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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33:17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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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9]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4年4月19日公布的《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暂行办法》(江府[2004]17号)同时废止。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办理成效,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粤府[2008]4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理省人大代表重点建议暂行办法》(粤府函[2009]6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议,是指全国、省和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建议。

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全国、省和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的,与市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一名副市长分管。市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和督促检查政府系统各承办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组织办理须由市政府或市府办公室办理的建议、提案。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五条 各承办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具体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要指定科室负责本单位的建议、提案承办工作,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登记、交办、催办、报批、答复等具体工作。对重要的建议、提案,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主持办理。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要建立健全办理建议、提案的工作制度,使办理工作的各环节有章可循,符合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要求。

第七条 承办建议、提案,根据需要分为独办、分办和协办三种方式。建议、提案只需一个单位单独办理的为独办;需两个以上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办理的为分办;需一个单位牵头其他单位会同办理的为协办,牵头办理单位为主办,协同办理单位为会办。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是建议、提案的交办单位。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及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通过“江门市建议提案在线”系统向各承办单位进行交办,承办单位通过网络签收。市府办公室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对属于市政府所属部门及各市、区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进行交办。

全国、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全国、省政协提案委(办)交给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市府办公室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江门市建议提案在线”系统进行再交办。

第九条 各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应及时清点、核对和登记。如有不同意见或需增减会办单位的,须在 “江门市建议提案在线”系统交办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提出调整意见并说明理由,不得擅自转送其他单位。逾期不提出意见视为该承办单位同意接收办理。

第十条 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要制订办理工作方案,落实办理责任和目标要求,安排好办理进度。

第十一条 市府办公室每年要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提请市政府领导选取代表、委员关注、群众关心、事关全局、惠及百姓,针对性、可行性强的建议、提案进行重点督办。各承办单位每年也要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重点选取部分建议、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要高度重视,以办理人大议案的力度抓好办理落实。主要领导要牵头办理,组织协办单位尽快制订办理工作方案,包括办理目标、办理人员、职责分工、办理措施、办理时限和进度安排等,确保办出实效。

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重点提案,由市府办公室发出通知,提出办理工作要求,进行重点督办。各承办单位要按照有关督办要求,及时向市人大有关工作委员会、市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报告办理工作进展情况,确保重点建议、重点提案落到实处。

第十三条 在办理过程中,承办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采取走访、座谈、电话等方式,加强与建议、提案者的沟通。承办单位之间要密切协作,相互支持,共同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要充分了解建议、提案提出的原因及实际情况,求真务实,切实解决问题。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因条件所限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确实解决不了的或不可行的,应向建议、提案者实事求是说明情况,做好沟通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市府办公室要加强督查督办,定期通报各承办单位的办理进度。在办理过程中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部门和代表、委员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查,确保办理时限和质量。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独办的建议、提案,单独答复建议、提案者;对分办的建议、提案,应分别答复建议、提案者;对协办的建议、提案,会办单位应先将会办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将协商一致的意见答复建议、提案者。答复均须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市府办公室及会办单位。

第十七条 答复及会办意见要严格按照交办单位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后以正式函件形式印发。当年办理工作结束后,要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 答复及会办意见要严格按有关时限要求完成。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应自闭会之日起,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应自承办单位接收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3个月内答复代表,特殊情况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可延长至半年;提案应自交办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会办意见,4个月内答复提案者,特殊情况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可延长至半年。急需办理的建议、提案,交办单位或市府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时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省转我市办理的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的答复时限,按其通知要求办复。

第十九条 答复行文表述要题义清晰,实事求是,态度明确,文字精炼、准确,语气诚恳,格式规范。不得答非所问、敷衍了事,不得推诿责任。对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按涉密文件的规定进行标注,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答复件应按有关规定和办理结果,在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一般分为“A”、“B”、“C”三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第二十一条 加强B类答复件的办理工作。承办单位要认真落实答复中承诺的事项,对B类答复件的后续办理制订工作计划,提出工作时限,切实抓好跟踪办理。届内每年10月底向领衔建议、提案者通报进展情况,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并上传到“江门市建议提案在线”。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者对办理情况表示不满意的反馈意见后,要重新办理,并在2个月内再次作出答复。

市府办公室收到不满意类抄送件后,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府办公室领导)、副市长阅批,按领导批示办理。承办单位收到市府办公室转来领导批示件后,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重新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重复提出的建议、提案,要实行分类办理。对所提问题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且经过努力可以解决的,要制订工作计划,狠抓落实,每2个月向市府办公室及建议、提案者反馈一次办理进展情况;对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不许可,暂时无法全面解决的,承办单位负责人要向建议、提案者解释清楚。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期限截止后1个月内,向交办单位及市府办公室报送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总结。市政府在当年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完成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按照《江门市办理建议提案绩效量化测评工作细则》(江府办[2008]1号)的要求,市政府对市直部门办理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测评结果并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评选承办先进单位的依据。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承办责任制度不健全,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理质量差,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建议、提案者意见较大的;

(三)互相推诿,拖着不办,贻误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答复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要求办理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中央、省直驻江门有关单位及各市、区政府。各市、区政府办理本级建议提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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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人口财务函〔2011〕69号


各直属、联系单位:

  《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国家人口计生委2011年3月9日第56次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及有关制度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直属事业单位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各事业单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各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经济资源的总称。其来源包括:财政资金购置的、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无偿调拨的、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以下简称财务司)是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国家人口计生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清产核资工作;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向财政部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直属事业单位应明确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本单位做好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等方面管理工作;接受财务司的监督指导,按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情况。
第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从严控制,合理配置;权属清晰,安全完整;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当现有资产不能满足履行职能需要时,各事业单位可通过购置、调拨和接受捐赠三种方式配置资产。财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按照中央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确定事业单位现有资产能否满足履行职能需要。
第八条 资产购置按资金来源可分为财政性资金购置和非财政性资金购置。
第九条 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实行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固定资产存量及经费额度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国有资产购置预算报财务司审核,内容包括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经费预算等,并于部门预算“一上”前上报财务司。
(二)国有资产购置预算经财务司审核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三)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及工作程序,对资产实施采购。
第十条 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须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批:
(一)单价或批量总价50万元以上的资产,需提供购置申请、人员编制、在岗情况及现有同类资产情况。
(二)购置交通工具或房地产,需提供购置申请、人员编制、在岗情况、现有交通工具和房地产情况。
(三)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批复,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及工作程序,对资产实施采购。
第十一条 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使用各类资金购置或通过调拨、接收捐赠等其他渠道获得的各类机动车辆,应全部纳入编制管理。公务用车的配置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配车标准,车辆的更新须待原车辆办理完处置手续后方可申请。公务用车的采购应按照本章第九条、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对于各事业单位长期闲置、超需求、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财务司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拨。
第十三条 对于资产购置、资产调拨及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机构并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更新年限在最低使用年限内不得更新,其中,公务用车最低使用年限不得低于8年,超过8年能够继续使用,应当继续使用;专用设备(如印刷设备)最低使用年限不低于10年;电器、通讯、电子设备和各种维修设备(包括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打字机、电视机、录相机、影碟机、收录机、摄相机、照相机、电风扇、空调机、电冰箱、洗衣机、无线上网设备等)最低使用年限不低于5年。软件资产作为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类登记入账并管理,有授权期限的软件到期后,及时停止使用并办理报废处置手续;无授权期限的软件,失去使用价值后及时办理报废处置手续;五万元以上的软件使用年限不低于3年。家具(包括办公桌、办公椅、文件柜、沙发、地毯等)使用年限不低于5年。使用频率高,实际工作量已超过厂商规定最大工作量的设备,可视具体情况,适时申请更新。在使用年限内损坏,确实无法修复或修复缺乏经济性的,有关单位提供技术鉴定证明,经本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领导批准,该资产的更新方可纳入国有资产购置预算。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方式。
第十六条 单位自用资产的管理要求:
(一)建立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
加强日常管理。
(二)建立资产账卡和信息化管理制度,将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入账,并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三)建立定期(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清产核资制度,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并予以纠正,保证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四)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配置资产应及时办理领用手续,离退、调离时须先办理资产交还手续,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
(五)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使用人应经常对个人使用的资产进行保养,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因个人疏忽造成资产损坏或丢失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赔偿。
(六)建立统计报告制度,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资产管理情况,并根据要求向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上报资产统计报告,全面真实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七)加强公务用车的日常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降低使用和维护成本。
第十七条 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资产的管理要求:
(一)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通过可行性论证。原则上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人口计生委系统以外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超过五年需要继续出租的,需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报批。
(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资产价值50万元以下的,由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领导批准;50万元(含)-800万元的,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批;800万元(含)以上的,经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事项时,应按照有关要求附相关材料(见第十六条),并按第十四条第二款审批权限予以申报。
(四)各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五)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六)各事业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
第十八条 各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等事项,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书面申请。
  (二)本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三)本单位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如有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五)拟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抵押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运用实物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及出租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六)本单位与拟合作方(如有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七)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本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如有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资产处置,是指各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第二十条 资产处置的管理要求:
(一)拟处理的资产应产权清晰。
(二)审批权限为,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由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并于批准之日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三份)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含)到800万元之间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含)以上的,经国家人口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见第十九条),按照第十六条第二款审批权限进行申请。
2.财务司对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 按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报财政部审批。
3.根据财务司的批复,组织对拟处置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务司备案。
4.按有关规定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5.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财务司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各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报国家人口计生委的备案文件,应作为各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
( 四)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原则上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1.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由本单位统一管理。
3.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1.、2.项的有关规定区分后分别管理。
(五)各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方式上缴:
1.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人口计生委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二十一条 各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上国有资产时,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以下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材料。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拟处置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的需提供转让方案,内容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及处置资产的评估报告。对外捐赠的提供需捐赠报告,内容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未到资产使用最低年限提前报废、报损的需提供技术鉴定书。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申请损失处置需提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证明、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材料。
(五)其他材料。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负有对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的职责。各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有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资产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坚持审计监督、纪检监察监督、财务司监督和各事业单位内部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治理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各事业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国家人口计生委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各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4月1日起试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9〕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含主城区和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下同)规划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灵山县、浦北县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统计、税务、价格、人口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所负责廉租住房的房源筹集、调配安排和经营管理工作,并可受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做好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调查核实等管理工作。

钦南区、钦北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的标准。

(二)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一年以上且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际共同居住生活。

第六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三章 保障方式和对象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以货币补贴、租金核减为辅。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公有住房出租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家庭为单位计算,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货币补贴标准:无房户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全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自有私房或租住公有住房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标准确定。

第十条 实物配租标准:无房户配租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全额确定。

自有私房或租住公有住房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第十一条 属于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超出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标准租金支付租金。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实物配租,其余以货币补贴或租金核减方式进行保障:

(一)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二)需要动迁安置的危旧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户;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其他住房困难的特殊家庭。

在同等条件下,对无政策外生育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城区所辖乡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但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范围内无廉租住房房源的,采取货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且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核减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核减面积少于保障面积标准的,对差额部分发放货币补贴。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以及标准租金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准或备案。


第四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市本级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1. 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2. 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3. 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4. 直管公房出售及商业开发拆迁补偿等收入,扣除必要安置费用后的余额。

(二)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三)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以及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缴入地方同级国库,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一房或者一房一厅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内,二房一厅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具体建设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五章 申请及核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由户主提出申请。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共同签名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钦州市城镇居民廉租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 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救助证明;

2. 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3. 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证明;

4. 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5. 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6. 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提交复印件,检验原件);

(四)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提交复印件,检验原件);

(五)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住房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 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2. 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家庭成员现有住房证明材料或自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提交复印件,检验原件);

3. 租住私人房屋、公有住房的,需提交房屋租赁合同。

(六)属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二十三条要求提供的材料。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户籍、人口、收入及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

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审查。

初审合格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市房地产管理所。对初审不合格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市房地产管理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资料转相关辖区民政局。

(四)申请人所在辖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市房地产管理所。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将审核决定在新闻媒体或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受理单位、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月收入以及保障方式等,公示期限为15日。

(六)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所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对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受理审核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已登记为货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所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房地产管理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已登记为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所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在实物配租未能实施前,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已轮候获得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能在所承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房地产管理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为租金核减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承担租金核减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统计相关核减情况报市房地产管理所,再由市房地产管理所上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所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及时掌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所负责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以及物业管理等工作,并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按规定向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报送廉租住房配租情况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变动情况;

(二)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满一年之日起2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的变动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市房地产管理所,由市房地产管理所核查后报送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

市房地产管理所将核查意见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报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采取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保障方式等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按协议约定停止发放或者调整货币补贴,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或者调整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市房地产管理所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腾退期间,按市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腾退期间届满仍不腾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上报市房产管理局,市房产管理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复核。

第三十五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取消其保障资格登记,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申请人2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企业单位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到位的单位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对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

标准租金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三项因素构成。

市场租金标准是指经市房产、价格等部门共同认定的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

第四十条 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四十一条 各县廉租住房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0日发布的《钦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钦政发〔2006〕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