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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9:19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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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受益并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盟市、旗县已设立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根据本辖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本辖区的重点防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防治区由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组成。
  重点防护区、重点治理区和重点监督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防护区是指森林、草原及植被覆盖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面积大于一百平方公里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治理区是指列为国家重点治理流域、大中型水库上游、发生洪水对下游造成严重危害及侵蚀模数在每年每平方公里两千五百吨以上的地区;
  自治区划定的重点监督区是指大中型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影响范围和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建立领导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除安排专项拨款外,还应多方筹措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预防与治理水土流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的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和先进经验,有计划地培养与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固沙、育林育草,因地制宜营造各种防护林,扩大林草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草牧场的管理保护与饲草料基地建设,坚持以草定畜,划区轮牧、圈养,防止超负荷放养,防止草场退化、沙化。
  大力种植薪炭林,发展利用沼气、小水电、风力发电和太阳能,推广节柴灶与组织煤炭供应,保护林草植被。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种植的耕地,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有计划地逐步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
  第十一条 新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宜农荒坡地种植农作物,必须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办土地开垦手续。
  土地开垦与水土保持措施,必须同步实施,并由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选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采伐方式与集材方式,及时采取更新造林和其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
  在林区修筑道路,开垦坡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所申报的生产建设计划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在水土保持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等,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及要求,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水土流失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职责划分:盟市、旗县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验收时,必须有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对水土保持工程签署意见。
  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保护。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探矿、采矿、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烧砖瓦陶瓷、伐木、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严禁掠夺性的采挖,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负责限期治理。
  严禁在草原上搂发菜。需要开发发菜资源的地区,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区的嘎查村、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在资金、信贷、能源、粮食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建立农、牧、林、渔、果生产基地,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实行综合治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拆借挪用。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三年内有计划地将现有耕地中的顺坡耕种改为等高耕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修建水平梯田、营造水土保持防护林、整治排水系统和采取其他蓄水保土耕作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水土流失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他承包者。
  水土流失地区的农场、林场、牧场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及所在地区水土保持的总体规划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范围较大的区域,可以由农业、林业、畜牧、交通、煤炭、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可以由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联户或者农牧民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和开发利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承包或者投资投劳入股开发治理。
  对荒山、荒沟、荒沙、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当按照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费用,分别从基本建设投资、生产费用中列支,治理任务分别由施工单位、生产单位完成。
  第二十四条 完成治理任务的小流域,必须按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
  检查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书,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管理保护办法,落实管理保护责任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其他治理成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水土流失区的已建、在建和扩建的项目,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理保护的经费。
  水土流失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行使对本辖区水土流失与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并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分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和其他禁止开垦范围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
  (二)未经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禁止坡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开垦面积处以罚款;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处以罚款。
  (四)建设单位、集体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和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危害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止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入使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七)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治理成果的,由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征收防治费、支付赔偿费和罚款额度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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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壳聚糖类手术防粘连产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壳聚糖类手术防粘连产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8]6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针对近期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关于壳聚糖类手术防粘连产品可疑不良事件的报告,国家局组织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采取了紧急控制措施,责令部分企业暂停销售并召回产品,同时开展了对壳聚糖类手术防粘连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为进一步加强对壳聚糖类手术防粘连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可疑不良事件调查和质量体系检查的情况,责令山东赛克赛斯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和烟台万利医用品有限公司停产整改,在继续落实国家局对处理壳聚糖类手术防粘连产品可疑不良事件有关要求的基础上,开展本企业产品再评价研究,补充完善相关安全性有效性资料(再评价资料基本要求见附件),经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评价并通过国家局组织的质量体系复查后,方可恢复生产。

  二、根据对壳聚糖类手术防粘连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检查的情况,责令北京百利康生化有限公司、上海其胜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杭州协合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和石家庄亿生堂医用品有限公司4家企业停产整改。企业完成整改后应将整改情况同时报告所在地省(市)局和国家局。国家局将组织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三、壳聚糖类手术防粘连产品生产企业应切实履行产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强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对产品上市以来的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情况进行收集和汇总,并参照附件的要求开展本企业产品上市后再评价的研究,在产品重新注册时提交相关研究资料。

  四、有关省(市)局应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壳聚糖类手术防粘连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跟踪监督生产企业对以上要求的落实情况,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国家局医疗器械司。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要加强壳聚糖类手术防粘连产品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对此类产品的不良事件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收集和分析,并将结果报国家局医疗器械司。


  附件:壳聚糖类手术防粘连产品再评价资料基本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壳聚糖类手术防粘连产品再评价资料基本要求

  一、原料方面:完善外购原料质量控制要求,建立与产品标准一体的过程控制体系,以保证原料质量的均一性;建立对外购原料风险控制的方法。

  二、工艺过程控制方面:完善关键生产工艺过程的控制项目和指标,重点是工艺参数、中间过程的检验项目和指标要求。如热原的去除、有关副产物的分离、蛋白质的去除、过滤除菌的技术参数、灭菌方式和时间对产品质量的影响等。

  三、最终产品方面:明确最终产品的组成,如活性成分(羧甲基取代位置、分子量及分析、等电点等)、辅料等,为质量控制提供支持;完善注册产品标准,明确关键控制项目,建立方法和确定限度。

  四、产品有效性方面:产品防粘连作用及机理的研究报告,重点产品功能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资料。研究本品有效成分或降解产物和血液的相互作用及对凝血系统影响的资料。

  五、产品说明书方面:说明书要根据广泛的研究明确产品的禁忌症,可能的不良反应和应急处理措施。根据对产品的稳定性研究,对运输、贮存、有效期要有清楚明确的规定和警示。

抄送:济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本局办公室、政策法规司、药品市场监督司、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药品评价中心、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铁路局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铁路局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沈阳铁路局制定的《沈阳铁路局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对违反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执行处罚的罚没收入票据的使用,长春铁路分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票据,吉林、通化、图们铁路分局使用所在市(州)财政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按吉财预字〔1987〕68号文《吉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
法〉的通知》的规定处理,即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所属的在省的中直单位的罚没收入,留归地方财政的50%部分全部上交省财政。

沈阳铁路局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境内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铁路车站、列车和铁路与道路相交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严格执行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改善经营管理,维护治安秩序,保证铁路运输安全。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应协助铁路运输企业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公民必须严格遵守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爱护铁路运输设施,对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有权检举和制止。
人民政府对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加强铁路设施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铁路道口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其技术状况完好。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职工(以上简称铁路职工)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作业程序,尽职尽责,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七条 旅客必须遵守铁路规章制度。乘车应持有效车票。进站、出站、候车、乘车应听从铁路职工的引导。
第八条 铁路机车在雾天、雨天通过铁路道口及有鸣笛标志路段时,机车司机应加强了望,并鸣笛示警。
第九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有信号设施和值勤人员看守的铁路道口(以下简称有人看守道口),遇到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报警、信号显示红灯或值勤人员示意列车即将通过时,严禁抢行,必须在停止线以外等候;没有停止线的,在距最外股钢轨五米以外等候。
第十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必须减速停车和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大中型载客汽车在冬季和雾、雨天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必须派人下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畜力车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驭手应下车了望,确认安全后,牵引牲畜通过。
第十一条 车辆在铁路道口发生故障,驾驶员必须立即将车辆移至距最外钢轨两米以外;确实无法移动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在该铁路道口两端不少于八百米的铁路上用红色信号(红色物品、夜间用红色灯、火光)示警,拦停列车,并设法通知两端车站。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道口或人行过道。
第十三条 禁止在铁路道口两侧五十米以内摆摊设点。
第十四条 禁止在铁路道口上检查车辆,超车、倒车、掉头、停留或在非铁路道口横越铁路。
第十五条 禁止在铁路路基二十米以内和铁路防护林内修建民宅及其他建筑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范围内烧荒和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七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站台票乘车;
(二)抢上抢下、强占座位、穿越车窗、在站内列车上向下乱扔杂物;
(三)擅自围车、随车叫卖或强制旅客购买物品;
(四)扒乘货物列车;
(五)在车站、列车上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六)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位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
(七)非法携带枪支、匕首、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
(八)在铁路路基二十米以内及铁路防护林内放牧;
(九)非法拦截列车;
(十)擅自移动、拆卸、损坏铁路信号装置的其他行车设施;
(十一)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击打列车;
(十二)哄抢或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
(十三)携带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进站、乘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
(十四)阻碍铁路职工依法执行公务;
(十五)其他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铁路运输企业制止、责令限期拆除或改正;对妨碍铁路运输安全逾期又未拆除的,应采取措施强行拆除;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责令下车;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情节轻微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六)、(七)、(十二)、(十三)项规定,情节轻微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对制止不听的,由铁路公安机关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情节轻微,又不听劝阻的,由铁路公安机关予以拘留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第(十)、(十一)项规定,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险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罚款处罚的,由执行处罚的机关向被处罚者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