖名次每人分别发给5000元、3000元、2000元、800元、600元、400元、300元、200元奖金。


(二)获1至8名的足球队,奖金按竞赛规程规定的实际参赛运动员和教练员人数,分别乘于8000元、5000元、3000元、1200元、900元、600元、400元、300元的奖金。奖金由教练组评定安排,不得平均分配。


(三)获1至8名的曲棍球队、排球队,奖金按竞赛规程规定的实际参赛运动员和教练员人数,分别乘于6000元、3500元、2500元、1000元、800元、600元、400元、300元的奖金。奖金由教练组评定安排,不得平均分配。


(四)团体名次不计入代表团综合团体总分的,不发给奖金。


第五条 教练员的奖励标准(足球、曲棍球、排球教练组除外)。


(一)获得金牌的运动员(个人项目)的教练组,带训时间两年以上的按运动员标准的100%发给奖金;一年以上不足两年的按运动员标准的80%发给奖金;一年以下的按运动员标准的50%发给奖金。


(二)两人以上集体项目获1至8名的教练组,分别按5000元、3000元、2000元、800元、600元、400元、300元、200元奖给该教练组。


(三)个人项目获2至8名的教练组奖金,按该运动员所获奖金的50%计发。


第六条 破纪录奖励标准。


田径、举重项目的运动员,破一项市纪录奖励100元,破一项省纪录奖励1000元,破一项全国纪录奖励3000元。在同一赛事中,不管破纪录次数多少,只给予一次奖励。


第七条 工作人员的奖励标准。


代表团工作人员及体育局有关工作人员按全体运动员、教练员所获奖金总额的20%计发奖金。此类奖金应根据贡献大小分等级发放,不得平均分配。


第八条 在省运会上获得名次的运动员,其文化考试加分奖励按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代表团成员,由于违反纪律或责任事故,使代表团造成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减少或取消奖金。


第十条 本奖励办法规定的奖金,由市体育局根据本奖励办法审核造册,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再行发放。

第十一条 本奖励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