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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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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事宜的通知

商办建函[2011]6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

  为做好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742号)和财政部 商务部2011年第28号公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贴资金申领和发放
  (一)符合财政部 商务部2011年第28号公告规定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领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申领地点为车籍所在地市(州)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联合服务窗口。各地商务、财政部门应通过电视、网络、报纸等渠道,加强政策宣传,使车主及时准确了解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政策;统筹协调各个环节,确保补贴资金申请受理和发放工作正常运行,做到应补尽补。
  (二)各地商务、财政部门应组织本地区各市(州)商务、财政部门抓紧设立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联合服务窗口,并向社会公布其设置地点、办公时间、负责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补贴申请,认真审核申请材料,并通过老旧汽车报废更新信息管理系统(原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核对和录入有关信息。对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发放到车主指定账户。
  二、关于补贴资金申请材料
  申请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车主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附件1,可在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联合服务窗口领取,或者从商务部网站下载);
  (二)《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三联)原件;
  (三)《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新车购车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申请重型载货汽车报废补贴的不需提供);
  (五)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与车主同名的个人银行账户存折或单位账户开户证复印件;
  申请农村客运车辆报废更新补贴的车主还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三、关于回收拆解企业有关要求
  (一)承担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回收拆解工作的企业应为依法设立、具备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条件、能够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印发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二)企业收到报废车辆后,应在信息管理系统中如实录入车辆报废回收有关信息,按有关规定及时对车辆进行解体,向车主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二联、三联),并自收到车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四联)等交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向车主交付《机动车注销证明》。
  四、关于补贴资金预拨和清算总结
  (一)财政部参考各地汽车保有量等因素向各地财政部门预拨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
  (二)各地财政、商务部门要根据补贴资金实际发放情况,认真组织开展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的清算和总结工作,保证清算结果与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吻合,并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清算表》(附件2)和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有关工作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联 系 人: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庄岩 刘雅
  联系电话:85093681 85093686
  传 真:85093688

  附件:1.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6/1308622700624.xls
     2.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清算表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6/1308622759321.xls



                              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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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

1984年3月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本管理,降低成本耗费,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保障企业合法的经济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包括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农业企业,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金融、投资和保险企业,文教企业,城市公用企业以及其他企业,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管理成本。
第三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努力降低成本。
第四条 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必须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并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第五条 企业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厂长(包括经理、矿长、场长和其他企业领导人,下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厂长,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总工程师协助厂长在生产技术方面采取有效的降低成本措施,并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大中型企业要在财务会计部门内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业人员管理成本。
第六条 财政部按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
地方各级财政机关按照本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批准的规章,负责所属地方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财政部制定、批准的规章,负责所属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七条 工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租赁费和修理费;
三、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四、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福利费、吨煤奖、特定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五、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六、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七、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八、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九、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十、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管理费;
十一、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交通运输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营运过程中所消耗的各种原料、润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件、燃料、动力、装卸工器具、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营运业务费;
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至八项和第十、十一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九条 施工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施工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
二、本条例第七条第二至十一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十条 农业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饲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动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修理等费用;
二、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运输费、灌溉费;
三、固定资产和经济林木的折旧费、租赁费、保养修理费和产、役畜摊销费;
四、本条例第七条第三至十一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购进、储存、销售商品和物资的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广告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以及定额内和经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保养修理费、租赁费和家具用具摊销费;
三、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
四、本条例第七条第三至五项和第七至十一项所列有关的费用。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没有规定的其他行业,由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参照上述各条的规定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经财政部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生产、销售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奖金;
三、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的罚息;
五、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企业对于未经国务院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制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除财政部有权作必要的个别调整外,任何单位都无权改变。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条例规定,结合地区和部门的特点,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经财政部审查同意后在所属企业中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条例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规定,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的具体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审查同意后在所属企业中执行。

第三章 成 本 核 算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和农业企业的成本,除销售费用外,必须根据计算期内完工产品(或工程,下同)的统计产量(或工作量、完成工程量)、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的商品流通费,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计算过程中对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和劳务,按计划成本或定额成本进行核算的,要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企业内部对原材料按计划价格进行核算的,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进行调整分配。
第十八条 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期短、年底应结清的,年终决算时,不留余额。预提期长、跨年度使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会计决算中说明,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低值易耗品应在领用和报废时各分摊50%。价值较大的可分期摊入成本。价值较小的可列举品名,经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第二十一条 产成品和在产品的成本核算,除种植和养殖业按生产季节,施工企业按季进行外,一律以月为成本计算期。同一个计算期内核算的产量、收入和消耗,起讫日期必须一致。
第二十二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不得相互混淆,影响成本的准确性:
一、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
二、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
三、可比产品成本与不可比产品成本。
第二十三条 成本核算的程序和方法确定后,非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动。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厂长领导下按级按分工职责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编制成本、费用计划,并按计划控制和管理成本。企业的成本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上级下达的指标审批。企业必须采取具体措施,保证完成。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农业企业考核全部产品的计划成本和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对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考核商品流通费降低率。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按平均先进原则制定本企业的产量定额、工时定额、消耗定额和费用定额。各种定额必须认真执行,并定期修订。
企业应建立健全物资收发领退的计量、计价、检验和定期盘点的制度。
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种原始记录必须准确完整,责任清楚。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财务会计部门的成本管理责任是:制定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组织成本核算;编制、落实成本计划和预算;监督、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对企业的成本进行预测、控制和分析。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必须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定签署后,才能作为编制和审批计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企业和各职能部门的领导人,应组织有关人员分别做好以下工作,并对本单位的成本管理负责:
一、制定和落实生产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减少停工、窝工损失,并保证生产统计准确;
二、合理组织生产,采用先进工艺、先进技术和科学的技术组织措施,降低物资消耗,节约能源;
三、做好产品设计工作,加强产品检验,提高产品质量,减少不合格产品和废品损失;
四、编制商品销售计划和物资采购计划,降低采购和销售成本;
五、制定机械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维修费用;
六、改进劳动组织,提高劳动效率;
七、制定劳动保护费用计划,组织安全生产,改善劳动条件;
八、检查、分析成本计划和各种定额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并进行与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核算和分析有关的工作。

第五章 监 督 与 制 裁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机关按各自的职权范围负责对所辖区内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刁难、阻挠。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税收、财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废品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并有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上列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合并采用。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并有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还可以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总会计师、财会人员,对已经知道的违法行为,不抵制又不揭发的,应与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负同等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本条例的,执法犯法的,以及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计划不周,指挥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给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企业或个人对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复议。上一级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定。逾期不申请的,即按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并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保护揭发、检举人,并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和港澳地区开办的国营企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事项,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特区,其所属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办法,由特区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专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可以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和规章。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各类国营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同时作废。其他成本法规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暂停尿素和磷酸氢二铵出口退税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暂停尿素和磷酸氢二铵出口退税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5]51号

2005-03-2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稳定国内化肥市场的供应,经研究,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停止化肥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财税明电[2004]4号)中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自2005年4月1日起,出口商品代码为:3102100010、3102100090、31028000的尿素产品,和出口商品代码为:3105300010、3105300090、31054000的磷酸氢二铵产品,不论出口合同是否备案,一律暂停出口退税。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