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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5:49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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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36号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原《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暂行规定》(株政办发〔2009〕23号)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保护燃气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株洲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株洲市城区(以下简称本市区)燃气用户(含瓶装燃气经营性、非经营性用户;管道燃气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不含工业和车用用户),以下类同)实施燃气事故保险以及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事故保险是指保险专项资金依照本规定对本市区燃气用户因燃气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保险的活动。
  第四条 燃气事故保险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与用户参与、有效防范、共同保障、和谐共建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推动燃气事故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支持、监督保险专项资金的正常运转。
  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区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保险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负责每年为本市区燃气用户提供年度总额不低于400万元的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负责代收本市区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费,提供其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受本市区燃气用户集中委托,负责与保险公司签订燃气用户燃气事故的保险整体合同。
  第六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建立燃气事故救助机制,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充分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第二章 保险管理监督机构

  第七条 设立株洲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管理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市建设局分管燃气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其他委员由市法制、物价、安监、燃气管理等部门相关人员担任,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燃气办。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
  (二)协调、研究保险专项资金运作的有关工作;
  (三)审核保险合同内容、条款,并监督实施;
  (四)审定其办事机构提交的其他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五)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向社会公布保险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本规定所列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区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的主管部门,市燃气办作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保险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保险专项资金的收缴、拨付;
  (三)负责督促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受理燃气居民用户赔付申请;
  (四)定期向委员会报告保险专项资金收支情况;
  (五)制定与本规定配套的有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六)完成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险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保险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本市区管道燃气用户以购买或实际消费气量为准,按0.05元/m3标准,在气价外交纳保险费;
  (二)本市区瓶装燃气用户购买液化石油气交纳保险费,具体标准为:YSP-50型4元/瓶,YSP-15型、YSP-10型、YSP-5型均为1元/瓶;
  (三)本市区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按保险总额不低于400万元标准缴纳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费;
  (四)政府投入;
  (五)保险专项资金孳息。
  第十条 保险专项资金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保险专项资金出现抗风险能力严重不足时,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按程序审批。

  第四章 保险的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区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按其使用燃气类别,分别由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代理。
  第十二条 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受本市区燃气用户集中委托,与保险公司签订燃气用户燃气事故的保险整体合同,受理保险理赔申请相关事宜(具体赔付标准见保险合同条款)。
  第十三条 本市区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将代收的保险费,分别按季度、按月统一交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本市区管道和瓶装燃气特许经营企业于每个保险年度第一个月底前分别将各自全年承担的燃气事故企业责任保险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一次性拨付到市燃气事故保险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本市区已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的燃气用户,发生燃气事故保险合同规定情形的,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通过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经政府有关部门或事故调查组认定为主观恶意破坏燃气设施或者自杀引发燃气事故所造成的当事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在赔付之列,并将依法追究事故当事人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五章 保险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区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和市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分别保管保险专项资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市燃气管理部门定期将保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将上一年度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费和燃气用户燃气事故保险费缴纳情况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燃气事故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于每半年向委员会提交事故理赔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十九条 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季度将上年保险专项资金的收取、支付以及结存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和相关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区燃气特经营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按时为燃气用户足额缴纳企业燃气事故责任保险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的保险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使用资金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受理燃气事故居民用户理赔申请的;
  (三)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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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徐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和及时更新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五)行政机关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具体考核内容见当年度《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百分考核细则》。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检查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一次或者与政务公开考核结合起来进行。考核于年底或次年初进行,考核结果于2月底前公布。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和百分考核细则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

  (四)考核组将依据《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百分考核细则》,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网上测评、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办公室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纳入部门行政效能考核体系。对考核结果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六)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者虚假公开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信息公开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做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处分决定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必须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评议的重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公开内容:依照《条例》的规定,公开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

  (二)公开形式:公开形式是否便捷有效,是否方便公众获取。

  (三)公开程序和时限:公开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时限要求及时公开。

  (四)公开制度:公开制度是否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是否规范健全并落实到位。

  (五)公开效果:是否得到基层和公众的认可,是否保证了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评议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众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供公众评议。

  (二)代表评议: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和群众代表等进行评议。

  第六条 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条 评议活动由各级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评议活动一般每年组织一次,评议情况须及时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室。评议结果应书面反馈被评议单位,并采取适当形式通报。

  第八条 对评议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及时进行整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的,按《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整改情况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不断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指定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行政机关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应当设立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窗口,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服务。市政府在政府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书的,作为提交新的申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六)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供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效证明,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可以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务院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略)

  附件2: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流程 (略)





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汇总、掌握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的基本情况,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负责编制本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市政府各行政机关负责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编制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基本概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八)附表。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和市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市政府办公室上报年度工作报告;市政府办公室每年3 月15日前编制出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送省政府办公厅。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编制本机关的年度报告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将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内容、方式、程序及时间编制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的;

(二)弄虚做假,不真实反映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年度报告的。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制度。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表一:主动公开情况统计    (略)

  附表二:依申请公开情况统计   (略)

  表三:依申请信息收费及费用免除情况统计  (略)

  表四:申诉情况统计        (略)

徐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有关表格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资质认定程序(试行)》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资质认定程序(试行)》的通知

2008年03月06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管理,保证考核工作质量,现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资质认定程序(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资质认定程序(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管理,保证考核工作质量,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制订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以下简称考核中心)的资质认定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批准考核中心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考核中心的设立应当统筹考虑地域分布、考核资源集约利用等因素。

  第五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成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负责考核中心的资质审查工作。

  第六条 考核中心设立无损检验人员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委会),具体负责培训和考核工作。考委会人员组成应报鉴委会审定。

  考委会主任委员应由考核中心负责人担任,考委会委员应至少具有5年以上检测相关工作经历和高级技术职称,熟悉无损检验技术,且具有某一检验技术专长。其中,III级人员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二,且具有所申请方法的核III级人员。

  第七条 考核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中心考核工作程序、培训大纲以及相关技术、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等,定期进行管理评审;

  (二)负责将考委会人员组成报鉴委会审定;

  (三)每年底制订下一年度无损检验人员年度考核计划,报鉴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审查考核申请人员的资格,组织和实施考核、评定考试成绩等;

  (五)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培训考核情况、合格人员的鉴定申请报鉴委会审查;

  (六)管理本中心有关档案;

  (七)鉴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考核中心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考核活动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及无损检验设备、器材、试件、底片等;

  (二)具有相应的无损检验专业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至少具备5种无损检验方法的考核能力。

  考核中心应具备的具体条件和标准见附件1。

  第九条 拟申请承担考核工作的单位应向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考核中心资质审查申请,填写《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审查申请书》(见附件2)一式四份。

  第十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于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审查受理通知书》(见附件3);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鉴委会在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受理考核中心申请后的2个月内组织审查组进行审查,并在开展审查工作前10日内通知被审查的单位。

  第十二条 审查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审查组组长组织召开审查工作首次会议。首次会议由审查组全体成员、被审查单位主管部门领导、被审查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参加。审查组组长宣布审查范围、依据和《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审查计划》(见附件4)。

  (二)审查包括文件审核和现场查看两部分。审查过程中由审查人员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考核中心资质审查内容及评分标准》,根据所报项逐条打分。

  (三)审查结束后,审查组组长主持召开审查组会议,被审查单位人员应当回避。审查组会议汇总审查情况,根据审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项和观察项,填写《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审查不合格通知单》(见附件5),确定审查意见及审查结论。

  (四)审查组会议后,审查组与被审查单位交换意见。交换意见内容包括:审查的总体情况;被审查单位领导确认审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项并签字认可;叙述观察项、审查意见及审查结论;被审查单位领导做出证明。

  (五)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召开审查末次会议。参加审查末次会议的人员范围与首次会议相同。审查组组长宣布《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审查报告》(见附件6)。

  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终止审查,由审查组组长提请鉴委会仲裁。仲裁后可继续审查。

  (六)鉴委会将审查的文件和记录整理后存档,存档期至少为5年。

  第十三条 鉴委会根据审查意见,综合考虑本程序第四条及以下原则形成审查结论:

  (一)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资质审查内容及评分标准》中“必备条件”的任意项不得有0分。

  (二)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资质审查内容及评分标准》中总得分不得少于所报审核认证项总分的90%,即附件1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其中的场地、教室)、第三项、第四项为必备项,第二项的设备器材部分根据所报方法统计得分;第二项核电站在役检查核安全设备模拟体为单独加分项。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论批准考核中心。

  第十五条 考核中心应当按照批准的考试方法和范围进行工作,持续改善服务质量,改进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质量。

  第十六条 考核中心变更考试方法和范围的,应当向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考核中心的资质有效期为5年,期限届满后拟继续承担考核任务的,应当于资质届满前6个月向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延续资质申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查并在资质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八条 考核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鉴委会调查确认后,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停止其资格考核工作:

  (一) 考核中心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规定的要求;

  (二) 不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考核;

  (三) 考核工作管理混乱或者质量低劣;

  (四) 严重违规,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