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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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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已经2012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有效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等对环境造成污染所建设、安装的处理、净化、处置、再生利用设施,以及配套的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是指通过对环境保护设施的操作、维护和管理,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净化、处置和再生利用的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管理机构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的日常工作。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监督。

  第五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生产设施同步运行,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投入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建设,无工艺设计缺陷和工程质量问题;
  (二)满足处理、净化、处置、再生利用污染物的需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配备预警设施和污染预防应急处置设施;
  (四)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

  第七条 新建的国家、省和市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县(市)级重点控制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在线监控设施。
  既有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

  第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维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九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处置,禁止采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包括自行运行和委托运行。
  提倡污染物排放单位将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以下简称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并按照相应类别和等级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
  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的,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委托运行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与受委托运行单位签订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环保部门应当制订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委托双方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在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备案。环保部门应当对受委托运行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审查。
  需要解除合同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

  第十五条 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委托运行服务合同义务,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因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给污染物排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如实报送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处理水量、用电量、取样和监测情况等相关材料。

  受委托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报送本条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受委托运行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因检修、维护、出现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或者按照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约定告知污染物排放单位。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因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检修、维护的设施、部位及需要的时间等情况说明;
  (二)停运期间限产、限排、污水贮存、污水处理的方案;
  (三)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
  (四)环境污染应急预案、防范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回复。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设施停运期间,应当增加对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检查频次,加强对污染物排放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监督。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的检修、维护、更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完成并恢复正常运行;在线监测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得少于四次,间隔不得超过六小时。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对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条件及运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设施运行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设施委托运行服务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五)受委托运行单位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相应类别和等级,在有效期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情况;
  (六)污染物排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相关资料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采取自动监控系统监控和现场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二)收取任何费用及谋取个人和单位利益;
  (三)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指定、推荐环境保护设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完整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按时总结归档。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不正常或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定期公布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情况,包括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名称、所运行的设施名称、主要污染物达标情况、运行状况的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符合运行条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入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施或者自动监控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污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报环保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解除委托运行服务合同未按照规定告知环保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七)因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环境保护设施,未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建立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记录台帐、监测报告、运行信息公开、定期维护、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等制度且未按制度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项一千元罚款;
  (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进行操作或者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以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外埠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在本市从事环保设施运行活动,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设施无法正常运行,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市、县(市)环保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发生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自动监控设施的检修、维护、更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采样监测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二)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三)收取费用及谋取个人和单位利益的;
  (四)向污染物排放单位指定、推荐环境保护设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单位的;
  (五)未完整记录环境保护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按时总结归档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的有关信息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
  (二)在线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仪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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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由有关机关执行。”
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有意见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义事规则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使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 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安排,盟辖旗、县(市)、自治旗、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召开联组会议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大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交常务委员会的工儿委员会、办公厅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和说明。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交常务委
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德、能、勤、绩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必要的时候由全体会议审议。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和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和修改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由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提出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向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由有关机关执行。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厅、局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委、厅、局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答复的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的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有意见时,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以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答复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要围绕议题发言。在全体会议上,用汉语言发言的,不超过十五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不超过二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用汉语言发言的不超过二十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
言的不超过二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要为他们翻译。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3〕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通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条例》及本办法。
前款所称公民,包括具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或者流动到市外的公民、具有市外户籍流入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协同有关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 )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计划生育药具的发放,协同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
(五)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与管理;
(七)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八)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连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或者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0年且工作年限满30年,获得国家计生委《荣誉证书》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编制的人口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明确人口发展背景、目标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当地的人口发展规划,明确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以及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与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交通、建设、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工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自觉履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定期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在学生中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
(三)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与查验工作,以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信息工作,负责本辖区按政策生育计划的落实;
(五)落实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以及《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
(六)与本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七)根据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并按5万人口以下1名、5万人口以上2名、10万人口以上3-4名的规模配备公务员编制的计划生育干部。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村(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在群众中开展以传播新的婚育观念、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生育科学知识为重点的宣传;
(二)在村(居)民自治中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积极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育龄妇女婚育、避孕措施及流动人口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工作;
(四)组织育龄群众接受避孕节育知情选择、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综合防治等服务;
(五)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属地管理服务工作,协助乡(镇、街道)办证、验证,受乡(镇、街道)委托与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和企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户等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和责任书。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保障其相应的报酬和待遇;城镇社区居委会应当聘用1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条 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是本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本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组织制定本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制度、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明确本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三)依法落实本单位职工计划生育的各项奖励政策和规定待遇,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加强与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的联系,做好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城镇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建立资源共享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利用街道卫生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等社区卫生资源,做好避孕节育、知情选择和随访服务工作;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并作为创建文明街道(社区)、文明行业、文明家庭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的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应当使用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总数不高于500元的违约金,签订合同时不得向已婚育龄夫妻收取任何费用。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是否公证,由已婚育龄夫妻自愿选择,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不得强制要求公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挤占、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市、县(市、区)可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避孕药具免费发放的对象和方式、领取的时间和地点等事项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药具不良反应监测机制。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总人口基数计算经费投入。
第十六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流出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与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办理婚育证明,并积极配合流入地做好管理与服务工作。
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验流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限期补办,在补办期间可发放《流入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证》,实行与本地人口同等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借)人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租(借)住人违反《条例》规定怀孕、生育的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双重管理、双向考核。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地配合;发现违反《条例》规定的怀孕以现居住地为主处理,户籍地积极配合,有关手术费用由现居住地承担;发生违反《条例》规定的生育,按照国家《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负责征收和统计上报,另一方配合并登记备案,考核时双方均列入计算。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禁止违反《条例》规定的生育、非婚生育,禁止非法收养。
男女双方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女方常住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免费发送《生育一孩服务通知单》,告知服务项目和内容。
收养子女应凭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需要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人填写《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表》,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送交女方户籍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同时提供夫妻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等证明材料;属于一孩病残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填写《病残儿医学鉴定表》,并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病历资料。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表》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办结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10日。经公布无异议的,发给生育证;有异议的,应当在20日内重新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发送《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未获批准通知书》。县(市、区)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情况,应当在正式批准后7日内列表上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属申请一孩病残医学鉴定的,应当逐级审核上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对市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
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逐级上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审批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日。
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户籍不在同一市、县(市、区)的,凭外市、县(市、区)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出具的委托证明或婚育证明,到夫妻常住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再生一孩生育证怀孕后,未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由发证部门收回再生一孩生育证,且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年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年各领取20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独生子女幼托费、医疗费应当按一定比例予以报支,具体标准由市、县计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规定;
(二)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按照两个孩子的份额计算;
(三)机关、事业单位在为独生子女父母办理退休手续时,每月按其退休前月工资的5%增发退休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在为独生子女父母办理退休手续时,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四)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独生子女。
终身无子女及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职工,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计划生育特困家庭,以及患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特困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10-20%的标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暂未执行最低生活保障的,由财政出资按上述标准补足。
对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按规定为夫妇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对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救济。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经费可按下列渠道筹措:
(一)各级政府每年投入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划拨5%作为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基金;
(二)接受社会各界的捐助;
(三)鼓励农民生育后,定期缴纳一定的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村由集体经济福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四)避孕节育的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六)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七)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八)病残儿童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职责和执业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担。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护理、药剂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并按规定申请注册。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技术咨询与指导、药具发放、临床检验等人员应当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育龄夫妻应当履行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的法定义务,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知情选择的要求,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鼓励和提倡育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开展药物流产的机构必须是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中有关药物流产的基本标准,并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计划生育药具零售商店和医药零售商店出售药物流产用药。
第三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职工,凭施术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根据不同手术享受休假,假期内工资、奖金不受影响: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全休2天(不含手术当天,下同),一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全休1天;
(三)放置药物皮下埋植剂,全休5天,取出药物皮下埋植剂,全休3天;
(四)输精管结扎,全休7天;
(五)输卵管结扎,全休21天;
(六)人工流产(含药流),全休30天;
(七)中期引产(含钳刮),全休42天;
(八)同时施行两项及以上节育手术的,假期不得合并计算,按所施术项目的最长假期休假。但产中、产后施行节育手术的,可按产假另加相应的节育手术假期休假。
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对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引起的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鉴定申请,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理,委托市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被征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款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征收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意外怀孕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及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
单位发生职工违反《条例》规定生育情形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市政府颁布的《南通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